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式文书伪造之诉简析
——公证文书的特殊地位

2011-02-19 04:24法国私法法学博士上海王志伟律师事务所顾问上海200021
中国司法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典公证文书

唐 觉(法国私法法学博士 上海王志伟律师事务所顾问 上海 200021)■文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式文书伪造之诉简析
——公证文书的特殊地位

唐 觉(法国私法法学博士 上海王志伟律师事务所顾问 上海 200021)■文

Disputes on Forged Standard Document in the Civil ProceduralLaw of France

法律文书的意义不言而喻,无论私署文书还是公式文书,它们是人们设定、修改或消灭权利的证据。伪造和使用伪造的法律文书无疑是对正常法律秩序的挑战。

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依效力可以分为两大类:完美证据与非完美证据。此两类证据中都存在书面证据和口头证据;只是因为它们形式、出处或关联的不同而导致效力的差异。而在完美书面证据中,又分公式文书与私署文书,前者在民事证据中具最优效力。

所谓私署文书,是指由当事人自行签署、无任何特定形式之文书。何为公式文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7条,公式文书是由公务助理人员、在其有权执业之地点、按规定的格式受理之文书①L’acte authentique est celui qui aétére?u par officiers publics ayant le droit d’instrumenter dans le lieu oùl’acte aétérédigé,et avec les solennit requises.。须满足四个要素:公务助理、有权受理之事项、有权执业之地点、法律规定的形式②此亦作者强调将“acte authentique”翻译为“公式文书”的原因。此等文书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由得到公权授权的人受理,按法定形式制作。。何谓公务助理?由部长任命、国家授予职务之专业人员。法国民众生活中常见的公务助理除户籍官、执达员和拍卖师等等之外,更有本文关注的公证人——“为了受理当事人应当或自愿取得公权文书之真实特性的文书和契约,并确保其日期确定、将其归档存留、制作副本和抄件而设立的公务助理”③法国1945年11月2日公证人身份法令之第1条。。由公证人受理制作、由其签字并盖有代表国家印章的文书为公证文书,法国民众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式文书。公证文书具有异于私署文书的特性:日期确定、特别证据效力和执行效力。在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证据体系中,公式文书享有最高地位④正是因为公证文书是由具公务助理性质的公证人受理,依据特定的格式和规范制作,公证文书在法国充当不动产所有权之权证。由此可见公证文书的证据力度。。

在介绍公式文书与公证文书的定义之后,以下简析《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如何规范针对公证文书的诉讼程序,以及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公式文书在刑法上可能产生的责任。

一、文书伪造之诉

针对文字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一卷第七编中将其一分为二:有关私署文书的质疑与有关公式文书的质疑。这种区分的依据前文已经解释:公式文书的优等地位。在说明伪造的定义之后,将详细介绍针对公式文书的特定诉讼程序。

(一)伪造之定义

对于伪造,《法国刑法典》第441-1条第1款定义:所有具造成损害性质、以任何手段实施、对旨在可能起到证明权利或具法律意义的事件之效力文件或所有其他思想表示之载体中的事实作欺诈性篡改。

具体到公证文书中,伪造可以分成两类:物理上的伪造与精神上的伪造。

物理性质的伪造,可以是完全凭空制造,或是通过刮、擦、涂改或添加等手段对某一真实文书的部分篡改。精神性质的伪造,是在文书中对事实或谈话作不准确的陈述⑤公证人在事后凭空伪造完整的公证文书极其困难;因为很久以来法律就要求公证人每天制作当日的文书目录。例如,早在1729年7月12日,布里塔尼地区的一位名叫巴干的公证人,因为没有对文书编目,被长官判处200金币的罚款。C 2192,Archives départementales d’Ille-e-Vilaine.,如és t到场证人有两名,笔录为一名⑥CA Versailles,12 novembre 2003,n°2002-04.993.;又如公证人在文书中称其见证了价款交付,而实际并没有付⑦CA Nancy,12 septembre 2000,Angelot:Juris-Data n°2000-133075.。

