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机构治理的政策分析与立法研究

2011-02-10 06:06刘海波刘金蕾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科技体制科研机构规律

刘海波 刘金蕾

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正在酝酿之中。温家宝总理2011年5月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讲话中指出,加快科技发展必须继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科研机构是科技体制的基础组成部分,在即将到来的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中,科研机构的治理问题不容回避。

我国科研机构主要有国家科研机构 (如中国科学院、各部委科研机构以及教育部所属研究型大学)、地方科研机构 (含国家科研机构与地方政府共建科研机构)两种基本类型。从治理的角度看,这两类科研机构都主要依靠中央政府和所在地方政府的政策指导。

科研机构是我国创新发展的中坚力量,科研机构的治理状况直接关乎我国创新发展的质量和方向。像现代企业治理的根本在于企业法人制度一样,科研机构治理的根本在于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科研机构的法律性质基本上都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发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 “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1]。

在现实生活中,这个概念下的事业单位非常庞杂。有国有资产参入的医疗卫生、教育培训、科研科普、文化娱乐、社会救助、妇幼保护、犯罪矫治、法律支援、慈善捐助等均可入其名下。笼统的事业单位法律地位,不能准确反映科研机构的特点和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科研机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还使得政府有关部门更倾向于采用政策手段指导科研机构的治理,而很多政策缺乏有效性、效率性、统合性、连续性和可发展性,给科研机构的治理带来不少困惑。换言之,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科研机构的主动性、积极性,应该对科研机构予以特别的法律关注。

一、科研机构治理政策的演变与局限

我国科研机构治理指导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科技体制改革政策,另一类是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政策。如果说科技体制改革是大刀阔斧,塑造了科研机构治理的基本架构,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则是精雕细刻,逐步逼近政策设计者构思的理想状态。

1985年3月发布的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拉开了科技体制改革的大幕,其基本着眼点是解决 “科技经济两张皮”问题。关于科研机构治理,《决定》的表述是:“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使科学技术机构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和自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2]。

1987年1月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对科技体制改革做了进一步部署。与科研机构治理直接有关的表述是:“国家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3]

以上两个文件从科技体制改革的角度规定了科研机构治理的基本原则,概括而言就是:国家政策指导、研究所自主经营、所长全面负责。显然,在这样的原则框架下,实践者有很大的解释和运作空间。比如,因为依然是事业单位,所长仍由上级任命,研究所自主经营的自主性更多体现在科研项目的申请和实施上。虽然也有一些科研机构开展了经常性的对外服务,但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大都采取投资设立企业的形式进行,即有市场创收能力的科研机构采用了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双轨并行的治理模式。这样做的结果是,在取得了财政之外的科研投入的同时,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骤增,“科技经济两张皮”的痼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针对 “科技经济两张皮”痼疾的一剂猛药是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进行企业化转制改革。其后,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药品监管局、中国科学院等11个部门 (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也相继向企业化转制。

此次转制改革中留下的科研机构,依旧面对着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的老难题,即科技如何为经济发展作贡献的问题。从1985年的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市场化一直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指导思想,这在200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 《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中再一次得到明确体现。该《实施意见》把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和其他 (主要是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所属以社会科学领域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等三类,要求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包括公益类研究和应用开发并存的科研机构和以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主的科研机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国家支持的科研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其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部分,也要向企业化转制并逐步与原科研机构分离;其他科研机构要向中介服务方向发展。[4]

这样的分类和基于这种分类提出的要求,在具体实践中都有难以克服的障碍。一方面,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法人格的拓展,政策作为指导科研机构治理的作用空间变得越来越有限;另一方面,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按企业法人治理,资本的逻辑上升为主导,社会公益不必作为必须关注的经营内容,政策不能再发挥具体指导的作用,以致很多行业共性技术失去了有力的科研支撑。

科研机构在法人格上的一次突破是200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规定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5]。由于《民法通则》只设置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四种法人格,严格地说,“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法人格只能归于或对应于社团法人。尽管如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打破了事业单位法人格对科研机构的垄断,社会力量可以出资兴办非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现实中,设立社团法人要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科研机构的特殊性容易被淹没在众多的社团组织中。由于手续烦琐、审批严格,真正意义上的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没有形成预期的繁荣局面。

科技体制改革政策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政策在一段时间内稳步推进,有力推动了我国科技的发展,大体上实现了目标要求,是基本成功的。其适用范围亦是满足一致性的,实现了平等对待、公平公正原则,正因为如此,多数政策都是“一把抓”,不能针对不同机构的实际情况,因而从政策有效性角度看,针对性明显不足,除2000年 《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管理提出要求外,专门针对科研机构治理的政策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科研机构的积极性还没有被充分调动起来,政策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

