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2009-12-17 02:55吴艳萍黄昕颖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诉讼证据

吴艳萍 黄昕颖

摘要相对于其它证据来说,口供具有直接性、全面性,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查明事实真相、控制犯罪的目的。在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口供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指出正确了解口供的价值,准确认识口供的特点,对收集口供,利用口供进行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意义。

关键词口供 证据 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36-02

一、口供的证据价值

口供的价值,也称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对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其理由是,定案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对自己是否犯罪,犯罪嫌疑人比任何人都清楚,在他不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就强行认定此案是他所为,不能排除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而是不大可靠的。①这种观点虽然体现了口供的重要证据价值,但无视其它证据的地位与作用,再次把犯罪嫌疑人口供推到了证据之王的地位,有违我国刑诉法第46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此外,过分重视犯罪嫌疑人口供可能会起到怂恿刑讯逼供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是提出零口供的主张。根据该主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开始就被视为不存在,即等同于零。②虽然这种主张在抑制刑讯逼供、人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种人为地不允许口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口供是我国法定证据的一种,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视为零无疑否定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口供的证据价值。由于口供的特殊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证据价值表现如下:

(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案件情况最清楚,因此,其自愿、真实的口供,比其它证据更有说服力,能为办案人员迅速确定侦查方向,并且一经查证属实,便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特别是在一些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如受贿犯罪、走私犯罪等)中,要想完全脱离口供办理案件几乎不大可能。③这时,侦查人员根据口供,发现、审查、核实案件中的其它证据,就能达到案件中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从而有利于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

(二)有利于发现、审查、印证其它证据

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由此可及彼,由彼也可及此,口供的这一特点更加突出。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有利于侦查人员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这一意义上说,口供乃证据之源。对于犯罪区域较广的流窜犯来说,司法机关一般不可能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可以节约大量人力物力,取得较好效果。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对抗讯问,从其口供中不能查明犯罪的全部事实,但是从其供述和辩解中总能或多或少地筛选出一些可能了解该案件的人员,可以通过这些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这有利于辨别其口供的真伪,也可能由此获取有利于查明案情的新情况和线索,继续调查取证。

此外,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真实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便可以作为审查判断其它证据真实性的依据。首先,口供能对整个犯罪过程各阶段的证据进行审查、印证。从预备阶段到实施阶段,整个犯罪过程,犯罪嫌疑人最为清楚,因而,口供能对各个犯罪阶段的几乎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印证。其次,口供能审查、印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各类证据。这一审查、印证无疑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人们理所当然的追求目标,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效率。由于犯罪嫌疑人最了解案情,所以收集其口供通常是最简捷、最经济的办案方法和手段。真实的认罪口供能帮助迅速破案,减少司法资源消耗,提高诉讼效率。真实的无罪辩解也能使办案人员及时确定正确的侦查破案思路,尽快寻找到真正的作案者。同时,由于口供具有直接性,在证据的收集、认定以及使用等各环节就可以提高效率,从而提高整个诉讼过程的效率。诉讼效率的提高,不仅有助于尽快结束当事人由于诉讼带来的不稳定感,而且对于减少公检法由于日益增加的案件带来的负担也具有积极影响。美国对于供述的案件往往采用辩诉交易,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国内学者往往只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沉默权”理论进行研究,而忽视“沉默权”下口供的运用。近年来,我国广泛开展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就是针对这种状况采取的一种有效措施,而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实践操作中使用最成功并予以推广的还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究其原因,无非是这类案件中有完整、有效的口供。

(四)有利于正确量刑

认罪态度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危害大小以及犯罪嫌疑人不同的认罪、悔罪程度等,依法正确适用刑罚。各个犯罪分子对待自己罪行的态度和悔罪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投案自首,有的在受到追究时很快坦白交代,有的还有立功表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则是在“铁的证据”面前才被迫交代,有的犯罪分子不仅拒不认罪,还阻碍别人坦白、揭发。通过对他们口供的分析,就可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悔罪的程度以及对其进行改造的难易,从而对其处以恰当的刑罚。④由此可见,真实的口供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这种价值是其它证据难以企及的,因此必须重视口供。然而,口供又具有固有的复杂性,因此不可轻信。