对私署文书,只能谈“物理”上的伪造,无以谈及“精神”上的伪造。因为法国法承认“虚假”的表面意思掩盖“真实”的秘密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实即,允许私人之间有秘密协议的存在。但是,经公证人受理的公证文书不允许歪曲事实,这是公证人身份性质的要求。即公证人不得故意帮助制作起“掩盖”作用的文书。

(二)文书伪造之诉

公证文书属于公式文书。鉴于其特别性质,一般地,只要其在形式上符合规范,就认定其真实性,即使用者无需另行证明它的真实性;而是由质疑其真实性的人通过特定的文书伪造程序来证明其不真实: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3至316条规范的文书伪造之诉(inscription de faux)。

当然,如果从文书的结构或样式上就可以看出明显的瑕疵,法官则可不经文书伪造程序而迳行将问题文书排除出案⑧Cass.com.,27 mai 1952:D.1953,p.125,note J.Savatier.。不过这种因形式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地位的公证文书并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⑨形式不规范的公证文书丧失公式性;当然,如果有当事人的签字,法律上它仍然可以作为私署文书(《法国民法典》第1318条)。在打字机打印的公证文书原件的一页下面,公证人手写加入的一句话,不构成文书的一部分,尽管它在公证人和当事人签字的前面;因为该页打印的最后一行以句号结束,且手写加入的句子边上无当事人缩写签字,构成《风月法》第16条禁止的添加。由此瑕疵造成的无效,不需通过文书伪造程序请求。Cass.1re civ.,21 décembre 1971:Bull.civ.I,n°323.。

针对公式文书的伪造之诉,既可作为附带之诉,即在诉讼标的为它物之程序中提出,也可作为主要之诉。鉴于作为主要之诉提出的情况比较少,将在附带之诉中作较全面的介绍。

1、主要之诉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6条,伪造之诉属大审法院专门管辖。即作为主要之诉时,仅得向大审法院提起。

作为本诉的伪造之诉的提起和审理程序与附带诉讼基本相同。先在大审法院的书记处作文书伪造声明的登记;然后向对方递送伪造登记声明的同时,催告对方是否主张使用被诉文书。递送声明构成传唤;须在声明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催告对方是否主张使用被诉文书是作为主要之诉与附带之诉相异的地方,因为主要之诉是预防之诉,他人是否主张相关文书的意图并不知道;而在附带之诉中则是明显的。

如果对方声明放弃使用被诉文书,法官径直判决起诉方胜诉。如果对方不到案或主张使用被诉文书,法官则按后述附带之诉中解释的程序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民事伪造之诉的标的为文书本身,则作为本诉时被告如何确定?应是可能主张使用该文书的人,如遗嘱的受益人、债权文书的债权人等。

大审法院就伪造之诉所作判决,可以上诉。

2、附带之诉

以下顺序介绍文书伪造之诉的提起、审理和判决。

(1)文书伪造之诉的提起

因为管辖权,我们将大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与特别法院分开讨论。

作为附带诉讼向大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提起,由本诉的法官直接审理。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由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书记处声明某一公证文书伪造。形式上,该声明文书须一式两份,否则不得受理。一份立即并入在诉卷宗;另一份,经书记员注明日期和签字后交回起诉人。由起诉人在声明的一个月之内通过律师或直接向对方通知该伪造之诉。如果在该一个月期内未通知对方,则伪造之诉失效。

内容上,该文书伪造登记声明必须准确列明指称伪造之理由(《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第2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随后补充。

但如果文书伪造之诉是作为附带诉讼在特别法院提出,则其构成先决问题。即如果被诉公证文书对主诉之裁判有影响,特别法庭应缓期审理[10]要说明的是,在法国最高法院,也可以提出伪造之附带诉讼。但此时的公式文书必是在实质审中无法质疑之文书,诸如基层法院的判决文书或执达员的送达文书等,而不可能是公证文书。因为,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在实质审中必定已行提供,而无法在只作法律审的最高法院前提出。详见,http://www.courdecassation.fr/ IMG/pdf/Bicc_713.pdf。,等待有管辖权的大审法院先就文书伪造作出裁决。程序上,在特别法院裁定延期审理算起的一个月之内,须将文书伪造登记声明提交大审法院书记处;否则失效。随后的程序则与前面介绍的相同。

