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2010-08-15 00:44赵文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受贿罪要件行为人

赵文胜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赵文胜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在收受型受贿罪中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归属于主观方面,属于犯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要件应从“他人”、“谋取”、“利益”等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是伴随公共权力而产生的一种职务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的规定,受贿罪因其不同的行为方式可以分为索取型受贿罪、非法收受型受贿罪和斡旋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务的,只有同时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一、受贿罪中设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必要性

自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之后,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要件的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之争。持否定说的学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给查处腐败交易设置了法律障碍为由建议取消,并进一步论证受贿罪中设置该要件,一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二可由“利用职务之便”包容;三、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违背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四、可能会由于证明难,造成打击不力的恶果;五、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作法。[1]1997年修订刑法和2008年起草《刑法修正案(七)》时,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均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从立法者对于该要件的接纳态度中不难发现,在受贿罪中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

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当时受贿罪发案率不高的情况下,立法者对此罪作粗放式的规定无可厚非。但随着受贿案件的增多,打击面扩大的不良后果开始逐步显现,导致“两高”在1985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一新增要件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了无罪化处理,从而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进行了适当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正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并被1997年刑法第385条所沿用。由此可见,在收受型受贿罪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立法过程,它来源于司法实践,反映了办案需求,顺应了中国文化礼尚往来的文化传统。应该说这一要件的最终确立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能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所包容

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尽管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均将其作为受贿罪重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公务员利用职务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将承担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即便在国外的立法者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要件。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这两个要件也是相互分离的,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且可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所能包容的。

(三)收受型受贿罪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可以限制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中国是一个崇尚礼节的国度,早在春秋时期,送礼的风尚就已形成,并演绎成为一种文化。尽管“礼尚往来”并不能作为“受贿”的遮羞布,但在中国,“礼”毕竟是一种沟通感情的仪式和方法,如果将作为“感情投资”的送礼和亲友之间馈赠,完全等同于受贿罪则与中国文化传统不符,这样的立法不可能为人民群众所认同。因此,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置,将收礼与受贿区别开来,可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惩罚少数,教育挽救多数的社会效果。

(四)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有助于预防犯罪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了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为对方谋取利益,主动行贿者如果达不到行贿的目的,就等于是花钱买了教训,今后也就可能不再作这种无谓的“投资”。由此而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对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2]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学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主观方面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的对立。随着论争的深入,“客观要件说”内部又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客观要件说一分为二,以“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进行区分。[3]

(一)学说概述

主观方面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讲,是对收受人的一种要求;就收受人来讲,该行为意味着对行贿人所请托之事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收受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主观方面范畴,而非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4]

较早的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如要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受贿罪。[5]

随着反腐斗争的逐渐深入,旧客观要件说坚持的行为论显然让司法实践部门感到力不从心。因为它所坚持的“行为论”无法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仅有“承诺”的情形下,行为成立犯罪的问题,而且给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并由此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为了避免旧客观要件说可能导致纵容犯罪的恶劣后果,新客观要件说应运而生。论者在坚持其仍然属于客观要件的基础上,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理解为受贿人在客观上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已将利益实现,而应当理解为只是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承诺。[6]新客观要件说虽然明确采取了“承诺说”,但承诺的行为性却广受质疑。有学者针对“承诺说”指出:这样一来,许诺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名义上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方面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间,除了名义的差别,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了。[7]

在主观方面说和客观要件说争执不已的情况下,有学者开始采取折中的态度,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属于主观方面又属于客观要件,因而形成了“主客观要件统一说”。该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种心理态度,这是属于主观方面;二是一种客观行为,应属于客观要件。这两个方面互为表里,前者是后者的驱动,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和外化。因此,它不仅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既是其主观方面又是其客观要件。[8]按照该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备,首先要有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同时还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最终的结果,将会是与旧客观要件说趋同。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归属

主观方面说将利益要件看成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说因其观点的合理性,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基于“主观方面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当然,对主观说持怀疑态度的学者大有人在,他们认为:第一,从类似表述所处的位置看,刑法第389条对于行贿罪的规定,作为主观方面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放在法条之首。而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放在客观要件之后。若立法者认为其属于主观方面则应同样置于条文之首。[9]第二,行为人主观意思范畴的东西,由于它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对它的证明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进行,当没有谋利的具体行为时,则无法证明。第三,若行为人主观上确有先谋利后收钱的意图,为达到该目的,于是先替人谋取利益,以后再相机收财,这种情况若被认为构成犯罪未遂,则与目前公认的犯罪目的达到即被认为是犯罪即遂的观点相冲突,这会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两难处境。[10]第四,按主观方面说,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并无此意图时,则并不构成受贿罪,这样会明显缩小受贿罪的成立范围。[10]

