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维权中的“自助行为”及其引导

2009-12-29 08:47姚俊廷
关键词:维权农民工

姚俊廷

摘要:“自助行为”是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但其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可使用。农民工维权中的“自助行为”主要体现为以极端甚或非法的手段试图救济自己受损的权利,而其结果常常事与愿违,不自觉中助成了自己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把自己由权利的合法拥有者,推向了违法者,甚至犯罪人的位置。农民工维权中的“自助行为”多属一种无奈的选择。他们的“自助”行为富有夸张性,更多地具有引起相关部门或组织关注的意味。不要总把农民工维权的“尴尬”归结为法律意识的问题,其实更为深层的问题在于公权力或相关组织能否为其提供便捷而有效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农民工;“自助行为”;维权

中图分类号:F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07(2009)05—0009—05

农民工维权一直是个苦涩的话题。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是城市的“边缘群”。他们不同程度地受着“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诸多问题的困扰。…在权益受阻、受损的情形下,如果救济渠道不畅或公权力缺位,常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方式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现实的观察或传媒的报道中,我们间或看到,他们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等过激性反应相威胁,或者游行、罢工、堵路、集体上访,甚或有个别者通过绑架、拘禁、伤害、杀人等侵害他人人身的极端方式以求个人权益的维护。或许,他们也只是为了引起相关部门或组织的注意,以求问题的解决。但无论如何这仍然是一种于已、于人、于社会不利甚或有害的维权方式,并极有可能使自己由权利的合法拥有者推向违法者、乃至犯罪人的境地。必须指出,合法的权益或目的并不能改变行为的不法性质。看似一种“自助行为”,事实上既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亦有悖于自力救济的基本法理。面对农民工维权的“尴尬”,公权力和相关的社会组织部门确实该做点什么了。

一、维权的尴尬与农民工的“自助”

自助行为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本能反应,它能迅速而有效地制止个人权益可能受到的侵害,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秩序的稳定。它是对公力救济的一种有效的补充。但也要看到自助行为可能具有的“负作用”。我国虽然尚无自助行为的法律规定,但这不意味着不存在事实上的自助行为。相反,从近年来媒体报道和现实中可以看到自助行为确实大量存在。农民工的自助行为即属于此。从自助行为的制度设计和法理上讲,自助行为的启动必须缘于所保护的权利处于受损的紧急状态,并且由于这种紧急状态而对于公权力的请求成为不可能。如果权益已受到实际的损害而非紧急状态,为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则为公权力救济的范围,而排除个人自助。反观我国农民工自助行为所维护的权利,能够看出它们一般并不处于受损的紧急状态,相反,更多地是处于已经受损的实然状态。也就是说,这种“自助”已有可能进入公权力所禁止的领域,倘若再以扣押、毁损、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作为选择的自助方式,则可能构成侵权甚至犯罪。

那么,农民工对于这种“自助”的选择仅仅是因为对于法律的无知吗?应该说,公权力的不足、无效率或者缺席是构成农民工“自力救济”的重要原因。农民工的“自助”行为,实乃“无助”状态下的一种极端化的表现。农民工并不是天然地愿意以这种充满危险而又不经济的方式来达致个人维权的目的。作为常理,任何人都不会在正常渠道畅通的情形下去做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事实上,在农民工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他们都试图通过、并且大多数通过正常的或合法的渠道解决冲突、处理纠纷,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权力未能给予他们应有的回应或及时救济。大多数“自助行为”都不同程度地因为相关部门或组织没能提供有力的支持,甚至没能给予求助者一个能够接受的答复或富于人情味的解释。