(2)文书伪造之诉的审理

对争议公证文书,法官可能采取下述态度:相关文书对诉讼没有影响,无须对伪造作出裁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第1款);相关文书只对一部分诉讼请求有影响,而诉讼请求又是可分的,则法官可对不受影响的部分径直裁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第2款);相关文书对案件整体有影响,此时法官须先就伪造之诉单独作出裁决,然后审理主诉。

此时,针对公证文书,法官采取与私署文书下的同样调查手段(《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第2款)[11]针对私署文书提起质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典》没有特别要求;只是通过第287至298条规范了审理程序:“笔迹鉴定”(vérification d’écriture)。具体方式包括,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件作比较、当事人听写提供书样、专家鉴定[12]针对公证文书,即使在提出文书伪造之前,也不得采取所谓预防性的专家鉴定措施。案件中,一人就财产管理作公证委托,并在公证人当面完成签字。而请求人对该公证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表示怀疑,请求实施专家鉴定。该请求被法院驳回。即不通过伪造之诉就无以挑战公证文书的真实性。Cass.1reciv.,11 juin 2003,Bull.Civ.、证人出庭等等。法官也可主动调查,包括传唤制作被诉文书的公证人。

(3)文书伪造之诉的判决

基于调查的结果,法官可能认定文书伪造成立或伪造之诉没有依据。

在第一种情况下,被确认为伪造的公证文书将带来两个结果。一方面,相关文书丧失其证据力,当然还有其执行力;同时,确认伪造之判决将添附于该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且法官要根据情况确定公证文书的原件是退还公证事务所还是保留于法院书记处[13]例如,如果只是公证文书的副本被持有人篡改,则原件仍由公证事务所保存。。另一方面,伪造文书之行为人将不仅受到纪律惩戒,还要受到刑事追究(详见后)。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伪造之诉的请求人败诉时,其将被处以最高3000欧元的民事罚金,同时可能承担损害赔偿(《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5条)[14];对恶意提起文书伪造之诉的,更是如此[15]CA Orléans,Chambre civile 1,11 décembre 2006,04/3052.。此处的赔偿是基于请求方无理的伪造之诉,损害可能是取决于此公证文书之主要诉讼的拖延,或是被告因被指责伪造或使用伪造文书而受到的名誉伤害。

要补充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允许起诉人放弃请求或双方就被诉文书达成和解。

从法国法律对公证文书作为证据的特别审理程序,也可以明确划分公证人的执业责任。即需经伪造之诉质疑的部分肯定属于公证人责任范围之内;这些都是需要公证人亲自查实或见证的内容。相反,不在公证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的事项,经一般证据质疑程序即可,自然它们也不在公证人的责任范围之内。

我们再次以公证遗嘱来说明以上结论:公证人必须保证公证遗嘱形式要素的绝对合格。如证人的人数、日期和签名等等。这些属于公证人的责任范畴。它们是保障遗嘱取得“公证”性质的要件。相反,立遗嘱人的陈述则不在公证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不过,要注意的是,这里可能牵涉到公证人作为一般法律工作者的告知义务,即顾问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的文书伪造之诉

鉴于公证文书的特殊性质,即其牵涉公权的授权,这里有必要回应前文介绍的《法国刑法典》对伪造的定义,即一旦公式文书伪造成立,在刑法上如何处罚?就同一文书,在民事和刑事上是否可以同时出现伪造之诉?

(一)刑法对文书伪造的处罚

文书伪造和使用伪造构成对国家公信利益的侵害,受《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编的约束。该编的第1章第1条(第441-1条)第1款对文书伪造进行了定义;第2款即规定:普通文书的伪造与伪造之使用,得被判处3年监禁及4.5万欧元罚款。

相反,伪造公式文书可以被判处10年徒刑及15万欧元罚款[16]《法国刑法典》第441-4条,第1款。。

而如果公证人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文书,因其身份得加重刑罚,可被判处15年徒刑及22.5万欧元罚款[17]《法国刑法典》第441-4条,第2款。。

