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单边环境措施初探

2010-02-15 19:31王春婕
政法论丛 2010年1期
关键词:贸易措施环境

王春婕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WTO体制下的单边环境措施初探

王春婕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在“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讨论中,WTO体制下的单边环境措施是一个焦点问题,各国就单边环境措施的性质及其合法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以单边环境措施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方法并非一种完美的方案,现有对单边环境措施的约制规则与机制也是不完备的,因此,也并非总是有效的。然而,在现实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的环境下,单边环境措施也许是解决环境保护问题的一种较为可行方案。WTO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完善现有的约制规则,进一步加强单边环境措施与WTO规则的协调性,以消解单边环境措施与贸易、可持续发展的现实与潜在冲突。

WTO体制 单边环境措施 协调机制

近十几年来,环境问题在贸易体系中日益凸现, WTO体制下单边环境措施随之成为令人瞩目的焦点。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严格的环境法规和环境标准,广泛涉及产品的质量、成分、包装以及生产工艺或生产方式,这些国家常常对不符合环境标准可能危害环境的进口产品拒之门外;另一方面,由于不符合进口国的环境标准而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限制的出口国则常常指责进口国是利用环境措施设置贸易壁垒,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关于环境措施的贸易争端就在这种分歧中频繁产生。这里提出的关键问题是:在多边贸易体制内,一个国家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是否有制定环境法规和实施环境措施的自主权利,如果有,是否应受它根据《关贸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约制?又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约制?

一、单边环境措施的存在基础

WTO多边贸易体制是建立在自由贸易这一主导思想之上的,对自由贸易的倡导和推定是其根本目标。原则上,《关贸总协定》禁止采取单方面贸易限制措施。这些措施是与总协定的一些基本规定相抵触的,如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第 1条、国民待遇的第 3条、禁止数量限制的第 11条第 1款等。

但是,认识到国际环保潮流对国际贸易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巨大影响,同时认识到环境措施的复杂性,总协定第 20条规定了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的“一般例外”。其中的 b款和 g款经常被援引作为实施单方面贸易限制以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正当理由。根据这两款的规定,国家可以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中其他协定的规定,也体现了对一国采用单边环境措施的自主权的认可,包括:(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其序言指出世界贸易组织将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寻求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的实现。(2)《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该协定规定:只要是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且不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的规定。(3)《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该协定规定:若有助于消除严重的环境压力,且采取最合适的环境手段,可考虑接受环境补贴,如果这些补贴符合不可申诉补贴的标准,其就不受解决争端行动的约束。(4)《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该协定大部分内容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协定规定:对动植物携带疾病的传播或者输入,对添加剂、污染物、毒素、食物、饮料、饲料中导致疾病的有害物的含量,缔约方有权选择它认为是合适的程度来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5)《农业协定》。该协定直接涉及环境保护的是国内扶持部分,它提出了“绿色补贴”的概念。保护生态环境计划及农场主的直接绿色补贴等国内扶持措施,不在协定规定的削减之列,以降低现代农业对环境的危害。(6)《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的第 6、7条均与环境保护有关。第 14条还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即缔约方对国际服务贸易不得实行限制和歧视,但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措施除外。(7)《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鼓励各国更多地进行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创新、转让和使用。

上述规定,是单边环境措施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说,单边环境措施本身并不必然构成贸易壁垒,它们的“初衷在于通过控制乃至禁止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以及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来减轻其对进口国的环境压力”[1],而绿色贸易壁实际上是对规则的滥用。国内有的学者将单边环境措施一律贬为利用环保之名实施“绿色贸易壁垒”,似乎有待商榷。

从理论上讲,制定统一的国际环境措施似乎比采用单边环境措施更具权威性,从而更少引发争端。事实上,国际社会反对单边环境措施的声音也始终存在,且呼声很高,那么,为什么世贸组织却选择将各国自主权置于首位?

