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中期司法运作实态之管窥——以何孝子案为例

2011-04-01 14:50
关键词:司法

张 涛 刘 长 江

(四川文理学院 社会科学系,四川 达州 635000)

明代中期司法运作实态之管窥
——以何孝子案为例

张 涛 刘 长 江

(四川文理学院 社会科学系,四川 达州 635000)

何孝子案是发生于明弘治朝的血亲复仇案。就该案自身而言,其诸多细节影响着判决的走向;从司法运作角度论,案件暴露了在高度强化的皇权体制下司法运作模式存在的诸多弊端。该案从案牍材料变为道德教材,则体现了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文化。

复仇;司法运作;皇权制度;明代

自战国秦汉以降,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逐步形成,至明代趋于完善。尤其是在明王朝皇权高度强化的历史背景下,其法政体制的架构、运作、功能等问题都颇具研究价值。目前已有学者在制度层面对明代法政体制的权力分配和实际功能进行了研究[1](109-114)。但学界关于明代法政体制实际运作情况的考察相对较少,特别是以个案分析为路径的司法运作实态研究更为鲜见。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以发生在明弘治年间的血亲复仇案“何孝子案”为标本,对明代中期的司法运作状况作简单地考察,抛砖引玉,祈教方家。

一、何竞复仇案之梗概

何竞,字邦植,萧山人,其为父报仇之举皆起于乃父何舜宾与时任知县邹鲁之仇隙。据《明孝宗实录》记载,何舜宾曾为监察御史,后坐事谪戍广西庆远卫,遇赦归乡,其在乡中尤喜参与讼事,“招权取赂,持吏短长,纵横县中”。邹鲁亦曾为监察御史,后坐罪贬宁羌卫,后稍迁萧山知县。其在任萧山知县期间,渔肉乡民,横征暴敛,民怨甚多。邹鲁上任后,对何氏多所抑制,何氏大为不满,暗中访查邹鲁不法之举,且公开诋毁邹鲁。邹则利用各种机会报复何氏,如乡中富民曾因私占湘湖水利被何氏告发,富民为泄恨便向邹鲁上告,诡称何氏系潜逃而非赦免归乡,邹亦念何氏于己不利,“因欲觧舜宾远去,乃隐其遇赦文牒,诡白舜宾赦归无验,宜行原卫查理”,但被上司驳回。

恰于此时,另一案件引发了邹、何之间的直接冲突。丁忧训导童显章系何氏门人,因掌握了邹鲁的违法行径被邹鲁借罪问绞,但被上司驳回覆勘。夏氏在被押回萧山复审时,“道经舜宾家,显章入谋焉”[2](卷七十三《和孝子传》,657页下栏至663页上栏)。邹鲁闻之,便派遣里老、隶役数十人包围何家,声称“舜宾篡取重囚”,将夏、何逮捕入狱,并大索何氏家财,偿还何氏此前所取贿赂者,同时追论何氏此前诸多不法事,“不请白而觧赴庆远。鲁欲必置之死,复密召胡纪辈十二人,谕意追及于衢州屏其服食侵辱之。至余干宿昌国寺,纪等夜以湿衣闭其口而压之”,舜宾就此丧命,“纪等乃令觧人白县,相视给帖而还”。邹鲁意犹未尽,欲追捕何舜宾之妻及其子何竞,二人逃匿苏州。此时为弘治十一年七月。

弘治十二年四月,何竞听闻邹鲁已升山西按察司佥事,不日将赴任,便潜归萧山,纠集族人,图谋复仇。案发当日,何竞“与亲党数十人伏道旁。鲁过,竞袖铁尺执而击之,伤鲁两目,尽拔其发,反接曳登舟,相与更弱之(按,应为溺之)”。行凶之后,何竞将自己与邹鲁并锁,共赴浙江按察司上告。“时镇廵诸司闻变,咸惊愕莫知所为,但令守廵官会问。”因二人各执一词,法官未能断决。

