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与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博弈论视角的考察

2010-02-15 19:31姜世波
政法论丛 2010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策略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关于互惠在国际法中的作用,很多国际法学者都在其著作中论及,如贝尔斯(Michael Byers)认为,互惠原则是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本身是建立在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双边关系上的,互惠构成双边主义的基本方面,因为双边关系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某些平等交换。[1]P88-89沈建民(Jianming Shen)虽然认为,同意单独并不足以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是各国意志在考虑了收益和让步后所做出的妥协表达。不过,互惠仍然是维护这种妥协的实质因素。[2]P354-355帕瑞斯(Francesco Parisi)甚至把互惠视为国际法体系的元规则(a meta-rule)。[3]P119互惠重要性的论述很多,但互惠是如何促进了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其内在机理是什么,互惠在形成国际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有多大,互惠有没有负面作用等问题似乎在既往的研究中并没有具体展现。也就是说,这些研究还没有在科学的层面上展开。当然,这个任务的完成,对于信奉规范主义的国际法学者来说有些勉为其难,因为对于他们来说,其更为关注的中心可能是规范的道德基础,是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规范如何产生以及何以有效的问题。然而,国际法毕竟不同于国内法,它不存在中央权威机关制定、适用或执行法律,法律的运行更多地依赖各国自愿接受其约束,依赖国家在追求实现自我利益的过程中所自发形成的合作。这正是博弈论的主题。因此,在这方面,博弈论的研究成果恰恰可以提供有益的说明。

一、对互惠内涵的不同解读

互惠涵义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正如贝尔斯指出的,互惠的一般含义涉及到至少形式上平等的双边关系的观念,涉及某种交换物的因素。[1]P89基欧汉则把互惠界定为“大致相等价值的交易,在这一交易中,一方的行为取决于他方之前的行为,以善报善,以恶报恶”。他还区分了特别互惠(specific reciprocity)和分散互惠(diffuse reciprocity)。前者指双方的交换等价且有严格界定的次序,正如前述定义中所描述的那样;后者指参与交易的是一群人,一方的合作行为经常是在另一场合、在其他时间由另一个非从他的特定交易中获益的人给以回报。[4]P4基欧汉对分散的互惠这种类型的界分,相对于以前国际关系学者对互惠的界定而言,是一个进步,他实际上已经把互惠建立在了群体成员之间更为广泛的义务感的基础之上。但贝尔斯认为,基欧汉依然没有进一步思考义务感、互惠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他最多只讲到国际行为体承认存在着一个“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把他们与未来隔开,但能够为他们提供好处,增进他们的利益。[1]P29对于互惠与义务、与法律的联系,贝尔斯则试图在权力的框架内加以描述,这构成了他的著作的重要部分,结论与法经济学者似乎是一致的,即认为互惠构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①但其分析过程仍然是经验的,远没有法经济学者的分析科学和深刻。著名博弈论学者罗伯特·阿克塞罗德把互惠界定为“一报还一报”(tit for tat)策略。[5]弗朗西斯科·帕瑞斯(Francesco Parisi)则把对互惠的界定建立在对社会交往博弈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并吸取了基欧汉等人定义的合理成分,把互惠具体划分为结构性互惠、诱导的互惠和随机互惠三种。这种定义是非常准确的,虽然它没有基欧汉的定义在各种文献中那么广为使用,但这是目前博弈论阐述最具体深刻的。因此,这里做重点介绍。

二、帕瑞斯的互惠考量下的社会交往博弈模式

帕瑞斯的互惠概念首先是建立在他对社会交往的博弈类型的划分基础上的。因此这里有必要对他的社会交往博弈类型理论做一介绍。

帕瑞斯把社会交往划分为五种博弈模式,它们是:纯共同利益情形Pure Common-Interest Situations)、不同偏好博弈(Divergent Preference Games)、囚徒困境情形Prisoners’Dilemma Situations)、非本质博弈(Inessential Games)和单边博弈(Unilateral Games)。

(一)纯共同利益情形。这类博弈也就是经济学文献中所定义的完美激励序列Perfect incentive alignment)。它是一种典型的正和博弈,博弈各方不存在利益冲突,只有一种占优策略会导致有效结果,这种最优结果是通过各方稳定的纳什均衡来实现的。著名博弈论学者谢林(Thomas Schelling)将其称为“纯共同利益博弈”或者“纯合作博弈”(the pure-collaboration game)。[6]在这种博弈情景下,各方的激励是平行的,具有相同的偏好,各方任何明示和默示的协议都会自觉执行,没有哪一方会单方背叛来谋取利益。

