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他则解读
——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为视角

2011-08-15 00:47花秀艳
关键词:彭宇证据规则老太

花秀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他则解读
——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为视角

花秀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规则的立法政策:一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二是“好撒玛利亚人规则”的运用;三是基于人伦道德,也就是不能用一个人的“善”来反对一个臆想的“恶”。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内容来反思和评析我国2007年发生的彭宇案,不难得出“彭宇主动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结论。

彭宇案;好撒玛利亚人规则;证据

审判是公共事务,法庭上所发生的事属于公共资源。

——威廉·道格拉斯①道格拉斯大法官写于克雷格诉哈尼案(CraigV.Harney),引自Marjorie Cohn David Dow:Camaeras in the Courtroom: television andthe Pursyit of Justice。McFarland Company,Inc.,Publisher,P33.转引自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透视转型期司法中的民意》,http://www.aisixiang.com/data/34415.html,2010年11月2日访问。

2007年发生的彭宇案本身不复杂,但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不仅在当事人之间难以接受,还在社会各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媒体、网络、民众一致认为这将给中国社会带来不可估计的影响。它不仅否定了人心向“善”的传统道德,也否定了司法正义。而在学界,学者大多从经验法则、逻辑判断、民意、职权干涉、推定与证明责任、自由心证等角度对彭宇案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本文拟截取判决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析对象,并进行有限的分析与解读。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一)事实概要

2006年11月20日早晨,徐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公交车。人来人往中,徐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徐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徐老太告到法院向彭宇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徐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就看到一位徐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徐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徐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6年底,徐老太遂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彭某从公交车后门冲下将自己撞倒致伤,请求法院判令彭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 419.30元,并由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辩称下车后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自己发现原告摔倒后才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彭某认为,自己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判决的主要内容、争点的概括

2007年9月3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其理由主要有: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2.根据被告彭某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另外,被告二次庭审时才提出见义勇为的情节。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被告所提见义勇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3.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彭某称其没有撞到徐某,但其本人被徐某撞到了。被告彭某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因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城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4.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5.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有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故可以认定该款应为赔偿款。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定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0%。遂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45 876.36元。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三个争点:第一,彭宇是否和徐老太相撞;第二,彭宇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第三,彭宇的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

(三)提出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质证,主要提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派出所出警记录的电子文档;第二组,证人陈二春的证言;第三组,彭宇支付200元的医疗费用。本文撇开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单独提取第三组证据进行讨论。一审法院正是运用第三组证据来证明彭宇是和徐老太相撞的,那么这一证据是否足以作为证明彭宇有过错或者侵权行为的证据?下面笔者将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之规定出发予以讨论。

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之规定的内容

罗纳德·J·艾伦在《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中提出:为什么会有证据规则?其从美国事实认定者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当发生争端时,需要对事实作出判断,而对事实作出判断需要依赖证据。这也就是事实认定。美国选择陪审员作为事实认定者,而陪审员在这一判断过程中推崇的是自然推理过程。但是基于效率、政策和准确性等因素,法律并不能完全采用自然推理过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规定正是基于政策的考量,在一般情况下排除运用于证明被告过错或者有侵权行为。

(一)《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内容及其立法政策

《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内容:(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该类证据用于证明伤害责任时,不可采信。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很多规则是通过判例来形成的。因此,关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具体规则的应用也都体现在一系列案例中,比如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关系。下面笔者将对该规则做一些笔者所能及的分析。

1.一般规则

一般情况下,(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该类证据用于证明伤害责任时,不可采信。关于这一一般规则,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特殊关系,如亲戚关系、邻里关系。如美国果斯纳诉雷姆斯案①Gosnell v Ramsey(1966)266 NC 537,146 SE2d 476。,在该案例中法院即以双方当事人是属于亲戚关系而没有采纳该证据。

(2)时间限制。即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做出的还是在事故发生后几天做出的。如果是立即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这种证据是不具可采性。

(3)证明对象。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提供者的主观过失。

(4)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如果当时周围的环境表明,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是对于自己责任的承认,则此种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即具有可采性。

(5)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目的或动机。一方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是出于仁善、同情或者是出于对纠纷解决的妥协,法院一般认为此种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6)与《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有关和解、提议和解规则的区别。《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不同于《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与支付活动有关的陈述——包括关于过错的陈述并未受到排除。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起草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这种处理方式上的区别来自于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如果要有效地进行和解,交流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需要对有关陈述进行广泛的保护。就(《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所规制的)支付活动而言,却不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事实方面的陈述在性质上可能是附带发生的[1]362。因此,许多法院都认定如果表示愿意支付医疗费用的陈述是和与责任有关的陈述一起提出来的(比如“非常对不起,这是我的错,我愿意赔偿你所有的医疗费用”),法院通常会采纳与责任有关的承认[2]。

2.例外

这一规则的适用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运用该种证据来证明造成被告人损害的器具或物品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是谁的问题;二是运用该种证据来证明事故的发生。

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美国的陪审团在具体判断案件真实情况时总是会借助具体案件的情形来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纳。因此,在美国的判例中,采纳该证据的情形和不采纳该证据的情形是同时存在的。针对《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主动表示或承诺支付因伤导致的医疗、医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法院允许被告提起异议,请求对该证据予以限制使用或者是请求法官对陪审团予以指导。而对于被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形来衡量是否确定。