另一方面,公力救济具有程序复杂和成本高昂的特点。诸如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从仲裁到诉讼,周期长,难度大,执行难。农民工诉讼标的多为财产类的小额诉讼,主要是解决欠薪问题或工伤赔偿问题。一场诉讼扣去花销的费用、时间和精力,有些农民工实际拿到欠薪数额不足一半,有的甚至是赢了官司却赔了钱。人是理性的,人们总是试图以最小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司法救济不是农民工维权的最佳选择。“小额、简单纠纷,公力救济优势难以发挥,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的缺陷突出,故这些纠纷寻求私力救济的相对更多”。

工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缺位也是农民工维权“自助”的一个原因。传统意义上的工会组织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很难起到及时有效地与用人单位协商,替农民工维权的作用。工会与用人单位应该有必要的协调与合作,但同样不应否认的是农民工工会首先应该是为农民工说话维权的组织。它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基本的立场上有着相对的甚或对立的方面。因为,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多为私营企业或混合型企业,它们要么没有农民工自己的工会组织,要么虽然有工会组织但由于形式化或行政化的原因,未能起到维权的作用。这就不难理解,在发生冲突或纠纷的时候,农民工为什么不会求助于或少求助于企业的工会。

农民工是一个弱势群体。“背井离乡”的农民,其社会支持网络更多地存在于以亲缘或地缘关系维系的农村社会,一旦进入城市即走进了一个较为陌生或完全陌生的境域。他们文化程度不高(多为初中及以下,高中学历较少),组织能力弱,信息渠道少,谈判和对抗能力低。如果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对手出于恶意,甚或可能与某些地方保护主义的部门或者个人合谋,则会进一步加剧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的难度。而另一方面,农民工在心理上难以融入城市,信任关系较少,处于无根、无序的生活状态和“双重边缘人”的境遇。现实中可观察的排斥、冷眼、歧视会构成他们一种不同的心理体验。私力救济,“不仅基于经济利益,它还可能是面对纠纷条件反射式的即时反应,纯粹源于人性冲动。私力救济与生物自保和报复本能密切相关,贴近自然和人性。与企业利益的不同与相对性决定了农民的维权不可能求助于所在的企业,而在工会、相关职能部门受阻,仲裁或诉讼自身不可避免的迟延或不经济,会使本已自我感觉弱势的农民工更加感到孤立无援。“谁都靠不住,只能靠自己”,进而铤而走险,以极端甚至或非法的手段维护合法的权益。

当然,也不排除农民工不知道或没有主动求助于政府相关部门或司法解决的渠道。可能他们不知道,或者知道但没有明确的公权力救济的意识,法律知识、理念或法律意识缺位。如果他们了解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或义务性要求,知晓法律救济的途径或渠道,情形会有所不同。但是,就常理来看这绝非问题的主要方面。固然,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薄弱,但他们权利救济的请求受阻,公权力没能

予以积极回应,才是他们自力救济的基本原因。可以说这不是或不只是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对公权力或法律的不信任,面对强大对手的自卑心结或者不自信的外在体现。他们的“自助”富有夸张性,更多地具有引起相关部门或组织关注的意味。

二、“自力救济”及其法律允许的限度

自助行为是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它源始于文明程度不高的初始社会,是人类解决纠纷或冲突的最基本的方法之一。对于未进入公权力范围的自助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为国家法律所不禁止。“法不禁止即自由”。这是自助行为隐而不显的主要情形。但一般意义上的自助行为则指,对于本应属于公权力的范围,但因情势紧急或其他法定的理由,国家在有限制的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本人自力救济。亦即权利主体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身的强力对他人的财产施以扣押或毁损或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法律上允许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基本特征是:(1)自助行为保护的客体是当事人自己的合法的权益;(2)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自助意图;(3)必须是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所为的行为。权利正处于毁损过程中,如不救济权利将无从恢复。(4)必须是国家法律或公权力所不禁止的行为。(5)须事后及时履行法定的手续。另外,自助行为是由当事人实施的自力救济,原则上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德国、奥地利、土尔其、法国、希腊、泰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有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在英美法系,自助行为亦得到认可。在我国,认可私力救济制度中的自卫行为,但尚未有自助行为的立法规定。