总体来说,我国在不同时期根据形势需要所制定的科技政策中,对科研机构提出的要求往往是如何发挥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而对科研机构的治理则如蜻蜓点水、一带而过。比如,科研机构设立、运行、调整与撤销等均没有一个规范的程序,随意性较大;同时,部分科研机构的职能、性质、任务、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方式、运行方式、拨款方式等不明确,导致现存科研机构鱼龙混杂,浪费了不少宝贵资源。

二、作用于科研机构的三个规律

我国的科技体制改革和科研机构改革主要以市场为导向展开,科研机构基本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形式存在,这就要求科研机构在治理和发展中,要遵照科研规律、行政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

(一)科研规律

科研机构遵循科研规律办事,主要是从科研机构及科研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出发,为促进科研、鼓励科研而在科研机构的治理中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与其他机构 (包括非科研类的事业单位)相比,科研机构最为突出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组成人员的特殊性。科研机构内部最为核心的人力资源是具有较高智力水平的科学家、学者等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研究兴趣,充分发挥其学术专长,进行自由探索,潜心研究,从而促进优秀科研成果的产出。

二是活动的特殊性。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从事科研活动,由于科研活动所针对的学科不同,学科知识的广度与深度、研究的程度与范围、科研对象与实验等不同,所以,科研成果形成所需的时间也会有较大差异。[6]如果不考虑科研活动的这种特点而片面地追求在短时间内多出成果,只会造成 “重成果数量,轻成果质量”的现象,学术评价失真,科研成果质量下降,甚至出现科研虚假化等学术道德问题。因而,促进科研、鼓励科研应当在尊重科研规律的前提下进行。

(二)行政规律

科研机构接受来自行政部门的任务性指导、资助,就应该接受行政规律的约束。科研机构接受行政规律的约束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正面的影响是,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指引下,政府对科研的行政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并实施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的政策,为科研机构的活动创造了极为有利的环境。负面的影响是,出现了“科技管理过度行政化,科技活动过度利益化”等问题。[7]我国科研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行政化倾向,突出表现在科研方向的行政主导、科研评价与管理行政化、科研队伍行政化、科研成果收益分配行政化四个方面。[8]

由于事业单位的性质,科研机构接受政策指导、遵循行政规律办事是正常的。问题是频繁出现过于 “行政化”的现象,强化了科研行为的功利性,弱化了其应有的科学探索与技术创新精神,阻碍了科技进步。

(三)市场经济规律

科研机构是科技成果的主要产出单位,但由于受到传统体制、机制的制约,科研机构的活动范围极为有限甚至封闭,科研活动与市场需求未能衔接起来,科研成果的推广与转化则受到极大的阻碍。市场是技术创新的最终取向,只有受市场欢迎和接受的创新活动和创新成果才是有生命力的。[9]科研机构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科研机构所进行的科研活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并从生产条件出发,科研成果能够被市场所接受,能够应用于实际生产生活,发挥其实际效用。

大力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使其接受市场的检验,能够有效加速对策应用性研究成果的产出,并加速科研成果产生社会效益。

三、科研机构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利条件

(一)科研机构立法的必要性

作用于科研机构的三个规律有时是互相冲突的,比如行政规律要求 “下级服从上级”,就和科研规律要求 “平等交流”不一致;经济规律要求“投入产出高效率”,就和科研规律要求 “高质量产出”不一致。要在这三个规律中保持平衡并发挥作用,制定直接规范科研机构治理的法律法规是一个有益的尝试。科研机构立法能够保证科研机构的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按照这三个规律的要求展开创新创造良好的环境与基础条件。

首先,通过立法,科研机构依法治理,更能强化科研机构的自主性,调动其积极性,更好地遵循科研规律办事,更有利于科研机构按照其从事科研活动所属的学科特点及科研对象的实际情况,有效利用相关资源,合理开展科研活动。

其次,国家对科研事业的必要的政策支持通过立法得以保证,可以为科研机构的创新与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同时,国家行政力量对科研机构的干预和制约影响将一定程度地减弱,能有效抑制科技管理过度 “行政化”的出现。

再次,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科研机构与市场接轨并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是科技发展的必然趋势,科研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创造者,在科技成果的转化中处于主体地位,从而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进行科研机构立法也是实现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

(二)科研机构立法的可行性

作用于科研机构的三个规律是对科研机构的活动与运行提出的要求,是科研机构的治理和发展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