客观上,制定统一环境措施面临如下难以调和的矛盾:

1.国家间环境伦理的冲突。从哲学角度讲,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实际上代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两种不同的环境伦理观[2]P132。提倡贸易自由的理论认为,世界经济的改善应依赖于个人财富的增加,而增加个人财富的最佳途径则是允许个人按照自己的选择追求其生活方式和人生目标,贸易自由实际上是强调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之不同,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维持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它所强调的是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个人的长远利益包含在其中;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有时甚至需要个人牺牲眼前的利益。

2.国家间环境政策定位的差别。在环境政策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处理上,存在两种观点,即“对立论”与“协调论”。采纳对立论者,往往一味通过扩大贸易来追求经济增长,并担心加强环境保护会增加本国商品的成本,从而削弱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或者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资,减缓经济增长的速度。在这样的国家,往往没有制定将环境影响内在化的政策,即在核算产品成本和国民财富时不考虑生产造成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的损耗。相反,采纳“协调论”者,则主动采取使二者相互促进和支持的国内政策,不仅在直接影响环境的经济活动中考虑环境因素,而且努力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体制结构和社会环境。简言之,制定统一的国际环境措施阻力主要在于“南北之争,即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要求与发达国家的环境主张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3]

3.国家间发展水平的差异。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经常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发达国家的国民生活水平较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较强,促使这些国家的政府不断提高环境标准。这些标准既适用于本国产品,也适用于进口产品。而且,发达国家还往往制定旨在保护全球环境的措施。而发展中国家普遍以扩大对外贸易作为本国经济增长的动力,而且主要出口“资源密集型”的初级产品,价格低廉是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比较优势。发达国家提高环境标准会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或者因不符合进口国的环境标准而被拒之门外,或者为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引进技术、改善设备,从而使产品成本增加,丧失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二、单边环境措施的双重性及其约制

无论从理论层面分析还是从实践角度观察,单边环境措施往往具有双重特性,它即可能成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盾牌’,也可能成为一国实施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事实上,有关单边环境措施性的一切讨论的核心就在于此。因此当单边环境措施被确立为一国的自主权力时,世贸组织就不得不面对国际社会的质疑甚至指责:“保护环境的一系列法律努力是否在无意中创设了贸易保护主义”?“单边环境措施会不会成为各国设置与环境有关的绿色贸易壁垒的契机,从而使乌拉圭回合规范贸易及其非关税壁垒的效用递减甚至化为乌有”?这些质疑实际上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单边环境措施被滥用的警惕,以及对其进行约制的必要性认识和迫切性的要求。近几年来,随着欧美单边环境措施大量出笼,这种要求变得越发强烈,甚至演变为争端解决体制中的诉求。迄今为止,多边贸易体制内的“环境”争端都是因单边环境措施而产生的。

毫无疑问,世贸组织给自己出了一道难题,世贸组织在认可单边环境措施存在的同时必须提供一把判别单边环境措施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尺”。它应当保证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起WTO一揽子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必须使其环境政策和措施与它所作出的关于自由贸易、非歧视待遇的承诺相互协调。

根据现有规则,基于环境目的而采取的单边环境措施须受限定条件约制。在第 20条“一般例外”的条款中,至少包含三方面的限制:一是第 20条序言的限制,即有关措施的适用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二是 (b)项具体条款的限制,即须是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者”;三是 (g)项具体条款的限制,即须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相关”。此外,TBT协定序言及相关条款也作出类似的限定。

虽然有上述规定,但条文过于简化和模糊,这使单边环境措施的合法性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成为一大难题。如何对规则中的“限定条件”进行确当解释一直是 GATT/WTO处理有关环境贸易争端的核心所在。①事实上DSB正在承担一项重要使命,就是逐步厘清上述规则及其术语的含义,并通过众多的司法解释使单边环境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清晰化 。应当承认,DSB的努力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主要表现为对下列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方面:

1.不歧视原则。《GATT1994》第 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第 3条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具体体现,作为WTO的基本原则,二者同样适用于以环保为由的贸易限制。背离这两项原则,便构成WTO成员方基本义务的违反。这一规则在“美国海虾海龟案”和“美国修定汽油标准案”中均得到清晰阐释。

在“海龟案”中,美国声称其修正《濒危物种法案》(Endangered SpeciesAct 1973)增加 609条款的目的,是为推动其他国家采用一种名为 TED的防止误捕海龟装置 (Turtle Excluder Device),以相应提高保护海龟的力度,但WTO的上诉机构注意到,依据美国实施 609条款的方式,即使是通过美国所允许的方式捕到的虾,只要它们来自于没有要求使用 TED的国家,美国也限制其进口。可见,美国实际上更关心的是有效地迫使WTO其他成员方采用其规定的管理体系,而并非确保海虾出口国使用的捕捞方法不危及迁徙海龟。WTO上诉机构因此认定,此项措施构成了对WTO不同成员之间的歧视,背离了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