二、口供的特殊性

真实的口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口供具有直接性。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追诉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不考虑口供给自己带来的后果,这就造成了口供的复杂性。所以,与其它证据相比,口供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一)口供具有直接性

在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上,口供是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是清楚的。假如犯罪事实确属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他对犯罪动机、目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具体情节、结果以及赃物的去向等比任何人都清楚。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真正良心发现,在真诚悔悟的态度下所做的供述,一经查证属实,即可反映案件的全貌,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从而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极大的方便,也有利于案件的审判。这是口供与其它证据相比所具有的最大优点。也正是出于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这种直接性、全面性,在我国,一些地方的侦查人员对口供更是趋之若鹜,不惜以种种非法手段去收集口供;在沉默权法定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

(二)口供具有真假难辨性

口供往往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真假难辨。犯罪嫌疑人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亲历性决定了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的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真实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更有利于查证其它证据。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有罪供述,可以从各个侧面反映案件全貌。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使司法人员尽快了解案件的全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所具有的这种特征,是其它许多证据难以具备的。因此,只要办案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充分而正确地运用审讯策略,收集这种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有真实的可能性。

然而,口供虚假的可能性也较大。首先,人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就像电影《罗生门》所表现的一样,对同一桩杀人案,凶手、证人、死者的妻子、甚至死者本人的灵魂,每个人都基于自已的某种目的,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令案情扑朔迷离。⑤犯罪嫌疑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是供述还是辩解,以及如何供述和辩解,都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一般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避重就轻,隐瞒主要罪行,供述次要罪行,甚至否认犯罪事实。其次,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出于其它目的和用意,为了掩盖某种利益或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移花接木地把侦查人员的视线引向无辜者;有的为了开拓亲属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有的出于哥们义气,把与别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包揽到自己身上;有的为了减轻自己过错所造成的良心谴责,而将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说成是犯罪,等等。

(三)口供具有不稳定性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经历事实的描述,因此口供的作出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而作为被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随着诉讼的深入,犯罪嫌疑人也在反复权衡各种利益,其心理活动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做出内容不一的口供,所以口供往往具有不稳定性,为案件的查处带来很大困难。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先供述,再翻供,又供述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趋利避害导致翻供。就人的本性而言,趋利避害,回避责任是人之常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建立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只有具备了这种怀疑,侦查机关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初次讯问时,以为侦查人员已经摸清了其底细,否则不可能讯问他,遂老实地供出了自己的罪行。而当其得知侦查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时,往往会推翻原来的有罪陈述。

第二,串供导致翻供。羁押场所的监管不严或者监管人员的失职、徇私舞弊为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提供了订立“攻守同盟”的机会,或者不守职业道德的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在会见时,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随着诉讼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意念越来越强,直到当庭翻供。

第三,有的犯罪嫌疑人开始做了虚假供述,在讯问过程中接受了司法人员的说服教育后,出于真诚悔罪,或者期望得到从宽处理,或者知道无法隐瞒罪行等原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第四,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这主要表现在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为了尽快侦破案件,侦查人员往往以犯罪嫌疑人为突破口,进行指供、诱供,甚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种方法确实使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但也出现过诸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假错案。随着人权呼声的高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增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翻供是不可避免的。

由此可见,受到内外各种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口供会出现前后反复的情况,导致不稳定。口供的特殊性决定了口供作为证据没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只有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口供收集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价值冲突,不能为了收集到犯罪嫌疑人口供而置公正、人权保障于不顾。

注释:

①②何胜利.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19).第45页.

③刘志华.口供价值新论.人民检察.2003(3).第22页.

④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140页;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380页.

⑤陈太云.口供规则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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