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鉴定独立性偏位的管控

2011-08-15 00:47鲁跃晗常林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6期
关键词:偏位鉴定人司法鉴定

鲁跃晗,常林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1 引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部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据此,我国的法律规范建构了独立鉴定原则。鉴定人不但要独立实施鉴定,而且要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独立承担责任。然而,目前我国的鉴定领域呈现出市场化的趋势,市场的无序竞争为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偏位生成有深层次的助力。在当前鉴定市场混乱,鉴定管理疲软的时期,独立鉴定原则的贯彻明显不力,“人情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的事件不断浮出,利用鉴定意见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受到挑战。与此同时,鉴定潜规则的运行也越来越引起人们对司法鉴定质量的质疑,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急剧下降,甚至威胁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评价。

2 司法鉴定独立原则的内涵

“独立,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保持的社会角色 ”[1]。司法鉴定最具本质的特点是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是由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

2.2 司法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意见实质上是鉴定人的一种个人意见,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独立进行,不得受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于委托人,独立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独立于其他的司法鉴定人。

2.3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人应对鉴定意见的科学内容和潜在的法律后果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仍应坚持独立进行鉴定的原则,对鉴定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意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行统一。

2.4 接受司法鉴定监督

接受监督是鉴定独立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和鉴定委托机关等多方监督。司法鉴定监督应该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3 司法鉴定独立的价值分析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鉴定人在我国被称为“白衣法官”,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法官的认定事实有着决定性的辅助作用。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出现偏差时,法律的准绳也就必然随之倾斜。从司法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一般价值分析,司法鉴定独立原则有其独特的意义。

3.1 司法鉴定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法官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之一。司法鉴定服务于法官认定事实的功能彰显了独立鉴定与司法公正的密切联系。司法鉴定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司法鉴定独立性的偏位使其所生成的、显失公正的鉴定意见必然引起司法不公,降低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

3.2 司法鉴定独立是发现客观真实的要求

法律性和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鉴定人除了法律和科学之外没有别的上司”。在鉴定过程中,除了服从于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准则之外,不应有任何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干扰或外部势力的染指。否则,即使鉴定意见是公正的,也会给人留下把柄或不公正的印象,从而难以使人心服口服。只有实行鉴定独立,鉴定人在内心和行动上能够独立自主地实施鉴定,依据自己的经验知识以及专业品质来面对待鉴客体,才有可能得出接近于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如果听命于他人甚至哪怕是微小的外界影响,都有可能掩盖真相,进而使案件的处理发生偏差,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3 司法鉴定独立是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保障

任何受到干扰的权力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对于鉴定权的实施,人们亦相信不是例外。司法鉴定独立,可以帮助缔造鉴定意见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同时使人们认可司法鉴定,最终影响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整体信任,增强我国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4 司法鉴定独立性偏位的原因及表现

4.1 司法鉴定独立性偏位的原因

4.1.1 鉴定人的原因

“就人类而言,追求对物质的控制权是一种天性,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和商品价值观念已深入人心,对物质的追求欲望迅速膨胀,使得这种天性暴露无遗。生活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不可能不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2]。当握有鉴定实施权的鉴定人不能通过自己的正当收入使生活得到满足时,就很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动机,“金钱鉴定”的发端也就不足为奇。如果鉴定人瞻前顾后,在作出鉴定意见之前总是要进行一番利益权衡的话,独立鉴定的偏位也就在所难免。基于不同的利益视角,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往往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这亦成为引发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源头,鉴定资源也将因此而遭到巨大的浪费。

“当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瞬间,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时,鉴定人就不复存在了”[3]。所以,鉴定人能不能坚守独立鉴定的信念,将是制约鉴定独立是否偏位的关键因素。

4.1.2 行政权力的干预

尤其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享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于是在行政诉讼中,如涉鉴定事宜,地方政府或行政执法机关为维护自身权威及部门、地方利益,往往会用行政权去干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从而,独立鉴定的美好愿景往往会被这种异化的权力所扭曲。特别是在涉及到政治形势、社会稳定需要等特定事项时,司法鉴定往往要面临独立性偏位的风险,继而其客观性、科学性被扭曲,甚至丧失殆尽。