专家组进一步解释,对《GATT1994》第 3条第 4款中“不低于优惠待遇”(no less favorable)一词,应理解为“与国内销售和提供产品的买卖、采购、运输、分配或使用有关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为进口产品提供了有效的平等机会”。按照美国的“汽油规则”,进口汽油不能适用单独基线而必须符合固定基线的要求,实际上使进口汽油享受的待遇低于国产汽油的待遇。所以美国这种提高进口汽油环境标准的作法,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达到了变相限制外国汽油进口以保护本国汽油市场的目的,构成了绿色贸易壁垒。

2.“必需”标准。从 GATT时起,经过许多案例的解释,对“必需”标准已经逐步形成比较统一的解释。在 1989“美国关税法第 337节”案中,第一次对“必需”作出解释,迄今仍被奉为是“经典性”的。该案专家组认为,“显然,凡可合理地指望一个缔约国采取一种它可找到而又不违反 GATT其他规定的可替代的措施时,他就没有理由说一项违背 GATT其他规定的措施是第 20条 (d)项所必需的。同样,若不能合理找到符合 GATT其他规定的措施,则在能合理找到的措施中必须采用那种违反 GATT其他规定程度最少(轻)者。”关于“必需”标准,在 1990年发生的“泰国限制外国香烟进口”案中得到更清晰的阐述:“只有当人们合理预期泰国为实现其健康政策目标,而别无符合 GATT或者最少违反 GATT措施可寻时,泰国采取限制进口措施方算第 20条 (b)项意义上所必需者”。

3.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构成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它制约着国家对权力的行使,这个原则包含“禁止滥用权力”的要求。在 1996年“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关对此有明确的解释:“这些例外虽可以作为一项法律权力来引用,但其行使不得妨碍或阻挡依总协定实质规则握有权力者所承担的义务。换句话说,这些例外若不被滥用或误用,适用某项例外的措施,必须合理的采取,应当兼顾到引用例外一方的法律义务和对方的法律权力。”对此原则,上诉机关进一步补充到:“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 20条某项例外的权力,和该成员方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力的义务必必须达成平衡。”

4.透明度原则

在WTO框架内,成员方有履行透明度原则的义务,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对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和扭曲、提高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的产生有重大作用。仍以“美国海虾和海龟案”为例。由于美国国务院作为 609条款的实施机构,在以往年度认证过程中,无论接受或是拒绝进口,均无书面的、结论经过论述的正式文件,而且也没有为被限制的出口国提供辩解和寻求继续救济的正式渠道,因而,上诉机构认为其整套认证程序是非透明和单方性质的,美国在实施 609条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武断性(arbitrary)。所以,尽管 609条款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项下的例外,但由于其具体实施不能满足第 20条引言所规定的要求,因而得不到上诉机构的最终支持。由此可见,透明度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判断被诉方所采取的贸易环保措施是否构成《GATT1994》第 20条引言中的“变相限制”的标准。[4]

三、对单边环境措施的进一步协调性要求

尽管WTO体制为单边环境措施设立了相关的约制规则,而且拥有极富威望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在“防止以环保为名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滥用、廓清与环境有关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上已经“发挥了不小的作用。”[4]但是必须承认,这种约制仅仅是初步的。由于受到规则过于简单以及司法解释规则不确定性的制肘,现有机制尚难以形成对单边环境措施的实质性约束,这无疑会给“绿色壁垒”提供较大的“生存空间”。一个典型的事例是,2003年 2月欧盟WEEE及 ROHs两个“姊妹”指令的颁行。②早在 1999年 3月的 TBT委员会会议上,美国代表即对欧盟法规草案中要求回收这些设备的规定表示关注,并认为该措施将对贸易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构成贸易壁垒。在此后的 TBT委员会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也表明了各自的立场,反对欧盟关于废弃电器电子设备的指令,加拿大进一步指出欧盟要求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禁用某些有色金属,是没有充足的科学依据的,欧盟的方法并没有建立在全面的、科学的、充分的风险评估上,现有的一些代用品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对环境的危害反而更大。一旦实行这种方法,会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不幸的是,虽然指令遭到成员国的强烈反对,但欧盟依然坚持其立场。

摆在世贸组织目前的现实问题是:如何建立一套更为有效的协调机制,从根本上克服或缓解单边环境措施对贸易产生的现实或潜在消极影响?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关系到世贸组织是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继续享有发言权的问题。出于对世界贸易组织现有规则与实践能力担忧,国际上已提出多个对争端解决程序加强监督乃至另组全球性环境争端解决组织的动议。欧盟贸易专员列昂·布列坦爵士则声称,若WTO不能被证明保持公允的立场,欧盟将推动成立另行特别机构 (如国际环境与贸易委员会)以专门协调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1998年 11月初,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和总理阿兰·朱佩在世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 ( IUCN)成立 50周年的纪念仪式上,则更直截了当地提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整合有关国际环境及资源保护公约,推动成立世界环境组织。

