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宗美,陈玉林
(1.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海南 海口570203;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海南 儋州571700)
案例:2009年1月4日22时30分许,郭某在家门口被周某用杀猪刀刺中右前胸部,伤后即被“120”急救车接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09年1月5日,县公安局鉴定认为,郭某右胸部的损伤贯穿胸壁进入胸腔,致右侧胸部血气胸,但在损伤后及治疗过程中未见呼吸困难体征及症状,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第30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2009年3月25日,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被提起公诉;2009年5月6日,一审法院以周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申诉;2009年6月23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12日,该县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郭某右胸部的锐器伤损伤了胸壁肋间血管及肺组织,造成了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导致其入院当日失血量达2120mL,并发呼吸困难,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第87条和第58条之规定,鉴定为重伤。对于该鉴定意见,办案机关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该鉴定机构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之规定,其无权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厘清临床医学与法医学的关系。临床医学与法医学同属医学的分支学科,其基本理论都依赖于医学。临床医学的主干课程是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与流行病学、诊断学等,其研究的对象是病人,研究的目的是对病人作出正确诊断和及时治疗;法医学的主干课程是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血清学、法医人类学、法医精神病学、法医哲学等,其研究的对象是被害人及其相关物证,目的是解决法律上有关的医学问题,是医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因此,临床医学和法医学都有各自的学科特点、不同的知识体系、不同的专业技术、技能和不同的思维方式。
其次是要弄清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内涵和外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9]20号)》: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可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指派其具有执业资格的资深专业医师,运用医学理论、医学科学技术、医疗仪器设备等,就人身伤害或某一专门性问题,通过进一步检查、化验、诊断等技术手段,最后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的功能作出科学公正的评价、客观正确的诊断[1]。其主要目的是明确临床诊断,预测疾病转归;它研究的重点是人体损伤或疾病后,对其症状、体征、并发症、后遗症等病理状态进行分析和判定。法医学鉴定是指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接受有关单位或公民个人的委托,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它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活体、物证、现场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检验,对其结果进行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综合分析,并做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侦查、起诉或审判各类有关案件提供技术性证据[2]。其主要目的是为侦查提供线索,为审判提供依据;它研究的重点是对损伤或疾病所致的病理状态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评判,并对与本次外伤的关系、致伤物、致伤时间、致伤方式等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判断。
因此,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是有本质区别的,混淆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甚至把两者当成一回事,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区,孰不知,法律上的用词是十分严谨的,一字之差区别很大。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法医学鉴定是在医学鉴定的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和提高,是医学鉴定的归纳和延伸,是医学科学与法律科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是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应用。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应当是纯医学科学性质的,不应涉及法医学的重伤、轻伤、轻微伤的程度等事项评定。两者的内容、性质、关系搞清楚了,现存的种种模糊认识和争议话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事实上,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区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早在1998年全国人民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就明确指出:“医学鉴定不等于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对于人身伤害案件的重新鉴定,涉及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刑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家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其第120条第2款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专门性法律,是国家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需要,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作的特别规定,是“特别法”。适用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下简称“三大类”)以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与《决定》的效力是相等的,两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刑诉法是“一般法”,《决定》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凡是涉及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决定》的相关规定。那种认为对于人身伤害案件的重新鉴定,只能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从医学分科来看,临床医学没有可以当然替代法医学或高于法医学的理论依据。法医学鉴定存在的问题只能通过立法完善其各项制度来实现,如果患者对妇产科医生不满意就因此规定剖腹产或有难度的妇产科手术全归普外科医生作,这显然是荒谬之极的。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目的是担心在重新鉴定中遇到疑难问题,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缺乏解决能力。该条文不但没有促进法医学学科体系的建设和发展,而且还混淆了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区别。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还涉及勘验现场、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临床医疗资料等。法医学作为一个专门的学科有自己的专业内涵和外延,是临床医学和其他医学分支学科所不能代替的。实施法医学鉴定的主体应当是法医师而不是临床医师,任何医院的临床专家都不能直接成为法医学鉴定人,况且我国目前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没有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在客观上存在困难,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的法医,那将是一个非常巨大的工程,尤其是能够对同级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学鉴定进行复核的鉴定人,要在技术职称、业务能力上超过这些机关鉴定人的相应水平,这在一定时期内是不可能落到实处的。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刑诉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进行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却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指定医院可以进行法医学鉴定。进行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机构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具体由谁进行鉴定、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应当具有什么样的鉴定资格、医院是否应当成立相应的部门专门从事此项工作等问题法律均无明文规定,也没有任何机关对其鉴定业务进行监管和考核。而从事法医学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都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并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考核。
重新鉴定程序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的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按程序申请或委托再次鉴定,而产生一个独立的再鉴定程序。《决定》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决定》实施前可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准入管理等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发函[2005] 52号)》中答复:“根据《决定》第9条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有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诉讼中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则需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列入鉴定人名册。”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规定:“按照《决定》第9条第1款规定,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有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人民法院才能合法地委托其对诉讼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可见,对法医类鉴定的重新鉴定,其鉴定主体只能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同样不具有重新鉴定的资格;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只具有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资格,不具有法医学鉴定的资格。
因此,对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中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是针对鉴定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如被害人损伤或疾病诊断不清、伤病关系不明等纯医学问题,属于《决定》规定的“三类”外的鉴定,属医学鉴定范畴,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伤害事实清楚,需要适用鉴定标准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应当依据《决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只能开展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业务,不能成为当然的、独立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主体,并处于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之上。那种认为对人身伤害案件需要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只能依据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是没有合法性、合理性依据的,是对法医学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的错误认识,理应纠正。
某县公安局的这个初次鉴定,从鉴定主体上看,符合《决定》第7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从鉴定程序上看,该鉴定是在被害人入院当日上午9时进行的活体检查,此时郭某刚入院9个小时,医院对郭某右肺损伤及右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还在做进一步检查和诊治,而某县公安局的法医就以这次活体检查情况认定郭某 “在损伤后及治疗过程中未见呼吸困难体征及症状”,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依据《轻伤标准》第3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重伤标准》第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之规定,该鉴定程序是存在瑕疵的。
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个重新鉴定,从鉴定主体上看,它是在某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是在某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告并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故其重新鉴定主体符合《决定》第9条之规定。从鉴定程序上看,该鉴定是在被害人伤后5个多月、病人出院、医院诊断明确后3个多月作出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从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来看,被害人郭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右胸部后,伤口疼痛、流血(上衣被血染),伴胸闷、气促,并逐渐出现口喝、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头昏、眼花、乏力。伤后当日X线片示:右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了约30%,右下肺挫裂伤。入院当天其右胸腔引流血量2120mL。出院诊断:右胸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说明郭某人身伤害事实清楚,就诊医院诊断明确。本案适用《重伤标准》还是适用《轻伤标准》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法医临床学问题,而不是一个临床医学问题。认为某司法鉴定中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依据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之规定,不能对本案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决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医临床学鉴定必须由具有法医临床学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显然不具有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的资格。因此,本案的重新鉴定不适用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而应当适用《决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
[1]朱斌,李锐.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J].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影响.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3):163-166.
[2]田建华.对刑诉法第120条医学鉴定问题的商榷[J].中国司法鉴定,2003,(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