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2009-12-17 02:55单庐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单庐辉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在我国已经历了一段时期的发展与完善,经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于该制度的设计与完善亦不断进行着。特别是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方面,我国否认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说”,使得这一制度完全脱离原有债的保全轨迹,沿着债的实现方向前进。本文将通过论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提出完善代位权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行使效果 入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93-02

一、“入库规则”的概述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由此,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事实上,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是真实的,但不够全面。因为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讲,通过代位权制度的传统功能,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债权满足的方式有三,即破产制度、债务人任意清偿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代位权制度只有结合破产程序或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债权实现。从终级意义上讲,代位权制度在于债权实现,但是,由于“入库规则”的遮蔽,我们总感觉到代位权的终端即是“入库”。

对“入库规则”的解读会发现,“入库规则”始终坚持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虽然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作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保全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直接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它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若往前探究,则是各债权一律平等,而这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展现。从利益共享和损失分担来讲,既然各债权一律平等,当然要平等地共享利益和分担损失。若允许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意味着代位债权人之债权优于其它债权人之债权。由于民事实体法并无创设代位权具有优先普通债权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司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只允许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这就意味着,通过诉讼或仲裁,代位权人取得了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权)。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优先权呢?很明显,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故,因而,可以得出程序已创造了实体法并未创设的优先权这一结论,也就是说,程序法在此也进行了“代位”,它代位实体法创设了实体法“怠于”创设的实体权利__优先权。当然这不是我们的创造,而是程序法学者的创意。若更换一个视角,抛开程序和实体的认定,从法理的角度讲,“入库规则”的平等观念即是,不管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一概从结果上进行认定,即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可以说,这种平等是结果上的平等,是一种终局意义上的平等,不是机会的平等。

二、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在我国的立法历程

在我国立法上,对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并非一路坦途。自开始统一合同法的起草研究以来,对代位权实行效果规则的采纳,可谓几多曲折。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0条第二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新合同法通过后,第73条对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从该规定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纵观前述背景,法律虽然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客体不是一回事,代位权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并且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致认为有这一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债权人直接受偿权所取代。

三、“入库规则”的悖离

从我国的立法选择可以看出,在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上,我国立法采用了代位权人“直接受偿权”,已经悖离了“入库规则”。悖离的现象还表现在日本民法中“抵销”的规定中。从传统的保全机能看,债权人代位受领后,由于清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负有返还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此标的物,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不过,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或当债务人不配合拒绝受领标的物,在代位权的保全机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直接受偿的效果。对此,日本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财产的保全)与现实机能(代位债权人的优先的利益享受)的悖离i。可见,在这一点上,刚刚承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我国,“悖离”的现象更为明显,也就是说,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在功能上发生了质的飞跃。

四、“悖离”现象及代位权人“直接受偿权”行使的合理性

(一)理论上的合理性

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法律规范的价值是通过实际运用、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够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那么债权人更多的则会转向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00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便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美的道具。代位权设立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好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而直接受偿权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集资,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

(二)实践上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必须事先证明他和债务人有了正当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亦得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一层的证明不算困难的话,那么要获得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证据,要查明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要想办法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尤其是在如今执行难的情况下,次债务人想方设法顶着不执行,或者用多地多头设户、提供空帐号的办法逃避执行,或者采取假抵押、假保全的方法制造假相等等。总之,次债务人逃避执行的办法越多,债权人查报财产的难度也就越大)。即使成功了,也得花费代位债权人相当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味地实行“入库规则”、一味地追求“债权平等,清偿平等”,那么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诉讼的进行不是代位债权人付出了相当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即能胜诉的,倘若败诉,则须承担失败的诉讼费用。败诉,损失由代位债权人个人承担;成功了,则由全体债权人共享利益,其间是否公平,不言自明。

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这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销权,直接引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多年来,我国“三角债”问题愈来愈严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也不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发展,社会诚信原则受到了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另外,从诉讼经济和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债务人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等于说,债权人想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提起三个诉讼,即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通过三个诉讼的叠加去实现一份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采用代位权人直接受偿权,完全可以避免此类不经济诉讼的发生。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同时又能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从现实意义上讲,这较“入库规则”更优。

五、构建代位权人“直接受偿规则”

基于本文论述,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构建代位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明确提出代位权人拥有“直接受偿权”。

首先,应坚持合同法解释有关规定精神(第14条——第20条),并对有关内容进行丰富细化,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应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予消灭。”

其次,为从公平角度考虑,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受到过分影响,应规定并完善次债务人的各类抗辩权。

第一,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须债权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对于这一关系内的抗辩,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次债务人在此关系内所固有的抗辩权。如债务人并无正当权利或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或其它瑕疵抗辩权等。另外,债务人针对次债务人所为的权利处分能否作为次债务人的抗辩呢?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前,债务人已为处分的,次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但是,代位之诉提起后,次债务人就不得以此作为抗辩。

第三,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抗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否需要债务人有支付能力,应区分特定债权和不特定债权而定。在特定债权下,由于不需要债务人无资力,所以,即使债务人有足以偿债的财产,次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抗辩。在不特定债权下,若次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财产的,则仍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为债务人本身拥有的财产。此时,次债务人当然可以以此为抗辩;其二,债务人本身无资力,但是有对其它义务人财产权利的,次债务人能否以之为抗辩呢?上文已经提到,除非是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的财产,否则不得以此为抗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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