如前所述,倘若能够通过各国协调,达成多边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乃至成立多边国际环保组织,对于统一环境策略,达致环境、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的三赢局面无疑是最理想的方案,但最理想的往往也是最难实现的,毕竟,国际社会各方的冲突难以在一朝一日解决,国际社会可能难以承受为此方案付出的巨大的时间与财力成本。相比之下,在WTO体制下,通过完善现有制度与规则,构建一种有效的约束与协调机制,似乎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首先,就组织基础而言,在WTO体制下,已经为建立协调机制的作好了组织准备。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环境小组”和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通过了《环境与贸易的决议》。根据该决议,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了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环境与贸易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即 CET),直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它构成了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组织基础。“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在不违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前提下,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协调贸易与环境两个领域中的各项政策措施,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持续增长相互促进的目标。具体而言, CTE工作计划中涵盖的问题可分为两大类:其一,市场准入问题,也就是环境措施与贸易壁垒的界定问题;其二,国际环境管理体系和国际贸易体系的关系。自成立以来,根据多哈会议后贸易谈判委员会的安排,CTE已经召开了两次特别会议 (the special session),就多哈《部长宣言》授权的内容展开一系列谈判。此外,在隶属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服务贸易与环境工作组”之外,世贸组织还成立了若干工作组,如“在国内被禁止的商品的出口问题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exports of domestically prohibited goods),它们在某种程度上也应被视作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组织基础。

其次,就协调能力而言,GATT/WTO的演变过程充分显示,它在协调与贸易相关的各种议题上具有一定的优势。自上一回合起,WTO的谈判议题急剧扩展,而且诸多议题往往与贸易谈判结合起来,这种“交叉性”议题谈判无疑大大增加了谈判的难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这种“交叉式”谈判似乎也在减低谈判的难度,因为在这种谈判中,谈判各方更容易采用“在此领域让步在彼领域获利”妥协式谈判策略,而这恰恰有利于对相关议题的达成共识。已经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 IPs协议)就是很好的例证。新一轮多哈回合已经开始,包括“贸易与环境”在内的诸多“交叉性”议题已经提上谈判日程,这首先表明WTO在解决环境与贸易问题上的决心是坚定的,虽然我们不能对 WTO报过高的期望,但至少我们可以相信,如果各国秉承既有的谈判策略,WTO将在新一轮谈判中仍将保持这一优势。

四、关于完善WTO协调机制的思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协调单边环境措施与多边协定的关系方面,一些区域性组织,如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均走在了WTO的前面,它们为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因此WTO应当借鉴一些区域协定的成功经验,完善并建立如下制度:

(一)完善单边环境措施的合法性判定标准。在此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制定的一整套平衡贸易与环境有关的标准规则可资借鉴 。与WTO规则相对照,NAFTA规则的优越之处表现为:在规定各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保护的适当标准”的基础上,同时明确了成员方的义务,即,成员方在采取单边环境措施时,应当提供科学证据,并经过一定的危险产品评估程序,以表明这种措施对环境、健康或安全的潜在危险,但对于何种程度的危险是可接受的这一社会价值判断则留给各成员国自已解释。简言之,NAFTA即允许各国自定标准,又在标准的实施上加以相当确定与合理的限制,即不得造成对贸易“不必要的阻碍”,而且这一结论必须建立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之上。NAFTA这一做法的用意非常明显:一方面通过阻止没有科学根据的环境措施出台,保护贸易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避免过分的科学调查阻碍成员国采取有力措施保护环境、健康或安全。

(二)建立预先协调制度。所谓预先协调制度,就是在单边环境措施颁行之前,加强制度性约制,保证各国均有机会在单边环境措施出台前,对单边措施与WTO的协调性进行判断。这种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事先协调各国对单边环境措施的态度和立场,增强单边环境措施与WTO规则之间的一致性,减少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冲突,预防贸易争端的发生;二是增强成员国之间相互沟通和理解,为争端发生后的协商奠定一定的基础,增加协商谈判的成功率。

