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私”到“隐私”
——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

2010-12-26 05:12石睿
行政与法 2010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隐私权权利

□石睿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从“无私”到“隐私”
——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

□石睿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确认不是一个普通的法律事件,还是一个昭示时代精神转变的历史事件。在中国文化历史中,从宣扬 “无私”到习惯 “疑私”再到接受 “隐私”,这是对人的自由的肯定。自由是当代法律的精神所在,也是隐私权制度的核心价值,换言之,隐私权就是自由生活的权利。

隐私;名誉权;自由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签署,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2条明确列举18项人身和财产权利,隐私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被明确规定下来,隐私权正式走进中国人的权利清单中。从宣扬“无私”到习惯“疑私”再到接受“隐私”,这是对中国数千年传统陋习的抛弃,是法律制度上的大变革。

一、“为民做主”与“无私”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一个重视个人生活秘密的人,往往会招来社会的种种猜测,甚至于贴上不利评价的标签,例如,鬼鬼祟祟、偷偷摸摸。尊重“隐私”是中国数千年未有之事,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中国社会数千年对于隐私的不尊重,很难说是单纯的 “酱缸文化”的结果,其中必然包含着深层次的原因。

中国社会始终奉行着一种精英治国的政治格局,而精英的主要构成是以儒生为代表的知识阶层。中国知识阶层的形成并不仅仅是由于客观历史条件所造就的,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在知识阶层中所积累的精神内涵,也就是余英时先生所说的包含了丰富的学术思想与理想抱负的“精神凭籍”。[1](p87)如此“精神凭籍”在孔子的学说中被进一步的升华而成为整个知识分子阶层所追求和遵守的“道”。中国的知识阶层对于以“道”来影响社会生活具有很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故而孔子对曾参说:“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死而后已,不亦远乎?”[2](p98)于是,整个知识阶层的理想生活轨道被归纳为“格物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尽管精英的产生方式不断变化,但在这样的政治格局中,精英阶层主导了整个社会的全方面治理。[3](p170)他们如同救主一般,以自己对国家社稷和百姓苍生的道德责任感治理国家。在精英和民众之间是一种保护、给予和被保护、被给予的关系,由此精英成了父母,百姓成了子民。这种格局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管理社会的精英相对于民众处于一种无法违背的优势地位。这意味着民众对自身管理权利的下降,亦即民众自由的下降。正如秦晖先生所言,自秦汉以来中国社会就形成了一种中央集权下的大共同体解构,即使在被认为“自治”色彩最浓的乡村基层结构中,也存在着复杂的国家管理组织,承担之安土治民的功能。[4](p95)在西方,古代罗马社会中家父所掌控的家庭在财产和人身关系上相对于国家权力亦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自由,按照彭梵德的观点:“国家想要尊重家庭的独立性,它就必须承认家庭首领拥有专属的绝对的主宰权”。[5](p124)

在这样的关系格局中,作为社会被支配者的小民的人身和财产都处于管理者的监督和影响下。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所谓“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自我保护意识少有生存空间。即使是今天,许多社会的管理者仍旧无法彻底摒弃二元模式这种主导性的角色。中国社会中关于“无私”的推崇也严重影响了一般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形成。在法律框架下承认公民隐私权是一种社会管理思维的转化,是一种从 “为民做主”到“使民自主的”的转化,而只有真正实现后者才是现代法治的成功。

二、“内外有别”与疑私

如果说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层面看,大共同体的社会结构必然导致对“无私”观念的过度强调和渲染,那么,从一般百姓的人际往来角度说,社交网络的差序格局则造成了中国社会广泛存在的“疑私”观念。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家”和“国”构成了一个相互贯通的二元社会结构。然而,在人际关系中,并不是简单的以家为圆圈划分为家人和外人,反而是一个以家人为圆心,层层向外扩展的水波纹状的差序格局。在遵循差序格局的社会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构成的网络”。[6](p30)这种人际关系结构即使在现代社会也是为人们所主动接受,或者说是有意识营造的。通过各种方式极力的寻找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似性,从而营建一个彼此获利的关系网络,这就是中国人社会交往的主要模式。

然而,仅仅是彼此的利益交往,并不能真正维持这样一种关系模式,人们往往回避或者厌恶自己的社交圈子具有过多的利益化色彩。更多的人们选择主动而有针对性的彼此开放一定的个人生活空间以示真诚,体现对彼此关系的重视和特殊关照。这种开放的程度也可用以衡量彼此之间社会关系的远近,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在不为人知的各个空间中,必然包含着某些不适宜公开,甚至是于当事人不利的事情,因此开放自己的社会空间是带有主动授人以柄的意味,以体现了自己的真诚。与之相反,如果完全的将自己的生活与众人隔离,往往容易使其他社会成员认为心中有鬼,从而影响社会评价,甚至遭到他人的疏远,因此中国人很容易产生“疑私”情绪。