从制度多元的角度看,强调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的多样化,有助于形成多元互补的纠纷解决网络。冲突的解决机制是多样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同为解纷息讼的有效方式。虽然,从表面上看,在现代社会,人们更多地求助于公权力的力量,但事实上二者只是起作用的区域或范围不同而已,互为补充,并不存在功能上的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或国家的出现,公力救济部分地取代了自力救济。在公权力救济不畅的情形下,自助行为既是经济的,有效益的,也是实现公正与稳定所必须的,因而,是一种值得注重,至少是不应禁止的方式。

应该看到,公权力并不天然地具有纠纷解决的优势,尤其在执法出现梗阻、司法不公或无效率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公力救济因其法定的程序或者人为的拖沓,常常难以快捷和及时解决冲突,更勿论花费的昂贵与程序的繁杂。况且,公权力的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止息争讼,有时还加剧当事人之间的不和、冲突或对立。裁判的结果并非总能(事实上也不可能是,而且常常不是)得到双方赞同。公力救济未必能够天然地成为人们冲突解决机制的首选。

与之不同,法律所允许的私力救济或自助行为则有益于维护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性,减少社会成本,体现法律的公正。“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直接最经济的救济方式,在一定的范围或限度内,特别是在当事人处分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范围内,法律对其并不禁止。因为,一者,它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能够彻底地解决问题,并且容易执行。另者,能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和气”,不致于因公权力的介入而双方出现的不欢,以至于“解决了问题,落下了仇人”。同时,民间的“自力救济”是有效益的,它不需要太多的耗费,没有动用国家的资源。在这个意义上“自助行为”构成了公力救济的有益的补充。

但必须指出,自助行为的条件性要求及其法定的限制。自助行为体现为纠纷解决的个人性、自主(治)性、非程序性、救济的直接性、非国家强制性,因而极易超越法定的条件或法理上的基本要求,而进入民事侵权或刑事违法的领域。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自助行为所允许的手段上看,自助行为的手段选择包括对于财产的押收、毁损;对于任务人自由施以拘束,或者排除债务人的抵抗等必要的措施。不难看出,在正常的情形下,这是公权力才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如果私权利若不严格依法行使即会造成对他人或社会的危害。相应地,即超出了自助行为的范围,成为了对该制度的滥用或误用。

因而,应该看到“自力救济”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得损害社会秩序或公序良俗。“自力救济”的手段是有选择的,因为,自力救济在维权的同时极易失范,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因而,并非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自助行为来解决,也并非任何手段都是国家所允许的自助行为的手段。(1)自助行为必须是在情势紧急不可能求助于公权力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不得以公权力救助不及时或救助不利的情形作为自助的前提。公权力救济不能或不救济,不足以够成自助的法律抗辩。(2)不能以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为由行使自助。权利有受损害之虞,并不是一种实际的损害,只是一种或然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可以提出不安抗辩,但不能行使行为自助。(3)自助行为的手段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选择法律所不允许的手段。国家公权力管辖的领域是不能进行自力救济的。不言而喻,“自力救济”不得进入行政执法或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公权力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专有的。

三、对农民工“自助行为”的引导

目前农民工维权中的“自助行为”典型地体现为以极端甚或非法的手段以图救济自己受损的权利的特点,其结果常常事与愿违,不自觉中助成了自己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转化。他们把自己由权利的合法拥有者,推向了违法者,甚至犯罪人的位置。农民工要提高维权意识,了解和熟知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关于维权的正常通道。事实上,农民工维权的过程与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启迪我们对农民工普法方式的转化。在对农民工普法问题上,我们习惯于知识的普及,或者条款内容的告知。其实,更重要者是法律理念或法律原理的普及,要使他们知道法律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一种正当而合法的维权渠道;使他们知道通过什么人或什么部门去维权,而不是以非法的甚或犯罪的手段企图救济自己合法的权益。不管出于何种情不得已的理由,以威胁、违法或犯罪的方法维权都是不可取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样非但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反而会把事情搞得更糟。