4.1.3 鉴定市场化的助推

我国的司法鉴定事业已逐渐地走向市场化运作的境地①这里的市场化的机构,主要是指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市场化必然导致社会鉴定机构追逐高利润。鉴定机构为了获取案源,争取业务,实践中已经是奇招百出。“有业务”才是硬道理的观念开始在鉴定行业蔓延。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会秘密地告知当事人可以“预订”结果,导致“金钱鉴定”的频出;有的鉴定机构则采用高回扣的办法通过法院来拉业务,因为在司法鉴定领域,法院委托几乎是最大的一块业务;还有的鉴定机构搞虚假宣传,进行恶意竞争。诸如此类现象不但扭曲了鉴定机构的生存信念,更加助推了鉴定的独立性偏位。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独立鉴定谈何容易。

4.2 司法鉴定独立性偏位的具体体现

4.2.1 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独立性的偏位

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是名副其实的 “自侦自鉴”,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一起办公,一起工作,业务联系紧密,而且,鉴定人员与侦查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和经济利害关系,独立鉴定难以保障。“尽管刑事诉讼中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预防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思想对本机关鉴定人员施加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与压力,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4]。为了捍卫本部门的利益,鉴定意见的倾向性十分明显。“官化”的鉴定机构无形当中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使得当事人有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借口,人们的不信服又使得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逐渐流失。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科学实证活动,与行政级别及权力毫无关系。但自公安部到基层公安局,从最高检察院到基层检察院,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享有行政级别及职位。本只应对客观真实、对科学负责为原则及宗旨的鉴定人员,却首先要对行政级别予以服从。如此一来,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即使从事同一鉴定活动,却被人为地划分为官僚等级,而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从而使鉴定活动异化为权力的象征。鉴定独立如何保障?

4.2.2 医疗事故鉴定的独立性先天不足

根据2002年出台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当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由医学会负责。医学会的专家都是从当地各个医院或者高校任职的医生当中选拔。专家本身和事故的医院存在着一定的关系。患者个人和医院方面发生医疗纠纷,最后鉴定又在卫生系统,无形当中会使患者担心:鉴定人员会不会不顾事实真相为医院说话?鉴定的独立性已然在人们的心目中大打折扣,而且是先天性的体制原因造成的。

无论“出身”还是利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都跟医院更“亲近”,这确实让人怀疑他们能否“一碗水端平”。要增强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重建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最好的办法就是打破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及卫生部门之间的依附或同体关系,从而保持该机构的独立性。就像一些社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一样,“要根治医闹,必须让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独立’出来——虽然不是一独就灵,但这是止乱息争的必要前提”[5]。

5 司法鉴定独立性偏位的管控策略

司法鉴定独立关系到司法鉴定工作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独立性偏失使得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普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不利于裁判的执行。笔者认为,要保障司法鉴定的独立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5.1 强化鉴定人队伍的建设

无论是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还是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都必须以鉴定人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前提。鉴定人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必然不能准确地发现客观真实,同时也就无法真正独立实施鉴定。从《决定》的规定来看,我国鉴定人的准入标准并不高。在未来的改革中,应该以立法的形式系统性地提高鉴定人的资格准入条件。

由于鉴定人业务水平不高,经常会面对无法独立完成鉴定任务的窘况,因而不得不求助于他人,甚至将鉴定任务转包或者分包出去。一定范围内的分包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将鉴定的主要工作交由他人,甚至接受委托后将鉴定任务全部转包给别的鉴定人,而自己成为“中介商”的做法则完全违背了鉴定的独立性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对上述现象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将此纳入法制调整的范围之内。

当鉴定人由于技术不精而不能搞定眼前的工作时,他们往往又不愿意轻易地放弃近乎入口的 “肥肉”,于是鉴定人经常会偏向于迎合委托方的需求而随便写出鉴定意见了事,以至于司法鉴定独立的原则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尊重鉴定人的意志自由,允许鉴定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尽可能使其独立地提供鉴定意见,不干涉其对鉴定的独立实施,不失为管控鉴定独立原则偏位的良策。鉴定人只有独立自主、一心一意而不受干涉地进行鉴定活动,才能迅速及时地对鉴定客体作出恰当的处理,从而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如果他们横遭干涉,就必然会分散注意力,甚至由于外部压力而产生焦虑、不安、压抑的感觉或情绪,从而影响工作和生活”[6],如此不仅会降低效率,而且还可能作出模糊的鉴定意见,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