实际上,上述质疑并不能成立。第一,判定一个构成要件是否属于主观方面,应从该要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而不能仅凭其在法条中所处的位置作出判断,否则,会犯经验主义错误。第二,对主观方面的证明往往要借助于客观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主观方面的独立性,也不能因此而将本应归属于主观方面的东西强行划归到客观要件中去。所以,利益要件应归属于主观方面是一回事,怎么对其加以证明是另一回事,二者之间不能混淆,不能用证明难来否定其归属的主观性。第三,具体犯罪既遂的认定应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别进行考查,通说采取的既遂理论是犯罪构成符合说,并不是犯罪目的达到说,因此,受贿罪是否既遂应看行为是否齐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存在因为将利益要件归属于主观方面而出现实践与理论相难处境的情况。第四,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只要收受了钱财,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论这种承诺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要已经形成了权钱交易,就可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因此,利益要件即使归属于主观方面,虚假承诺同样构成受贿罪。

由此可见,将利益要件归属于主观方面的理论本身具有自洽性,而且有着较高的实践价值,笔者认为将利益要件归属于主观方面的学术观点更为合理。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主观方面中属于何种要件呢?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一种“意图”。[11]笔者赞同这种说法。受贿罪是以钱权交易为基本特征的,权力的出卖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实现的。就行为人而言,虽然其行为的直接目的是收受贿赂,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为其达到收受贿赂目的所服务的必不可少的间接目的。在行为人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价值在于“被利用”而并非“被实现”。至于怎样被利用,被利用到何种程度,对行为性质并无影响,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区别。因此,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并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付诸于实际行动,更无需为他人谋利的目标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受贿罪会呈现出种种样态:虚假承诺、承诺后并不行动、既承诺又付诸实践,或将承诺变成现实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如果其他要件得以充足,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构成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利益内容以及实现程度不同,直接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密切相关。下面就几个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他人”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他人”就是请托人本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请托人和受益人不一定是同一人,因此,“他人”还包括请托人之外的第三人。“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谋取”的表现形式和实现途径

“谋取”的意思是通过谋划而得到。在司法实践中,“谋取”有多种表现形式和实现途径。

1.“谋取”的表现形式。“谋取”可表现为尚未谋取、准备谋取、正在谋取、已经谋取四种形式。尚未谋取是行为人许诺或默认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准备谋取指行为人已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口头表示,已经转化为实际行为,只是尚未成功。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正在谋取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再是口头表示,已经转化为实际行为,只是尚未成功。已经谋取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已经满足了请托人的要求或是实现了对其的许诺。

2.“谋取”的实现途径。“谋取”可通过行为人本人或他人两种途径加以实现。就行为人本人谋取而言,因属典型的收受型受贿,可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就通过他人谋取而言,因属斡旋型受贿,可适用刑法第388条。值得注意的是:要证明后者成立受贿罪须注意到其中的索贿型和收受型的斡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否则不构成斡旋型的受贿罪。

(三)“利益”的表现形式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以是否能用货币计算其价值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财物或者是其他可用货币计算其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该利益无法直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的情形,比如托请把人谋取官职。与此相近的分类还有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

2.以刑法条款相关表述为标准,可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其构成要件,第385条规定收受型受贿罪只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不问利益的正当与否。对于什么是正当利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刑法学界众说纷纭。[13]为了统一认识,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通知中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界定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据此,可以按实体和程序的标准将不正当利益分为两类:第一,利益的本身即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即按相应规定,在当时情况下,该利益不应由行贿人享有(通常情况下也不应由其他人享有)。第二,利益本身虽非不正当,但由于受贿人为其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时,违反了国家相应规定,因而是不正当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是强调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而并不关注行贿人“行贿”这个要件,虽然行贿本身也是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并非都是不正当利益。

3.以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事前利益和事后利益。前者是指行为人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受贿赂,可分为有约定的和无约定的两种;后者是指行为人先收受贿赂而后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4.以受贿人利用职务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职务性利益和便利条件性利益。[11]前者是指,受贿人利用本人职权直接为请托人谋利,这是受贿罪的典型形态;后者实际上指的是第388条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

[1]游伟,肖晚祥.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治与法律,2000(06).

[2]刘明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系现实所需[N].检察日报,2003-07-23.

[3]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2(5).

[4]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构成初探[J].政法论坛,1991(01).

[5]张幸瑞主编.经济犯罪新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305.

[6]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J].中国法学,1995(01).

[7]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J].中国法学,2001(06).

[8]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及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01-102.

[9]刘明祥.也谈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1).

[10]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论[J].现代法学,23(04).

[11]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48.

【责任编校:陶 范】

The Requisite of"Seeking Gains for Someone Else"in Bribery Crime

Zhao Wensheng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Wuhan 430034,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the requisite of"seeking gains for someone else"in bribery crime in reality,which belongs to the subjective aspect as criminal intention.In judicial practice,it should be affirmed by"someone else","seeking"and"gains".

bribery crime;seeking gains for someone else;subjective aspect in crime

D924.392

A

16732391(2010)01—0032—04

20091012

赵文胜(1969),男,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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