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登记制度立法缺失与探析

2011-08-15 00:42鹃,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

吴 鹃, 潘 昊

(1.郴州广播电视大学,湖南郴州 423000;2.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

一人公司登记制度立法缺失与探析

吴 鹃1, 潘 昊2*

(1.郴州广播电视大学,湖南郴州 423000;2.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湖南长沙 410004)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滞后性与欠缺一人公司实务经验,我国一人公司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失。该制度的创设是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为规避法律而设立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但《公司法》第 60条登记制度并没有对此予以规制。应从公司设立登记中股权认定标准、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披露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人公司;登记制度;不足

《公司法》第 6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该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强制注明或载明相关内容的规定。是对投资一人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予以公示,在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中注明其身份的强制性规定。囿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滞后性及我国欠缺一人公司实务经验,该条在一人公司实务运作中存有诸多立法疏漏。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也没能对该条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完善作出相关规定,凸显出立法之不足。本文通过评析其立法缺失,结合一人公司实务,希望从中寻求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登记制度之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 60条是对一人公司主体身份在公司登记中的特别规定。也是对自然人投资主体或法人投资主体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较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强的限制规定。

其立法目的在于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主体或法人投资主体,其信用和风险由当事人判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签定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1]同时,将一人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权益,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登记制度之不足

1.对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缺乏登记效力规制。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只有某一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而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他们的配偶、子女、父母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2]

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而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归根到底,是人们要求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虽没有立即被立法承认,但却产生了两个效应:一方面,在立法上未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作出肯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日益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这些公司在表面合法实质违法的矛盾状态下,越来越多地出现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股份归属纠纷,急需公司法律调整。另一方面,在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需求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人们对公司的观念有了某种程度的改变。[3]

因而客观经济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满足公司社团性、股东复数性的公司立法模式,为追求有限责任形式下的经济利益,希望以最小的风险来获取最大的利润,因而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往往以寻找名义上的股东 (挂名股东)或采取虚拟股东登记注册的方式设立公司,其实质为一人公司,真实股东只有一人。由于公司登记机构无力禁止该类公司的存在,1993年我国公司法也未明文禁止此类公司的存在,从而促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市场博奕中得以存在、发展、壮大。由此引发纠纷,造成司法适用中法官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就是为解决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泛滥而设立的。然而,公司法创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后,对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在公司实务中客观存在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做出正面的回应,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制。现实中大量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仍然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泛滥存在。

2.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缺乏强制变更登记效力规制。衍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名股东,随着公司股权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而使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归为一人所有时的公司。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

原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成立时为一人公司,随着公司增资扩股等行为,公司的股份由多名股东拥有。公司从原来的一人公司嬗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在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当公司股份变动归为一人所有,在一人公司实务中公司的股份由多名股东拥有时,是否必须进行公司性质的变更登记,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存续中公司性质效力方面的规定,该情况的发生会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虚设,有违立法创设一人公司的目的。

3.登记制度范围太小。因为一人公司可以出现在设立时,也可以因股权的转让而出现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但不论出现于何时,都应当让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及股东的现实情况,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保障交易安全,体现公司法第 60条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只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主体身份的登记,对设立时形式意义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做了规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名称中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但对一人公司并没有要求在其名称中注明“一人公司”的字样,这很容易给欺诈股东以可乘之机。

4.登记制度之交易者知情权缺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者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了解其交易对象的信息,一是向公司管理机关即工商等部门查询;二是通过政府相关网站查询;三是交易对象主动提供。

我们知道,向政府工商登记机关查询比较麻烦,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和费用,由于不同地区及办事人员素质不一,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不尽如人意,这些无形中增加了交易人的交易成本,而通过网站查询是最理想的,但网站建立的前提条件是网络经济便利、内容全面真实、能建立起国内各地信息共享平台,目前我国工商部门网站的建设呈现出地域的局势,且对公司及股东的信用状况资源库的建设没有硬性要求及标准。如果交易者寄希望于与之交易的对象主动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为,但不诚信股东在利益面前往往表现出来的就是不诚信,因此交易者知情权缺失保障机制。

三、我国一人公司登记制度之完善

1.应完善实质意义一人公司设立登记中股权认定标准。实质意义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是复数,但实质上只有某一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实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而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他们的配偶、子女、父母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4]该类公司中名义上的股东拥有的股权可能为1%、可能为 1%-5%,或名义上的股东人数可能为1人或数人,且数人实际拥有的股权不超过 5%。其余 99%-95%的股权为一名股东所拥有,既真实股东。

对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因《公司法》没有涉及,但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扰乱了一人公司运行的正常秩序,对该类公司应由登记机关严把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并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分别从股权结构、挂名股东、夫妻公司或家族企业等方面进行认定。如果公司中某个股东拥有公司 95%以上的股权,则应当对其进行特别规制,除了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实际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和持股比例外,其他方面应当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对股东性质进行认定后,如果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应补足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最低资本即 10万元人民币,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为一人公司,否则不予登记。

