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2011-08-15 00:47
关键词:赔偿金人身侵权人

刘 戈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州510320)

人身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刘 戈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州510320)

早期社会人身侵权的公法与私法救济的界限相对模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身侵权责任在公法与私法的配置上发生分离,两者相互影响并指导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行为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人格利益补偿与财产性利益的补偿。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利益与人身健康权利,财产性利益的补偿可以分为积极利益的补偿与预期利益的补偿。而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在司法实践中的预期利益与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的界限模糊,且对于预期利益的补偿仍很不充分,人格利益的补偿也很难得到突显,因此刑法中的刑罚呈偏重倾向。

侵权责任;人身侵权;预期利益;人格利益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民刑分野及民法体系构建

对于人身侵害的救济,国家分别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方面予以立法。在致害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场合下,刑法与民法规范分别在各自领域发挥功能。《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以及《民法通则》的部分条文修改,突显了对于人身侵权责任的关注。立法是一个国家的重大事业,立法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工作中心,一个国家的当前国情与社会发展概况。

某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加害者必须赔偿。此规则源自汉穆拉比法典中“以眼还眼”的古老格言。十二铜表法集中体现了罗马法早期的“报复主义”,第8表的内容包括对人身伤害、诽谤、侮辱他人的处罚。处罚形式有死刑、赔偿、罚金,而财产刑不占重要地位。加害人与受害人可通过协商进行金钱赔偿,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依旧秉承了原始的同态复仇方式寻求救济[1]。因罗马法早期仍处于法律草创时期,法律依旧没有改变诸法合一的形态。正如末川博所分析,“从历史上来看,对于所谓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作为法律效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被截然分开,因而两者相互交错在一起”[2]。基于此观念,侵权行为引起诉权目的不是请求损害赔偿,而是要求科以罚金或者其他刑罚。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革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身份权具有了普世性,裁判中的诉权与作为其基础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逐渐明确区分为不同的概念,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日渐明朗,发展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侵权行为引起的诉权目的则消除了刑罚性的色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被害人权益的补偿[3]。

至此,对于人身生命与健康的保障分别通过公法与私法进行保护。《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我国当前法制环境,刑法中通过各种罪名以及罪刑的分配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对于人身的不法侵害进行预防,从公共秩序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体现国家职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配套的专门性法律和司法解释迫使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来保护权利人的“私”的合法利益,通过确立侵权责任来实现经济分配的变更来调整“理性人”的行为,遂在私权领域中预防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两者彼此独立、相得益彰,共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生产的发展。两者既存在着相互促进、又有此消彼长的趋势。

二、人身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身权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既为人身损害产生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又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了人身权利的种类。

那么对人身权内涵的界定,我们可以用归纳的方式对侵权责任法中罗列的权利进行总结。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且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

(二)人身侵权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人身侵权行为无疑是对人身利益的侵害,那么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做出合理的界定,王泽鉴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1]59。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4]。郑玉波认为“侵权行为者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也”[5]。在资本主义初期,为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的学说大行其道,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害诉讼随之产生,诉讼中的举证偏向于保护弱者利益,法律观念也逐渐向公民权利保障的方向发展。侵权行为作为属概念,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为标准界定侵权行为更有科学性。那么侵权行为,指对他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且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人身侵权行为可定义为:以人身权为侵害客体,造成人身利益损害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人身侵权行为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人身侵权仅仅指对民事主体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而广义的人身侵权对象还囊括着诸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利,本文对人身侵权行为的定义采狭义说。

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除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还存在着与其他类别侵权行为,尤其是与财产性侵权行为不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的人身属性。一般财产侵权的不同,在损害后果上表现为人身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利益。

第二,侵权行为不以主体存续为完全构成要件。侵犯人身权既可以发生在主体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主体资格取得之前或者丧失之后。

第三,民事救济上具双重保护性,从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上看,人身侵权包括人体的有型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对权利损害的救济手段包括物质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6]。对人体伤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应以物质赔偿的方法予以补偿;对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害,慰抚受害人,同时对民事违法行为人起到制裁与警戒的作用。

