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技术化的价值取向
——兼评我国民事审判管理制度改革

2010-04-11 15:54邓汉德
关键词:技术化简易程序救济

邓汉德

论民事诉讼技术化的价值取向
——兼评我国民事审判管理制度改革

邓汉德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审判管理工作的改革,构建起以公正和效率为核心的审判管理体制,以实现民事诉讼的技术化。在这一过程中,不仅需从法官管理的视域设计诉讼的技术化,且应强化与审判权直接相联的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本文关涉审前准备、繁简分流、民事执行三个技术化较强的领域,为技术化注入以人为本的理念。

民事诉讼;技术化;人本理念

一、民事诉讼技术化与我国民事审判管理制度改革

从文字意义上理解,“技术化”一词本应是技术操作部门和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但在不少法学者看来,它同样适用于法律领域,而且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具体到民事诉讼,“实际上,从传统而言,民事诉讼已经被视为技术性相当强的法律部门——与技术部门是相并进行的;并且,人们通常从纯粹技术性的角度对民事诉讼进行研究和教学”[1]138。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技术化的重要意义所在——缺乏了技术供给的民事诉讼就等于失去了“本位”,由此,民事诉讼被赋予的功能也只限于政治的需要和司法权宜上的方便。更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技术化的重要性进行提升,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自由、平等、博爱地诉诸司法的手段”,“诉讼程序为诉讼的组织技术,是保障基本权利的技术”[2]。

审判管理制度是民事诉讼技术化最集中和最具代表性的体现。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视不够,我国许多法院在此方面较为落后,缺乏技术化因素、技术化管理手段和方法,妨碍了审判功能的发挥及目标的实现。为了构建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管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审判机构改革,积极探索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的新格局。民事审判改革在扩大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实施繁简分流、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合议庭职权、改革和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等等方面均取得了重大进展,为构建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机构体系奠定了基础,注入了技术化的因素和成分。

二、民事诉讼技术化及我国民事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缺陷分析

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系列诸如“繁简分流”、“流程管理”、“大立案”、“审前准备”、“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相分离”等具体措施,无一不是我国民事诉讼走向技术化的表现。但是,反观这些技术化的措施,可以看出,它们仅仅是诉讼技术化的一部分,它们所体现的仅仅是从对法官的管理方面来设计诉讼的技术性问题,其出发点和宗旨无不是为了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却忽略了与审判权直接相联的当事人诉权,忽略了对当事人诉权行使便利的考虑。

“民事诉讼的研究不可能只把诉讼技术化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应当关注民事诉讼法学所处的整个社会背景和社会科学研究背景,局部和整体、内在的思考和外在的环境应当结合起来,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研究方法的要求”[1]113。民事诉讼作为处理私权纠纷的保障机制,本应以确认当事人诉讼权利、界定审判权为出发点,当事人诉讼主体性的实现应是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技术化,很少从实现当事人诉讼主体性目标的角度去设计和构建相关制度与措施,对此,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技术化改革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诉讼框架的一次重大调整。这次调整实现了从轻视审前程序到对审前程序与庭审并重的转变,并将原来在庭审活动中所从事的一些主要诉讼活动提前至审前程序进行,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由法官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以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等等。《规定》第33条第2款、第3款对举证期限的确定,虽然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但是,这两种方式都体现了法院的主导作用,即着重于体现法院对于诉讼进程的总体控制。“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所体现的是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相互推动、相互制衡的结果”[3],但《规定》无疑体现的仍是审判权的权威。此外,《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却未虑及非当事人的本意由于失误或不知道的情形,也未规定在此情况下的救济或者法官对此的释明义务,因而无从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事实上,“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固定的一般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行不通,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被人们所违反”[4]。

2.在繁简分流的技术化改革中,从各国民事司法发展和改革的趋势来看,繁简分流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以使普通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无可否认,简易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寻求迅速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提供了可能,但在我国简易程序的设计和操作中,效率是唯一受到明确关注的价值目标,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泛滥,侵害了当事人的一些程序上的相关权利。程序设计和司法改革考虑法院自身的利益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5]。普通程序简易化和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成为加速审判、解决积案问题的唯一出路,加之立法没有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案件类型、标的额等明确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缺乏对法院的裁量权的制约,从而为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预留了巨大的自由空间。

3.在执行制度的技术化改革过程中,同样存在忽视当事人主体性的缺陷。我们只注重对执行权性质进行界定,只注重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大做文章,却忽视了建构对当事人的执行救济制度。“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一样”[6]。执行救济则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填补其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或者抗辩行为遭受的不法损害,恢复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而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中,执行救济规范十分薄弱,而且体系混乱,基本上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

应当承认,与以前粗俗偏执于对诉讼予以严格的程式化要求不同,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以及社会的不断进步,特别是随着人类社会日益走向文明和法治,诉讼及其相关制度已经告别了落后和愚昧,民事诉讼技术化正是这种发展和进步的一个显著表现。但在这种技术化的背后,更多的欠缺是由传统诉讼理论所带来的约束司法者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擅断并体现以当事人为本的诉讼观的缺失。我们仅仅从方便法官的管理方面来设计诉讼的技术化问题,却未构建多元化的程序机制,以确保当事人的主体性及其程序选择权,这样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权利的漠视。