实施科研机构立法,以法律手段来对科研机构的治理与运行进行管理,这一举措与这三个规律是一致的。

第一,科研规律所要求的 “平等交流”与法律所能提供的人人平等的条件一致。在立法情况下,科研机构将直接由机构负责人按照法律进行治理,科研机构的自主性得以发挥,这更能保证科研机构根据其所从事科研活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拟定并实施科研计划,遵循科研规律办事,从而在一定条件下产出更多优秀成果。同时,通过立法对科研活动进行规范,也能有效抑制科研不端行为。

第二,从行政规律看,针对目前部分科研机构存在科研管理过度行政化等问题,要求减少行政力量对科研机构活动的干预与制约,而立法所能提供的减少行政干预、依法治理科研机构的管理模式与行政规律对科研机构所提出的要求是不谋而合的,科研机构负责人结合法律规定与其所从事科研活动的特点提出科研方向,并按照法律要求安排科研人员队伍并对科研成果实施评价,从而有效杜绝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科研机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科研方向的行政主导、科研评价的行政化、科研队伍行政化等问题。因此,要在保证政府必要的政策支持与宏观管理的条件下,降低行政部门对科研机构的随意干预,立法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第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科研机构的活动与市场需求相衔接,而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科研机构立法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一致的。南方科技大学依法办学的实践是科研机构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的一个典型案例,是高校走向市场机制的首次尝试,这也为众多其他科研机构提供了一个借鉴。[10]这也是科研机构立法可行的一个有力证明。

(三)科研机构立法的有利条件

从关联条件看,科研机构立法,已具备了较好的基础。

第一,较充分的理论资源。在我国,政策和法律都是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的重要渠道,虽各有各的特点,但两者之间在功能和内容上又存在着共通性和一致性。[11]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长期实践中,我党执政方式经历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再到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12]

近年来,我国有众多学者研究政策转化为法律的问题,孙才华等提出应构建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制度并对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制度构建的目标与要求进行了分析。[13]在科技政策方面,杨健等在分析科技政策与科技立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把科技决策、科技开发、科技管理、科技成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促进科技活动全面走向法治化。[14]

科研机构组织管理是科技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科研机构管理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将之提高到法律高度,从而以法律为工具对科研机构的组织管理进行规范、确认、支持和保障,使之更具有权威性、操作性和有效性,从长期来看,这是实现我国科研机构组织管理规范化、有序化的可行途径。

第二,有利的社会背景。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我国的科技体制改革已经持续进行了30多年。科研机构改革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先后经过了拨款制度改革、结构布局调整和人才分流等重大改革。1999年以来,根据职能定位进一步深化科研机构的分类改革。科研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为科研机构立法创造了有利的环境和条件,科研机构改革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也为科研机构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005年底由国务院颁布的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年)》中明确提出加快建设 “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要求,从科研机构职责定位、科技投入机制、机构运行机制、评价制度和开放合作机制等方面,对科研机构的制度建设设立了明确任务与目标,这对科研机构立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第三,现有的相关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我国科技领域基本法,该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对科研机构的设立进行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15]同时规定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这些规定都是鼓励性的措施。该法第四章第四十三条对科研机构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组织、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研发方向和项目,自主管理内部事务以及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展研发工作等。 《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也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义务进行了要求,包括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等。《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对科研机构的活动提出要求多为原则性的条款,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科研机构设立与管理的基础条件等基本要求,对科研机构立法能够起到整体指导作用。

除 《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外,我国还有一系列与科研机构活动紧密相关的法律。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于2004年6月进行修订,次年发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我国事业单位型科研机构的活动起到了规范作用。

在科技成果的产出与转化方面,我国相关法律主要包括:《成果转化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科技成果奖励》、《技术合同法》、《专利法》等。

在拨款管理方面,相关法律包括:《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及科技部等部门 《关于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稳定支持的若干意见》、《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于2000年发布的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等。

这些都是科研机构立法的良好基础,科研机构立法将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科研机构治理提供更为直接、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四,近年来围绕科研机构治理的立法建议。关于科研机构治理立法的建议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 《国家科委 “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中明确表示要制定 《科研院所法》,就 《科研院所法》的主要内容提出了设想,如 “该法将明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基本任务、结构布局以及相应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规定各类机构设置、变更和终止的一般原则,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责任,规范其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各项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16]。但是由于形势的变化,这个立法设想未能付诸实践。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发布以来,科研机构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09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吕薇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提交了 《关于加快〈科研机构组织法〉立法的建议》。其中基于我国科研机构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基本定位、任务、性质及权利与义务不明确,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不清晰,组织原则和基本制度不完善以及研究机构的义务、权利、权限范围,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问题没有在法律上得以很好的体现等问题,提出了 《科研机构组织法》立法的建议,认为需要对我国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治理机构、管理方式以及经费、人员等予以明确的法律法规保障,使科研机构的运行和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17]

