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的性质定位和作用探讨

2010-08-15 00:46梁跃滨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0期
关键词:钟某谢某鉴定结论

文◎梁跃滨

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的性质定位和作用探讨

文◎梁跃滨*

一句话导读

检察机关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在诉讼活动中也发挥着独特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打击犯罪以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中显示着重要的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医或者案件承办人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按照相关标准,对人身伤、亡等法医学检验鉴定有关的资料,包括活体检查记录、尸体检查笔录、实验室检查结果、特殊仪器检查及报告单、医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案件当事人陈述、供述、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分析、判断和鉴别的过程,是诉讼中对法医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进行审查的过程。

案例一:2006年04月15日,刘某因纠纷用砖块将曾某伤害,原司法鉴定认定受害人曾某左枕顶部裂创8cm、左头顶发际处裂创5cm,累计13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院法医在进行文证审查时发现曾某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其左颞顶部创口不仅有8cm,而且深达颅骨,且颅骨骨折,骨折口可见脑组织,曾某的颅脑CT检查也提示其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因此检察机关提请重新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2005年07月16日,个体户钟某、刘某因烧石灰生意起纠纷,钟某用石头砸伤刘某肋骨致一根肋骨骨折并错位,刘某用拳头打伤钟某腰部致血尿。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中,刘某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甲级、钟某为轻伤乙级。刘某对彼此的鉴定结论不服而上访,因而在当地造成许多不良影响。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受理审查后,及时组织法医、专家对刘某、钟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同时对刘某是否有肋骨骨折重新拍片检查,深入钟某住院的医院调查经管医生、化验员,核对钟某三次尿液检验结果,查找资料分析钟某血尿产生的原因。并重新鉴定刘某肋骨骨折错位为轻伤乙级、钟某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未超过二周为轻微伤,从而消除了影响,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一、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性质的定位思考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医学鉴定人利用医学、法医学专门理论、专门知识和技术,以及丰富的经验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分析、对比而得出的具有高度科学性、真实性和符合客观实际的科学结论,是法医学鉴定人提供的对鉴定客体的理性认识证据。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它除了有其他证据的共同要素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或技能,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而做出的特定书面结论,属于技术性证据,它比其他证据更具科学性和稳定性。鉴定结论一旦被办案人员确认并采信,其证据效力更强。第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并不能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做出结论。第三,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所观察到的事实,在分析研究这些事实基础上提出科学的意见,这就要求鉴定人要有相当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管理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给案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带来诸多不便和负面影响。所以,检察机关开展法医文证审查具有其他司法机关无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中法医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理所应当在审查范围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第2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通过案例一、案例二可见,检察机关开展法医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就是保证刑事诉讼中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准确、科学,从而保证案件质量,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的作用探讨

检察机关法医运用专门知识,依法对诉讼过程中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是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对于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2005年01月-2009年12月以来,本文作者所在的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保外就医等涉及法医检验鉴定的刑事案件、申诉案件共115件。通过对案件中的法医检验鉴定书进行文证审查,“同意原鉴定结论”86件,占74.8%;“不同意原鉴定结论,建议补充或重新鉴定”29件,占25.2%,其中“纠正错误鉴定结论”14件,占受案总数的12.2%。

审查中发现原法医检验鉴定存在问题、结论错误的原因主要包括:(1)诊断脑挫裂伤、出血理由不充足,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临床诊断失血性休克,但伤者住院时血压、脉搏、呼吸和尿量均在正常范围;(3)肢体关节活动度检查方法不当,检查时间不符合要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鉴定标准规定;(4)创口长度未达到标准规定,累加不科学,无损伤部位照片;(5)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无两周以上或尿液镜检RBC〈10个/高倍视野;(6)眼眶内侧壁骨折诊断错误;(7)CT检查肝脏、肾脏认定破裂出血依据不充分;(8)根据CT检查结果认定硬脑膜破裂不科学;(9)肋骨骨折误诊;(10)死因与外伤纷争中检查、分析不科学。

