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2011-08-15 00:48张军辉马瑞杰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赃物受让人所有权

张军辉,马瑞杰

(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2.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郑州 451200)

浅议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张军辉1,马瑞杰2

(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2.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郑州 451200)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必然给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本文试从赃物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国外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我国相关立法和学说进行分析,提出赃物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从而平衡财产权利的动态保护和静态保护,实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民法公平原则的和谐统一。

赃物;善意取得;立法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该理论的弊端正在日益显现,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关系着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因此,构建一个合理的制度适用赃物的善意取得,十分重要。

一、赃物的涵义

(一)赃物的概念

赃物作为司法及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的解释通常有三种:第一,如《新华词典》所注,乃是“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2〕。第二,由《刑法》第64条规定可直接推理出赃物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三,结合《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得“行为人通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一切财物”〔3〕,该解释中“非法活动”的外延过于宽泛。以上三种解释基本上囊括了司法实践中所谓的赃物,并且存在一个共同点,即获得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赃物是指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

(二)赃物的分类

赃物按其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场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弹药等,这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当然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法律允许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此类物虽为赃物,但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与市场上的自由流通物并无本质区别,现实中也无法完全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本文拟就这类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研究和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二、国外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对赃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在民事法律中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归纳起来有三种模式:

(一)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该模式以所有权之绝对保护为原则,否认赃物可善意取得,善意占有该物之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对失主的返还请求应无条件满足。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联邦、北欧以及南美部分国家为代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赃物之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且在物之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应无偿返还该物,即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和南美大部分国家因深受罗马法与自然法所有权观念的影响,原则上拒绝承认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所有权人对赃物的善意占有人享有绝对的返还请求权。这种模式过分强调了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无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有例外

在立法中规定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兼顾了所有权之保护和交易之安全,并且区分善意和恶意,公开市场与非公开市场。例如法国、日本等就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采“例外规定主义”。《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丢失物品的人或物品被偷之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偷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同时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第2280条又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品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抑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金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4〕日本民法典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如出一辙,只是将原权利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期限缩短为两年,如超过两年,善意受让人就取得赃物的所有权。

德国对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则是“例外之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物从所有人处被盗、被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丢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但该条第2款又设例外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

(三)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该模式与否认说立场截然相反,以绝对保护善意交易人之交易安全为原则,认为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返还。比如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的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都发生善意取得。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如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把重点转移到了对善意买受人的法律保护上来,该法典第403条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即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6〕

三、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及理论

(一)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

在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不多,主要有以下几条:①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赃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的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缺乏统一认识。根据上述几个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从最初否定但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到后来的部分肯定,再到现在的回避。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律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对交易安全缺乏关注,我国民事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理所当然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善意取得制度也在逐步建立起来,对某些赃物如票据赃物、诈赃和机动车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却回避了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仍缺乏细致统一的规定,这就使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我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

目前,国内法学理论界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该观点无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所有权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成为学界的通说。比如,梁彗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社科院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人大建议稿》中,均认同该观点,规定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但是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该观点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度强调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无疑也是不可取的。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完善

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价值取向,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顺应了社会发展需求。但是,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加以条件,以使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致因走向绝对化而损害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背离大众的传统法感情。所以笔者认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不能绝对化,并应在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一)确立公开市场原则

所谓公开市场,“谓于公开之场所,买方卖方集合而为商品交易之场所,不问其为常设的或为临时的,抑为定期的,亦不问其从事于该商品交易之人之资格有无限制”〔7〕。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公共市场非仅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8〕。

德、法、日等国立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开市场原则,即经由公开市场买受得来的赃物等,原权利人非经赔付价金,不得向善意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等。目前我国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赃物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应当确立公开市场原则,即赃物要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从公开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取得。若赃物非从公开市场上取得,可径行否定其善意,推定主观上为恶意从而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二)规定特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为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各国立法上较为一致的规定。因为它们作为一般等价物,以流通性为其本质,如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且追缴货币原物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要求货币及有价证券持有人提供其来源证明,显然有违常理。如果赃物为消耗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不宜返还之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另外,从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获得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从这种商人处购买物品时,第三人很难发现所买物是否为赃物,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善意取得保护其利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69.

〔2〕新华词典〔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226.

〔3〕黄怡.试论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赃款赃物认定和追缴的法律问题〔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2):63.

〔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22.

〔5〕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9.

〔6〕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43.

〔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2.

〔8〕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3.

On Whether the Furtum Conceptum Being Applied with Obtaining in Good Faith

ZHANG Jun-Hui1,MA Rui-Jie2
(1.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450000;2.Court of Gongyi,Zhengzhou,Henan 451200)

Whether the furtum conceptum can be applied with obtaining in good faith is not clearly defined in China’s existing laws,which has caused many difficulties to deal with such issues is bound t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refore,this paper try to start from the concept of furtum conceptum,through the foreign enactment of legislation,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doctrine,put forward the space whether the furtum conceptum is applicable to obtaining in good faith,to make the dynamic balance of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and its static protection,to achieve the civil harmony and unity of the property public trust principle and fairness of the civil law.

furtum conceptum;obtaining in good faith;legislation;perfection

DF521

A

1672-2663(2011) 04-0083-03

2011 09 16

1.张军辉(1983-),男,河南巩义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巩义市人民法院法官;2.马瑞杰(1975-),女,河南巩义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有巩义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 葛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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