二审时,明孝宗命郎中李时、给事中李举与廵按监察御史邓璋共同审理,但“勘官多为鲁蔽者,而胡纪等亦恐罪重,共隐其实,乃拟鲁故屏人服食至死律,竞比部民殴本属知县笃疾律,俱绞。余所逮数百人论罪有差”。这一判决引起何竞之母朱氏不满,其击登闻鼓奏诉,邹鲁为保命亦令人讼枉。案件进入三审,明孝宗复命大理寺右寺正曹廉,会廵按监察御史陈铨覆勘。此时,觧人任观等因久系囹圄,自付难以长久隐瞒,便吐露何舜宾被杀实情并出示相关证物,案情由此明晰。法司“乃改拟鲁造意杀人律,斩;竞殴伤五品以上官加凡人二等,徒三年。胡纪、田敏论绞。其助鲁为恶及竞亲党当充军人者十人,摆站者六人,赎徒杖及枷号者五十人,余所逮尚二百余人,准徒赎杖有差。廉等具狱以请,并劾举等及参政林符,副使吕璋,参议吴纪,佥事范镛,知府伍符审勘不详之罪,下刑部覆奏”。明孝宗认为前后两次拟罪不同,复命三法司详议以闻。于是,刑部尚书闵珪等再议,认为“后所议鲁罪与前略同,情法允当;所拟竞罪比前太轻,宜坐聚众持凶器伤人徒以上例发边卫充军;举等固失详审,而廉等亦失於查,例俱宜有罪。但鲁已成笃疾,竞为父报仇,律意有在,均俟上裁”。最终,明孝宗降旨,邹鲁、何竞准拟,参与办案的官员免于刑责,但罚俸两月。后明武宗登极,邹鲁遇赦免死,何竞亦被释放。[3](卷一七一,弘治十四年二月癸巳条3109-3112)

二、本案的几个法律细节

本案从浙江地方法司到中央三法司,历经三审三判,可谓跌宕起伏。其过程之曲折,在司法官员对案情的廓清及引律定罪两方面均得到了生动的体现。

第一,本案应视为互为因果的前后两起案件,邹、何二人扮演了双重角色。前案,邹鲁因与何舜宾结仇而授意他人秘密将何杀害,甚而要捕其妻、子。在此处,邹鲁应是策划实施谋杀的罪犯,何舜宾及其家人是受害人。后案,何竞密谋为报父仇,纠集多人对邹鲁实施人身伤害。于此,何竞则变为实施暴力伤害的罪犯,而邹鲁变为受害人。区分二人在不同环节的法律身份,对定罪量刑至为关键。

第二,邹鲁与何竞的身份关系在前后案中有变。邹鲁为萧山知县时谋杀何舜宾,追捕何竞母子,此时邹为何竞之本属长官。何竞复仇之举,则发生在邹卸任萧山知县以后,升任山西按察司签事之前,邹、何二人间的本管官民隶属关系已不存在。这一点引起了浙江布政司杨峻的注意,他认为,“今邹鲁久禅印,何竞之殴乃迟之。给慿之际,此非本管也。且鲁闻迁后,竞母及竞各出吁词吁守巡所,特未理耳,则两造而已,此非平人殴五品以上官也。所争者施仇之由耳”[2](卷七十三《和孝子传》,660上栏)。此论不但否认邹、何二人的本管关系,更是将二人视为具有平等诉讼资格的两造。

第三,何竞的犯罪动机使本案有别于其他刑事伤害案件。如前所述,本案实是两起互为因果的案件,邹鲁的犯罪行为是因,由此引发的果是何竞对邹鲁人身权利的侵害。何竞身为人子,为父报仇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晰,其“知父仇,不知县官,但恨未杀之耳”[4](卷二百九十七《孝义二》,7603)的激烈言辞更为明证。动机细节在初审时由于案情不明而被隐蔽,至终审时案情大白,刑部议拟罪名时即提请皇帝注意,何竞之举出于复仇。血亲复仇动机驱使下的侵权犯罪在明律中与其他同等犯罪结果的案件所领受的刑罚是截然不同的。根据明代法律规定,若造意谋杀者斩,至人伤而不死则绞,[5](卷十九《刑律二·人命》,“谋杀人”条,150)但在祖父母、父母被杀的情况下,子孙即使杀死行凶者不论,若事后擅杀,杖六十[5](卷二十《刑律三·斗殴》,“父祖被殴”条,169)。可见该细节对本案判决影响之重要。

第四,邹鲁的行为不仅仅是触犯《大明律》“造意谋杀”之罪。首先,邹鲁借他事罗织死罪构陷夏显章,其所拟之刑罚有失公允,其行为已构成“官司出入人罪”。其次,邹诈称何舜宾为逃伍之人并上告,再以“篡取重囚”之借口围捕何舜宾,无中生有,显然已构成“诬告”罪。最后,在捕获何舜宾后,邹“不请白而觧赴庆远”,违背明代司法行政程序。早在洪武二十六年,朝廷已有定制:“布政司及直隶府州县,笞杖就决;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行下。”[4](卷九十四《刑法二》,2306)只因明律规定,若两罪以上俱发,按重罪论处[5](卷一《名例律》,“二罪俱发以重论”条,15),故而终审判决仅以造意谋杀罪对其予以制裁。