诉讼技术化的缺陷同样存在于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其他方面,甚至可以说是整个程序法普遍存在的缺陷。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们虽然一直致力于改革由于传统职权主义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在这一过程中较之以前确实取得了不少重大进步和突破,但始终没有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看,真正体现当事人与人民法院角色分配的规定很少,几乎全靠人民法院职权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角色,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行为在诉讼中只能产生微弱效果甚至不产生效果,这种局面是相当普遍的,例如撤诉制度、缺席判决制度、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等,均不同程度存在着以审判权侵犯当事人诉权的倾向,缺乏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乏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7]。在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和完善、进行技术化的过程中,这种对人主体地位的忽视同样没有幸免。

三、民事诉讼技术化的价值取向

程序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能排斥恣意而不排除选择,能够最大程度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使人的选择有序化。“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8],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9]。实现程序理想运作机制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和自律,并以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为目标,否则,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概念的分辨和标榜,对实现司法公正不会产生太大的实际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制度上的确实保障,同时再配合以程序技术技巧运行,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程序的独立价值。换言之,在诉讼技术化进行的同时,一定要为其注入“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即承认公民诉讼的主体性,将公民定位为诉讼的主体,并确保他们平等地使用诉讼制度、接近司法的机会,使诉讼技术化既方便法官的管理,又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体现出对当事人诉权及其实现的现实关切与终极关怀,以突出强调并彰显它的主导地位。

法治的根基和魂魄在于其人文的价值荷载及相应的人文确信和信仰。一部现代法治史告诉人们,法治的精神意蕴归根到底在于其所荷载的理性文明对人文幸福生活方式的确证与追寻,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它不仅包含了一整套规则,它还包含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10]。“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正因如此,在最普遍的意义上,“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1],必须体现出特有的人文关怀。

在民事诉讼进行技术化的同时,也要为其注入以人为本的理念,并把这种理念通过具体的制度表现出来。从这一立场出发,对诉讼技术化功能的理解就应当超越“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狭隘思路,更多地从当事人的立场去思考诉讼技术化的功能,按照多元的、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民事诉讼技术化制度以及措施。在这一目标引导下,笔者认为,在现有诉讼技术化已有制度的基础上,应着重考虑和构建以下具体内容。

1.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及其配套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附带的后果则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在实体上的证明权。对违反此规定的当事人带来实体上损失的裁判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对败诉案件的反复缠讼,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从法律价值的实现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并非总有利于公正、效率的实现。虽然举证时限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但是,基于当事人自身的知识结构的差异,规则制定者关注弱势当事人的良好初衷未必能够实现,反而可能加剧双方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利用效值。为此,在审判程序中,应加强法官适时、适当地履行释明的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举证的事项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目的与诉讼行为表现一致性的尊重,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应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此外,应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以体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及其权利义务的平衡。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中,一定要充分利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来推动程序的进行,以充分发挥当事人诉权的作用。

2.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

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虽然我国整个民事程序都以“两便”为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如果体现为失之宽泛的普通程序简易化、非专业化、非程序化,则会破坏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因此,应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去设计满足市场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繁简分流规则。这就要求重新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克服现行立法的模糊规定而使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形。同时,在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中,要贯彻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大体应包括:(1)理性选择程序的权利。“权利”本身包括了不受非法干预地选择或放弃自己享有的利益的含意,如果将简易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性制度设置,当事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有权参与决定。(2)获得成本低廉的司法服务的权利。简易程序所消耗的司法公共成本小于普通程序,当事人从中获得的司法服务也少于普通程序的供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收费标准应当明显低于普通程序。(3)享受简易、方便的司法救济的权利。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中应当具备大量材料,实践中如果遵循这一规定,就无法实现简易和方便的价值。这种对司法裁决的形式要求延长了当事人获得终局性判决的时间,而且妨碍了当事人基于即时清结债务的愿望而互谅互让、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3.完善对执行的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就是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执行机构执行行为或者对方当事人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民事执行在实现私权的过程中,如果离开作为权利保障系统之一的权利救济系统是无法想象的。没有完整的执行救济系统,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理论上就是不完善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执行异议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实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即二者由不同的机构、遵循不同的处理原则、适用不同的程序分别进行。在程序性救济制度中,应当设立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执行抗告等程序救济方法,为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瑕疵执行行为声明不服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提供有效的途径。而在实体性救济制度中,应当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等实体性救济制度,为当事人、案外人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这样,既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又能够确保民事执行迅速、廉价、适当的价值,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潮流。

[1][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杜2000:138.

[2][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4.

[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3.

[4]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87.

[5]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6]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68.

[7]卓泽渊.法治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

[8][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4:22.

[9]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1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上海:三联书店,1991:43.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前言.

DF72

A

1000-2359(2010)01-0118-03

邓汉德(1966—),男,河南光山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200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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