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产品如何尽告知义务

2011-09-23 05:51春风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唐某开放日瑕疵

春风

理财产品如何尽告知义务

Finance and Laws: How do Financial Products Im p lem ent Obligation of Inform ing?

春风

一、案例介绍

唐某于2007年6月25日申购了上海市某银行发行的价值人民币38万元的某理财产品。此后,唐某先后分别于2008年4月 7日以及2008年 4月 21日成功赎回了75470.4份以及100000份该理财产品,尚余该理财产品20万份。2008年5月19日(周一)下午4点左右,唐某到某银行办理剩余20万份某理财产品的赎回业务。当时,该行经办人员即提醒唐某已过了当日办理该产品赎回业务的时间(15:00),唐某如需继续办理申请赎回手续,则具体赎回金额要按下周净值计算。得知上述情况后,唐某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当天也没有办理过任何赎回业务手续。此后,唐某在详细查看了该理财产品说明书后发现,银行没有在相关条款中注明,该理财产品在赎回工作日内的具体赎回时间,且该理财产品主要投资的是香港市场,唐某据此认为该产品赎回时间应以港交所的交易时间,即下午4点结束为准。为此,唐某通过各种途径向该银行上级行以及银监局就该理财产品于“赎回工作日下午3点前结束某理财产品赎回业务”的问题进行多次投诉,某银行相关人员也多次给予其明确答复,确认此产品赎回业务必须在每个赎回工作日下午3点之前办理。但唐某对于银行的投诉答复不予认可。最后,在反复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唐某于2008年6月30日抛售了余下的20万份的某理财产品,但因在此期间该产品净值连续下跌,与最初5月19日的产品市值相比,投资损失已将近1.89万元人民币。唐某认为,银行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内容存在瑕疵导致其错过产品赎回时间,由于银行的过错给其本人造成经济损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答辩认为,唐某在截至2008年6月30日前,始终没有向银行方面提出过终止该20万份委托理财产品的想法,其诉求中所谓的1.89万元损失只是唐某单纯的投资损失,与银行无关。此外,唐某具备一定的基金以及准基金型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应该熟悉相关的赎回交易规则。

本案开庭审理后,考虑到在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对赎回工作日的赎回时间确实没有具体规定,容易引发投资者多种不同的解释,为了防止银行信誉受到影响并从维护客户关系的角度出发,在法院的主持下,某银行最终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唐某5月19日至5月26日这一周产品净值损失7000元人民币。

二、分析与点评

本案主要问题和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所涉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的相关表述是否存在瑕疵?二是银行与唐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何时终止?三是自5月19日唐某最初提出赎回意向到6月30日最终赎回期间的1.89万元净值差价损失的性质如何认定,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1.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的相关表述是否存在瑕疵。首先,由于某银行推出的各类理财产品数量、种类众多,因此,每个产品的说明书内容不尽相同。以本案为例,某银行在该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就该产品赎回时间的约定表述如下:“申购、赎回的开放日为每星期第一个工作日,除所有国内法定节假日以及香港法定假日。若因海外市场其他节假日导致对产品的申购赎回有重大影响,管理人可视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并提前公告。”同时,在该银行网上银行对该理财产品介绍的“申赎日期”事项中,仅表述为:“封闭期结束后的每星期第一个工作日。”而在诉状中,唐某又列举了该银行网上银行对另一个理财产品的介绍,其中“开放日”事项内表述如下:“本产品开放日为每周一(如果周一为非工作日,则所提交申请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处理),交易时间为开放日的9:00~15:00,投资者可在开放日交易时间段内提交申购、赎回申请,开放日15:00之后提交的申请属于预约交易,自动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处理。募集期和封闭期不接受申购、赎回申请。”上述两个产品均为该银行推出,但对比后不难发现,两份产品说明内容对于“申赎时间”的表述却大相径庭。后者表述的内容更为明确、详细,相比之下前者的说明内容则过于简单、模糊,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容易引起客户的误解、产生歧义,并导致在司法审判中易让法官产生不利于银行方的判断。

