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致命性武器临战应用观念透析

2011-04-11 13:43万向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致命性警用武器

万向阳

(湖北警官学院警察临战学系,湖北武汉,430034)

低致命性武器临战应用观念透析

万向阳

(湖北警官学院警察临战学系,湖北武汉,430034)

中国警察的武器起初沿袭了军队的装备,致命性武器的配备受其影响很深,但低致命性武器却有自己独特的路径。从公安警察的实践来看,多数警察缺乏对低致命性武器的性能了解,专项训练少,临战使用频率低,经验不足,产生了诸如:低致命性武器不必用、不会用、随意用等观点。本文归纳了五种低致命性武器临战应用的错误观点,采用案例佐证和逻辑推理等方法,对低致命性武器临战应用中的配备、验证、选择、规范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在批判错误观点的同时,也阐述了正确的低致命性武器应用观。

警察临战;武器应用观念;低致命性武器

低致命性武器(Non-lethal weapons),又称非致命性武器、失能武器、软杀伤性武器、顺从武器或者疼痛武器等,①维基百科对低致命性武器的表述为:Weapons are intendedtobeless likely tokill a living target than areconventional weapons.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Non-lethal_weapon其主要功效在于使对方暂时失去战斗力,放弃抵抗,同时又不至于让对方死亡或产生永久性伤残。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体差异的不同、武器能效使用环境不同,低致命性武器同样有可能“致人死命”②尽管我们可以从概念上将武器界定为不同层次,但有时低致命性武器与杀伤性武器很难完全割裂开来。国外实验的“噪音武器”,当噪音超过150分贝时,人的听觉就会全部丧失;超过175分贝,人就会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将“Non-lethal weapons”翻译成“低致命性武器”,比“非致命性武器”更妥贴,其名词包涵了“致命性概率低”的主要特征。

低致命性武器的种类比较多,国内根据其作用原理和物质组成机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物理型,如防暴枪、防暴弹和防暴发射器,网枪、伸缩警棍等;二是化学型,如催泪弹、辣椒喷剂、染色弹、麻醉剂、精神化学品等;三是光声电波型,如泰瑟枪、眩晕弹、震爆弹、次声波等;四是动物型,主要是警犬。也有模糊分类的,将低致命性武器分为自卫型和攻击型。但国外一般采用提名法将低致命性武器一一列举,如水枪水炮、强光手电、电击警棍等等。甚至有些不能称之为“武器”的警用设施、设备和装备也列入了低致命性武器的范畴,如水马、铁蒺藜、盔甲、盾牌等等。本文认为“低致命性武器”的词义可以分解成两个关键语素:其一是“低致命性”,说明其作用对象应该是人而不是物体,那些可以使对方武器失能失效的武器装备③武警工程学院刘禄胜认为:非致命性武器不仅可以针对人,还可以作用于对方的武器装备,使其失效、失能、失灵,故非致命性武器装备包括反装备与反人员两大类。见http://www.fnklm.com/new.asp?id=346463,还有计算机病毒等,不属于本文探讨的武器范畴;其二是“武器”,狭义的武器是专用于攻击的工具,那些防护性的装备也不是本文定义的“低致命性武器”。以上两个基本语素完全排除了那些根本不属于“武器”范畴的警用设施、设备和装备,以及警犬等动物。

警察使用低致命性武器比军队还要普遍,这是因为军队面对的是“你死我活的殊死战斗”,要么干掉对方,要么被对方干掉,杀伤性大的武器才具有足够的威力。然而警察面对的往往是个体或小众,他们或者没有武器,或者武器低劣,警方的目标不是从肉体上消灭他们,而是执行法律惩戒,比例裁量。倘若使用杀伤性武器,不仅有可能惩罚过度,还有可能伤及无辜。所以,在巡逻、制暴、人质解救、骚乱、人群控制等方面,警察使用低致命性武器是最优解。然而,低致命性武器的字面涵义理解削弱了对其后果的判断,临战中警察往往对其应用情形、使用效果等关注不够,甚至还产生理解偏差或应用错误。本文将归纳这些观点,分析其产生的动因,阐述正确成分,并对低致命性武器的临战应用进行整体上的解析。