2010年3月,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三次会议上提交 《关于深化中央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提案》中提出要积极推进科学事业单位规范管理的立法进程。“要解决阻碍科技创新步伐、制约科技创新活力的瓶颈,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已难以奏效,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将科学事业单位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从根本上理顺体制,创新机制,有效调动公益类科研机构和广大科研人员的创造力,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建议将 ‘科学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18]

这些建议,有的已经有良好的前期研究,有的已经有具体的建议内容。一旦国家立法意志明确,这些研究和建议都可成为立法的有益参考。

第五,日本实践的启发。从国际上看,关于科研机构立法,以日本最为突出。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启动国立科研机构的独立行政法人化改制,1999年7月颁布并于2001年4月正式施行 《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等法律。《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第二条规定,独立行政法人是“在国家没有必要亲自作为主体直接加以营运的组织之中,对那些即使委托给民间的主体也未必能够进行营运或者必须让一个主体加以垄断才能营运的组织,进行卓有成效的营运管理”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

从2001年4月起,日本国立科研机构通过统、废、合等手段,全部改制为41个独立行政法人。这41个独立行政法人科研机构中的每一个都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例如,理化学研究所有《独立行政法人理化学研究所法》、产业综合技术研究所有 《产业综合技术研究所法》。这些个别法律规定了研究所的名称、目的、业务范围等。独立行政法人研究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人事管理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主管部门和主管大臣除对其发展目标、计划及经营绩效进行必要的审查、评估之外,一般不干涉其正常业务活动。

对国立科研机构在法律上赋予 “独立行政法人”资格,是日本国家创新体系改革的一个重要尝试,有许多值得参考借鉴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规定了国立科研机构的一般法律地位,各个独立的行政法人的个别法律,保证每一个独立行政法人科研机构都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保证其在运行与管理中都有一个配套的法律参考,从而实现科研机构管理的规范有序化。

科研机构是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而我国科研机构治理政策不完善以及政策本身可塑性较强、随意性较大,因此,科研机构立法是实现科研机构组织管理规范有序的必要手段。

科研机构的运行与科研活动的开展需遵循科研规律、行政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立法能够保证科研机构的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更利于这三个规律在科研机构治理中的实现。

我国应当在保证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尝试通过立法途径来完善科研机构的治理,实现科研机构管理的法治化,指导科研机构在国家创新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1]《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见 人 民 网,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98/112208199804.html。

[2]《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见北京市科委网站,http://www.bjkw.gov.cn/n1143/n1240/n1315/n1480/1256716.html。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见北京市科委网站,http://www.bjkw.gov.cn/n1143/n1240/n1315/n1480/1249794.html。

[4]柏良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本线索》,载 《人才方略》,2008(2)。

[5]《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 (试行)》,见北京市科委网站,http://www.bjkw.gov.cn/n1143/n1240/n1315/n1480/1573922.html。

[6]洪卫中:《学术科研急不得快不得》,载 《中国高等教育》,2010(Z1)。

[7]中国科学院学部 《中国科技体制与政策》咨询项目组:《关注科技发展的多元化与持久性价值体现——对我国科技体制与政策问题的思考与建议》,载 《科学与社会》,2011(1)。

[8]《九三学社中央:减少行政化倾向,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见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xwzx/gnsz/zg/201003/13/t20100313_21113406.shtml。

[9]杨栩:《强化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作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载 《经济师》,2005(12)。

[10]《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见深圳政府在线网,http://www.sz.gov.cn/zfgb/2011/gb746/201106/t20110607_1663413.htm。

[11]陈庭忠:《论政策和法律的协调与衔接》,载 《理论探讨》,2001(1)。

[12]李贵敏:《从政策到法律:中国共产党执政依据的转型》,载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5)。

[13]孙才华、周伟:《关于政策转化为法律的制度构建》,载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4)。

[14]杨健、韩立新:《科技创新政策与法律环境研究》,载 《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0(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见北京市科委网站,http://www.bjkw.gov.cn/n1143/n1240/n1315/n1480/1242546.html。

[16]《国家科委 “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zcfg/kjfg/199607/t19960703_7744.htm。

[17]吕薇:《关于加快 〈科研机构组织法〉立法的建议》,见海南在线网,http://news.hainan.net/newshtml08/2009w3r10/492569f0.htm。

[18]《关于深化中央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提案》,见中国民主促进会网站,http://www.mj.org.cn/mjzt/2010nzt/2010lh/tafy/201003/t20100302_810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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