其次,从法律层面分析,某银行理财产品说明的相关内容存在较明显瑕疵。本案自该理财产品成立之时,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构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产品说明书则是该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上述产品说明书相关内容的字面理解,某银行应该在该产品每个开放日的营业时间内,接受办理客户的当日赎回申请。即使某银行以相关理财产品的交易惯例来主张涉及“产品赎回”的相关约定存在与客户不同的解释,但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产品说明书应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某银行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银行)的解释。因此,某银行即使以行业交易惯例来进行的答辩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双方委托理财合同于何时终止。唐某自申购了某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后,即与银行之间构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唐某可以通过申请赎回该理财产品的方式来实现单方终止其与银行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唐某在2008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在得知其已过当日申请赎回时间之后,当天直至该产品下一周的赎回日(即2008年5月26日),均没有向银行方做出过任何申请赎回该20万份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既然唐某没有在上述期间行使该委托理财产品赋予其赎回终止权,也就充分表明唐某仍然想使其与该银行之间建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得以继续保持。唐某出于自身意愿,于2008年6月30日赎回了20万份委托理财产品。显而易见,本案中银行与唐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实际终止日期应为2008年6月30日,而非唐某所认为的5月19日。

3.唐某1.89万元净值差价损失的定性和责任承担。既然唐某在2008年5月19日当天至该产品下一周的赎回日 (即2008年5月26日),可以向某银行提出赎回申请而没有实际做出过任何申请赎回20万份理财产品的行为,则某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的瑕疵所为可能给唐某造成的实际投资损失即不存在。故本案1.89万元净值差价损失,其性质应系唐某投资该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与某银行该理财产品说明的瑕疵无因果关系。

三、相关启示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银行基于企业形象及商业信誉角度考虑,对唐某进行了部分经济补偿,使相关争议仅限于该民事纠纷案件,并没有引发其他相同类型被诉案件,有效避免了群体诉讼风险。但对于银行而言,本案中所折射出的风险启示应引起关注:

1.加强对各类金融产品说明书的法律审查。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面向众多客户的金融机构,其发行的金融产品往往具有受众面广的特点,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引发大范围的民事纠纷。因此,银行应本着高度严谨负责的态度,对其自身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的各个环节加以管理和控制。银行尤其要对各个金融产品的说明书等加强法律审查,确保产品说明书依法合规,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产品说明书作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各类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产品说明书中一些能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变更、性质以及终止等内容的重要条款发生差错或存有漏洞,就有可能被一些客户所利用,通过投诉甚至诉讼等方式要求银行对其投资损失“埋单”,将自身的投资损失风险转嫁给银行。

2.银行发行相同类型、相同特点金融产品说明书的共性条款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本案中唐某提出证据证明,某银行在与该系列理财产品相同类型的产品说明书中,就产品赎回条款采取了另一种更具体、更详尽而不会引发歧义的表述方式。这说明,银行应当对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进行必要的分类,对于同一类型金融产品具有共性的产品说明内容建立标准化“条款库”。如果今后银行再次发行同类型的金融产品,就可以直接从“条款库”中找到相应的产品说明条款,以尽可能地保证前后产品说明书中相同内容条款表述上的一致性。

3.及时采取风险补救措施。以本案为例,对本案例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某银行可在该银行网站上对理财产品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更正,对该产品赎回条款增加相应的内容。某银行还应全面梳理和审核以往发行而尚未终止的理财产品的相关条款是否也存在同样的瑕疵,以防止今后类似被诉案件风险敞口进一步扩大。从防控被诉案件风险角度出发,银行基层网点在营销理财产品时,如发现产品说明书存在瑕疵,应及时向上级行业务部门反映。银行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通过手工补记理财产品说明书相关内容的方式,提请客户对此条款加以关注,以尽到银行充分告知义务,有效化解今后可能产生的被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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