行政执法具有效率性、经济性的特点,尤其是对于欠薪、工伤、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工的权益的维护,是一种经济而有效的方式。要引导农民工寻求纠纷解决或权力救济的行政途径,使其能有意识地寻求劳动、建设、公安、工会、工商等相关部门的帮助。相关部门或组织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执法检查,坚决杜绝对于用工者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或行为不太关心,甚或不到万不得已则漠不关心的态度与做法。要看到,农民工的这种基于“无助”的自助行为,更多缘于权利救济的受阻,公权力没有或未能提供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相应地,可以建立,农民工法律服务援助中心,保证财政经费和相关人

员的到位,建构稳妥有效的法律援助机制。当然,农民工对行政解决的寻求及其实效的获得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行政部门改变工作态度、服务理念、相关制度的提升与完善,如,可以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扩大信息源,力争做到举报必接,接报必查,查报必果;定期或不定的组织相关单位的联合执法大检查;建立诚信公示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相关的措施应该是富有操作性的,而不是停留在空洞的、空泛化的、抽象的言辞上。

同时,要引导农民工寻求纠纷的司法解决,加强对农民工的诉讼指导。通过各种方式使农民上对“打官司”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了解诉讼程序,知晓相对于其他解决途径诉讼所具有的优缺点。相对于政府的积极主动的介入,司法手段具有事后的性质。诉讼更注重程序性,司法不以效率为目的。而且,诉讼虽然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但却耗费而不经济,并往往容易出现执行难。当然,司法也有其简洁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诸如简易诉讼,或者对于事实清楚,权义关系明确的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发布讨薪支付令。应该看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潜在的需求量将呈现上升的趋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案件将大幅度的增加”而农民工的法律知识与法律素养的现状不容乐观,并且在短期内难以有较大的改观,从而对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援助与引导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还应看到,分散个体的权利诉求能力是极其有限的,组织并引导农民工加入农民工工会,逐步地建立农民工对于工会的信任感与亲和感,寻求工会的帮助是农民工维权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在私营企业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人们常常看到的是个体农民工以自焚、跳楼等极端行为发泄不满,鲜有农民工集体抗争事件”在某种程度上,即是缺乏农民工工会组织有效维权的行为。农民工的流动与分散性特点决定了农民工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社团或组织。农民工工会是为农民工自己说话维权的组织。当然,农民工工会组织自身必须是值得信任和富有效率的。传统工会组织无法真正代表处身于私有劳资关系中的农民工的利益,因而无法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少非国有企业没有自己的工会组织,工会组建率低,或者虽然有工会组织,但因多种因素制约,工会并没有达到可与用人单位相抗衡的能力。在不少地方,工会的组建更多的是应付上级的指任务;诸多的工会领导者由企业行政领导担任,难以真正为农民工谋利益,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方面难以发挥更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改组工会,或者建立农民工工会,防止行政或企业主权力向工会渗透,通过直选的方式建立一个真正地替农民工说话的组织成为必要。

农民工问题是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农民工维权问题历来为党和政府所重视,力图逐步通过制度性建设,从根本上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难题。但也应该看到,农民工难以融入城市这一难题是现实和客观的,因为这不只是一个制度或者经济的问题,更多地是一个社会心理或文化问题。同时,也是农民工自己知识与能力需要不断提高的问题。“城市农民工处境的完善,不仅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关心,也需要农民工群体的觉醒与努力。”因而,不能寄希望于一蹴而就,在短期内达致目的。只有通过企业、政府、司法、工会、社区、媒体等相关组织、个人和农民工自己长期、共同努力,才能使这些远离家乡和亲人、从事高强度劳动的农民工逐渐地融入城市社区或公共空间,积极而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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