纯共同利益博弈下所体现的互惠,帕瑞斯称之为结构性互惠(Structural Reciprocity),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外部强制执行机制。现实生活中,这种互惠普遍而又往往不易为人们所察觉,因为它所导致的结果常常就是人们相安无事的稳定的生活结构。一旦这种完全的利益平衡不存在了,常常就会产生机会主义行为的激励。

(二)不同偏好博弈。这类博弈经常被称之为“性别大战”。它以混合性地协调互相冲突的动机为特征,是具有多重纳什均衡的正和博弈。虽然这类博弈中的合作问题可以通过序贯决策、发出信号、预先承诺等策略来解决,但无论何时收益结构都是不对称的,无法实现总收益最大化的均衡。但随机的互惠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决不同偏好问题,激励着在此情景下亦会形成合作。[3]P109

(三)囚徒困境情形。这可能是人们最熟知和最广泛使用的博弈模型了。在囚徒困境下,博弈者的盈余通过相互合作才能得到。不过,双方各自采取理性策略时,背叛将成主导性策略,这种情况下对两个博弈者而言可能产生次优结果,而且,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使次优结果也可能在均衡中无法得到。

帕瑞斯指出,互惠约束尤其适合于解释囚徒困境情形。[7]P101国际法提供了大量例子可以描述互惠约束在纠正或防止囚徒困境情形方面的力量。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②互惠约束有可能消除机会主义行为,实现帕雷托最优的合作效果。

(四)非本质博弈。这种博弈有两类:负和博弈和零和博弈。负和博弈,是指双方冲突和斗争的结果,是所得小于所失,其收益总和为负数,这是一种两败俱伤的博弈,结果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零和博弈,是指博弈者有输有嬴,赢者所得即败者所失。领土争端就是这种博弈的一个例子。这种博弈不可能设计出一种能对双方的策略行为产生任何影响的互惠约束。印度和巴基斯坦之间的克什米尔领土争端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这是一个典型的零和博弈,因为领土只能属于一国。一国所得就是另一国所失,可以得到的领土是一个固定的量。胜者不可能补偿败者,从相互合作中并没有潜在收益,因此,互惠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不起作用。

(五)单边博弈。这类博弈以以下事实为特征:每个博弈者都采取占优策略,独立于其他游戏者的行动。这些占优策略对于两个博弈者来说还都不一样。单边博弈的一个有趣的特征是,互惠约束从最大化总收益的立场来看实际上并不可取,也就是说没有互惠存在也可以实现各方总收益的最大化。

三、博弈论下的互惠类型

基于上述对社会交往中博弈类型的划分以及互惠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帕瑞斯把互惠约束分为以下三种:结构性互惠、诱导互惠(Induced Reciprocity)和随机互惠(Stochastic Reciprocity)。结构性互惠前已述及,以下主要对诱导互惠和随机互惠做一介绍。

诱导互惠。这种互惠被称为互惠的金科玉律(golden rule)③,因为这种互惠使每一个博弈者的策略都能成功地约束对手的策略。这种互惠自动对博弈者的策略产生了对称的约束,成功地约束着博弈者的策略服从于对手。这样,一博弈者选择了合作,就知道对方也将合作。诱导的互惠意味着没有动力去进行单方背叛,或者把背叛作为防御策略。比如,对于通常出现的囚徒困境,加进互惠约束后就消除了可能出现的不对称后果,这种互惠迫使各方在选择他们的最优策略时要考虑对手做出的策略。在互惠条件下,不合作的占优策略变成了合作的占优策略,双方博弈者实现了最高水平的合作。这种互惠约束所导致的策略就是典型的“以牙还牙”策略。博弈论研究证明,这一策略导致的均衡就是完全的合作。

这种互惠虽然不能等同于但至少近似于基欧汉的特别互惠(specific reciprocity)的概念,因为它具有等价因素。在基欧汉的术语中,特别互惠就是通过讨价还价达到准确说近乎等价的交易。但帕瑞斯认为,特别互惠似乎更多适用于双边情景下,而诱导的互惠在多边情景下更容易适用,它涉及的是策略,而不是谈判的内容。当然有时候,谈判策略和内容之间也很难分清。[3]P107

