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国家中的权利本位与权力制约

2011-08-15 00:47曾凡珂
关键词:制约义务权力

曾凡珂

(四川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四川自贡643000)

论法治国家中的权利本位与权力制约

曾凡珂

(四川理工学院政法学院,四川自贡643000)

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权利本位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求。而要做到对权利的切实保障,加强权利本位观念,就必须对威胁权利的潜在因素即权力加以限制,因此对权力进行制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建构起一种权利与权力的良性互动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正义与公正。

法治;权利本位;权力制约

法治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一种新的社会组织结构形式,是以民主作为基础的运用法律来进行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方式和结果的总称。它包括社会制度状况和社会秩序状态,是一种整体化的社会模式。“法治”(rule of law)一词在《牛津法律大辞典》里被看做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因此对法治的理解和诠释不在于给予一个确切的定义,而应侧重于对法治的要义在于法律支配公共权力和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这层含义的理解。本文拟从法治的要义即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两个方面作进一步论述,以求对我国建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个理论上的参考。

一、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法本位问题是我国学者在20世纪初提出来的,它又称为“法律立足点之重心”或“法律之重心”,是对法律调整系统价值指向的一种比较通俗易懂和约定俗成的概括,是指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价值目标中,何者为其主要方面和侧重点,以何为出发点和归宿,即表明一个法律体系的终极关怀应是什么的问题,即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种终极的价值目标。这一终极价值目标受社会历史条件、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一)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

关于权利的定义,在法学界目前尚未达成一个统一的规定。本文所涉及的权利仅指作为“权利本位”意义上的权利,因此仅指法律关系层面的权利,即法律权利。它是指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1]。这里的权利仅指良法中的权利,恶法中的权利仅代表权利的例外。这一概念又具体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权利是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2)权利是主体可作出的行为选择自由;(3)权利包含着社会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即追求或维护利益的行为选择和自由)进行评价的态度,因此权利这一概念中包含有“正当”的含义;(4)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根据权利行为形式选择并行动,但受到他人干涉、阻碍时,国家和法律应给予保护。权利的上述四个含义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称之为权利。

权利本位符合法的发展规律,是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法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特定生产方式、政治结构和文化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相应的法以何为本位,是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总地说来,从古代的义务本位发展到法治社会的权利本位是社会的一大进步。

首先,经济体制的转变是法本位转变的基础。前资本主义社会以及中国的封建社会,法是以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关系为基础的。自然经济是直接从大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需要的经济形态,它的典型形态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而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的人际关系就表现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和血缘等级。因而,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只有在履行子→父、妻→父、家→族的单向义务中才能得到微不足道的利益。义务本位在这一时期占统治地位就不足为奇。随着历史的向前演进,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全世界范围兴起,资本主义制度得以建立,商品经济获得了充足的发展,商品经济是与社会分工相联系的,为交换而进行生产的经济形态,它要求商品生产者必须是独立、自由和平等的。商品交换中注重保护双方的平等权利,同时法律在制定上也以人权、物权等为主要内容,此时法由义务本位发展过渡到了权利本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及进一步的发展,权利本位的观念将进一步加强,权利本位也即将成为现代社会中法治进步的一大标志。

其次,政治体制的变化是法本位转变的必要条件。在封建专制社会里,强调君权神授,皇帝具有至上权威,所有的臣民都必须服从皇帝一人的命令,此时的臣民对皇帝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义务本位是封建法律的典型特征。直到资产阶级夺取了政权,建立了资产阶级专政,才改变了这一境况。资产阶级倡导民主,虽具有虚伪的一面,但它从形式上实现了权利决定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它所倡导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无不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的特征。而以无产阶级专政为特征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则在事实上确立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政治主张,实现了人民的当家作主,使权利本位从形式变为现实。

最后,人民意识水平的提高是权利本位的重要条件。人民大众对权利的认识经历了只知道义务、不知道权利→从法律上确立自己的权利→现实中对权利的积极追求几个阶段,充分体现了人民权利水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而得以相应的提高,使权利本位的观念深入人心,有坚实的群众基础。

因此,从经济状况、政治制度以及意识水平程度等方面的历史发展说明倡导权利本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求。

(二)法治国家中权利本位的具体含义

法治国家所倡导的权利本位主要回答“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具体来说,它是指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设立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应当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权利;权利只受法律限制,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在法无明确规定的行为领域可作出权利推定,即承认权利是义务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首先,权利本位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建立在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前提下,权利本位不是对权利义务一致的否定。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者在总量上相等,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而权利本位是在肯定二者具有以上相关性的前提下所进一步提出的权利和义务间应以权利为核心、重心或谓之为本位的问题。即在权利、义务相关性的前提下,权利与义务在权利本位又具有以下关系: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由权利派生和引申出来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另一方面,对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而对权利来说,义务则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其次,“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整个国家规则体系中,即在权利与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核心作用,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2]。

我们知道,根据权利与义务的构成情况有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之分。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的权利,而另一方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谈论谁为本论是极不恰当的,也是毫无意义的。特别是在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权利义务的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权利义务形成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就更不可能脱离整个权利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最后,“权利本位”并不意味着只要权利而不要义务。这主要是因为:(1)权利本位中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它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的实现以及实现权利的方式要受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它是以社会的承受力为限度的;另一方面,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受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的履行能力的限制。(2)权利本位中的权利是平等和制衡的。法治国家中,权利本位排斥特权,所有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主体权利的行使要受其他主体权利的制衡,即不得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

因此,法治国家中所倡导的权利本位不是抛开义务,一味地强调权利的核心地位和作用,而是在权利与义务相关联的基础上以权利为重心。权利本位不是只要权利而不要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权利本位的根本前提和条件。