(一)检察机关开展法医文证审查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案例三:2005年11月28日,某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曾某故意伤害钟某重伤乙级案时,原鉴定的依据是失血性休克的相关条款,而伤者住院病历记载中符合法医鉴定失血性休克的条件只有3项,在审查钟某住院病历时发现脉搏次数未达到110次/分,没有尿量记录情况,经市级公安局、检察院重新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案例四:2007年04月15日,某检察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故意伤害江某轻伤甲级案件时,发现被害人江某轻伤甲级的法医鉴定中没有对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情况进行检查,而该案件的定性是“故意”还是“过失”又存在很大争议。为了确保案件的质量,在复核江某伤情过程中见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因此重新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不仅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确保了案件的质量,起到了很好的法律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职能须依照不同程序,从不同角度以及运用不同的方式来共同承担并实现。检察技术作为检察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其独特的技术手段服务办案,参与监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科学。随着智能犯罪案件的明显增加,DNA、指纹、PCR等技术手段在侦破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这些鉴定结论如果发生错误,对案件起诉、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鉴定证据一旦消失,案件也随之消失,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能打击犯罪,使法律不能得到公正实施。在公诉、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行政检察中,案件中的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技术资料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这些资料的客观性、科学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步骤。由于这些技术证据都是由技术人员做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对它们进行审查就必须由懂得专业知识、掌握专门技术的检察技术人员来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验鉴定都是科学、可靠的,能真正起诉讼证据作用,但仍然有少数检验鉴定不科学、不规范,与事实不符,甚至完全错误。目前鉴定管理体制上的混乱、鉴定机构的设置无序、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等,必将造成实践中的鉴定错误、程序不合法或利用鉴定徇私舞弊等现象发生,这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带来极大的浪费,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所以,认真审查法医检验鉴定等文证材料,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二)检察机关进行法医文证审查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需要

案例五:2007年11月22日下午,钟某因办砖厂修路的事情被当地村民罗某等人用拳脚打伤头面部和腰部,钟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右眶内壁轻度凹陷性骨折”,侦查机关根据CT检查结果鉴定钟某为“轻伤甲级”,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法医在审查过程中认真分析案情、仔细审查鉴定,同时对钟某的CT检查报告认真推敲,并邀请上级医院专家重新读片,发现钟某原CT检查诊断为“右眶内壁轻度凹陷性骨折”错误,因此建议上级检察院重新鉴定钟某为“轻微伤甲级”,犯罪嫌疑人罗某等人也由原来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改为不构成犯罪释放。被害人钟某对上级检察院做出的“轻微伤甲级”鉴定结论不服,于是又重新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在援用原来CT片、且无新的检查证据的情况下,鉴定钟某为“轻伤甲级”。罗某等人再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件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又要求重新鉴定。为了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2009年06月18日,检察机关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钟某受伤后的CT片后,再次对钟某CT检查,并进行了阅读、比对,认定钟某“右眶内壁轻度凹陷性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征象,系陈旧性骨折,因此,明确认定钟某“右眶内壁轻度凹陷性骨折”与其2007年11月22日所受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也撤消了对罗某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作撤案调解处理,从而避免了错案的发生。

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简单地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徇私情等,这种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鉴定结论能正确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由法医专业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包括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是否恰当,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通过专业人员对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看是否存在其它问题,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使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有更深入、更准确的认识,从而更客观、科学地认定鉴定结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当前,由于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的送审制度还很不完善,少数办案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一经做出,就必须采信,没必要进行文证审查,鉴定结论的对错由鉴定人负责,即使错了也与案件承办人无关,甚至认为鉴定机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大,上级部门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设备等具有优势,做出的鉴定结论也相对更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一定是正确的。这些错误的认识对于检察工作的开展不利,轻则影响办案效率,重则酿成错案,损害当事人利益,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普遍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案件承办人自己审查法医鉴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大多数检察院在办理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时,主动将案件送给检察法医作文证审查的较少,也有少部分办案人员接到案件时图省事或对工作不负责任,只要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基本相吻合就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根本不作审查。第二、有些检察院对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不重视,对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必要性和作用认识不足,未认真全面地开展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导致了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错案发生。

