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2010-10-25 05:54鲁建武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9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监督权行使

文◎鲁建武

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文◎鲁建武*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如何保障各项检察职权尤其是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方面却有许多缺失甚至空白。反映到实践中,有的监督职权无法行使,有的职权虽然可以行使,但由于缺乏法律手段保障,其实现程序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及监督机关的尊重程度,使法律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权时遇到的问题

一是立案监督权软弱无力;二是审查批捕监督权缺乏权威性;三是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四是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五是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权缺乏力度。

检察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没有实体上的决定权或处分权,它行使检察督促和提请处分包括提起公诉的权力,都是程序性权力。在程序法规范严重缺乏的状态下,其权力的最终实现实际上依赖于其他有权机关对监督权的认可程度。这就容易使受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以为然,致使法律监督缺乏力度。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使之具体化和规范化,并赋予其充分的法律手段,使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得到保障。

二、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途径

针对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保障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当务之急要通过立法完善有关诉讼程序,并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其中包括:

一是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以形成制约机制。关于刑事诉讼监督,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结果告知检察机关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正当理由决定撤销案件时,应向原批捕的检察机关提交撤案报告,经批准后才能撤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3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甚至可以自行撤销案件,法律只要求其事后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和撤销案件决定的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撤销决定不当,要求其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执行逮捕决定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因释放而潜逃,以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而且造成放虎归山、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上的疏漏。此外,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开庭审理。

二是增加诉讼监督手段以保障监督权的行使。充分有效的法律手段,是保障各监督程序依法运作的重要条件,也是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义务关系落到实处的关键。针对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作如下完善: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在审判监督方面,应当明确出庭检察官的庭上异议权。庭上异议权是出庭检察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发现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不合法时,立即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力。这是庭审改革后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均应享有的诉讼权力。检察官的庭上异议权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权的重要补充。在修改诉讼法时应补充规定,当检察官在庭审中发现有明显影响公正判决的重大违法情形时,应首先提出诉讼异议。如问题得不到纠正,则应在休庭时向检察长汇报,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样,检察机关既可以掌握最佳的监督时机,其现有的通知纠正权也会得到有力的保障。

三是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具体程序和权力以增强监督实效。首先要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诉程序,即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在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后或者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效已过的,均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引起再审。明确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落实宪法、民诉法和行诉法总则中规定的检察监督权,全面监督,不留盲区,如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企业破产程序的监督等。其次要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操作规程及法律效力。具体监督方式应包括提出抗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检察建议、违法调查、立案侦查等。第三,在民事行政抗诉方面:要明确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规定再审的审级,明确同级抗同级审,赋予基层检察院的抗诉权,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要理顺监督关系,明确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如有权调阅法院审判 (执行)案卷;要明确规定抗诉案件再审的期限;明确抗诉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责及行使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针对几类特殊情况的调查取证权等等。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出庭权。应包括,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有权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出庭检察官应当宣读抗诉书,应当参加庭审调查、参与法庭辩论,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提问,发表评论词,就结案调解处理提出原则性建议,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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