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视阈中的我国侦查程序

2011-02-19 03:48吴振中
政法学刊 2011年3期
关键词:程序性正义制裁

吴振中,于 洋

(广东警官学院 战术部,广东 广州 510232)

一、侦查程序的基本价值问题

程序远不只是一个局限于诉讼领域的概念。[1]221从人类文明的历史来看,文明本身便意味着多元秩序统治的诸多程序。任何可以使人们对其秩序的合理性与否作出判断和评价的事件都被纳入了程序正义的讨论当中。程序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也而蕴涵着更深的根本性问题——通过程序实现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合理分配。

法哲学家们从公正理念的要求出发,以中立性、平等性和充分性三大要素构建了公正程序的有机整体。而对于公正司法的理念和要求,一些学者 (尤指欧美法系)将之视为“天然正义”或“自然公平”,似属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公理。然而,我们不能也不可能期望一种纯粹、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这里,我们应清醒地意识到,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及法律规范的种种限制,要求程序的正当总能达到符合事实状态的客观结果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程序只能够具备提供正确判决的工具性价值,那整个程序制度的价值体系将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2]29由此可见,程序的正义性必然要摆脱其对实体结果的依附地位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出现,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则必须加强有助于促进程序自身的正义性但未必是结果正确的程序特征。

对于侦查程序的界定,由于体制与诉讼结构的不同,不同法系国家对其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但从根本上讲,任何程序制度的设计都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点和归宿。侦查程序的价值在超越了国家、地域、文化差异的同时也呈现出极大的同一性。

首先,对于安全与自由的保障体现着基本的侦查程序价值。作为价值范畴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侦查程序价值从根本上是为一定社会所认定的立法与侦查实践中应被满足或实现的特定价值。正是出于对安全与自由的价值追求才构成了整个现代侦查程序价值的最基本内容。因而在价值关系上,保障安全与自由的价值体现在侦查程序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在立法时,侦查程序在满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同时还需特别关注和处理好保卫国家、保卫社会与保护个人自由的关系。在法律规范上,侦查程序应处理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价值与维护个人自由的价值的对立统一。

其次,保障安全与自由两个第一层面价值的对立统一使得侦查程序的第二层面价值——效率效益与人权保障也是对立统一的。侦查程序的效率效益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均是始源性价值,二者在侦查程序诞生之日起就一致存在着冲突,也一直在不断地得到协调。随着现代人类理性及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效益价值作为一项基本的侦查程序价值仍不可忽视,而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尤其是指犯罪嫌疑人及无辜者)的价值更应得到空前的强调。

再其次,将侦查程序两个层面价值的对立统一问题纳入到侦查程序的各个具体环节之中解决,是实现完整侦查程序正义的基本途径。侦查程序是一个涉及面广、环节众多、关系复杂、充满矛盾的侦查行为过程。系统性的侦查程序设计应区分侦查程序各个具体环节的不同性质、涉权深度、适用对象、时间长短等情况,确定基本的价值取向和价值保障措施。这需要对侦查程序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科学的、细腻的考量和设计,以使侦查程序沿着更加理性的轨道前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由非理性的冲动所导致的偶然性与不可预测性。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侦查权比例失衡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呈“葫芦型”构造。侦查程序作为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了葫芦的庞大底端,审判程序虽然同样组成了葫芦的另外一端,但无论从期限还是权力运用的独断性来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相比;介于侦查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只是葫芦上的“细腰”部分。这种“葫芦型”构造呈现出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在此结构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及运作都呈现较高的抑制性,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不但过大,且运作也是相对封闭而缺乏有效的外在控制——搜查、扣押乃至拘留等一系列程序性活动自行决定、自行实施,检察机关监督乏力,即使监督通常也是事后为之。

(二)效率原则贯彻不当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一直注重追诉犯罪的效率,因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也有关于诉讼时限、侦查程序分流机制、期间执行制度等一系列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然而,就立法与司法的整体运行效果来看仍差强人意:首先,及时原则难以得到深入的贯彻,拖延诉讼、侵犯人权、尤其是超期羁押的情况突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受到强大的国家机关追诉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地位非常脆弱,极易遭受非法的侵犯。

(三)侦查程序公开制度缺陷甚多

从立法渊源上看,相比英美法系注重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更加强调追诉犯罪的效率和效益,对侦查程序公开多有忽视,致使实践中的侦查程序多遵循“秘密原则”进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没有涉及侦查程序公开的直接规定。1997刑诉法虽然对依靠群众、执行拘留和逮捕的通知义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以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等做了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现示出侦查程序公开的基本精神,但对于律师的在场权、了解案卷权、证据保全请求权和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等都未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致使在侦查实践中,即便是法律规定的律师介入、会见、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条款的具体执行也存在相当的困难。甚至一些侦查程序或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既无当事人的监督,又脱离法院或其他中立机关的控制;既无须在事前通知,更不会在事后展示,几乎于暗箱操作,完全游离于法度之外。可见,与西方侦查程序公开制度相比,我国侦查程序公开制度仍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四)“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无罪推定”的体现。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无论在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有罪推定的观念还有相当大的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甚至为数不少的法官,由于受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由此而导致的直接或变相的刑讯逼供、剥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等现象,正是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错误认识紧密相关的。