(三)检察机关通过法医学文证审查可以提高鉴定结论公信力

案例六:2006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谢某(男,67岁)被人发现卧倒在某乡镇的街道李某(女,45岁)家门口,谢某卧倒处有呕吐物,3天后,谢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第一次鉴定结论:谢某系被运动中的重型物体碰撞,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性质为交通事故。交警办案部门几经调查毫无结果,因此,死者家属多次举着“喊冤牌”上访,并到地、市两级检察院申诉,极力要求检察机关严惩凶手,查清谢某的真正死亡原因。由于该案影响重大,而且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经过省、地、市三级检察机关法医的重新勘验、检查后,做出第二次鉴定结论:谢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性质为意外。后经查明原来谢某与李某早有姘居关系,当天上午,谢某与李某在李某三楼卧室内发生性关系后,慌乱中谢某从三楼过道上坠落至二楼楼梯口再摔倒在地面受伤,李某因怕奸情败露而将受伤后的谢某移至家门口。

案例七:2007年08月19日,某检察院在受理审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故意伤害刘某某案件时,被害人有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原死亡鉴定书没有分析被害人外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根据肋骨骨折确定为“轻伤甲级”,因此,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为“故意伤害(轻伤甲级)”。犯罪嫌疑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的哥哥和出警的公安民警殴打所致,而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定轻伤甲级和案件定性故意伤害不服,因此不断向省、市委信访反映。被害人刘某某年过七旬的母亲、十多岁的儿子还多次到市委主要领导办公室下跪恳求惩处犯罪嫌疑人,以至在政法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影响了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为了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以及外伤情况,检察院法医参与公诉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办案人员认真研究案情、分析案件证据之间的关系、拟定详细的重新鉴定方案,积极争取上级检察院技术部门的支持,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重新检查被害人刘某某的尸体,最后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循环、呼吸功能衰竭,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辅助死因”,且根据肋骨骨折处的软组织炎症反应、橙色血晶和含铁血黄素特征,分析“其损伤发生在死亡前48小时以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的哥哥和出警的公安民警殴打所致的可能性,案件的定性也由原来的“故意伤害(轻伤甲级)”改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也因此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医学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与其他言词证据一样,法医鉴定结论也存在着错误和虚假的可能。由于目前鉴定机构繁多,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存在极少数鉴定人见利忘义、见钱眼开,甚至徇私枉法、造假舞弊,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鉴定结论。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明显滞后于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与成效。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职能出发对诉讼中的鉴定依据提出客观、科学的文证审查意见,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相符的。如犯罪嫌疑人谢某故意伤害案,谢某将周某打伤后不仅不认识自己的错误,相反还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周某赔偿他的医药费。此案在当地造成了不小负面影响,引发群众自发组织几十人到政府以及上级司法机关上访。检察机关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介入此案的调查,通过对周某医疗资料和CT检查结果的审查,发现周某因外伤已造成颅骨骨折,因此将周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纠正为轻伤,并监督公安机关对谢某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最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二年。

检察机关法医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不仅可以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释放、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惩罚、使罪轻的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处罚、使罪重的犯罪嫌疑人得到从重处罚,而且,通过文证审查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如某检察院在查处杨某经济问题时,举报人钟某连续遭到被举报人的围攻、殴打。根据体表损伤检查情况,鉴定中心将钟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然而鉴定人对钟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未作进一步检查说明。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对钟某原法医鉴定进行文证审查后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最终确定钟某左耳鼓膜穿孔系当时外伤所致,从而将钟某的损伤程度纠正为轻伤,不仅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且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检察机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新形象。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3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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