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侵权

2010-06-04 07:22
改革与开放 2010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

刘 睿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马骤聪老师在其著书《环境保护法》中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对财产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使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污染或破坏他人的土地、农作物、牲畜、家禽、水产品等。对人身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和危害环境而对他人健康和生命造成的损害,包括致人患病、受伤、致残、死亡等。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了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以噪声、振动危害他人的安宁,妨害正常工作、休息和学习;或者以违章建筑非法挡住他人的住房采光和通风等。[1]”

与传统侵权的不同之处,环境侵权有其独有的特征:

(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价值性

环境侵权行为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水、废渣、废气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活动的附属行为。这些生产生活活动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規、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如果这些活动被完全禁止,社会发展将会停滞不前。因此对引起环境侵权的各种产业、经济活动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社会、经济、环境各方面的利益,确定在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及环境资源等各方面均能接受的平衡点 2(这个平衡点就是人们的忍受限度),对这些虽然发展经济但却污染环境的产业经济活动加以限制、控制,从而做到既能发展经济又能保护国民的环境权益。

(二)侵权者和受害者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的加害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弱小社会个体。双方实力地位相差悬殊,在事实上无平等性。

(三)环境侵权的潜伏性

环境侵权行为,由环境自净能力决定,当某种污染物质的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时,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质就会慢慢积累起来,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显现出其损害来,因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经过很长时间才能被察觉。

(四)环境侵权的间接性、复杂性和广泛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通常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首先作用于周围的环境,而后再通过“环境”这个中间纽带[3]作用于受害人的健康和财产,具有明显的间接性。

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应以违法性为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合法排污者不承担因污染给他人的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的侵权责任。但是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只要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与其他单行法关于环境侵权行为中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在实践中引起了争议。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不应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只适宜对各种侵权行为包括环境侵权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特点的规定应留给特别法。

(二)进一步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转移举证责任

由于环境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常常难以察觉潜在的环境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也难以证明加害人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环境侵权理论中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纷纷登场。然而,在中国现行立法中,对环境侵权诉讼均未做出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做出了转移举证责任的解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经常因此处于两难境地,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应该说,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转移举证责任,应该在程序法和环境特别法中做出规定。

(三)建立环境损害赔偿配套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本身的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征,有很多环境问题爆发后,后果往往很严重,以致环境污染者在损害赔偿的时候支付不利,无法负担高额赔偿金。社会赔偿机制的建立是通过保险或者赔偿基金和行政补偿的方式,由污染者交纳保费或公积金,将面临的损害赔偿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由全社会来共同承担,以此一方面可以避免因单个污染者支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救济不力,同时也可以通过由社会分担的方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和发展风险,有益于提高生产、创造的积极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赔偿机制主要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建立环境侵害排除制度

(1)调和性的环境侵害排除制度

调和性的环境侵害排除制度是建立在利益衡量这一基本的思考方法上的。利益衡量原则宏观上要考虑国家环境政策对环境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经济之成本与效益、法律之公平与合理。首先要考虑侵害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如侵害形式、有无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侵害的严重程度等,其次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及内容;如生命、健康、财产(生命与健康权法律上应属绝对保护之权利,利益衡量作用很小,甚至没有,而利益衡量主要是对财产权),最后确定权益保护范围及救济方式。由于强制性完全排除侵害(如我国的强制污染企业关、停、并、转)会危及工商企业经营活动的停止,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严格慎重地做出决定。这实际上强调的是当事人两经济利益的平衡[4]。

(2)公众参与的程序性排除环境侵害

在提倡环境权理论的同时,应当在环境法中确认和保障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并适当扩张参与环境行政过程的当事人范围,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便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环保组织能够在重大污染性工厂、设施以及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审批阶段,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侵害,以参与公众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尽可能的排除。国家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行使。

目前,在我国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兴的侵权方式,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建设,但决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去发展经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1页

[2]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第23卷第2期,第34页

[3]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一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4] 《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杨重阳,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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