三、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侦查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均应假设其无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被认为是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无罪推定的启蒙思想家。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其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作为侦查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与有罪推定一样,无罪推定也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蕴含着深层次的诉讼理念。首先,它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精神。其次,无罪推定原则也是人类追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多元价值所做选择的必然结果。此外,无罪推定还是人类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护进行长期实践和思考所得出的结论。

2.比例原则

侦查程序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手段和措施与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之间应当成比例。比例原则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第一,适合性原则,也有适当性原则或适用性原则等不同译法。它要求侦查程序中所采取的每一项侦查措施都应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职能为目标,都有利于法定职能与目标的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在国外被称为“最小侵犯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它要求侦查程序在实现某一职能目标时如果必须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的话,应选择损害最小的一种。最后一项被称为相称性原则,通俗解释为即在“最小侵犯原则”的同时也不能“杀鸡取卵”,要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

3.适度公开原则

随着民主政治、新闻自由以及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已越来越高。虽然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属性,各国立法仍要求其保持一定的秘密性,但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刑事诉讼事实发现能力的同时,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及对侦查程序的有效监督,应尽可能提高侦查活动的公开程度。包括对当事人、律师的公开以及对社会公众的公开。这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重要条件之一。[3]184

4.及时原则

“诉讼法上,不问民事或刑事,有关迅速裁判之课题皆不容忽视。尤其在刑事方面,裁判之迟速直接与人权保障攸关,更属瞩目。”[4]侦查程序的及时进行对于实现国家权力,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提高侦查活动及诉讼的效率和效益都有着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将及时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密的保障机制加以约束。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在保证侦查程序及时进行的基础上,及时原则也成为了贯穿整个诉讼全过程的一根脉络。

(二)逐步扩大司法介入侦查程序的范围和方式

在试图控制侦查权的问题中,如果人们自感陷入两难境地,其实是颇为自然的。[3]一方面,公众期望侦查活动能够及时、高效的开展,而这方面要求在表现得不那么尽如人意时,侦查人员会抱怨种种权力限制的条款,此时同情者会倾向于给予侦查权更大的运作空间。而另一方面,当人们对侦查权力滥用带来的危害深刻体察的同时,又希望侦查权不致膨胀到对个人的自由权利形成威胁。在此情况下,制度的设计者将希望寄托于两者之间的某种平衡之中。在人们对于这种平衡不断思索与完善当中,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应运而生似乎给出了些许答案。它首先体现了权力分工与制衡理念的基本精神。同时更是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对于范围广泛、方式多样的司法介入程序,我们在此想着重强调以下几个层次:首先,在作出对公民的权利或自由进行限制及剥夺的决定之前,应严格事前审查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与此同时,应建立包括如逮捕、检查、搜查、证据保全、辩护等一系列广泛的职权审查制度,不仅控辩双方可以随时申请,即便在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院或检察机关也有义务主动进行。最后,构建系统、完善的上诉和申诉的复查体制,保障诉讼后期的司法公正。在配套制度逐渐成熟,诉讼资源、公众心理以及侦控和审判人员的素质许可时,我国侦查程序的司法介入机制终将推向更为高级的阶段,与国际通行制度接轨。

(三)加强对违反程序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

制裁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法律秩序对不法行为的反应,或者说是法律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对作恶者、对不法行为人的反应。实体法中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几乎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实体性制裁的性质”。但如果一项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并没有达到实体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不能导致实体法律制裁结果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层面上的措施——程序性制裁,也许是最后的救济途径。

对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适用程序性制裁,可为侦查程序正义以致整个刑事程序正义的监督提供有力屏障。相对于刑事、民事、纪律以及国家赔偿等范围有限的实体责任方式的制裁,程序性制裁可将几乎所有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都囊括其运行平台当中,以弥补侦查程序制裁对象中的断点与空白。与此同时,程序性制裁既可以对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进行剥夺,也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以充分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有的双重功能。

通过排出规则与宣告无罪规则的确立,使程序违法的实施者发现自身的行为会给本方的诉讼优势以致诉讼结局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从而自觉加以约束和避免,在体现了程序法律的同时保证了权利的救济。[5]408此外,程序性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是现代法制中保障人权与制约公权基本理念的体现。程序性制裁直接以国家为制裁对象,从而使国家承担因侦查人员的程序违法而导致犯罪无法追诉的后果以及该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即使是对于轻微的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也可以要求予以赔偿,使公权力担负起道义的责任。

[1]樊崇义.诉讼原理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左卫民.价值与结构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张建伟.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 [A].樊崇义.刑事深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 [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许志雄.迅速裁判之原则 [J].台湾:法学丛刊,(121).

[5]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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