为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规定强制通报义务,并进一步确定协调期限及程序。在此方面,欧盟有成功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通知与搁置程序。欧盟指令规定当某个成员国打算通过可能会影响到商品自由流通的国家或者地区法时,必须将立法草案通报欧共体委员会,欧共体委员会则将此立法散发给各成员国。该成员国在通过这一立法草案之前必须等待 3个月;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或者其他成员国认为该法律有可能损害贸易自由,则等待的时间要延长到 6个月;如果欧共体准备以此立法草案为基础制定适用于整个欧共体的法律时,则等待的时间要增加至 12个月。在这一等待期间,欧共体会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其他更合理的途径,以减少对贸易自由的影响。这一通知与搁置的程序在欧共体的法律中是具有强制性的,欧洲法院曾经在判决中指出,未经此程序的国内法不得对抗公众及经营者,因此未经通知和搁置程序的国内法根本无法实施。这一程序作为欧共体防止产生由于环境保护引起的贸易摩擦的预防程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建立更有效的协商方式。协商谈判是国际社会中解决争端的一种传统方式,事实也证明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是在各国相互同情的基础上和平解决矛盾的一种方法。GATT规则第 22条明确规定了世贸组织在解决纠纷时应当适用协商:对于另一缔约方提出和有影响本协定运作的陈述,每个缔约方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协商的机会。第 2款中还表明了协商不仅可以在缔约方全体主持下双边的进行,而且缔约方全体也可以与任何一方或几个缔约方进行协商,即缔约方全体可以出面进行调解。此外还对协商的时限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种协商只是在当事方之间进行,当事方之间本身就有较大的分歧,在谈判时可能都会不够冷静,因此能够得到积极结果的机会就比较小,即使是由缔约方全体参与到协商之中来,也不可避免各国都是带有自己利益的目的,也较难得到公正的结果,有可能出现有些国家利用强权压制其他国家的情况。因此应该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与各国进行接触。例如,欧共体的起诉程序当中,当某个成员国被起诉时,是由欧共体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进行正式和非正式的接触,努力找到解决争端的方法。事实证明欧共体的这一程序非常成功,虽然其耗时较长,但是通过该程序,委员会根据条约第 226条启动正式程序并最终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只占到了案件总数的 5%-10%。

注释:

① 由于关于环境目的而采取的单边环境措施须受的限定条件的条文过于简化和模糊,这使得单边环境措施的合法性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成为一大难题。如何对规则中的“限定条件”进行恰当的解释一直是 GATT/WTO处理有关环境贸易争端的问题所在。有关这些问题的讨论参见徐淑萍:《贸易与环境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 58-67页。

② 经过近 10年的讨论磋商,欧盟于 2003年 2月公布了 2002/96/EC《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WEEE)和 2002/95/EC《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两项新指令,欧盟希望通过制定WEEE及ROHs两指令控制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保障欧盟工业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同时彰显其在欧洲,乃至全球确立的环保先驱的形象。指令在制定过程中及颁布后,在世界各国引起了很大反响,特别是对2002/96/EC指令(WEEE)中第 9条有关生产者提供电子电气设备历史废弃物回收资金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指令的颁布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也将产生影响。据有关统计,2003年第一季度,中国对欧盟的出口中涉及两项指令的产品金额为 97.2亿美元,同比增长 67.2%。中国电子产品对欧盟的年出口额为1亿多美元,《电子垃圾处理法》实施后,如果中国生产的产品环保问题得不到解决,将直接导致出口减少30%-50%。

[1] 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2]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陈红蕾,杜立云,危旭芳.论环境保护对WTO规则的挑战及其应对措施[J].暨南学报,2002,1.

[4] 周泳.试论 GATT/WTO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J].南开学报,1998,3.

On the Single-side EnvironmentM easure under theW TO System

W ang Chun-jie
(Law School of Shandong Economic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 250014)

In the discussion of the relation of environment and the trade,the 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 under theWTO system is a focal point.There is a heated dispute on the character and their legitimacy judging standard of 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 in many country all the t ime.One does not see single-side environment measure for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as a perfect scheme.The regulation and mechanism of the 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 are also no complete,therefore,also not always effective.Under real international politics,economy and the law environment,the single-side environment measure maybe is to resolve one kind of comparatively feasible scheme of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Real problems confronted byWTO is to perfect the regulation,reinforce the coordination of 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 andWTO regulation further in order to remove conflicts of the 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TO system;single-side environmentmeasure;mechanis m of coordination

词】DF969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0)01—037—06

王春婕(1963-),女,山东莱州人,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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