观点一:为了达到“低致命性”的效果,尽可采用各种“低致命性武器”

列装的武器和自备的武器尽管在“低致命”的效果上可以达到一致,但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只有列装的武器才能称得上是低致命性武器,而有同样效果的其他非列装武器则不能认定为执法武器。警方在这点上与军方的理解是不同的:战争中只要是能够攻击敌方的工具,军队都可以认为是“武器”。然而,警察的武器多加了限定词,武器是执法工具,必须法定授权、法定配备、法定使用。比如,为了驱散非法游行示威的人群,警察可以使用伸缩警棍,但不能使用木头棒子。其实,用完备性的关系式来解析观点一,正确的表述应该为:警方为了追求低致命性的结果,可以选择使用“低致命性武器”,但必须是法定的武器,而不是替代品。

然而常见一种例外情形。2003年12月17日,《信息时报》刊载了“白云黄石治安队员借民间钩镰枪逮飞车党”的新闻。其中谈到:广州市城乡结合部的白云区黄石街常发生飞车抢夺,但当时治安队员们手中只有一根木棍,飞车党得手后驾驶着摩托车从面前一呼而过,治安队员们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从“梁山好汉们用钩镰枪大破官军的连环甲马阵”得到启发自制了钩镰枪,每个在公路边值勤的治安队员都手持一把钩镰枪。当飞车党再经过时,治安队员手持钩镰枪一挥,飞车党的摩托车就被绊倒在地。自从黄石街使用钩镰枪以来,该街的治安形式大为好转,飞车抢夺案件大幅下降。这里,作为低致命性武器的“钩镰枪”确实好用,但警察不能使用,只能治安队员用。这是因为治安队员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所从事的只是协助治安工作和社区自我管理,其行为规范由街道社区来指导和协调。这种公民身份使其具有较大的活动自由。

观点二:为了验证新产品的效果,尽可实战效验“低致命性武器”

武器需要不断改进和研发,军用武器的效果都可以在战场上得到检验,甚至象原子弹这种新式武器都可以在广岛和长崎得到检验。然而,警务武器则不允许在执法实践中做实验,即便是“低致命性武器”也不行。这体现了人权保护问题:在我们不能完全预知新式警用武器的使用效果的前提下,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后果与新式警用武器所带来的惩罚性对应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当事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不得将之作为实验对象。比如以国外最流行的“泰瑟”(Taser)电击枪来说,在国内警察没有列装的情况下,任何中国警察都不得将其运用于执法实践中。一方面出于执法程序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来自对武器效果的担忧。有证据表明,泰瑟电击枪可能引发致命疾病①2004年7月18日,全美医学审查理事会调查了3起在押嫌犯死亡的病例,发现中泰瑟枪起到了诱发或者是导致了死亡。在印地安那州一监狱还发生过泰瑟枪直接导致一名男子死亡的案例。见“泰瑟枪可能引发致命疾病”,载《新京报》,2004年7月20日。。这再一次证明,低致命性武器还是可以致命的。我们限制未经审批和列装的低致命性武器的实战使用,既保护了行为相对人(犯罪嫌疑人、违法人群等)的人权,也保护了使用者(警察)不被起诉的权利。

然而,警务实践中却常有警察将非列装的低致命性武器运用到实战中,并以正面报道的形式发布。如2010年10月12日,《扬子晚报》上刊发了题为“苏州警察发明‘人肉抓捕器’可远距离抓贼”的文章,其中透露有这样的文字:“南通一名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被商贩连捅两刀,其中一刀捅在心脏,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大批的警力赶来围捕,但因商贩情绪激动,一时难以制服。最后,民警拿来一把‘抓捕器’,顺利将持刀的商贩制服,商贩和民警均未受伤。”当地警方从这些自己发明的低致命性武器运用中尝到了“甜头”,继而“正在考虑进一步完善,比如,把‘抓捕器’做成组合拆装式的,便于携带;在杆柄后部安装安全锤等破拆工具,并且将辣椒水、电筒、执法记录仪、匕首等警用‘九小件’全部装上去。目前,‘抓捕器’已获得国家专利,北京市教委、铁路公安、武警以及北京、南京、重庆、宁波等地警方纷纷购进,新西兰警方也决定引进‘抓捕器’,用于治安巡逻。”这里,在欣赏低致命性武器的发明外,必须强调指出:警用低致命性武器是执法武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配备,警察机关不得将尚未配备的武器运用于执法实战,更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实验对象。