人际关系的差序格局以及“疑私”情绪,极易引发一些争端。首先,处于或者自认为处于差序格局中比较亲近关系的人,往往自认为拥有一定的进入或者干预他人生活的特权。这种情况尤其发生在长辈或者其他一些具有身份优势的人身上。在今天,尽管绝大多数人已经树立和接受了每个人都同样的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观念,但仍有许多人坚信自己对于某些他人具有指导关心的权利,其中一些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例如,产生于亲权的父母对子女的管理权;还有很多却产生于长期的社会生活习惯和传统观念;还有一种情况被认为不存在于一些特定的人群之间。在中国的农村,许多农家在白天都是门户大开。尽管法律上敞开的院门不意味着户主对于屋内生活隐私的放弃,但在乡村,这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不排斥乡邻进入的共识。这是因为农村相对稳定的人员结构,使其即使门户大开也不会迎来不速之客;而且,乡里乡亲的关系既不同于家庭,也不同于城市中的陌生人,每个人都开放自己的门户,以换取一种相互之间的诚信和认同。

通常人们认为,只有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才需要在封闭的秘密空间中进行,而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自然就是某种不好的事情。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先锋道德的贤者应该具有一种“平生所为,未尝有不可对人言者”的无私,而无私就意味着高尚。在此种文化氛围中有着这样一个朴素的逻辑:每一个常人首先应该是坦诚以对,而任何试图掩饰的行为都暗藏着难以见人的理由。为此,中国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保持着一种“偷窥情节”。正如有学者在解析鲁迅作品中所说的:“中国人在生活中不但自己做戏,演给别人看,而且把别人的所作所为都当作戏来看。看戏(看别人)和演戏(被别人看)就成了中国人的基本生存方式,也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所谓‘示众’所隐喻的正是这样一种生存状态:每天每刻,都处在被‘众目睽睽’地‘看’的境遇中;而自己也在时时‘窥视’他人。”[7](p39)

在中国,窥探围观的行为非但不会遭受非难,反而被赋予一种道德的优势地位。在有意无意的鼓动下,偷窥者反而成为了社会秩序的潜在监督者。在近代中国,这种情绪在特定的政治氛围中被无限制的扩大。在没有任何司法干预的情况下,闯入、揪斗、游街、告密,私人的生活,都成为了别人随意进出的公地绿地。

三、隐私权的名誉权保护

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将名誉权纳入法律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范畴,但隐私权并没有同时被立法者写入法律框架。隐私权没有像名誉权那样引起人们的重视,这或许并不仅仅是因为曾经存在过的谈“私”色变的时代情绪,中国人最传统的思维方式在其中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一方面,中国人更重视别人眼中的自己,所谓 “众口铄金,积毁销骨”,只要是生长在中国社会中的人们,就很容易理解社会舆论对自己的事业和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疑私”的传统原本就是中华文化中始终存在的一个部分。当某种不好的事情发生时,受损害者总是将怀疑的目光投向身边的人或者是那些看起来可能有动机做这种事情的人。在这个时候,他往往以受害者的身份要求这些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隐私公开。尽管这种要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但在传统的“疑私”思维的主导下,受害者往往被赋予一种道德上的特权来追查被怀疑的人们。在这一规则下,如果不主动的以放弃隐私的方式解除怀疑,将不得不承担所有的道德非难。在这种情况下,有一种有趣的博弈:博弈的起点是受害者对特定人的怀疑,如果该人无视这种怀疑,决定不按照受害人期待的方式进行坦白,将会被视为“做贼心虚”;如果该人进行了坦白,会获得反过来指责受害人 “冤枉好人”的权利。而被怀疑者究竟采取怎样的行为,取决于受害人和被怀疑者之间的力量对比,也时常受到社会关注程度的影响。

民法上的名誉和社会一般认知中的名誉并不一样。一般人理解中的名誉,无论是好的名誉还是不好的名誉,都需要在不断的与人交往中积累和塑造。每一个社会人都需要经历一个名誉创造的过程,因为名誉如同口碑一样,是一种社会标签。绝大多数陌生或者不太熟悉的人们,都需要通过这个标签来定位一个人,而且,这种定位还可以直接影响到人们之间交往的方式和程度。一般人理解的名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谓“周公恐惧流言日,王莽谦恭未篡时。向使当初身便死,一生真伪复谁知。”作为一种社会评价的名誉,随着个人的行为而不断变化,可谓“事定尤须待阖棺”。但民法体系中作为人格权基本内容之一的名誉权是以抽象的人格尊严为依据的。所谓抽象,是指在民法的世界中并不考虑一个人的真实的社会评价,而是赋予男女老少均等无差别的名誉权保护。这种名誉权基于人本身的存在而获得,不需要后天争取,也不会因为行善或作恶有所改变。因此,在民法的视野中,千夫所指的恶人和积德行善的圣贤所得到的尊重是一样的。