《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是源自普通法中有关“好撒玛利亚人”①这一典故来自圣经的《路加福音》“好撒玛利亚人的比喻”:路过的人都没有施救,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恻隐之心,上前救助。用中国的话来说,好撒玛利亚人就叫“活雷锋”。法则,美国有四十多个州对“好撒玛利亚人”法则加以规定。但是普通法中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则只适用于医生与患者之间而不适用于其他主体之间。为了鼓励人们积极主动帮助他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扩大了其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除医生和医治行为以外的其他人和其他行为[3]35。任何一个法条都有其立法政策,《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也不例外。《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立法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政策的因素。尽管在理论上,公共政策是一个没有界限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借助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共政策进行衡量。在美国,司法作为社会良知和底线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发挥其司法能动作用维护好这一防线。法院在审理诸如彭宇案的案件时,法院认为对于需要帮助的他人提供帮助,不仅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帮助,而且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另外,法律不应当成为公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障碍,否则法律必然会成为破坏社会道德的祸根。

(2)道德伦理的因素。一个人出于善良、同情、责任心而对需要的人提供帮助,但此帮助后来被告知是作为反对其的证据,这是有违伦理道德的。而且对于那些逃脱责任的人而言又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不能用一个人的“善”来证明对一个人猜测的“恶”[3]31。

(3)从社会经验法则来讲,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积极救治,不采取有力补救措施,甚至逃逸的是非正常状态,而行为人采取积极的帮助行为,甚至积极赔偿、主动和解,这是常态。所以从事物发展的概然率来讲,采取事后的帮助行为的人大多是事件的行为人或责任人。从这个角度讲,使帮助行为的采取者或行为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有一定道理的[3]31。

(二)反思:《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存在的必要性

《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及与其相似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7、408条和411条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罗纳德·J·艾伦其上述的书本中认为:“如果很容易就能找到一些其他可被允许的理论,以使用那些受到这些规则规制的证据,那么人们就会有充分理由来对目前这些规则的希求提出质疑:如果法院在允许还是不允许使用这些证据之间进行《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平衡检验时倾向于采纳这些证据(通常是这样),并且如果人们怀疑法院作出的限制性指示的效果,那么相关性规则使计算似乎并非服务于其设定的目的。相反,如果《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平衡检验通常得出排除这些证据的结果,那么,相关规则的表述是欺骗性的(因而可能是不受欢迎的)、狭隘的行为:尽管明确的排除规则要求之有限性,但《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考虑因素会使这一要求变得相当宽泛。”[1]365但是他又指出如果没有《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这些相似的规则,会造成难以运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权衡证据力的问题。因此,单从这一角度看,《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及其相似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第408条和第411条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从上述对《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立法政策分析来看,《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第408条、第409条和第411条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运用《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对彭宇案的判决进行评析

本部分只针对与《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有关的判决部分进行评析,即有关法院对彭宇支付原告医疗费的问题界定的评析。针对这部分,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第一,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根据以上我们对《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很多“好撒玛利亚人”的,他们在事故发生时出于同情、怜悯等主观目的,对于受伤害或者处在困境中的人予以帮助。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的主动善良行为而科以责罚,这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既不利于处在困境中的人得到及时的帮助,也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及时主动友好地帮助处在困境中的人。

第二,法院认为,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等书面材料。罗纳德·J·艾伦提出:“就不要阻止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这一愿望而言,你认为人们在决定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提议和解或支付医疗费时,会在多大程度上考虑——甚至知道——证据规则的规定?(答案可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在从事有关活动之前是否获得了律师的咨询意见)”[1]345。因此,在彭宇案中,法官提出的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明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等书面材料,一方面这是不符合中国人的乐于助人的民族传统的;另一方面,要是彭宇在原告正在接受治疗的场合下请求原告的亲属写明书面材料,也是不符合场合的。如果此行为被媒体传播开来,估计又会发生另一事件即网友、公众探讨彭宇不近人情。

第三,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针对这一法院观点,在美国,有关被告主动提出支付或者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的案例很多,而其中很多案例中原告的亲属都会在场。但是美国法院并没有采纳原告提出的这一证据。这主要是出于对“好撒玛利亚人”规则的考虑和被告是出于主动自愿帮助原告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承认责任的目的。

因此,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9条的规定,彭宇案中彭宇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是不能采纳的。当然,如果

类似案件发生在美国,法官还会结合当时的周围情况对该证据进行衡量。我们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法官并不能根据第三组案件来充分地认定彭宇主动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因此该行为并不能作为彭宇对其责任的承认。时过境迁,彭宇案已经过去四个年头了,但是它留给我们的反思很多。我们不能纯粹地认为彭宇案是人类的良知在泯灭,更不能简单地认为以后我们不能再行善了。我们不仅要总结它的反面效果(虽然这在当前的社会生活、舆论以及法学界都是占主流的),也要客观看待它的正面效果。

[1][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M].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182.

[3]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王泽宇]

Another Interpretation of First2instance Ruling for Peng Yu—On the perspective of Rule 409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HUA Xiu2yan

The legislative policy of Rule 409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are as following:the first is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policy,the second is Good Samaritan Statutes and the last is human ethics and morality which means that a person can’t be against by an imagined evil.By the introduction of Rule 409,we reflect and comment on Peng Yu,and ultimately concluded that the evidence showing paymentofmedical by Peng Yu is not admissible.

Peng Yu Case;Good Samaritan;Rule

DF713

A

1008-7966(2011)02-0119-04

2011-01-11

花秀艳(1985-),女,江苏盐城人,2009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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