观点三:只要“不伤人、不死人”,尽可随意使用“低致命性武器”

低致命性武器的危险系数比较低,其操作者不必因担心伤亡而瞻前顾后,以至于人们往往忘却了其损伤性,产生了可以尽情使用的错觉,容易忽视其应用程序,无形中降低了他们行使武力的门槛。具体表现在两点:一是不按照程序使用低致命性武器,如对橡胶子弹的运用,国外要求橡胶子弹须对地面发射,严禁将橡胶子弹对人发射。但国内警察普遍不知其使用规则,仍旧习惯性地瞄准发射,对其性能完全不了解,以为不会伤人,伤人也杀不死人。如2008年7月19日,云南孟连县发生一起群体性突发事件,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被多名群众围攻、殴打。冲突过程中,民警被迫使用防暴枪自卫,2名群众被击中致死。事件发生后,媒体和上级、群众都把视线聚集到干群关系上,可这2人致死的直接原因却被很多人忽视了。有资料揭示说他们是被防暴枪发射的橡胶子弹直接击中身亡的。国外这方面的教训也有许多。以色列曾是最爱使用橡胶子弹维护治安的国家,据以色列某组织统计:从1987年到1993年,至少有60人死于橡胶子弹,而2000年到2005年间也有15人被橡胶子弹打死。因此,以色列弃用了橡胶子弹,开始使用更加安全的沙弹。国际维和组织也在2007年出台政策,暂时停用橡胶子弹②http://baike.baidu.com/view/3285665.htm。二是轻率地使用低致命性武器,如在维持社会秩序、弹压骚乱的场合,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处置,简单粗暴地使用低致命性武器,往往使失去理智的群众情绪失控。因其并不会考虑武器是否致命,他们只会认为“警察开火”,弄不好反而导致局势更快失控。

低致命性武器的上述滥用风险除了来自于这种武器的特性(系统风险)外,还来自于制度(制度风险):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低致命性武器使用的具体规定,低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很大程度上由民警自由裁量。民警的这种自由裁量受其经验、偏好影响极大。而发达国家的警察机构,其警察执法手册不仅对致命性武器作了严格规制(如大家熟悉的武力使用“+1”规则),而且对警察配备的低致命性武器的使用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就目前中国警察机关而言,缺乏低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规范,不仅造成基层民警普遍不会正确使用特种武器装备,还致使单警装备中的胡椒喷剂、甩棍等成为了“装饰品”。

观点四:对付穷凶极恶的暴徒,没可能也没必要使用“低致命性武器”

对一些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如罪大恶极的武装分子、孤注一掷的持爆匪徒、铤而走险的恐怖分子,低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受到了一定的局限。曾经,在一些场合,例如银行、车站,我们可见这样的标语:“抢劫银行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当场击毙”等等。仿佛只有一枪毙命才是警方唯一追求的结果。其实,这种观点也并非凭空臆断,以目前的低致命性武器来对付抱有决死信念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现“打蛇不死反被其咬”的风险。仍旧以国外警察使用的泰瑟枪为例,其有效射程尚不足10米,而且一旦打偏就必须更换电击头。在性命攸关的当口,要进行这种繁琐的操作实在强人所难。假使警察同时配备手枪和泰瑟枪,警察先使用泰瑟枪,等发觉无法得手时再改用手枪,其转换时间相对生死时速的比值将成为无穷大。显然,在悲观预期下,没有哪个警察愿意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而选择低致命性武器。