诱导互惠足以令博弈者摆脱囚徒困境。然而,诱导策略只有在各方存在单边背叛的激励时才有效。这一规则在冲突沿博弈对角线的可能性发生时,就不是解决的办法了。如在不同偏好的博弈中,它就不能改变博弈的动态性。这就需要不同形式的互惠约束了。[3]P108

随机互惠。随机互惠可以成为两个或者更多博弈者在面临不同偏好博弈时的有效安排。在随机博弈中,博弈者必须反复交易。随机博弈中的随机信息包括角色可逆性、不对称的收益任意分配、整个博弈期间每个博弈者要对某一元策略有预先承诺等。[7]P108在随机博弈情况下,如果有相对较高的未来交易的可能性和相对低的贴现率的话,合作策略就可能占主导。因为未来更多交易的可能会提高他们对未来收益的期待,而较低的贴现率则意味着未来收益的现值相对较高。因此,二者都会提高合作的现值。

随机互惠很类似于基欧汉的分散的互惠(diffuse reciprocity),即一个机构选择合作不是期望某种特定的回报,毋宁是为了在未来获得某种普遍的回报。在国际法背景下,博弈者是国家,它们之间从事着重复的交往,符合具有高度的未来交往的可能性,可以合理假定各国具有较低的贴现率,因为一般而言,各国都具有较长期的寿命和前景。帕瑞斯认为,随机互惠虽然可以解决某些情况下的不同偏好问题,但它并不能解决囚徒困境。因为随机互惠无法改变在连锁店悖论和无名氏定理(the Folk Theorem)中所获得的结果。④

综上所述,诱导互惠在囚徒困境中会导致较高水平的合作,而随机互惠则鼓励在不同偏好博弈情况下的合作,结构性互惠则存在于博弈者的利益平行,不需要施加任何额外条件的情景下。互惠在非本质博弈情况下是无效的,甚至会产生负面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总收益是不变的;在单边博弈的情况下,博弈者都具有占优策略,而不管其他博弈者采取什么策略,因此,互惠也不起作用。基于这种分析,帕瑞斯得出的结论是,除结构性互惠以外,在随机和诱导互惠的条件下,自发的法律形成过程同样可以成功实现,即使是在像囚徒困境和性别大战那样的博弈中,各方一开始就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到。

四、互惠缔造的国际法:基于实例的分析

(一)结构性互惠:杜鲁门宣言与大陆架海洋法的形成

这种互惠形式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在国际法中要找到典型的例证并不容易,因为这种互惠是自我实施的(self-enforcing)。由于所有各方的利益一致,就不会有争端产生而诉诸条约和其他法律文件来解决,也就很少引发国际法问题而被国际行为体和决策者们注意。虽然如此,但有些情况的发展还是能够反映共同利益博弈的。1945年杜鲁门宣言与大陆架习惯法规则的形成就是一个例子。

1945年美国总统哈里·杜鲁门发表《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之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宣布超出美国12海里大陆架上的所有海底资源归其管辖和控制,而在此之前,没有哪个国家提出过此类主张。应当说,这一主张与公海自由这一传统习惯国际法规则是相悖的。然而,这一主张并未遭到其他国家反对,相反,各国纷纷认同或者默认了这一主张,并跟随带头的美国做出了关于自己大陆架的类似主张。到1951年,国际法委员会就已经在它的一套条款草案中开始把沿岸国的权利扩大到大陆架。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则正式确认了这一主张的习惯法地位。从1945~1958年,用了不到13年的时间,这一主张就迅速发展成熟为习惯法规则。原因何在?

美国学者贝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分析,他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是由美国的地位决定的。在1945年之时,美国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创造国际法的影响不言而喻,这也可以说是贝尔斯《习惯、权力和规则的力量》一书的主题。其次,美国在声明中所提出的请求所具有的性质也决定了它可以迅速为各国所接受。它的请求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它承认了所有沿岸国具有同样的权利请求。用国际法的权利话语来说就是,美国既为它自己提出了权利主张,同时等于也为其他所有沿岸国提出了权利请求。第二,对于美国主张的权利,其有效性并不依赖于对有关海域的实际占有或者如享有所有权那样地使用。这些权利所有沿岸国皆可以提出主张,不管其国家大小、经济实力、技术发展水平如何。第三,许多其他国家都可以从美国的请求中获利,因为实际上所有的沿岸国都有连续的大陆架,这些国家如果否定了美国的主张,无疑等于潜在地否定了自己的利益。正是由于这几个因素的存在,才使杜鲁门宣言所提出的大陆架主张在短短13年内就很快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⑤除了美国大国地位的影响以外,其他三个因素归纳起来就是一点——互惠要素的存在,即美国的主张既对自己有利,也对其他国家有利。

