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随意殴打他人”的司法认定

2011-09-22 03:46张丽华
群文天地 2011年16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流氓借口

张丽华

寻衅滋事罪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频发的犯罪之一,而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又是较难认定的罪名之一,刑法对该罪的构成规定了行为要件、情节要件,如“随意殴打他人”即是该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认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没有任何原因、理由的殴打他人;有的认为“随意”虽然从字面上理解为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但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应包括两个方面,即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笔者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力求结合理论,总结实务,提出一些粗浅见解。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之一,何谓“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在认定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此,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此提出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从词义上来看,“随意”即是任凭自己意愿的意思。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基于发泄不良情绪、追求低级情趣、耍无赖、耍威风、取乐发泄、逞能斗狠等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支配下,依仗自己或者自己一方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以强凌弱,无缘无故地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将“随意”一词应用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对此,司法实践产生了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即是行为人没有任何原因、理由,其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精神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则因侵害对象、事由的特定,不属于寻衅滋事,造成他人伤害、死亡的,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另一观点认为:对“随意”应当作出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将之限制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起因。“随意”应当包括两种情况: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无事生非即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原因、理由;小题大做是指行为人因为日常生活中的摩擦或者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筆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较符合司法实务的特点及寻衅滋事罪设立的立法本意。所谓“随意”也即随心所欲,并非行为人毫无自己认为的“道理”,而是其“道理”不被社会通念所认可,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因而被社会通念认为是无缘无故,行为人自认为的“道理”是其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这才符合本罪“寻衅”的本意。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产生的事由。对于寻衅滋事中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二种情况,一是纯粹没有事由即无事生非,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滋事行为是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或打人取乐而无故、无理地殴打他人。其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是现实生活中毫无道理的无事生非、见人就打的状况比较少见,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殴打他人,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借口。所谓无缘无故,并非行为人毫无自己认为的“道理”,行为人为了殴打他人往往会寻找借口,其借口往往是编造的、猜测的,或者是对方不能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为微不足道的小事。那么此种引发其殴打行为的借口、原因是否合理、是否属于薇不足道的小事,司法实践对此的判定分歧较大、认定时主观性较强。笔者认为,行为人完成滋事行为后,在主体上总是存在受害人与其相对应,因此,我们可以根据社会风俗和一般观念,应用“双重置换规则”来认定是否是“随意”。所谓双重置换原则,是指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将行为人和被害人都置换为社会上的一般人,从而判断在特定条件下社会上的一般人是否能够实施该行为。针对寻衅滋事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随意时,依照双重置换原则,应当从以下两方而进行判断,一方面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如果把行为人换成另外一个正常人,看其会不会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如果换成另外一个正常人也会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可以说,行为人不具有流氓动机,而且可以进一步判断出,那些来自于外部的反应达到足以引起行为人殴打行为的程度,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一种正常的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反之,如果换成另外一个正常人则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足以说明,行为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出于一种不正当的流氓动机。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如果换一个受害人,看行为人会不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将受害人换成一个正常的人,行为人仍然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足以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显示出其耍威风、逞强斗狠的直接犯罪目的。

2.实施行为的动机。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其形成和作用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寻衅滋事罪所称的动机一般俗称“流氓动机”,即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畸形心理,表现为拉帮结伙、讲哥们义气,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有自我显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某种下流情绪等流氓动机的心理倾向。行为人殴打他人也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另一方面,行为人殴打他人动机的产生,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行为人总是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而且这些“借口”和“理由”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是不客观、不属实的,往往是借助于一些“小事由”而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对被害人而言,往往防不胜防,例如,行为人可以认为受害人挡路或者受害人多看他一眼而去殴打他人等。

3.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往往有一个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犯罪实施行为,这样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尽管就不同犯罪而言,这一过程的时间有长、有短,但行为一般选择不易被发现的时间段实施犯罪行为;对于犯罪地点也是一样,对于一般犯罪来说,行为人实施犯罪一般都事先对犯罪地点进行选择,其实施犯罪的地点越隐蔽越好。而寻衅滋事罪则不同,犯罪人出于其逞凶霸道的流氓心理动机,无事生非,小题大做,随意殴打他人,因而其犯罪行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行为人一般不去关心,只是任凭自己的意愿,肆意妄为,体现出随意性的特征。一般表现为流氓动机支配下的临时起意、一时兴起。

4.使用的工具和殴打方式。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并不主要在于伤害别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为了在众人面前显示自己的威风,打服被害人,故其行为工具和殴打方式的选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犯罪工具的选择一般不经过预谋、策划,多是现场随意获取,拿到什么就用什么,徒手作案的情况也较多;在殴打的方式上,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蓄意犯罪相比存在明显不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意图要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剥夺他人生命,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往往凶残无比,而寻衅滋事中打击的部位较多,但都不是要害部位,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影响也较大,但打击的强度较弱。

5.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也称为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一般来说,故意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事先对犯罪对象有过一定的考察,以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准备。而寻衅滋事罪则没有这种特点,行为人随意殴打的“他人”都是不特定的。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任何人,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并没有刻意对侵害对象进行选择;其犯罪行为一般侵犯的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而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直接违犯的是公共生活规则中的交往规则,是对社会良好风尚的挑衅,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是其行为的随机客体。因此说寻衅滋事罪危及的是公众的安全感,故其犯罪对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特定性特征。

综上,认定寻衅滋事中的“随意”这个概念,应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判断。“随意”不仅是一个主观的要素,而且是一个客观的要素,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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