三、人身侵权责任的理论分析

(一)人身侵权责任的设立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3条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可以说是整个《侵权责任法》的最核心条款,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就是围绕着侵权责任展开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分别反映分析法学、自然法理念以及立法技术的现实要求。

首先,侵权责任的功能在于体现正义,通过诉讼判决被告侵权人承担人身赔偿责任而实现对侵害人的某种道德责难,当然这一功能是诉讼的自然结果。

其次,在于补偿和损失分配,损害补偿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的利益损害得到实质性的完整的填充,其中被害人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与预期利益。而侵权行为人还是以过错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流;而为了人权的考虑与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政策性的变通,以补偿损失为主旨,以侵权人经济情况作为考量因素。

再次,人身侵权责任有报复与抚慰被害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作用。人身侵权不同于财产侵权行为的不同点在于在更多的情况下,人身侵权不仅仅带来财产性损失,同时会产生人格利益的侵害,即便有时财产损失也可以发生人格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补偿、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来弥补。人格利益在法律技术上目前无法通过补偿得以实现,因此人身侵权责任具有报复性特征。

最后,关于效率是否作为人身侵权责任价值取向,学术界上存在分歧,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效率不能够作为独立目的,但是效率也是侵权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全面赔偿原则无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首要准则。对被侵害人因人身侵权行为造成的物质性利益损失予以补偿。而人身侵权同样可以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这里既包含着人格利益的物质性利益,也包括着纯精神性利益。出于报复性功能以及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因素,既有对于人格利益的物质性利益的补偿,又有精神权利的维护。因此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翔实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18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这是对人身损害中的身体健康权的物质性损害补偿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承担被侵权人抚养的被扶养人的合理生活费用,同样也视为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这属于对于人身精神损害的补偿,此项源自于对于人身权中人格利益的补偿。

由此可知,人身侵权的客体分为对人身权人格利益的侵害和物质利益的侵害。而人身利益的侵害又细分作人身利益中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和纯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而物质利益的损害可以产生物质性利益的等价补偿和具有纪念性类具有精神性利益的赔偿①此处主要针对物,而无法存在于人身权侵害中,故本文不包括该损害。。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德国法以分期支付为原则,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因为如此更考虑到侵权损害赔偿人的生计与事业发展;我国则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分期支付为例外,主要是我国公民信用机制没有完全确立的政策性的权宜。

四、生命侵权损害赔偿的现实分析

(一)生命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对象涉及最广泛的当属对于民事主体生命权的侵害,因为它既包含着对被侵权人物质利益的损失;也包含被侵权人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

我国人身赔偿责任制度原则可以说是经济利益上全面足额赔偿与精神利益上的合理分配补偿。那么在理论上的赔偿应该包括对于被侵权人合理费用的支付、被侵权人预期可得利益以及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丧葬费用等,因为这是由于被侵权人遭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必然补偿。其次为预期可得利益,即被侵权人未死亡的情境下的正常收入情况,在国外判例中,更多的是纠结于如果更好地准确判定其预期收入,如升迁带来的收入增加,利率变化、税收浮动、以及支付方式等因素。当然在未成年人、老年人、家庭主妇等特殊主体的情况下需要特别厘定[7]。精神利益中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与同态复仇的因素[8],因为人身侵害中带来了被侵权人人格利益的缺失,有理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人格利益的主张,而死者的近亲属的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继承的必然结果,也有理论主张是对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补偿。我国法律对于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定义更加偏重于后者。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8条第二款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故我们只能解释为后者。