在博弈论的框架下,对它的解释可以直截了当。美国的主张表面上看关心的是它的大陆架,但实际上,它允许其他沿岸国对它们的大陆架提出类似主张。所有沿岸国都可以从这种宣称中获得好处,没有国家会因为美国做出这种宣称而损失什么。也就是说,所有沿岸国的激励是完全平行的,诚如前面所描述的纯共同利益博弈那样,各国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相反,它们的利益是相合的,这种利益的实现根本不需要什么外在的强制执行机制,各国会自动地承认美国的博弈策略。这便是结构性互惠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主张很快就会被各国所接受,大陆架的习惯法规则便形成了。⑥

(二)诱导的互惠:GATT及美国301条款的使用

诱导的互惠,是公认的调整国际条约的一个规则。前已述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第21条(1)(b)款明确将这种诱导互惠约束并入其中,这一规定有效地消除了所有单方背叛的激励因素,实质上减少了在条约谈判中把不合作作为策略的可能。这种互惠在GATT中更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形式得到了集中体现。

众所周知,最惠国待遇条款是要求每个国家平等地对待所有国家的商品、服务和资本输入;国民待遇条款则要求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输入要享有与来自国内的产品具有同等或不低的待遇。这些条款与GATT的多边性结合在一起,足以建立起一种诱导互惠约束,它激励各国提供自由化的贸易体制,因为这两项原则都同样地要求所有签字国降低贸易壁垒,它可以让一国确信自己不会处于一种当自己降低贸易壁垒而贸易伙伴却不降低的处境下。

当然,这种诱导互惠并不完美,因为它允许例外,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GATT允许它们较长期地维持较高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措施。这样,发达国家就有动机去设计保护自己的有效制裁手段以确保实现互惠。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款所规定的单边威胁,就是这样一种制裁机制。根据第301条款,美国总统可以对违法的进口国实施单边的增加关税和其他贸易制裁,只要它限制进口美国商品是“不正当的”或者“不合理的”(“unjustifiable”or“unreasonable”)。当然,美国大量适用和滥用第301条款的单边行动,已经受到其他国家的谴责,特别是那些没有遵守义务降低其贸易壁垒的国家。实际上在所有案件中,美国的立场所依赖的不外乎以下理由:某国的行为违反WTO(GATT)条款或其他协议,损害了美国据以享有的利益,或者是某国的经济政策不合理地限制了美国和其他外国产品的进入。两种指责都是支持更自由的贸易。[8]P58-67应当承认,第301条款的使用的确确保了互惠要求,对于美国来说有助于提高全球贸易自由化水平,但它无视了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实质不平等,而这恰恰是WTO关于贸易与发展问题所关注的。

(三)随机互惠:海洋法上的无害通过权和紧追权

随机互惠所导致的规则以习惯法最为典型,如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但这里因以描述国际法规则为中心,因此,对此不进行详述。而国际海洋法上的无害通过权和紧追权可以作为随机互惠所产生的规则的良好例证。

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当局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⑦这两项权利虽然是沿岸国的习惯权利,但现在已经被编纂进《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公约而为各国所确认。

这些权利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国家,每一国都可能成为交易的任一方。国家既可能寻求无害通过另一国的领海,也可能成为要提供无害通过权的义务主体;既可能是行使紧追权的一方,或许也可能成为被紧追的船旗国。这样就具备了成功的随机互惠的两个要素:角色可逆性和重复交往。基于这两个条件,一国今天任何企图进行的欺骗,当它明天处于对方的位置时就有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例如,如果A限制了其他国家对其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那么,其他国家也有可能限制悬挂A国国旗的船舶通过其领海。这种角色可逆性就是所有国家都尊重已经形成习惯的有约束力的国家实践的原因。当然,在多阶段的博弈中,角色可逆性在某一阶段可能提供足够的动力对抗体系性,形成有利于一种结果的偏向。但在重复博弈中会产生公平的法律,不会包含体系性的偏向。