通过以上对法治国家中权利本位的具体含义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权利本位应当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而要做到对权利的切实保障,加强权利本位观念,单就权利本身进行研究具有片面性的。因为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既可保障权利,但同时又对权利构成潜在威胁的因素,即权力。所以,对权力的研究又构成了法治国家理论的另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权力制约是法治国家的保障

权力是指特定主体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优势而得到的支持他人或影响他人的力量[3]。在该定义中的资源或优势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能是政治或其他方面的权力,而我们今天所讲的权力,一般都指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此时权力就表现为从事公共事物或受公共、集体委托的特殊主体所具有的一种职权、职责。权力具有权利的一切特性,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是权力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权力则是保障权利的手段,从权利与权力的优势来看,权利优于权力,特别是当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让权力服从于权利。同时,权力与权利还存在着区别,权利的主体是一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权力的主体则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权利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而权力主体之间则是隶属关系;权利行为以个人利益为目的,不以法律规定为限,而权力行为则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严格以法律规定为限;权利实现主要依靠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或有关组织、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权力行为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权利可以放弃,而权力则不能放弃。可以说,权利的重点在于利益,而权力的重点在于力量,因此,若不对权力加以有效控制,则极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

(一)权力的性质决定法治国家中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必要性

权力具有相对性、支配性、权威性,权力的这些性质要求对权力进行控制[4]。

首先,权力都是相对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首先,权力必须受制于权利。二者构成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权力的过度行使必将构成对权利的侵害。其次,权力受制于一定的地理范围和社会领域范围。再次,权力的拥有者所拥有的权力不尽相同。权力的相对要求必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免其超出范围而绝对化,而导致权力的恶性膨胀。

其次,权力具有支配性。首先,权力是一种支配力量,他可以要求人们做出一定行为。其次,权力具有强制性,它以相应地服从的存在为条件。正因为这样,权力具有了相对人不得不服从的性质,也使权力具有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对权力进行制约也成了必须。

最后,权力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主要来源于权力运作的规律性和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在现实中,权力的行使者与权力的拥有者是分离的,即权力是由一小部分人按照人民的意愿来行使权力,使权力运作符合程序,使权力运作公开透明,这就需要某种力量对权力的运作进行有效的制约,在此权力受制约也成了必须。

(二)法治国家中对权力制约的有效手段

1.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中权力制约的重要形式。

第一,权力制约权力。我们知道,权力是政治国家有组织的支配力,是文明社会的最强力,因此,规范、管理权力的实质是以权力控制权力。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平等权力之间的横向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是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约束和制衡。比较典型的是美国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横向制约的合理之处在于可防止某项权力行使者越权或失权,使国家的权力得到有力的监控,使之保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另外一种是高级权力管理低级权力的纵向制约。这种纵向制约主要表现在单一制国家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相互制约;在联邦国家则表现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相互制约。

第二,权利制约权力。这里引用某位学者就如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几种途径,主要有:(1)广泛分配权利,以扩大权利的广度,抗衡权力的强度;(2)集体行使权利,把分散行使的公民权利,集中为人民的权力;(3)建立与健全同权力结构相平衡的权利体系;(4)强化权利救济,发挥抵抗权与监督权的作用;(5)提高全民权利意识,使之变成制衡权力的物质力量;(6)掌握制约的度,即以不妨碍合法权力正当行使为度[5]。

2.法律制约是权力制约最有效的手段

我们知道,法治国家的基本结构内涵就是用法律来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规范政治权力。不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都离不开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赋予权力制约诸形式以坚强的国家强制力,从而保障权力得以有效的制约。具体来说,可通过法律规定权力主体的合法性要件,权力运行过程所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对权力运行结果进行奖励或惩罚,以此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另外,法律虽是控权的最有效的手段,但是它只有在法治环境中才能充分发挥其控权的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法治国家中权利本位观念与权力制约理论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权利本位的倡导必然要求实现对权力的制约,通过对权力的制约,又会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对权利认识水平的提高又将会进一步推动对权力的制约。这种关系无疑向我们揭示出法治国家要求建构一种权利——权力互动的机制,以求真正实现法治理念中所追求的正义与公正。这就为每一个正在致力于发展法治的国家或那些即将开始建构法治的国家指明了前进的道路。

[1]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J].法学研究,1995,(3).

[2]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J].法学,1990,(9).

[3]卓泽渊.法治中的权力及其控制[C]∥卓泽渊.法治泛论,2001:153.

[4]卓泽渊.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础[C]∥卓泽渊.法治泛论,2001:97-99.

[5]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J].法学研究,1990,(3).

[责任编辑:杜 娟]

Right Standard and Power Restriction of the Legal State

ZENG Fan-ke

In this paper,the essence of rule of law is discusses in two aspects,namely the right standard and the power restriction.It points out the obvious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state is right standard,which is not only a historical inevitability,but also an essential demand of legal state.In order to offer practical guarantee for the right and enforce the concept of right standard,the power as potentially threat to the right must be limited,and thus power restriction is the most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realizing legal state.Only by constructing an interaction mechanism between right and power,then can really realize the justice and fair pursues of legal state.

rule of law;right standard;power restriction

DF02

A

1008-7966(2011)01-00016-03

2010-10-12

曾凡珂(1978-),女,四川自贡人,法学硕士研究生,讲师,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猜你喜欢
制约义务权力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不如叫《权力的儿戏》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临安市五措并举破解土地要素制约
我国会计电算化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
“良知”的义务
权力的网络
村民自治的制约因素分析
健康卡推进受多方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