第五,本案终审判决结果是法官原情定罪的典型体现。自董仲舒将改造后的儒学推上统治神坛,以《春秋》经义决断狱事渐成惯例并被历代君臣信奉。“春秋决狱”之法强调法官对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和目的进行深入慎重的探究,即“原心论罪”,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既要考虑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兼而参考行为人的动机、目的。[6](415)明人对此亦颇为看重,“原情”之说屡现于明实录中。本案最大之“情”即邹鲁的官员身份与何竞的犯罪动机。在以官方儒学为意识形态的专制皇权时代,亲亲尊尊的等级伦理观念不容践踏。同时,儒学以礼统摄五伦关系的宗法伦理观念对父权的肯定和鼓吹也不遗余力。何竞以一介草民身份对朝廷官员施以暴行,犯上作乱;同时,他的血亲复仇行动却是在家庭伦理范围内不遗余力地积极践履传统孝道。对法司而言,既要制止破坏社会等级秩序的暴力行为,又要考虑维护儒学伦理的正确导向,故法官们在判决中也只能以比律、坐例而非直接引用复仇杀人律条的方式含混处理了。

三、本案所暴露的司法运作弊端

中国法制的历史渊源已久,中华法系被世界公认为五大法系之一。君主专制政体下法制的实际运作情况更令人关注。完善的律条若仅停留于纸上,将无益于追求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桩被详细收录于实录的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近距离观察皇权高度强化的明代中期国家司法制度运行实态的鲜活标本。从法治的角度看,本案中所暴露的明代司法运作的弊端不止一处。

首先,各级官吏审判能力参差不齐,导致民众诉讼成本增加,不利于法治的推行。

由于明代法官在司法判案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类推权力,因而官员的业务能力和司法素质尤为重要。当这样一起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事实清晰的伤害案件展现于浙江地方法司时,官员的反应竟是“咸惊愕莫知所为”,断案官员“不能决”;二审官员郎中李时等人身为中央法司法官,在断案时依然不能平抑冤屈;案情明晰后,法庭内部仍不能达成较一致的判决意见,凡此种种,不禁让人怀疑明代司法者的专业水平。柏桦先生曾言,明清州县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得原本就不健全的狱讼制度更显弊病百出,六滥(滥词、滥拘、滥禁、滥刑、滥拟、滥罚)现象在审判中屡见不鲜。[7](248-254)事实上,明代司法官员与其他文官一样由科举出身,并未受过专业化的培训。这些能文之士一旦面对司法实务则心有余而力不足,“到任之后未经问刑,就便断狱公差,所以律条多不熟读,而律意亦未讲明,所问囚人不过移情就律,将就发落”[8](卷八十四《刑部一·法律》,33上栏)。另外,从何竞越级至浙江按院上诉,到赴京上告,再至其母呈递鼓状,如此辗转奔袭于诉讼之途,可谓劳民伤财:既给普通民众增加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又大量占用国家司法行政资源,有弊无利。时人谢肇淛直言,法司虽“三谳五覆”却仍有冤狱,皆因“初问之官不能用心细察而草草下笔,其后遂一成而不可变耳。又有人作聪明,专以平反为能者”。办案拖沓延宕更令人痛心,如遇人命官司,“地方报县,先委尉簿相视,情真而后申府。府有驳,再驳而后申道。道有驳,再驳而后详直指。其间一检不已,再检不已,比至三检,所报分寸稍异,又行覆检,遂至有数县官会问者,数司理会问者,数太守会问者;而两造未服,争讼求胜,自巡抚中丞,直指使者,藩臬之长,守巡二道,隔邻监司,纷然批行解审。及至狱成,必历十数问官,赴十数监司,而上人意见不一,好作聪明,必吹毛求疵,驳问以炫已长。迨夫招成不变,而死者已过半矣”。[9](卷十四《事部二》,278-279)更重要的是,当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时——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能力不及,民众只能寻求法律之外的自发解决途径。何竞选择的复仇方式既受到传统孝道思想的鼓动,又是在腐败吏治下的无奈之举。

其次,中国古代法律“礼刑结合”的特点及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沿袭已久,使司法运作掣肘于礼教。