2.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应强制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而使股份归为一人所有的衍生型一人公司,该股东应补足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最低资本即 10万元人民币,或对尚未支付的出资额向公司提供担保,在一定期限内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该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义务,否则,可给予一定的处罚。同时,应按照公司法第 60条规定的“注明”义务或“载明”义务即公司“公示”制度的规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欧洲共同体法相关指令部分》第十二号指令第三条规定:“一公司因其所有股份全归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该事实连同该惟一一人之身份证明,应记载于档案,或 68/151/EEC第一号指令第 3(1)、(2)条意义下的登记簿,或该公司保管并公开于大众的登记簿。”[5]

对因股权转让而为一人股东拥有时,我国《公司法》应给予规制。当因股权转让为一人股东拥有时,该一人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性质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是一人股东的义务,否则,债权人有请求解散、工商主管机关可予以吊销执照并处罚款的权利。

对不愿成为一人公司的,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又未将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的衍生型一人公司,应规定一定的期限,并在此期限内要求其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否则,推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并给予该一人股东以违背登记义务处以罚款。

同时,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变更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为行为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对原发型一人公司因增资扩股而为多名股东时不经变更登记不得改变其性质。对设立为一人公司但因为增资扩股而为多名股东时,一人公司的性质必须强制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否则,将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公司性质的效力,有违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

案例[6]:2007年 12月 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股东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时,即对一人公司营业形态的转变问题作出了阐释,明确一人公司不能通过增资扩股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即使已经缴纳了出资款也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2007年 5月 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上海洁丽邦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洁丽邦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奇,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7年 7月 21日,黄文奇、潘奇雄与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订立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洁丽邦公司,出资额为 4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 430万元,技术投资相当于 50万元,王、鲍、李三人的出资均为 80万元,注册资本将以各股东货币出资额的 40%,计 172万元申请注册登记”。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等三人分别向洁丽邦公司缴纳现金 32万元。然而,当初五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2007年 10月 8日,洁丽邦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等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 81万元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的股东。

12月 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文奇、潘奇雄与三被告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洁丽邦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的股东身份,因该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三被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不直接发生股东身份的实质变化,因此对洁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该案的判决法理,主审法官进行了如下阐释:第一,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面临制度衔接难题。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致《公司法》将它们分别规定在两个不同的章节,作为两类不同的公司来对待。一人公司一旦存续,其内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就使得其无法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未就具体的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人公司难以在内部运行机制和外部责任承担等方面实现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衔接。比如,《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一人公司可以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而承担无限责任;新加入的股东则按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

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增资扩股而增加为多名股东,即使多名股东已经缴纳了出资款,该一人公司也不能自然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公司必须经过变更登记,否则,不得改变其一人公司的性质。

4.对设立一人公司的登记应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披露义务。一人公司应将有关事项(如股东出资、债权债务等情况)及时告知公司登记机关,并由公司登记机关记载在公司登记簿中。这种登记要公开,便于债权人查询,以利于相关人对一人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进而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7]

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在与他人交易中,本身就占有信息优势,此刻,立法应平衡交易弱势方的信息量,应拓宽交易弱势方的信息渠道。因此,在一人公司的登记及信息披露中应增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增加对自然人股东个人资产情况、法人股东资产情况、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社会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内容。除了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对于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应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在公司名称中补加上“一人”字样,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就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字样。

针对此,“为救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立法者有必要强制各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对全部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法理念在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只需举手之劳便可将一人公司的全部投资链条画面清晰地展现于交易伙伴面前,而竟逆立法者意志而动 ,误导交易伙伴和社会公众,当然应当为此付出连带偿债的违法代价。理性的债权人对于这样的救济之道应当露出欣慰的笑容。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名称的信息披露。如果不存在强行性的名称披露要求 ,一人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为了取得商业机会而故意隐瞒或者极力淡化自己的一人公司身份建议立法者从正面要求一人公司在其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则,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标明既包括在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填写公司名称,也包括在一人公司与第三人的往来信件、传真、信封、公司名片等载体中表明其为一人公司。借鉴《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 3条之规定,出现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时,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8]因此,在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只有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对外披露义务,才能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防范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占有信息优势的地位行欺诈债权人之实,达到维护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目的。

除了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之外,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对于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情况,应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在公司名称中补加上“一人”字样,这有助于维护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商事交易迅捷的基本原则。

[1]公司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9-120.

[2]赵旭东,张穹.新公司法制度设计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7-58.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 (第 3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16-118.

[4]赵旭东,张穹.新公司法制度设计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7-58.

[5]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62.

[6]张哲,王永亮.案例:一人公司不能转成普通有限责任公司[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jk/.2008-3-3.

[7]陈伟航.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J].商业研究,2002,(8):14-71.

[8]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6):93-94.

A Brief Analysis on the Legislative Lacuna in the One-man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WU Juan,PAN Hao

Because of the l imitation and lagging of statue law,there’re lots of lacunae in the one-man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The existence of the system is to solve the issues about the one-man companieswhich were founded in fraud of law,yet section 60,the registration system,in Company Law,does not have this kind of regulation.Accordingly,the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the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equity,changes of registration and name disclosure.

one-man company;registration system;deficiency

D922.291.91

A

1009-5152(2011)02-0083-05

2010-11-25

吴鹃 (1964- ),女,郴州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昊 (1980- ),男,湖南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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