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的判决

2011-08-18 01:18王若翰
新民周刊 2011年33期
关键词:范曾名誉权人品

王若翰

回望2011上半年,范、郭二人的官司成为文艺批评界关注的焦点。收藏家郭庆祥因发表一篇题为《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一下简称“郭文”)的批评文章,而被范曾告上法庭。其中,范曾对“郭文”的“侮辱、诋毁、刻薄”一说,以及开出的500万天价精神损失费,都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定的对范曾“贬损”一说,更被指为“非法律词汇”,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赔偿判决也因此饱受争议,而对于法院“因郭庆祥曾收藏范曾的作品,二人系交易的双方,交易行为之中存在商业利益,故郭庆祥称其文章为纯粹的文艺评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的观点,则更被相关人士质疑:消费者买了假冒伪劣商品,还不能投诉吗?

在该案即将二审开庭的前夕,法学界、新闻界、文艺批评界人士近日在上海举行了一次研讨会,对该案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解读。

对簿公堂,上演惊悚戏码

抛开官司本身的判决结果不谈,单说范曾状告郭庆祥一事在文艺界的影响,很多文艺批评家和资深媒体人在形容自己对此事的看法时,大多运用了震惊、诧异等字眼。

在研讨会上,资深媒体人周瑞金针对范曾、郭庆祥官司一审判决结果的发言就以这样的话语开头:画家范曾诉郭庆祥名誉侵权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令人惊诧。文艺批评家郭庆祥被判向原告范曾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虽然这与范曾索赔的500万元相距甚远,但已经构成对本已命悬一线、极其脆弱的文艺批评的致命一击。因此,这一判决的影响力远超两位当事人的个人恩怨,或将成为一纸正常文艺批评与学术争鸣的“封口令”,使在言论自由的名义下进行百家争鸣的舆论环境再一次雪上加霜。

会上,周瑞金还指出:“这显然是一个危险的判例,倘若文艺批评的双方从此不再以理服人,而要由法院来做仲裁人去判断孰是孰非,这样下去,只能说好、不能说坏的文艺批评只会走向末日,而本已危乎殆哉的言论自由空间也会由此越来越逼仄。”

《金陵晚报》资深文化记者丁邦杰也尖锐地提出:“这件诉讼一度被新闻界传为笑柄!”

眼光回到涉案文章本身,对于郭庆祥文中写到的“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字眼,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中国传媒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永征在研讨会上就此疑问直接指出:“昌平区人民法院摘引几个贬损性词语就判决侵权成立,这在名誉权案中是罕见的。任何词语都是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都是对某一现象的概括。某些词语是否得当,关键要看是否用得其所,名实相副。说“才能平平”对不对,要看对方是否才能出众,说“虚伪”行不行,要看对方有没有如言行不一之类可以被认为是“虚伪”的表现,不能说,凡使用这些贬损性词语就是侵权,那么这些词语岂不都该从词典里删除吗?

文艺批评,对作品并非对人品

范曾在一审的民事诉状中,曾有这样一段陈述:“‘郭文主观武断,横加指责,使用侮辱、诋毁、刻薄的语言,直接攻击原告的人品、艺术才能、作画方法、创作意图、作评价格。”

关于其中提到的“攻击原告人品一说”,也是此次研讨会的讨论焦点,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殷啸虎在发言中提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郭庆祥一案判决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司法判决中混淆了‘作品与‘人品。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认为郭庆祥的行为侵犯了范曾的名誉权;而郭庆祥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艺术批评,并没有侵犯范曾的名誉权。这里涉及了两种不同的公民权利:名誉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文艺批评权则属于公民的文化权利,两者都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

关于如何区分批评对象是“作品”还是“人品”的问题上,殷啸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就此案而言,首先,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郭庆祥所批评的是范曾的诗、画、书法,以及作画方式等,显然这些都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所谓‘才能平平,则是针对范曾的中国画人物画水平以及书法水平而言的;其余的批评,也大都是针对范曾的创作风格以及方式提出的批评;至于不要‘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则更是针对目前文艺创作界的浮夸风所提出的善意的规劝。从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郭庆祥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范曾的‘作品而非‘人品,或者说,即便涉及到一点‘人品的问题,也是由其‘作品所引发的,并不是名誉权范畴的纯粹的‘人品。”

文艺法制化是否为进步

人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其实,比家务事更难断的当数历朝历代文人墨客之间的口水战。

周瑞金对此案做了一个假设,提出:“此案如果是放在鲁迅先生的时代,被批评者要么一笑了之,要么也拿起笔来反诘、反攻击,但绝不会创造性地想到去‘呈堂供述,我们能想象鲁迅与林语堂、与梁实秋对簿公堂,请法官仲裁他们的笔墨官司吗?”

作为一名资深媒体人,周瑞金认为,“宪法要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与民法通则要保护的公民名誉权,确实在现实中时有矛盾之处。捍卫名誉权,常常是认定对方有侮辱和诽谤等侵权行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确实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大题目、难题目。目前,在立法上对此还缺乏明确的界定,比如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这便给了司法实践以很大的运作空间,本应对这些矛盾、冲突和立法空白折冲樽俎,在保护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这两种基本权利之间找到某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

“在一些国家的判例中,往往遵循这样的司法原则:对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案的判决要慎之又慎,谨防伤及公民言论自由。这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1964年美国发生沙利文诉《纽约时报》1960年3月刊登黑人牧师为马丁·路德·金辩护的政治广告侵权案,亚拉巴马州法院判《纽约时报》侵权,赔偿50万美元。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亚拉巴马州法院适用该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因此撤销州法院的判决,《纽约时报》胜诉。沙利文案后形成的实际恶意原则、事实与评论分离原则、公共事务原则,都成为审判名誉侵权案的重要司法原则。所以,在美国新闻侵权案中新闻单位的败诉率只有8%,而中国却高达80%以上。沙利文案中法官的一席话成为司法判例的经典:‘我们以这样一个全国深刻认同的原则为背景来考虑本案: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的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严厉抨击。

“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公共事务,应当接受公众监督。虽然公众人物也享有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内的人格权利,但是,他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他们有更多为自己辩解的话语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实行弱化保护。这是做公众人物必须付出的代价,他们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足够的补偿,所获社会尊重远超普通人,其社会地位、权力和影响也使他拥有较强的抗御侵害能力。”

除此之外,很多与会媒体人都纷纷表示:此官司的一审判决所昭示的并非法制的完善,恰恰相反,它暴露出了我国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缺陷和司法混乱,言论自由是宪法的底线,是时候防止司法滥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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