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驾行为之立法思考

2010-04-08 12:06朱靖利
关键词:机动车辆肇事罪驾车

朱靖利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6)

关于酒驾行为之立法思考

朱靖利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6)

法律调整的酒驾行为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两种。我国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处罚普遍过轻,造成酒后驾车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国外对酒后驾车行为处罚较重,有效地遏制了酒驾行为的发生。鉴于酒驾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必要将其犯罪化与进行立法设计,进一步修正刑法。

酒驾行为;危害;立法分析;立法设计

日本学者森下忠曾提出:对于凶恶的犯罪及危险的犯罪人应使用严格的处理为目标的刑事政策;相对地,对于轻微犯罪及具有矫治可能性的犯罪人则应使用缓和的刑事政策,使其不受刑罚的制裁或以缓和的方式处理,例如,除罪化、除刑化或者非机构性的社会处理等。①通过对近年来交通肇事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考量发现:酒驾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在法律界争议明显激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犯罪问题日益频发,促发了法律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关于酒驾行为之立法思考。

一、酒驾行为的界定

法律调整的酒驾行为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两种。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19522-2004)2004年5月31正式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为饮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②该标准是执法机关判定机动车驾驶人员饮酒驾车及醉酒驾车的全国统一标准。

(一)行政处罚中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关系

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人属于饮酒驾车不属于醉酒驾车,醉酒驾车行为危害性比一般的饮酒驾车严重得多,因此不能把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混为一谈。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主要由交警部门通过酒精检测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19522-2004)2004年5月31日正式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规定的标准测定,从而对酒驾人员予以相应处罚。据有关专家计算人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5毫克/毫升发生车祸的几率比平时大3.5倍;超过1毫克/毫升车祸几率比平时高7倍;超过1.5毫克/毫升车祸几率是平时的26倍。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1.5毫克/毫升代谢时间约10小时,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员大量饮酒后即使经过睡眠仍有可能处于“酒后”状态,影响安全行车危害公共安全。③根据以上标准和规定,饮酒驾车不一定就是醉酒驾车,但醉酒驾车一定是饮酒驾车,公安交警部门在日常执法中严格区分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行为,对二者作出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中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关系

交通肇事一般是指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毁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人员会因主观过错、行为方式、与损害结果的不同而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一般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1)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3)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上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肇事后无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对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均应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对酒驾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区分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意义不大。

(三)刑事处罚中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关系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刑事司法实践并没有将醉酒驾车与饮酒驾车加以区别,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以交通肇事罪的名义对酒后驾车导致重大事故适用法律。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醉酒驾车比饮酒驾车的危害性更重,对二者的危害后果均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明显不公。其次,醉酒驾车的行为随时都会危害到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醉酒驾车人员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面临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这种极其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罚,明显是立法疏漏也难体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结论:无论在行政处罚中还是刑事处罚中均应准确界定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作出恰当的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处罚,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

二、酒驾行为的危害

科学研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有危险情况时,从视觉感知到踩制动器的动作中间的反应时间为0.75秒,而饮酒后驾车反应时间要减慢2-3倍,同速行驶下的制动距离也要相应延长,这大大增加了肇事的可能性。资料表明:人在微醉状开车,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所以,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据统计:2008年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如果按照国际上的统计比例即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那么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人数已上万。④许多无辜的生命与幸福的家庭因酒驾行为丧失,可见酒后驾驶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但是一般的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毕竟不同,笔者认为:有必要作一探讨。

(一)饮酒驾驶的危害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现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一下饮酒驾车的危害。首先,饮酒驾车的行为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次,饮酒驾车的行为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再次,主观方面酒后驾车在没达到醉酒状态时导致的交通肇事主观上可能是一种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酒后驾车是法律法规严厉禁止的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仍然相信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不会发生事故。最后,客观方面饮酒驾车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如果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该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饮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犯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二)醉酒驾驶的危害