梁治平先生曾指出,中国古代法的悲剧在于丧失了自己的独特性,与伦常礼仪混而为一。[10](83)以儒学伦理观为意识形态的社会,只能产生维护礼教的法条。但悲剧远不止于此,法条之外的司法操作环节同样受制于礼教。在审判中,法官力求引导诉讼双方将权利纠纷的根源归结于其自身的道德瑕疵,动之以情,晓之以“礼”,诱劝其主动规避诉讼完成道德的救赎。诉讼中遭遇礼法冲突时,饱受儒学教育的法官往往以礼为先,置法于脑后。这种屈法从礼的司法运作习惯在血亲复仇案中十分突出。

有学者曾明言,血亲复仇作为一种道德伦理义务受到儒家孝观念的吹捧;同时,血亲复仇又是一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仇杀,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历代统治者为了把握二者的平衡大费周章,或扬或抑,力图将复仇限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11](26-30)从明代的法律文本看,血亲复仇行为仅被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内;但在实际审案中,司法官员更倾向于以礼压法,以德替刑。前文已述,何竞的“孝行”令法官颇为尴尬,虽多次审拟,仍采取比附定罪的办法。而将本案详书于实录,其宣扬孝道的用意昭然若揭,特别是对邹鲁“赦得免死”的结局,实录用一“竟”字委婉表达了其不满之意。后何竞赦免得归,“时论共快,称何竞孝子云”。[12](卷十八《矐仇人目》,493)这种明显的道德化倾向在后来万历四年(1576)王孝子案中发挥到了极致,同样是发生在浙江的血亲复仇案,王世名手刃杀父仇人后到官自首。法官不但不予羁押,反称其为孝子,置之别馆,甚而上书恳请准其自裁以成孝名,如此滑稽之请竟得到浙江巡按御史的认同。由此可见,明代中期以后以孝为核心的伦理道德已能肆无忌惮地操控司法审判和社会舆情。

最后,从根源论,明代专制主义皇权和中央集权进一步强化,在其政体下的司法与行政混同一体,这种政治架构妨害了司法公正,使法治沦为人治。

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自战国秦汉时期伴随廷尉等司法机构和职官的设置而逐步形成,隋唐时期得以发展,至明代臻于完善。[13](136-140)就明代行政机构设置来看,州、县衙门作为基层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与司法事务,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中央三法司的设立貌似实现了司法独立,实则不然:刑部为六部之一,实为负责全国司法行政事务的行政执行部门,但其同时拥有两京及直隶地区的司法审判权,行政与司法混合,故清代法学家沈家本论道,明代“天下刑名皆归刑部,大理寺不过覆按而已。司法、行政混合之制,盖至于明不复分矣”[14](1987)。大理寺与刑部类似,既有复核案情、审录在外罪囚、详拟罪名等司法权力,也负责月报囚数等司法行政事务。[15](卷二百十四《大理寺》,544下栏—558上栏)都察院以肃政饬法为职,除考察百官、提督各道等行政职能外,同样涉及辨明冤枉、参核狱案等司法业务。[4](卷七十三《职官二》,1768)可见,中央三法司均是行政与司法混同的职能机构。更重要的是,从地方到中央的每一级司法机构均在皇帝的牢牢掌控之中,混同于行政权的司法权力在皇权的耀眼光环下更显孱弱。明代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庭仅可对徒、流以下案件自行判决,徒、流以上案件,则应解赴中央三法司审理并请旨裁决。若涉及官员犯罪,五品以上奏闻请旨,六品以下奏闻区处。[5](卷一《名例律》,“职官有犯”条,4)死刑案件无论京畿内外,均以三谳五覆或朝审方式请得皇帝钧旨方可行刑。由此,司法重案的最终裁决权及死刑的复核权便掌握在皇帝手中。不仅如此,皇帝还通过廷审、圆审、热审、朝审、大审等名目繁多的特殊审判活动,直接控制司法活动,亲自担任终审法官。[16](45-49)最有特色的,即厂卫组织承旨办案,其集侦缉、询问、审理诸权力于一体,完全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之外。这种极度扭曲的权力分配体制给司法运作带来的后果便是各级行政官员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司法审判活动反而受制于方方面面的行政因素干扰。为恶多端的邹鲁杀死何舜宾后安然无恙,其升迁山西按察司签事更是对明代行政司法合一政体之弊端的脚注;邹、何二人的终审判决及最终赦还的事实结局均拜皇帝所赐,更突显了皇权对司法的强力控制。

