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陪审员调解复苏与发展原因

2011-08-15 00:49屠锦超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正当性

屠锦超

论人民陪审员调解复苏与发展原因

屠锦超

目前,人民陪审员调解开始出现复苏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这一切离不开政策的支持和司法理念的发展,主要归因于调解正当性的确立以及调解适度社会化理念的发展。但人民陪审员调解在发展中也出现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人民陪审员;调解;调解正当性;适度社会化

一、人民陪审员调解的复苏与发展

人民陪审员调解,顾名思义是具有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公民参与调解。但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任期制,被选任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以及被安排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皆称之为人民陪审员,而没有做细致的区分。在学理上,只有在具体案件中被法院选定参与审理的陪审员,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并享有与其角色相适应的权力——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但这一理论上的做法已经被突破。实践中,法院也常常邀请非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案件,有些法院也同样计入陪审员的考核中,作为工作的表现之一。实践中法院运行的人民陪审员调解已经突破原有的学理定义,而是指经法院遴选,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通过委托、邀请等方式参与诉讼调解,包括邀请或委托以合议庭组成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合议审理的案件和邀请或委托以非合议庭组成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各类案件两种路径。

不过,目前各地法院让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模式并未形成一致,既有共性也存在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权限不同,有些法院可以单独调解,有些只能配合法官调解,但让人民陪审员单独调解的趋势在逐渐发展。(2)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程度不同,有些法院可以从庭前延伸至裁判前,有些只能在庭审中,但大部分集中在庭前。(3)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案件,大部分法院开始使用专业对口调解,为人民陪审员“量身定案”,少数法院根据地域安排参调案件。(4)各地法院为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调解能力的做法不一,更多倾向于采取从人民调解员队伍中优先选取人民陪审员的做法;(5)各地法院运用人民陪审员调解的案件比重不同,但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让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案件,而让其参与合议审理案件的比重较少。

据有关调查显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80%以上都做到了调解结案。这充分说明了人民陪审员调解已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方式。但是,人民陪审员调解的被实质肯定却是经历波折。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确立之初,虽然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调解给予肯定,但在实践中却有被边缘化的表现,在程序上、职权上未受到实质性肯定。如最高法院于1957年1月30日《关于经陪审合议后的民事案件,审判员又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应否重新合议等问题的复函》指出:“只要合议的判决尚未宣判,审判员就无需再与陪审员合议,调解员也不必由陪审员署名,审判员只需将调解结果告知陪审员即可。”同年2月23日《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主持调解一般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进行为妥。至于由人民陪审员独自主持调解,是不适宜的。”1964年1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中指出:“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不必邀请陪审员参加,审判员可以单独进行。”

随着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官邀请陪审员参加调解的做法已经相当普遍。在邀请调解的广度上,人民陪审员调解的阶段不再限于庭审调解,而已扩大至诉讼的各个阶段,主要集中在诉前调解。如2005北京市法院院长会议决定全市法院将积极探索民事案件庭前调解模式,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和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都可以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由法官加以确认。在邀请调解的深度上,人民陪审员已不再限于陪同调解,其单独调解案件做法已经被广泛实践,如自2005年起,四川多数法院就开始制定相关规范,让人民陪审员独立调解办案,并取得成功,同时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肯定。2010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对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独立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的问题给出解答: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职权,也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独立对案件进行诉讼调解。另外,为了更好促使陪审员发挥调解功能,各法院积极做好各项辅助措施,如及时在开庭前将案卷材料及诉讼文书交予陪审员翻阅,以便使陪审员熟悉案情。在成功调解之后,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上以相应的形式署名,等等。这表明,人民陪审员调解已经开始走出虚化的状况,向实质回归。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仅看到了人民陪审员实质参与调解之路的艰难,同时,也看到了现阶段人民陪审员调解的复苏与发展,这样的历史变迁不仅有着现实的因素,如让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地缘、人缘优势,更主要的是与作为我国司法特色的诉讼调解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受到的重视程度有关,这是人民陪审员调解复苏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其中主要涉及到了调解正当性的确立以及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两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调解正当性的确立为人民陪审员调解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依据,是其发展的最终动力。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则是人民陪审员调解广泛参与诉前调解以及以非合议庭组成人员身份被邀请、委托调解的直接动力。