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与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危害性有显著的不同,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结合我国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一下醉酒驾车的危害。首先,犯罪客体:醉酒驾车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共道路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醉酒驾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已经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公共道路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与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相当,符合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危险犯的规定。第三,主观方面: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一种间接故意。明知醉酒驾车根本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危险性且放任其行为的发生,即意味着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绝不是过失。⑤最后,犯罪主体:根据我国修订后的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即年满18周岁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该认识到醉酒驾车的危害性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即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驾车的犯罪主体即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只要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就应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并为此承担责任。

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有着“等量性”⑥且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就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应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其与交通肇事罪中饮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主观方面不同,醉酒驾车是明知放任的心理状态即间接故意,饮酒驾车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即过失。其二、既遂状态不同,醉酒驾车是危险犯,不管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有醉酒驾车行为发生,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饮酒驾车造成重大事故方能构成犯罪,为结果犯。其三,客观方面不同,醉酒驾车几乎丧失认识与意志能力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而一般的饮酒驾驶认识与意志能力尚存,只是较正常人的反应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在公共道路上行车并不必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明显不同。

三、酒驾行为的现行立法分析

(一)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醉酒驾车的处罚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两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6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

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者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六种情形之一,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在国外,酒后驾车应当等同故意杀人,因为考驾照时交规就有规定:严禁酒后驾车,逃逸罪加一等。对酒后驾车行为严格禁止,只要是酒后驾车,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判刑,并处以罚金、吊销驾照等处罚。加拿大:凡酒后驾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入狱14年。澳大利亚:对醉酒驾驶重犯者,也是判刑10年。美国:对酒后驾驶,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可适用死刑。近年来认定酒后开车的血液酒精浓度标准更是日趋严格,从0.08%降到0.05%,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1%则以醉酒驾车论处。德国:血液酒精含量超过30mg/ml,即可吊销驾照,达到50mg/ml即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巴西:实行“零容忍”法令规定,若发现酒后驾车,一律罚款500美元左右,并吊销驾照一年。若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还面临6个月至3年监禁。法国是葡萄酒消费大国,警方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使司机只是处于轻微酒醉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缴纳相当于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在日本,酒醉开车者将被判以三年徒刑或五十万日元罚款。2001年12月25日,关于“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的新法在日本通过施行,把违法驾驶导致死亡者的最高徒刑提高到15年。2005年,日本又将酒后驾驶导致死亡者的最高徒刑提高到20年。在2007年还增加了对摩托车肇事同样严厉惩治的条文。⑦

从上述中外关于酒驾行为的立法经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行为的处罚普遍过轻,在行政处罚中区分了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不同的处罚,但是在刑事处罚中没有区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一律以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论处,造成酒后驾车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国外对酒后驾车行为处罚较重,酒驾的认定标准很低,也很少有国家对一般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作出明确的区分作出不同的处罚,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有效地遏制了酒驾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对酒驾行为应作出明确的区分:对一般饮酒驾驶未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一般饮酒驾驶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一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且根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大小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方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又能遏制酒驾行为的发生。

四、酒驾行为的立法设计

鉴于酒驾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必要对其进行犯罪化,那么采取何种立法进路,如何确立酒驾行为犯罪化的范围,设置酒后驾车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进行立法设计的问题已日益凸显其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关于酒驾行为的立法进路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如果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首先难以取得社会公众对人民司法的信任与支持,其次也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难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公平正义的目标。为此,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⑧

对此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其一、针对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尽量利用现行法律条文通过适当扩大解释适用已达到处罚之目的,同时也尽量节省了立法资源。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处罚已经能都完成治理酒驾违法行与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任务,无需再行设立关于酒驾的新罪。既节省了立法资源避免法律的重复又方便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已经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实现了治理醉驾违法犯罪的目的。

其二、针对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修正刑法增设新的罪名以体现刑法对其治理的态度与处罚的力度,同时修改行政法律法规配合刑法共同发挥治理酒驾违法行为的功能,形成治理酒驾行为的立体法律网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实为弥补我国现行刑法的缺失而制作的“补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法的立法漏洞完成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任务。应当修改现行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设立新的罪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处罚酒驾这一严重普遍存在定型化的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只有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刑法中,才能彰显刑法对该犯罪行为惩治的态度与处罚的力度,从而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量。