五、互惠的局限

虽然互惠在国际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它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某些领域并不能解释规则的产生。在存在互惠的条件下,它也未必就一定能够导致合作而形成规则。帕瑞斯就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CTBT)的结局说明了这一问题。

经过两年你争我吵的谈判,联合国大会终于在1998年9月10日正式通过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公约禁止成员国从事任何核武器试验,禁止任何核武器出现在其管辖领域内。这些义务是绝对的,公约不允许保留。另外,公约还在第四部分建立了一种核查机制,在第五部分规定了遵守制度。截止到2008年9月24日,在全球195个国家中,未签署条约的国家仍有16个,未核准条约的国家50个,而有核国至今未核准公约则阻止了公约的生效。⑧

应当说,CTBT已经建立起了一个互惠情境,因为所有成员都承担了一种互惠义务来终止核试验。典型的裁军条约可以视为一个带有监控问题的囚徒困境。如果监控问题能够解决的话,互惠约束所创造的诱导互惠,就足以成就合作。[9]P93-98然而,互惠约束对于某些国家来说一直未足以使其签署条约。如美国、印度、巴基斯坦、朝鲜等。这是因为,实际上,不同国家的态度反映了不同的博弈:对于那些已经核准的国家来说,它所反映的是建立在相对收益基础上的囚徒困境的解决方法;对于那些既没签署也没核准的国家来说,可能反映的是个不同偏好的问题,或者是建立在绝对收益基础上的单边博弈,如印度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只要印度只关注绝对收益,CTBT的互惠约束就不足以缓和印度对其国家安全的关心,因为CTBT消除的是有核国家的相对差异而不是绝对差异。从印度的观点看,CTBT作为一种相对收益,是个单边博弈,故而,互惠约束将不足以导致印度的合作。

另外,互惠也无法解释公益性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应当承认,博弈论同建立在成本——收益分析基础上的经济分析一样,其基本理论预设仍然是“理性人”的假设,它们都是只在“自利”范围内考察人类的偏好和行为,互惠原则同样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但“强互惠”(实质上是牺牲自己谋利他人或集体)理论似乎给了互惠原则以猛烈一击。

美国桑塔费研究院鲍尔斯和金迪斯在2004年2月份的美国《理论生物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重要论文《强互惠的演化:异质人群中的合作》,他们通过计算机仿真实验得出结论认为,合作秩序的建立必须依靠一种“强互惠(Strong Reciprocity)”的行为。所谓强互惠,是指在团队中与别人合作,不惜牺牲个人成本去惩罚那些破坏合作规范的人(哪怕这些破坏不是针对自己),甚至在预期这些成本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也这样做。“强互惠”能抑制团体中的背叛、逃避责任和搭便车行为,从而有利于形成团队的合作。但实施这种行为却需要个人承担成本,并且不能从团体收益中得到额外补偿。从这点看,“强互惠”是一种明显具有正外部性的利他行为。因此,桑塔费学派也把这种行为称作“利他惩罚(Altruistic Punishment)”。人类所特有的“正义感”便源于这种强互惠机制。但是,这种“牺牲自己,造福他人”的驱动机制是什么?瑞士学者恩斯特·费尔博士的科学实验证实了利他惩罚行为是因为人们可以从这种行为本身获得满足。大多数人在发现那些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未得到惩罚时会感到不舒服,而一旦公正得以建立他们就会感到轻松和满意。这就是强互惠行为的激励机制。⑨最近,以色列希伯莱大学心理学家爱伯斯坦领导的研究小组透过长期研究,从遗传学的角度,还首次发现了促使人类表现出“利他精神”的行为的基因,其基因变异发生在11号染色体上。[10]

这些研究结果都表明,人类和其他生物体一样都存在着利他行为的潜质和基因,利他行为并非产生于狭隘的自利动机,不是为了从对手哪里获得回报。研究还表明,这种强互惠经过团体的反复强化和团体成员的学习,便呈现出一种文化传承,因此,在不同的文化之间强互惠观念存在着强弱的不同,[10]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的文化体现为个人主义的自利文化,而有的文化则体现为强制维护共同体利益的集体主义文化,从而形成了世界文化的多元主义色彩。在国际关系中,某些制度的供应者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这种强互惠者的角色,自身承担着制度的成本而在维持国际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此,国际关系中的大国机制恐怕就是最好的注解。在国际制度学者看来,国际关系中的“霸权稳定论”学说中由霸权者所提供的制度就具有这种属性。然而,霸权者或许并非纯粹的“强互惠”者,因为从长远来说,“强互惠者”可能也会从其所维持的和平稳定的秩序中获得更大利益,这是个更加复杂的经济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不在此展开论述。但我们不能否认,尽管学者们研究的是个体心理,但相信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化过程中也会形成强互惠者的“品格”,对此,建构主义国家关系理论对于制度和文化的关注可以提供较强有力的理论说明。⑩再如,像人权政治和环境问题的解决也无法从互惠中找到答案,因为各国都要在这些问题的解决所形成的制度规则中丧失不同程度的利益,国际制度的产生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因素在起作用。[11]P133-164

