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思考

2009-12-28 04:28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4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直系血亲

李 雪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我国1985年《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已经不适应现状,应对继承人顺序和范围加以调整,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符合我国当前国情。配偶的继承地位应加强。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继亲应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外孙子女和孙子女应直接纳入法定继承人范畴。继亲之间的继承权也应被取消。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仍应发生代位继承。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继承法》第二章对法定继承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在当时具有先进性,在后来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也发挥了很大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应该修改和完善。

我国现有法定继承制度的弊端分析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被继承人子女位继承,属第一顺序。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独生子女家庭成为我国目前乃至相当长时期的主要家庭形式,极易产生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依有关规定,在无遗嘱又无上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即成为“绝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与我们注重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趋势不符,有损于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人们发挥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的这种立法安排使法定继承制度承载了过多的“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也应从社会保障的角色中解放出来。还法定继承一个本来面目正是当前完善法定继承制度的当务之急。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法定继承上也应当最大可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现有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与被继承人意愿的冲突日益显露。

配偶的继承地位应该进一步加强

婚姻关系是现代家庭中最主要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都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在稳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经济等各个方面都有较强的依赖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彼此照顾,互相帮助的程度日愈加强。一方通常希望死亡后将财产留给对方。山东大学王丽萍教授在山东省进行的民间继承习惯调查研究也印证了配偶在继承中的特殊性:从继承顺序的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选择中配偶的比例最高(丈夫84.6%。妻子80.8%)。“可见同样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的继承地位在人们的心中是最重要的,学者们现在正在讨论的把配偶作为特殊的法定继承人来对待的观点还是符合现实的情况的”。

我国《继承法》将配偶与子女和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也注意到了配偶的重要性,但对于配偶特殊地位的保护不够,也不能很好地平衡配偶与被继承人的血亲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规定的结果是(一)当被继承人有子女和父母存活时,配偶的遗产较少,这与被继承人的意愿往往不符。(二)当被继承人无子女(子女亦无代位继承人)和父母存在时,配偶将继承全部遗产,这又会妨碍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尤其关系密切的血亲)继承权的行使。也往往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现代社会离婚率和再婚率的上升也使得婚姻较短暂的部分人对于婚姻的安全感降低,对于配偶的感情依赖减少,如果他们死后的遗产全由配偶继承。这显然违背死者的意愿,也会带来一些家庭矛盾。所以应对配偶的继承顺序重新调整。而保留配偶的第一继承顺序地位仍会出现以上极端现象。因此,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将其列为特殊继承人将很好地协调配偶利益和被继承人血亲利益的关系,从而也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大部分将配偶的继承地位特殊化的国家都规定配偶继承份额的多少视其与哪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与顺序越靠后的继承人一同继承,配偶的应继份额越大。如现行《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配偶之应继份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2/3;与第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3/4。我国有些学者也对配偶应继份额做了类似的立法安排,如厦门大学何丽新副教授在《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中做了如下安排: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父母)共同继承时,应继份为遗产的1/4;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1/2;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四等亲以内亲属)共同继承时为遗产的2/3;无第三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此类立法安排受到很多学者认可,似乎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但笔者不敢苟同:似乎有过度保护配偶继承利益之虞。因为,配偶在家庭财富的创造上有很大贡献,这已经由我国的“夫妻财产共有制”所肯定,在一方遗产的继承上不应过度重复保护。况且配偶的协助和财富共享是相互的,过分强调则会造成对其他继承人不公;规定过细不利于家庭团结和互助。此类过细的立法使配偶在遗产的继承比例占绝对多数,可能导致其他亲属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不愿对被继承人生前给予帮助。因此,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应以均分为主,附带有条件的多分。

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扶养关系不应成为法定继承的发生依据

1丧偶女婿、丧偶儿媳不应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样,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就有可能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样的条件限制,但笔者认为应取消此条规定。

首先,立法的本意是鼓励赡养老人,此条规定也发挥过实际作用,对老人的赡养有一定的保障。但是,儿媳和女婿无论是否丧偶都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通过立法来规范本属道德范畴的问题不科学。

其次,在被继承人无负有法定义务的赡养人时,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可以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等途径解决。即使被继承人生前不能自行解决养老问题,也应由国家负责。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建立且将不断完善。我国已经有能力负担需要帮助的公民的养老。

最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既不是被继承人的血亲,事实上随着配偶的死亡,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连“姻亲”关系也已消失。他们事实上跟不具有继承权而扶养和照顾被继承人的其他人没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适当分得遗产人。

2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应取消。

承认继亲之间的继承权在世界上只有极个别国家,而承认“有扶养关系”的继亲问的继承权又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特色。我们不怀疑此种立法的善良愿望,但事实上可能会有更大的负面效果:继子女双重继承权可能成为生父母再婚的障碍或者影响再婚家庭的关系,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再婚时,一方不扶养另一方的亲生子女会影响夫妻关系,扶养,则对方的子女将来要与自己的子女争夺遗产,损害到亲生子女的利益;“扶养关系”的认定无统一标准,使司法有不确定性。依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在无约定时,夫妻财产共有,因此,再婚家庭中亲生父母这一方或再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扶养的经济来源均是夫妻共有财产,似乎都可推定继父母一方尽了扶养义务,从而泛化了“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具有不稳定性。继父母子女之间极易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离婚和再婚现象日益增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更加复杂,去除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的有关规定可以简化继承关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应为法定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未直接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但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使得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直系晚辈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外孙子女和孙子女通过代位继承即处于第一继承顺序,继承其父或母的“应得”份额。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学界历来有两大分岐“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根据“代表权说”,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人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当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不发生代位继承。“固有权说”则认为,代位继承人以自己固有的权利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同。

笔者认为不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杀害(外)祖父母的,因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同时,因其父母没有杀害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仍得行使其代位继承权。

(外)孙子女为争夺(外)祖父母的遗产而杀害其父母的,只丧失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直接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便可以避免以上问题的出现。建议将属于同一亲系的(外)孙子女、其他直系卑血亲与子女列于同一继承顺序,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无论前亲等是否丧失继承权)。由于我国历来有按支继承的习惯,笔者认为代位继承的份额上仍应以被代位人应继承份额为限。

(三)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

为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和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并对继承人顺序进行调整。建议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这既符合我国传统和民间习惯,又符合被继承人意愿,也与国际立法通例一致。受民族传统习惯的影响,在我国历来直系卑血亲都优先于直系尊血亲和旁系血亲继承。即使在1985年《继承法》实施后,晚辈直系血亲存在的时候,父母往往也不参与遗产的分割。这也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符合继承遗产向下传承的功能。山东大学王丽萍教授在山东省民间继承习惯调查中得到的数据显示“子女的比例显然高于父母,说明了更多的人愿意把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这些数据分别为:儿子54.4%,女儿49.5%,父亲39.6%,母亲38.3%。同样的道理,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应当优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

综上所述,建议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份额以前亲等应继承份额为限);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无固定继承,可与任一顺序继承人一同继承。配偶与第一和第二顺序共同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份额均等与第三和第四顺序共同继承时,至少继承遗产的一半。养父母子女为拟制血亲,互有继承权。继亲之间无继承权。

法定继承制度关系到无数家庭,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这一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学界理论的同时,考虑我国继承传统和民间继承习惯,并结合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出现的新变化,在现有配套体制允许的情况下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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