但是,我们不能以低致命性武器的可靠性和操作性为借口,就彻底否认了其使用的必要性。恰恰相反,对此类人员使用低致命性武器有时是极其必要的。因为以他们犯罪的场景来看,其与警方抗拒的地点和地形没有明确的界线,且往往劫持相当数量的普通民众作为谈判的砝码。在此情形下,警方首先应该考虑的是人质的安全,而杀伤性武器的运用无疑会加大人质伤亡的概率,也会使恐怖分子不再抱有任何幻想,极可能破釜沉舟,杀害全部人质。同时,如果能够捕获此类人员,则对掌握犯罪情报、收集犯罪证据、追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最终审判是非常有利的。如莫斯科剧院劫持案中,俄警方在行动中施放的“神经毒气”,有效地催眠了“黑寡妇”,解救行动的成功也挽救了普京的政治生涯;而在别斯兰校园劫持案中,警方使用强火器猛攻,反而损失惨重。

观点五:历史传承下的中国社会场景,警察可以只配备“低致命性武器”

时下低致命性武器的发展确实有了质的飞跃:橡胶子弹可以飞得更远,高压水炮可以打得更猛,电击警棍可以电压更高,几乎致命性武器能够完成的工作,低致命性武器都可以做到。这些低致命性武器性能的提高刺激了预期的增长,激进派甚至认为警察完全可以抛弃致命性武器,而改为全面装备低致命性武器。其实,警察配备致命性武器的原因有其历史沿革、执法效用、威慑需求等多种因素。尤其是中国特殊的执法环境,造就了人民警察与国外警察不同的装备体制:我国实行的是全面禁枪政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得比较好,拥有训练有素的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处置暴乱和严重刑事犯罪等,因而中国警察成为了一支“配枪不带枪”的队伍。

在低致命性武器性能得到大量提升的同时,出现了废止警察使用致命性武器的论点,国外甚至出现了相当多的禁止使用致命性武器的法律情形。如美国最高法院在田纳西州诉加纳一案(47,U.S.1,1985)的判例中,禁止在逮捕逃跑重犯时使用致命武器①此类禁止致命性武器使用的法令比比皆是,如纽约警察局规定,只有在警察或他人面临致命武器威胁的情况下,警察才可以使用致命武器。见[美]詹姆士·阿尔布雷特,论警察自由裁量权和武器的使用[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0(1)。。但是,从实践来看,现阶段低致命性武器完全取代杀伤性武器还办不到。从武器物理作用上看,杀伤性武器在射程、精度上可靠性较高,而低致命性武器通常比较精巧、复杂,实战验证数据还是不足以给人以信心。从武器的操作战术上看,警察行动有执法预判的时间段,比如根据对方的武器、犯罪行为以及周边环境、是否有人质等进行先期判断,这就占用了非常宝贵的时间。倘若武器不能一枪制敌,也许根本就不会再有反击机会。因此,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低致命性武器作为警察标配全面使用,杀伤性武器仍旧实行领用制度。

在警察武器配备意见统一之后,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应该配备什么样的低致命性武器?以目前单警装备来说,基层警察对胡椒喷剂、伸缩警棍、警用匕首这三种可进攻、可防身的低致命性武器有些看法,尤其是警用匕首:用其进攻,可操作性很差,也减损执法形象;用其防守,容易自伤,有时反而成为对方的凶器;作为组合工具,功能太少,实用性不强。种种问题,说明了中国警察低致命性武器装备既缺乏成熟的考量,又缺少系统的使用规制。同时,侧面反映了低致命性武器研发配备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1]洪延青.突发事件处置中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规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高晓清,楚爱军.浅谈警用非致命性武器技术[J].警用装备,2008(3).

[3]刘开吉,尹伟,吕涛.公安民警遭遇暴力袭击伤亡的原因及对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3).

[4]罗志成.浅谈非致命技术和武器[J].警察技术,2007(3).

[5]罗雷.非致命性武器的战术运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4).

D631

A

1673―2391(2011)05―0061―03

2011―06―22

万向阳(1971―),湖北武汉人,湖北警官学院警察临战学系讲师。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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