注释:

① SeeMichaelByers.Custom,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M].Part 2.6“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②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是关于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的规定:“……(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如果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之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③ 互惠的金科玉律,是指每一个博弈者的策略都能够成功地约束他的对手的策略。这种互惠便自动地对博弈者策略产生了对称的约束,对传统结果创造着重要改变。

④ Id.所谓“连锁店悖论”是由Reinhard Selten首先提出的(Reinhard Selten,The Chain Store Paradox,in Theory and Decision 127,127-29(1978))。这一悖论指出,在一个有限范围的重复囚徒困境中,博弈者从第一回合的交往可能就是相互背叛策略占优。最后结果在逻辑上可以通过归纳过去的经验来获得:既然最后一次博弈可能是由相互背叛主导,那么一次就结束的博弈就将导致背叛(既然未来不可能保持合作),如此,同一逻辑可一直适用于以前所有各个回合,直到第一回合。相反,“无名氏定理”,是指只要无限地重复博弈,合作就可能(但也未必)存在。鉴于没有最后一次博弈,连锁店悖论中向后归纳的逻辑就不可能适用。无名氏定理告诉我们,在一个无限重复博弈中,任何行为模式在一定期限内都会得到恪守。它之得名,是由于重复博弈促进合作的思想,早就有很多人提出,以致无法追溯到其原创者,于是以“无名氏”名之。

⑤ 前引MichaelByers,Custom,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p.91-92。而通常认为习惯规则的形成是需要长期持续一致的实践积累才能形成的。

⑥ 纯共同利益下习惯规则的形成机制分析,在杰克·戈德史密斯和艾里克·波斯纳的国际法博弈研究中是置于“利益相合”(coincidence of interest)的概念框架下分析的,他们认为这是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博弈模式之一。(SeeL.Golds mith and EricA.Posner,A TheoryofCustomary InternationalLaw,该文中译本参见http://jiangsb266.fyfz.cn/blog/jiangsb266/index.aspx?blogid=375127,2008-11-13)。

⑦ 关于这两项权利行使的条件,可参见国际法教科书中的解释,这里不再详述。

⑧ 按照公约第14条规定,公约只有在其所列的44个有核能力国家全部交存批准书后第180天起生效。44国包括美、俄、英、法、中五个核国家及印度、巴基斯坦、以色列等“核门槛”国家和其他有核能力的国家。

⑨ 参见汪丁丁、林来梵、叶航:《效率与正义:一个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学术月刊》2006年第3期;叶航:《利他行为的经济学解释》,《经济学家》2005年第3期。

⑩ 参见[美]温特著,秦亚青译:《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 MichaelByers.Custom,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2] Jianming Shen.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W hy Nations Observe,17Dick.J.Int’l L.287(1999).

[3] Francesco Parisi,Nita Ghei,The Role of Reciprocity in International Law,36Cornell Int’l L.J.93.

[4] Robert Keohane.Reciprocit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J].40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1.

[5] Axelrod.The Evolution of Cooperation[M].New York:Basic Books,Inc.1984.

[6] Thomas C.Schelling.The Strategy of Conflict[M].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122(1980).

[7] Francesco Parisi,The Cost of the Game:A Taxonomy of Social Interactions[J].9Eur.J.L.Econ.99(2000)

[8] Alan C.Swan.“Fairness”and“Reciprocity”in International Trade:Section301and the Rule of Law[J].16Ariz.J.Int’l&Comp.L.37(1999).

[9] MichaelNicholson.For mal Theorie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

[10] 昌明.合作的规范[EB/OL].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http://www.icsszju.net/show_hdr.php?xname=07K2911&dname=0TVDB11&xpos=106,2008-10-09.

[11] [美]罗伯特·基欧汉.局部全球化世界中的自由主义、权力与治理[M].门洪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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