(二)生命损害赔偿的现状分析

对于人身侵害的经济利益中积极损害部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得到了较强的一致认可。各个省份都下发了相关文件对于金额认定标准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中就公布了《广东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对于不同行业、不同户籍的补偿均有所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可实用性。然而对于生命损害中的预期利益的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则在理论与实践当中出现较大龃龉。因此我们需要在此作重点分析,尤其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性质和人民对同命不同价的诟病。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理论上讲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是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欲对其概念进行论述,不光法学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又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进行概念支撑,因此我们只能够通过相关法律文件中找出线索。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身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主要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上的描述存在诸多矛盾。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看死亡赔偿金补偿的是被侵权人死亡的物质性利益的补偿,即预期利益的补偿,但是如此武断的以20年为最高的赔偿限额,的确存在着无法完全补偿被侵权人人格利益缺失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尤其在老龄化日益成为社会的必然趋势。同时在该文件中的第33条中规定“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补偿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法条中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并列概念使用,更证明了死亡赔偿金的人格利益侵害下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而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此处将死亡赔偿金归入纯精神利益上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此两者存在着立法上的冲突。不过从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特定年龄段的增长反而减少赔偿数额,可见的确是人格上经济利益的损失补偿。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不充分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如果过于宽泛,会导致损害赔偿反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影响了侵权责任法中的效率这一重要因素,所以设定了一个对生存年限的人为规定,我们似乎不得不接受20年的最高年限。

2.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因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差较大的现象。这种制度在中国死亡赔偿制度中一直受到质疑。最强烈的理由是生命是平等的、无贵贱之分,不能够用差额金钱表现,因为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明显受到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影响,不具备现实可能性。

首先,它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错误。死亡赔偿金指人格缺失下经济利益的损失补偿,而不是关于人格利益中纯精神利益的补偿。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纯精神利益的补偿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认定上通常十分困难,而且数额认定较低,这固然包括法律政策的因素,但是更多的还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

其次,《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因为许多人都援引《国家赔偿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民事赔偿的同命不同价进行抨击。国家赔偿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会造成数额偏低,不利于被侵害公民的权利保障。

最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价值。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而且城乡收入差异较大,马克思讲“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身损害所引发的人格利益下经济利益的赔偿也是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有人曾经提出取消户籍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而这无异于本末倒置,各个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以及区域内的城乡差距减小才是关键,但是这是社会政治问题,不是法学的范畴。人们总把致害方想象为社会中的强权者,这种赔偿数额差异是对人身性的歧视,其实民事人身侵权中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所谓的强势方与弱势方。我们不妨设想个实例,如果实行统一标准,对于农民赔偿数额将变高,那么农民之间的人身侵权赔偿标准就意味着变高,那么对于侵害方农民来讲,他到底能否具备更高的赔偿责任能力则是疑问。因此必须明确的便是我国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人格下经济利益的补偿。

五、结论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人格下经济利益的补偿在认定标准上固然有地域差异,但并不是重点,重要的是认定的年限太过保守,使得民事主体并不能够得到完全的补偿。再者,民事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被害人及近亲属和惩戒致害人的功能,我国司法实践对人格利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整造成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当然这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

侵权法的发展是与同态报复性因素逐渐分离的,废除私犯等制度,使同态报复性因素进行了转化为人格利益的补偿,而正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环境中的法律制度对于人格利益补偿的缺失使得这种同态报复心理没有得到民法范畴里的抚平,甚至是无论怎么补偿都无法抚慰的。

“失之东隅,收之桑榆”,民事侵权中不能够对于人身损害完成更好的保障,那么作为侵权行为下的公法就将会加强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功能[9]。就是说针对严重人身侵权的刑罚有着加重刑罚的倾向,正如经济学家张维迎所说,“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配合作为着一种激励机制存在。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I)[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39.

[2]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

[3]刘海鸥.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以德国侵权法的变革为视角[J].求索,2007,(2).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2.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127.

[7]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345-347.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275-277.

[9][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2-105.

[责任编辑:刘 庆]

Issues Related to Personal TortL iability

L I U Ge

The boundary of the public and private remedies for tort is relatively fuzzy in early sociaty.W 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personal tort liability in the allocation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occurred separa2 tion and guide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gether.Personal injury liability for damage can be divided into personality interests compensation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property interests.The compensation for property interests can be divided into positive benefit compensations and anticipative benefit compensations.According to Chinaπs cur2 rent situation,in the judicialpractice,the identification of anticipative benefit compensations and Personality in2 terests damag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And relevant anticipative benefit compensation is still inadequate,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compensation also hardly be realized.Therefore,the tendency ofpunishment in cri minal law is severely.

Tort liability;Personal tort;Anticipative benefit;Personality interests

DF529

A

1008-7966(2011)02-0063-04

2011-01-06

刘戈(1986-),男,辽宁沈阳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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