尽管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民法制度的层面同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两者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并不相同。名誉权关注社会评价,隐私权关注自我感受;名誉权关注公共生活,隐私权关注私人领域;名誉权是世界眼中的“我”,隐私权是世界之外的“我”。尽管在隐私权发展的最初阶段有人将隐私权的问题归于保护人格尊严的问题,尽管在德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受庇护于一般人格权,但在民法的世界中人格概念也存在两种不同的使用方法:一是作为一种资格的人格;二是作为一种价值的人格。作为资格的人格在德国民法中被转化为权利能力,由此,生活中的普通人才能够承载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权利能力是基于人的物质存在而存在的,它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即使对于没有任何认知能力的植物人,其权利能力依旧存在受不受到任何影响。作为价值的人格是近代哲学中 “理性崇拜”的一种法律表现。由于每个人都先天的具有理性,因此每个人都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并尊重他人,具体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制度所体现的并不是单维度的价值取向,而在名誉权与隐私权之间出现了价值取向的分野。因此,隐私权的名誉权保护至多是法律的权宜之计,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注定必须改变。

四、隐私权是自由生活的权利

在当今的中国社会,自由的精神是被承认和被保护的。正因如此,自由能够成为中国法律体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在哲学上,自由体现为一种对规律的把握。而在法律体系中,自由体现为一种主体之间的状态。法律保护的自由是一种人与人交往中形成的自由。深山中隐者的生活尽管有着最大的随意性,但因其并不和他人的生活发生联系,因此无所谓自由。通常,一种自由的状态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自我决定;二是排除他人干涉。由于法律保护的自由必然存在于相互联系的多方主体之间,因此自由的范围不能完全因一方主体的意志而改变。自由是有限制的,而这种限制来源于他人的自由。在不同社会主体相互博弈的自由之间,需要法律以合适的方法予以调控,此时国家便成为了仲裁者。当然,有时国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这种相互冲突的自由,甚至是有意的倾向于一方,这将不可避免的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混乱。

隐私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公民的自由。在不承认自由的时代,对不拥有自由的主体不可能存在隐私权制度。在法律的概念体系中,权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意志。而隐私权是一种关于自己与社会关系的决定,其内容是自己在多大的程度上接受社会的注视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保持一种私密的状态。在社会生活经验中,有一点是为所有人承认的,那就是隐私空间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无论这种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灵的平静还是安全感。但是,只有自由的人才拥有隐私权,因为只有自由的人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而不是他人的意志生活。隐私权制度如同可以隐形的斗篷,其功能是帮助拥有者在选定的时间和空间从他人的视线中消失。自由是隐私权的精神,也是其梦想。

隐私权制度与自由价值的联系并不仅仅停留在精神层面,因为隐私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所包含的唯一内容就是对公民自由的保护。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隐”的权利,即公民的隐私空间不受非法侵入;二是“私”的权利,即公民的隐私信息不受非法的公开。无论是隐的权利还是私的权利,其所针对的都是完全个人化的对象,比如,隐私空间、隐私信息等。在现代法的理念中,公民对个人事务拥有管理权,即自治的权利。隐私权制度的本质正是这种自治权,因此其具体内容所体现的必然是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自由。

在现代社会中,尽管人们拥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但是保护自由的能力反而越来越低。在当代中国,尽管个人的自由得到了更广泛的确认,但各种各样的对于公民隐私的侵犯也更加的容易和普遍。而且,这样的悖论也是每一个法治发达的国家都遭遇和经历过的。在法律的立场上,为了保护公民自由而限制科技发展是不可能被接受的。因此,对于这一悖论的唯一解决或者说是缓和的方法,就是通过不断完善的制度设计,更加有利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1][2]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3][4]秦晖.传统十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5](意)]彼得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7]钱理群.鲁迅作品十五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张雅光)

From “Selflessness” to “Privacy”——Changes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China

Shi Rui

The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new published tort law is not an ordinary legal matter but an announcement of changing of time spirit.The change from advocacy of selflessness to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s a great development of Chinese cultural history.Liberty is the spirit of modern legal system and the core value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as the right to privacy is the right to live free.

privacy;right to honor;liberty

D923.8

A

1007-8207(2010)04-0123-03

2010-02-10

石睿 (1980—),男,陕西府谷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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