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绞结

2011-08-15 00:49郭治国
关键词:哈贝马斯韦伯合法性

郭治国

现代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绞结

郭治国

合法性存在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两种形态,目前关于二者之间复杂关系的研究尚不是很多。一方面,政治合法性是法律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合法性是政治合法性的限度和保证。另一方面,法律合法性有时会构成政治合法性的限制。

政治合法性、法律合法性、合法性危机

Legitimacy(合法性)首先出现在中世纪文献中,它保留了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1]。中文“合法性”一词有多种用法,就对象而言,归纳起来有两种:其一是针对个人行为而言,指其合乎法律规定。其二是针对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而言,指其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前者合法性之“法”指狭义之法,即实在法。后者的“法”指广义之法,即不仅包括实在法,而且包括传统和习惯,以及所在社会人们对公共权力的一套公认的观念,而这些观念主要属于人们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观念[2]。由此不难发现,合法性主要存在两种形态,即政治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关于政治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分别有哪些典型的理论研究,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什么样的关联,转型期我国的政治合法性如何构建等就成了值得我们深思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政治合法性理论源流

政治合法性是西方政治学理论核心概念之一,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对合法性进行系统研究并使其成为现代政治学核心概念与主流范式的是马克斯·韦伯。马克斯·韦伯主要从经验论角度对合法性问题进行阐述,认为无论何种统治形态都要努力标榜自己是合法的,都要唤起人们对其统治合法性的信仰。在韦伯看来,统治是一种“建立在一种被要求的、不管一切动机和利益的、无条件顺从的义务之上”[3]。可见,马克斯·韦伯所谓的合法性强调既定政治体系之稳定和有效,即统治者的命令和被统治者的自愿服从。至于统治者的命令是否符合道义以及统治者居于何种道德动机来认同统治者的统治,均不作善恶评定。按照此种逻辑,自然是任何类型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定具有程度不同的合法性,即存在的就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机会。对于统治者来说,只要努力为自己营造合法性就足矣。我们之所以说韦伯的合法性概念具有权术味道,那是因为韦伯所理解的合法性是一种形式化、工具性的合法性,是一种抽掉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

韦伯提出的合法性问题引起了其他理论家的广泛关注,他们发展出了一系列的代表性学说,如帕森斯的“政治角色”说,本特利的“公共利益”说,亨廷顿的“政府中立”说,阿尔蒙德的“政治文化”说,李普赛特的“政府绩效”说等,但他们对合法性问题的事实判断都忽略了合法性的价值层面而片面地为现实统治秩序辩护或为其谋取合法性出谋划策,这种经验主义态度被后来的学者所诟病。哈贝马斯即是其中典型代表。从整体上来说,哈贝马斯对合法性问题的经验主义倾向持否定态度,他侧重从规范层面考察合法性概念。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不应单纯理解为大众对国家政权的忠诚和信仰,合法性不是也不会来源于政治系统为自身的统治所作的论证或证明。哈贝马斯要求对一种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价值提问,即一种政治是否包含着被认可的价值,才是其有无合法性的最好证明。他所认为的统治合法性除了其政治体系客观上被人们所接受外,还必须符合人们心目中永恒普遍的正义原则,在价值判断上必须是正当的。这就是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上的一个著名论断——“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4]显然,这里的“值得认可”并不等于被认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不是”,而在于“应该不应该”。哈贝马斯将合法性关注的焦点放在认同的“价值”,而不是得到认同的“事实”。由此可见,他所强调的是政治系统合法性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也就是说,当某种政治秩序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中存在被认可的价值时,这种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就具有了合法性。

政治合法性问题在我国只是近几年才逐渐兴起的讨论热点,之前很长一段时期,“只是简单地以意识形态的规范作用代替了对合法性问题的必要探讨”[5]36。目前,对政治合法性的理解仍处于韦伯的影响之下,没有顾及到此一类型的合法性基础——法律自身的合法性也有待证成,没有将政治合法性和作为其重要条件的法律因素结合起来探究。

二、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绞结关系

(一)法律合法性

顾名思义,“合法性”是以法为标准衡量其他,似乎对法本身不能提合法性问题,因为这意味着用自己评价自己,有悖逻辑和常理。但法律的合法性之“法”显然有更广义的解释,既包含实在法(如用高位阶法律评价低位阶法律),也更多是指应然法、理想法或人们内心的法。这样,对法律的合法性与否进行发问就并无不可。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199这一“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所提出的“良法”概念即蕴含着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虽然亚氏并未说明什么是良法或评价良法的标准是什么,但他已经表明其价值倾向。