二、人民陪审员调解与调解正当性的确立

我们知道,解决纠纷是法院主要功能,但是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只是从程序上解决了纠纷,此时纠纷的解决仅仅意味着案件处理的程序与实体暂告终结。“如果无法消除当事人的心理与精神对抗对立情绪,使诉讼不断升级,则司法解纷功能远远没有实现。因此,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应该延伸拓展到“案结事了”的程度,强调司法解决纠纷功能以“案结事了”为标准,是以实质意义与实体效果取代单纯与形式上纠纷解决方式,既是司法审判面临的社会转型期必要应对,也是司法功能内在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1]人民法院进行纠纷处理时,不仅可以采用审判的方式,还可以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在使纠纷的处理上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法院调解相对于审判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

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其间顺利完成了两代调解原则的接力过渡。从2005年到2008年四年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四年在其工作报告中如此定义调解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提出了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标志着第二代调解原则正式确立。诚如范愉教授所言,“这既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一方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也就是说,这一提法表明法院不再将调解视为所谓‘二流司法’或当事人权利的妥协和让步,也不仅仅将其作为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而是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 ”[2]

随着司法政策的变化,调解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肯定。在此背景下,为响应司法政策,“建立大调解”、“调解年”等口号也应运而生。各地法院纷纷加强法院调解的力度,统筹诉前调解、立案调解、诉讼调解等多种方式,抓好全程、全员调解,开辟了人民陪审员调解的一席之地。

三、人民陪审员调解与调解的适度社会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该规定首次提出诉讼调解的 “适度社会化”理念;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此再次予以重申。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邀请参与调解的对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资源,其个人信息、专业特长为法院所熟知,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选择合适的人民陪审员作为调解人,这也是法院在目前实践中为人民陪审员“量身定案”的原因所在。(2)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可以适用于诉讼调解的各个阶段,若是在诉中或是判决前需要调解,那么邀请其他社会人员的及时性不足,他们很难适应随时性的需求。而每个陪审员的时间安排为法院所能掌握,调解到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能保证调解的及时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3)法院倾向于让人民陪审员广泛参与诉前调解,这种做法既扩大了调解主体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联系,更成为探索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的新方式。这也是各地纷纷开始从人民调解员中优先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原因所在。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的理念与当代世界法治国家司法社会化的趋势殊途同归,克服了诉讼及法律思维固有的局限性,缩小了国家制定法与习惯、常识和情理的差距冲突[3]。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调解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亲民性,使案件的解决更加贴近社会、亲近民众。它可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亲历性,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还可以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弥补了法官专业的不足。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缓解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外,人民陪审员还通过参与案外调解、协助执行和解等工作,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然而,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人民陪审员调解也产生一些异议,比如: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调解功能发挥的适度性(是审判为主还是调解为主)以及对于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民主性问题(从人民调解员中优先选任人民陪审员),有人认为,“对于执着于‘民主的学校’、‘自由的堡垒’的人来说,审判功能才是民众参与审判的要义所在。也有人对此进行展望:“任何一个对民众直接参与审判寄予厚望的人都不会满足人民陪审员当前扮演的角色”,“我们更希望人民陪审员能从当前的“职能异化”转变成“职能分化”,即人民陪审员在充当资源补充者、调解人和知识的提供者的同时,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审判,从而提升司法民主和法院的公信力[4]。另外,人民陪审员调解还遭受到了来自法院内部的实际障碍,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调解过程缺乏一定的监督。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调解的考核机制还不成熟,这对人民陪审员调解的积极性有一定的影响。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调解虽然有法律和政策上实施依据,但仍需要经历一个理论探索和经验积累的发展过程。

[1]夏国佳.社会转型期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嬗变的特征[N].人民法院报,2007-1-4(A5).

[2]范愉.调解的正当性与发展趋势[N].人民法院报,2009-10-14(A5).

[3]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J].法律适用,2007(11).

[4]彭小龙.非职业法官研究:理念、制度与实践[J].法学家,2009(4).

D926.34

A

1673-1999(2011)02-0059-02

屠锦超(1987-),女,浙江衢州人,天津商业大学(天津300134)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2010-10-23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正当性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相邻纠纷案件判决的正当性困境及其论证补强
网络空间秩序与刑法介入的正当性
纽约州“审判陪审员手册”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法治评估正当性的拷问
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