(二)民事伪造之诉与刑事伪造之诉的关系

文书伪造之诉,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

1、独立性

民事程序中的文书伪造之诉旨在使主张援引相关公式文书的一方丧失该证据。故,无论是主要之诉还是附带之诉,都是针对文书。相反,刑事伪造之诉则是为了挖出伪造的元凶。

就同一伪造尚未提起刑事诉讼之前,民事法官可以受理伪造之诉。另外,即使伪造本身构不成刑事追究,仍可启动民事伪造之诉。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主张使用被诉文书的人放弃使用该文书,伪造之诉丧失标的,自行终止。不过,此时仍可以对文书伪造者提起刑事诉讼。

2、关联性

无论民事程序的结果如何,鉴于伪造之诉的严重性,须通知检察官(《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3条)。此为公共秩序原则。即使原告放弃请求或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检察官将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起刑事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如果判决中没有提及通知检察官,判决会被最高法院撤销[18]Cass.1reciv.,18 octobre 1994,92-17.222.。

根据已系属案件不再受理的原则(electa una via),当事人不可能同时提起民事文书伪造之诉和刑事伪造之诉。不过,因为检察官可以提起伪造之刑事诉讼,故就同一文书存在民事与刑事程序并行的可能。

如果就相关文书有在案刑事程序,民事法官须暂缓审理;此乃先刑后民一般原则之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2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但是,如果被诉公证文书对主诉之裁判并无影响,民事法官即无延缓判决之必要。

刑事程序的结果可能是免于起诉、宣告无罪或判处有罪。

在免于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情况下,只要刑事法官裁判的基础不是文书的真实性,而是证据不足、犯罪意图的缺失甚或时效的丧失,民事法官可以继续伪造之诉程序,确立文书伪造与否。

相反,如果刑事判决就文书的真实性本身作出了生效判决,则民事法官应遵循刑事法官的判决。

虽然从职业道德到刑法典都对文书伪造有明确、严格的规范,现实中并非没有制作虚假文书的公证人。如法国地方媒体“西南日报”在2010年6月24日报道两名公证人造假:一名公证人为其亲属制作房屋出售文书——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另一名公证人也在该文书上签字。前者被省公会处以16个月停业处罚,被刑事法院判处10个月的监禁,缓期执行,罚款1.6万欧元;后者被处8000欧元罚金[19]http://www.sudouest.fr/2010/06/24/les-deux-notaires-condamnees-124794-1504.php.。

而在《法国民法典》之前的封建时代,对造假的公证人似乎有更有趣的记载:1697年6月3日,巴黎地区的一位公证人因为制作了一份与存档合同有差异的副本,被判9年流刑。而1616年8月27日,格和诺贝尔地区的一位公证人因伪造地方高等法院的印章而被处以绞刑[20]Répertoire universeletraisonnédejurisprudence,Volume6,PhilippeAntoineMerlin.http://books.google.fr/books?id=07QWAAAAQAAJ&pg=PA633&lpg=PA633&dq=deux+notaires+condamnées,+acte+faux&source=bl&ots=Cf4WK3x1Fm&sig=OnUKNT1MoSNO-j6lyeQAiX-5XVM&hl=fr&ei=KLXPT MESzZOMB6ftqcAG&sa=X&oi=book_result&ct=result&resnum=5&ved=0CCcQ6AEwBAJHJv=onepage&q&f=false.。

可见,法律自古至今,对亵渎公权的行为都是毫不留情。而为了维护公权的严肃性,法国立法者又规范文书伪造之诉为特别程序。如此规范,有两个目的:一方面,伪造文书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重大后果,应该检举;特别是如果行为人是得到公权授权的公证人;另一方面,也不要轻率提起伪造之诉;因为滥用伪造之诉本身就是一种“伪造”,即通过虚假的主张来扰乱司法秩序,进而扰乱社会秩序。

法国诉讼中的公式文书伪造之诉对不断完善改革中的中国立法来说,也许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确立公证文书在诉讼程序上的特别地位,反过来可以进一步明确中国公证人的性质,昭显中国公证人的责任范围,加强中国公证的地位。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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