法律在现代国家中地位举足轻重,“法律为统治阶级通过‘正当’途径掌握国家权力提供了程序保证,这是通过选举到达目的。选举制度在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能够保证结果的合法性。”[7]在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主要通过“合法律性”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政治合法性话语为合法律性所取代。法律不但为政治合法性提供证明,而且还在政治(行政)、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系统中发挥调整作用。在此一“法治时代”,法律被用来证成政治的合法性,这也就是韦伯的法理型政治权威。“在这种政治统治秩序中,人们服从掌权者的命令,是因为人们有信守法律的观念,人们相信法律是良好政治生活的基础。”[5]61但是韦伯从经验层面解决了政治合法性问题之后却开放出一个同政治合法性相当的问题,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合法性的证成才能最终解决政治的合法性问题,而法律只有体现民众可认同的价值理念,遵从社会利益,才会获得合法性。

(二)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统一与冲突

如果我们的目标是建立韦伯意义上法理型统治,那么我们就必须直面此一类型的政治合法性基础——法律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但是,法律这一现代社会最主要的控制工具,却有着难以避免的缺陷。这一方面使得法律不能很好完成政治合法性的论证功能,另一方面也使得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之间呈现出相互绞结的复杂关系。

1.政治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的统一。一方面,政治合法性是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政权取得合法性的基础上由该政权制定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在现代社会只有关怀民众权益的民主政治才具有一种毋庸置疑的合法性。而民主正是法治产生的土壤,只有在法治出现之后,才会有法律的合法与否的讨论。另外,民主政治也是一种程序政治,它要求各政治主体必须依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政治,而基于正当程序产生的法律才更可能具备合法性。另一方面,法律合法性也是政治合法性的限度和保证。法律代表社会公意,遵从法律就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可和服从,政治权力必须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才具有合法性。亨廷顿在论及政治现代化的权威合理化时也指出:现代政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意味着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民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他任何责任。”[8]6然而,也恰恰是这一点往往成为法治不健全或者没有法治信仰传统的行政主导型国家出现政治合法性危机的软肋,因为其行政权力不易受到有效制约。

2.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冲突。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政治体制改革还在持续推进,随着政治改革的发展,许多基层地方和党组织在基层民主建设方面不断改革和创新,加之法律的僵化及其本身的滞后性,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旧有规定和做法,从而产生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准确讲是与“合法律性”)的冲突。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就限制了政治合法性,限制了政治发展。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一些省市制定的与当时宪法不符的地方性法规。

三、转型期我国政治合法性之构建

由于政治合法性理论曾是社会主义国家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理论武器,因此我国学者对此长期以来持拒斥态度,不承认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存在政治合法性危机,反而认为政治合法性危机只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带有明显意识形态倾向的看法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生了变化,学着们开始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一样存在政治合法性危机,只不过危机的形式、内容与程度不一样,从而在性质上也不一样。

对于政治合法性问题的解决途径,从长远来看需要扎扎实实地推进民主设和法治建设。第一,除了大力发展经济,在绩效方面争取合法性之外,除了促进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公平正义之外,更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参与权利,使他们的利益诉求不至于在政治博弈中轻易地被忽略。第二,必须统一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强调政绩的重要性之外,更多地顾及将正义、美德等价值因素作为政治的合法性基础。第三,除了保证优质法律产品的供给,使得政治合法性有良好的法律基础之外,更应该提高执法力度和水平,在良法基础之上切实以“合法律性”来维护政治合法性。第四,认真对待公众舆论,不要消极对抗,而是应该关注其中的民心向背,进而从事实上判断政治合法性是否面临压力、挑战或危机并作出积极地应对,在迎合民心、谋取大众认同的同时,抓住契机推进制度建设来为政治合法性建立长期保障。

[1]让·马克·思古德.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J].王雪梅译.外国法译评,1997(2).

[2]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02(3).

[3]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 1989.

[5]岳天明.政治合法性问题研究:基于多民族国家的政治社会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7]王贵贤.从政治的合法性到法律的合法性[J].国外理论动态, 2008(4).

[8]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D920.0

:A

:1673-1999(2011)04-0053-02

郭治国(1986-),男,河南新郑人,河海大学(江苏南京211100)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政治社会学研究。

20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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