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保障与监管问题

2010-09-19 05:36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离婚

周 静

【摘 要】《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一切涉及儿童的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保障和监管问题上还很不完善。笔者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和具体对策以保障儿童在父母离婚后所应享有的权益。

【关键词】离婚;未成年子女;保障费用;儿童抚养代理机构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38-01

儿童是一个社会的未来,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程度,反映了社会的文明程度。而婚姻家庭的世界是由成人主导的,作为家庭成员中的最为弱势的群体——儿童,其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我国法律虽然对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作出了相關规定,但是儿童的某些基本权利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定。同时,由于缺乏一些相关的机制保护儿童,这就使得儿童在父母离婚时的权益缺乏有效的保障。

1 我国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保障和监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父母离婚后抚养费的确定是由父母双方协议商定或者是由法院判决决定,笔者认为则有失偏颇。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上述比例。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虽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所规定,但却显得过于粗疏且不甚完备。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双方协议商定抚养费和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往往偏低且没有一个具体的执行标准,因此拖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也较多。这些都极易导致有些未成年子女因为血缘和道德的缘故不愿意同自己的父母对簿公堂追索抚养费。即使在协议生效或者判决生效情况下,拖欠子女抚养费的现象也多有发生,特别是离婚后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离开原住所,他方不知其新居所时,无从索取抚养费。同时未抚养儿童一方,只是将负担的抚养费交到直接抚养儿童一方或通过有关部门转交,至于该抚养费是否真正用到儿童身上及如何使用,是否被侵占滥用或挪用则毫不知情。而抚养儿童的一方也因无法律的约束和不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可以随意地支配使用抚养费,抚养费就有可能没有用到儿童的抚养和教育上,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2 完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2.1 确立儿童“保障费用”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主要指从物质上对子女的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体现在教育费和抚养费的给付上。为了杜绝儿童在父母离婚后父因各种缘由迟延给付或者不按协议商定或者法院判定的标准给付或者不给付教育费和抚养费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保障费用”。即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应将其婚姻存续期间合法的共同财产的1/4作为离婚后儿童生活的必须费用,且此费用不能被父母隐匿或是挪为他用,此费用作为儿童在其父母离婚后的“教育保障金”以维护儿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次,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费计算上采用二元模式:一是在城镇地区中有固定收入的,有一个子女的按其月总收入的20%—25%比例给付,有两个子女或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而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是在农村地区中按照统一的标准——以个人当年的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进行给付,但一般不超过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同时也应规定在儿童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费用的合理要求,这样儿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2.2 设立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和增设儿童抚养代理机构报告制度

对于夫妻双方的离异,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反对轻率离婚。“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和社会属性就决定了离婚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它不仅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会对儿童在心理、行为模式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了更有效地保障父母离婚时的儿童利益,在不破坏协议离婚体现的离婚自由原则同时,应在我国的乡、镇或街道办一级政府中设立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将其纳入政府监管部门行列,执行对儿童利益保护的国家职能。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应当在夫妻协议离婚时负责评估夫妻双方商定的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包括离婚后儿童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数额,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此标准审查夫妻双方离婚登记的申请,以决定是否给予其离婚登记。如果此报告显示在夫妻协议离婚时儿童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则不能对其进行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程序。这样就在保障离婚自由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儿童的利益,起到了反对轻率离婚的作用。

与此同时,为了解决“保障费用”和离婚后抚养费的给付和监管问题,笔者认为儿童抚养代理机构还应当负责提存和监管子女的“保障费用”以及监督或执行儿童抚养费,且受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儿童抚养代理机构首先应当在夫妻离婚时,及时了解和掌握夫妻双方的合法的共同财产,并且依法提存合法共同财产中的儿童“保障费用”,避免该费用被父母隐匿或是挪为他用。其次,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应根据抚养儿童权利人的申请,依法转交儿童的“保障费用”,并且定期到有关部门(如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了解有关儿童“保障费用”的使用情况,如果出现抚养儿童的权利人侵占滥用或挪用“保障费用”的情况,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对剩余的“保障费用”有权再次提存,并要求抚养人协助其追索已挪用的“保障费用”;而对已滥用的“保障费用” 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在核实数额后有权要求抚养人补交齐其滥用的数额。再次,在夫妻协议离婚商定或者诉讼离婚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后,监督义务人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迟延履行则要及时进行催促;如义务人经两次催促后仍不履行或明确不给付时,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在权限范围内可对义务人可实行处罚。最后,如果抚养儿童的权利人提出协助收取儿童抚养费申请的,儿童抚养代理机构应依法代为收取、转交儿童抚养费或由抚养儿童一方直接到儿童抚养代理机构领取抚养费,以保障儿童的利益。

げ慰嘉南:

[1] 刘莉 《试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问题》 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11月第6期(总第133期)

[2] 陈苇、王鹍 《澳大利亚儿童权益保护立法评价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以家庭法和子女抚养(评估)法为研究对象》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5月总第92期

[3] 张伟 《论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保护为视角》 当代法学2008年11月第22卷第6期(总第132期)

[4] 董新兰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青年法苑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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