(二)酒驾行为犯罪化的范围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针对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这两种酒后驾车行为规定了轻重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果将这两种程度和性质不同的酒后驾车行为同样予以犯罪化,既不符合比例性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利于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只能有选择性地予以犯罪化。⑨根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实施的(GB/T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的规定、相关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酒驾行为可分为如下几种:其一、一般饮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一般饮酒驾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三一般饮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四、醉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最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将一般饮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一般饮酒驾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行为仍然保留在行政处罚范围之内,将一般饮酒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将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均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大小作为量刑情节。总之,将醉酒驾车犯罪化是基于其产生了对公共安全与其他如放火罪、决水罪等量性的现实危险以及行为人主观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三)醉酒驾车行为的罪名、罪状设置及其理由

醉酒驾车行为已经属于定型化的犯罪行为,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不能彰显刑法对该行为处罚的态度与维护公共安全的力度,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在刑法中对该行为犯罪设置独立的罪名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中最有实质意义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体现了贝卡里亚以来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传统罪刑相适应的精神,也体现了新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的精神。⑩因此,醉酒驾车行为的罪状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共性特征,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个性特征。

1.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明显减弱,体力衰弱视觉障碍都无法使其胜任机动车驾驶这一高风险技能,对公共安全产生高度的现实危险。即使尚未发生重大事故的醉酒驾车行为,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高风险已形成,已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理由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将该行为在刑法分则第2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设置独立的罪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现代社会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11)社会为了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过程中已经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人类对该风险“允许”、“容忍”的范围,必须对其进行控制与治理。

2.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关于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刑法第14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理解为广义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换言之,“危害社会的结果”除了包括结果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危害结果”之外,还包括行为犯、危险犯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理解扩大了犯罪故意概念的外延,深化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认识。(12)醉酒驾车行为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了危险,同时行为人具备明知自己行为违法的意识以及仍然决意或者放任实施的意志——危险故意。通过对危险故意的认定考量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定其刑事责任。

3.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理论中,人身危险性的基本内涵是再犯可能性,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对法律规范的漠视乃是其共性。再犯可能性即为再次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在罪状设置时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饮酒驾车行为人而言,如果再次饮酒驾车发生事故足以说明行为人对法律的抵制和藐视,人身危险性性较大,应当加重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所以醉酒驾使机动车辆罪的罪状可描述为:“醉酒驾车,或因为饮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定罪处罚”。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法定刑设置及理由

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放火罪、决水罪危险的等量性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可以看出:该罪的法定刑不应低于交通肇事罪,应参照放火罪等法定刑设置。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法定刑可分为三个刑级:醉酒驾驶未发生交通事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交通事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考虑到规制酒驾行为的立法目的和域外经验,增设终身或一定期限内吊销驾驶证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刑,如规定犯构成醉酒驾使机动车辆罪未发生交通事故5年内禁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10年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终身禁驾。

综上所述,醉酒驾使机动车辆罪的罪状及法定刑如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或因为饮酒驾使机动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定罪处罚。尚未发生重大事故,处3年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驾驶机动车。基于刑法由重至轻的立法思想,在修正刑法时应将本条设置在原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前面。

醉酒驾车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对此行为我国刑法仅有以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结果的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制。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有必要修正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设独立的罪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彰显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这一行为惩治的态度与处罚的力度,从而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以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注释

①森下忠:《刑事政策の论点(Ⅱ)》,日本:成文堂,1994年 ,第 1 页。

②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西安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③王宝来:《酒后驾车屡禁不绝事故频发》,《文汇报》2009年8月11日第8版。

④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西安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⑤田全:《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责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⑥丁国锋:《从交通肇事到危害公共安全惩治醉驾是否走到了“拐点”》,《法制日报》2009年7月20日第4版。

⑦应琛:《“危险驾驶”的罪与罚》http://weekly.news365.com.cnfmgs200908/ t20090817_2433312.htm2009年8月17日。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0年2月10日。

⑨沈玉忠:《交通肇事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思考》,《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⑩赵长青:《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页。

(11)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2页。

(12)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责任编辑平乐

20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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