行为犯概念探讨

2009-12-17 02:55魏修臣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魏修臣

摘要我国行为犯的概念是继承西方大陆法系把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大类而产生的。虽然在大陆法系也有反对这种分类的声音,如德国著名学者李斯特曾经对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表示反对。他认为,“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在刑事不法中区分‘结果犯和纯粹的不以结果为前提的‘行为犯是不正确的。”但当时德国大多数学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现在主张这种区分的意见仍然居于通说的地位。我国刑法理论也基本上认可了这一区分。但对行为犯的概念可谓五花八门。

关键词行为犯 结果犯 危害结果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11-02

一、行为犯定义概述

第一,从犯罪构成意义上进行的分类,即以犯罪的成立是不是需要结果要素的出现为标准,把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简称“成立说”。代表性的定义如:1.“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2.既然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致死罪,结果发生了,行为成立犯罪。反之则不成立犯罪。行为犯成立犯罪不要求危害结果的犯罪。结果犯以外的犯罪就是行为犯。

第二,从犯罪既遂意义上进行的分类,即以犯罪构成既遂是不是要求结果要素的出现现为标准,把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简称“既遂说”。代表性的定义如:1.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的条件的犯罪。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2.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或有该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定危险的犯罪类型。

第三,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到犯罪结果的出现间隔时间的长短对犯罪进行分成行为犯和结果犯。如:1.行为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是指构成要件的具备与行为的终了同时发生,分离于行为的结果不单独出现的构成要件,如伪证、诬告等,它们的成立并不需要误判或者误捕的结果,其可罚性也不以后者为条件。结果犯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发生的损害或危险结果相分离。2.张明楷教授在其最新07版的《刑法学》著作中也接受了这一观点。

第四,第四类观点主张完全的按照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目的处罚来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如:行为犯,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以行为对法益(犯罪客体)造成危险(侵害的可能状态)为实质处罚根据的犯罪构成类型,与此相对的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以行为对法益(犯罪客体)造成侵害为实质处罚根据的犯罪构成类型。

以上各种定义的争论使得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研究逐渐深刻,虽然各有争论,但同时也给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展现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区分的必要性,两者的区分以及随之而产生的一系列理论,给刑法司法实践者奠定了理论结构,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笔者也一直赞同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当然,以上概念的不同也不得不引起注意。

二、行为犯定义分析

以上第一类和第二类概念虽然是现在的主流概念,两者自开始引入此分类方法后就一直争论不休,没有定论,逐渐形成两种学说并存,提起行为犯,要注明是成立说意义上的还是既遂说意义上的。笔者无意进入两者的论战,只是说明一下自己行为犯的概念是在既遂说的基础上展开的。这也是符合其本来区分初衷的。虽然大陆法系从一开始都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来描述两者区分,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的框架与大陆法系有一些差异。

而第三类观点,由行为后出现结果的长短来区分漏洞很明显,因为个罪在发生时由于行为方式,作案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等的不同,总是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结果出现的时间也是不能完全由理论确定的。比如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这点基本没有争论。但是如用枪杀人,投毒杀人,都有可能在行为后,被害人都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了很长时间,甚至在医院几天后救治无效死亡。中间间隔的时间很长,按照第三类观点这样的情形下,故意杀人就成了行为犯了吗?在中国现有刑法框架下,答案显然否定的。

第四类观点是从探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论述的,有意避开了成立说和既遂说的论争。诚然,该观点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处罚的实质根据不同,是行为犯和结果犯区分产生的最初原因。但是该观点并没有继续推导下去。其实成立说或既遂说,也是以以上处罚根据的不同为基本的。根据这种实质处罚根据的不同区分后的行为犯和结果犯范围也必然陷入要选择成立标准还是既遂标准的难题。陷入了重复论证的误区。

三、笔者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既遂说和成立说是比较好的区分方式。虽然每种学说都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优势。但权衡之下,笔者在文中采用既遂说的观点。采用既遂说还有以下优点:

第一,生活中许多犯罪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主要标志的,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大众思维观念。容易被刑法理论界接受。也不会对刑法理论界早已形成的理论思维产生不必要的混乱。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的是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

第三,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犯罪构成是基础,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构成既遂是犯罪成立的最完整形态。其实既遂说也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不会动摇西方成立标准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原意。

四、行为犯和结果犯区分的必要性辨析

在第一部分中提到,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是不是必要,理论上还是有一些争论的,特别是德国著名教授李斯特一度反对这一分类。其实李斯特教授之所以认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区分没有必要,主要是因为其主张的犯罪结果的理解与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理解的危害结果是有差异的。李斯特认为:“行为的概念要求在社会外界产生某种改变(即使是暂时的),这种改变可以使针对人(即使是内心活动),对物或对状态。我们称这种改变为结果,……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他的危害结果概念与后来才兴起的从法益角度理解的人为危害结果就是任何犯罪都是对保护法益的侵害概念相似。

笔者并不反对这样理解危害结果。但是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也不能机械的认为必须这样理解。笔者赞同为了研究的需要,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危害结果的剖析。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也认为危害结果可以分为自然意义的危害结果和法律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其中自然意义的危害结果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理解的危害结果概念相似。

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狭义的危害结果仅指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传统危害结果理论也进行了一些修正:如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还有的观点认为,危害结果就是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其中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的侵害是实害结果,危险结果是指行为虽然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存在造成现实侵害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