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2011-08-15 00:53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投案

张 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论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张 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自首、交通肇事罪,其核心点是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没有逃逸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目前对此行为的认定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认定为法定告知义务和认定有自首情节两种观点。对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进行理论论证和要件分析迫在眉睫。

交通肇事罪;自首;要件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未被抓捕前,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学界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自首的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

譬如驾车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二车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者当场主动打电话报警,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接受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的行为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上述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的限制。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只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那么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者当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肇事者投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肇事者的行为具备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4]鉴于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认定的理论依据及要件分析

在上文案例中持第二种意见者认为,因为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所以,即使案发后行为人不逃逸,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事故的经过,也只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作为一种酌情从轻情节予以量刑。这种主张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容易造成执法的不严肃,而且缺乏严密的法律依据。

(一)一般法律、法规与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情节有所不同。对于交通肇事在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按一般法规规定认为是一种告知义务。但当交通肇事一旦构成犯罪,这种法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即有所改变,就应以刑法的原则予以确定,而不能再以一般的法定告知义务予以考虑。如果这样,就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

(二)自首从轻与酌情从轻两者之间有所区别:一是自首从轻与酌情从轻两者的法律意义有着根本的不同。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只有确认这一情节,被告人的刑罚才能得以从轻,法律的内涵才得以具体体现。酌情从轻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自由掌握。二是自首与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有着很大的区别。自首是一个名正言顺的法定从轻情节,认定了这一情节,被告人心里就不会产生异议,从而形成法律规定与被告人心理的一种吻合性。酌情从轻,从法律角度看,没有对被告人正式确认法定的从轻情节,致使被告人心理不平衡。

(三)主张交通肇事罪中没有逃逸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认定有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一是一般的法律法规与刑法不同。一般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普遍性,不能代替刑法的特殊规定。刑法只针对已犯罪的被告人,对一切犯罪行为具有约束力。刑法没有规定对交通肇事罪可以免除自首情节。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仅针对发生事故的责任人的一种责任义务,它不能否定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情节,也不能代替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情节。三是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不认定有自首情节。

(四)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具有积极的司法意义。将交通肇事者事后自动报警,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也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具有偶然性和难以预见性,侦查取证困难,因逃逸而无法侦破的案件每年也占相当大的比例。肇事者在主观恶性较小,适用自首并从宽处理,可以鼓励肇事者在事发后不逃逸,及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投案,进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符合我国法律鼓励肇事司机积极救助受伤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说明事实的立法本意[5]。

三、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情节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关注的环节

在司法应用中应充分注意,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不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与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向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有很大的区别。

(一)是否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者应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条件性。在交通肇事罪中,只有认定该交通肇事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方可具备自首的条件,否则,自首不成立。

(三)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不同于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针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交通事故,司机就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这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而自首,则是针对犯罪而言,只有构成犯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是一种自首行为。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罪名,所以在刑法理论上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四)未构成犯罪的告知义务与自首之间的转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这种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

(五)在量刑上,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裁判的结果也不同。不认定自首,就不能考虑从轻情节。

[1][2]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96.

On Recognition of Confession in Traffic Accidents

ZHANG min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China 100038)

Articles 67 and 133 of the Criminal Law stipulate surrender and traffic accidents.Two different opinions exist regarding the recognition of surrender when the accident maker gives himself up to the police.This article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against such recognition.

Traffic accident crime;Surrender;Key element analysis

D631

A

1008-2433(2011)05-0074-02

2011-06-18

张 敏(1979—),女,河南濮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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