综上,这起鼓噪一时的血亲复仇案是明代专制皇权统治下司法运作的实体标本,从案件本身到案件之外,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君主专制体制下司法行政合一的运作模式所带来的弊端。这种体制之下的所谓“法治”,其本质是法家学说的“一刑”主义:任何违抗王令者,无论其贵贱尊卑均应领罪受刑。其意义绝非近代西方法学意义上的法治理念。

若从司法运作的角度考察本案,大可就此止笔。但以法律文化的视角论,该案的叙事变造过程同样发人深省。作为距案发最近的官方记录,《明孝宗实录》基本保持了案件原貌的大体轮廓,其道德评判也仅通过末尾一“竟”字予以暗示。百年之后,明人沈德符以《矐仇人目》为标题追论此事。较之实录,沈氏淡化了何舜宾在乡中之无良行为,仅以“所为多不法”五字带过,所记何竞施暴细节与实录略有出入。该文称,当得知何竞遇赦得归,“时论共快,称何竞‘孝子’云”。从标题到内容,沈文所蕴含的对复仇的欣赏和孝道的揄扬较之实录更明晰。至明清鼎革,毛奇龄特为何竞作《何孝子传》以彰其行。在这篇妙笔生花的回忆录中,何舜宾由“招权取贿,持吏短长”的无赖摇身一变成为维护湘湖水利,与私筑湖堤谋取私利的湖豪作坚决斗争的正义乡绅;等待复仇的何竞被塑造成隐忍果敢的英雄,其帮凶也变成了重情守义的好汉;施暴的细节被大大强化,以不忍卒读的血腥场面将复仇的快感尽泄笔端。除追忆案情外,毛氏还不吝笔墨详录何竞之子世复揭词。揭词中,世复引经据典论述乃父复仇行动是大孝之举,应载入方志史册,流芳千古。这种论调后来被清代官方史志,如《明史》、《大清一统志》、《浙江通志》等典籍完全承袭,何竞更堂而皇之地被载入了《明史·孝义列传》,成为供人仰慕效法的道德英雄。至此,一个无赖乡绅变成了正义的化身,一个暴戾凶徒被树立成道德楷模,这起轰动一时的刑事案件终于从容地走入了道德教材,完成了华丽的转身,其出史入文的奇特叙事学旅程,再次印证了梁治平先生关于中国传统法律悲剧性之谳论。

[1] 刘长江.明代法政体制述论[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2] 明孝宗实录[Z].台湾中央研究院历语所校勘本,1962.

[3] 毛奇龄.西河集[M].上海古籍出版社四库全书本,1987.

[4] 张廷玉等.明史[M].中华书局,1974.

[5] 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法律出版社,1998.

[6] 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7] 柏桦.明清州县官群体[M].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8] 张萱.西园闻见录[M].上海古籍出版社续修四库全书本,2003.

[9] 谢肇淛.五杂组[M].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10]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11] 唐红林,邹剑锋.儒家“孝治”对“血亲复仇”的扬抑[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6).

[12]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M].文化艺术出版社,1998.

[13] 刘长江.中国封建法政体制的形成和演变述论[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14]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1985.

[15] 申时行等.(万历)明会典[M].上海古籍出版社续修四库全书本,2003.

[16] 怀效锋.论明代司法中的皇权[J].现代法学,1988,(5).

On the Operation of Justice in the Middle of Ming Dynasty——Take He Xiaozi as an Example

Zhang Tao Liu Changjiang
(Department of Social Sciences,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ichuan,Dazhou635000,China)

He Xiaozi case which happened in Hongzhi period of Ming Dynasty was a case of blood revenge,it produced far-reaching effects.For the case itself,many details of the case affected the verdi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peration of justice,the investigations revealed many shortcomings in the operation of justice under the strong imperial system.Since the case turned into the moral teaching,it reflected the unique legal culture of ancient China.

revenge;operation of justice;imperial system;Ming Dynasty

K248.2

A

1673-0429(2011)04-0124-05

2011-04-20

张涛(1980—),男,四川文理学院社会科学系,讲师。

刘长江(1965—),男,四川文理学院,教授。

2009年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中国封建司法行政体制运作研究》(项目批准号:09XZS002)。

猜你喜欢
司法
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忠实履职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
坚守基层一线 扎实为民司法
隐性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研究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应然与实然
司法不公与司法行为不规范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