5.2 培养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执业素养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是鉴定人科学实证活动的结果,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认识活动的结果。为保障这一法定证据的客观性,必须保证司法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时的内心独立性。外界不得干扰,不得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意见偏离科学轨道。对于不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鉴定的结论,司法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也不能强求一致,不偏不倚,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7]。司法鉴定人对自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负完全责任。在“共同鉴定”的案件中,如果经过充分讨论仍不能取得一致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可分别就不同的意见及其根据写入鉴定书中。

5.3 加快统一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制定

司法鉴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为了体现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从法的理念讲,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必须是明示的、应执行的,从科学的角度讲,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必须是统一的。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必然会引起适用的随意性,甚至会有部分鉴定人依据司法审判机关或者委托人的特别指定而采纳鉴定标准,这往往会引起鉴定意见的多重结果,诉讼当事人之间也会由此而发生激烈争议。致使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频频上演。尽快完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是纠正鉴定独立性偏位的关键环节。

5.4 建设国立司法鉴定机构

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来看,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各种各样的法人主体[8],这种不同隶属关系的存在增加了生成不客观、不公正鉴定意见的风险,也降低了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和据此做出的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使得独立鉴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阻力重重。上文对医疗事故鉴定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所开展鉴定的分析正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在未来的鉴定机构改革中,应着手于逐步把已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不同的法人主体中剥离出来,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立司法鉴定机构。集中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从而顺应《决定》建立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初衷。同时亦能藉此推动未来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

国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可以使得鉴定机构的设置相对集中,从而可以有效减少各层级行政权力的干预,其独立性、中立性可得到保证。同时,建设国立司法鉴定机构,其运行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列支,可以有效保障其经济独立的地位,减少由于经济依赖所面临的鉴定独立偏位的风险。由此,其所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及社会公信力都将是最优的。

5.5 强化鉴定监督体制的建立

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而实际生活中司法鉴定对普通的大众来说也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司法鉴定的这种封闭性虽然很大程度上能排除鉴定过程中外部因素的干预,保障鉴定人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但是,完全的封闭又可能诱发绝对权力,进而导致内部猖狂的暗箱操作。笔者认为,建立健全行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是破解这一矛盾的利器。尤其是,要引导新闻媒体的合理介入,使其客观公正地展示司法鉴定的过程,特别是对一些社会热点、疑难案件所关涉的起决定意义的鉴定。

“专业知识的优势是一把双刃剑。专业优势在有德者身上,能够高人一筹的造福社会;专业优势落到无良者手中,则成了‘谋财害命’的捷径。因为优势在手,能够更好的发力,利人可以更见效果,害人则强度更大”。为了防止专业的鉴定技术成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谋取不义之利的关卡,为了防止鉴定技术误入歧途,无论如何要创造条件,让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落实到位。唯有套上监督的龙头,司法鉴定才不会像脱缰野马一样向着不当利益飞奔而去,也才能促进鉴定之独立性品质的升华。

5.6 完善鉴定责任追究机制

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鉴定的独立实施意味着责任的独立承担。作为鉴定主体,必须排除来自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干扰,实行“独立鉴定、独立负责、责权利统一”的个人负责制。鉴定独立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的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感,促使鉴定人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在实际工作中,既要强调结果责任,实行“错鉴责任追究”;更要强调行为责任,实行“违法责任追究”,将责任在鉴定活动中前移。通过强化责任,逐步地造就一支精英化的鉴定人队伍,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

6 结语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鉴定是现代司法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独立鉴定的价值取向,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以及在司法鉴定的统一立法过程中,我们不但要重视鉴定独立原则的独特意义,更要警惕鉴定独立的偏位,积极地探求管控鉴定独立偏位风险的措施。在充分创造各种条件的基础上,加快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步伐,促进独立鉴定的理念在司法鉴定中的贯彻与实现。

[1]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7.

[2]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5.

[3][英]罗杰·科特威尔[M].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4]孙昌军,杨家庆.论我国司法鉴定的独立、中立和公正[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91.

[5]盛大林.医疗鉴定“独立”,“医闹”才能根治[N].潍坊晚报,2009-7-1(14).

[6]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5.

[7]裴小梅.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特质[J].中国司法鉴定,2008,(2):76-77.

[8]李禹.2009年度全国“三大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0,(4):S9-S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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