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及矫治方略探讨

2011-10-08 07:18司雪侠
理论导刊 2011年9期
关键词:执行难

司雪侠

摘 要:在各种刑罚方法中,只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受刑人的配合,这本身就揭示了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罚金刑的执行难是我国包括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形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应建立我国罚金刑的法律执行机制,包括健全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建立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等。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8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9-0087-03

刑罚轻缓化是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罚金刑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以其自身的特点被世界各国普遍适用。19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罚金刑的作用,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相对而言,我国罚金刑制度还比较落后,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不很深入。本文拟从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角度出发,针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作一分析研究。

一、我国罚金刑执行现状

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明显的事实。根据资料,2001年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共计判处罚金十万余元,执行一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有些地方的罚金案件执结率不到1%。[1]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组成的调查小组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公诉案件的调查报告称:“這种立法上的强制并罚的规定,是法院无暇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加之中国刑法中没有罚金刑的易科自由刑的制度,罚金刑执行情况极为糟糕。”[2] 《对上海市判刑问题的调查报告》中称:“有相当多的罪名并未规定应处罚金的数额限制,致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比如一克海洛因,其主刑一般在三年以上,但其罚金在上海南市区可能判为一千元,而在黄浦区则可能判处一万元。在各法院之间适用罚金刑的不平衡,是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的。”[2]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罚金刑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毫无意义,也不可理解。”[3]刑罚的执行,是刑罚适用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罚立法创制和司法裁量的落脚点和归宿。因此,刑罚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对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据此,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即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罚金,这可以称为犯罪人的主动缴纳。二是强制缴纳,即犯罪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罚金,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三是随时追缴,即对由于犯罪人隐匿、转移财产而使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四是减免缴纳,即在罚金缴纳期间,犯罪人由于遭遇无法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原判决确定的罚金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与其他刑罚方法的执行相比较,罚金刑的执行具有自身的特点,但同时其执行也存在着严重问题。随着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罚金刑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罚金刑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国,我国也不例外。据不完全统计,罚金案件执结率低于1%,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4]在罚金刑适用率非常高的英国,“许多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或者只是一再受到监禁的威胁之后才缴纳罚金。索夫特里的调查资料表明,在受过3次或3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人中,有46%的人是没有缴纳罚金的,而在初次犯罪的人中,只有1%是没有缴纳罚金的。同时,在被判处罚金100英镑或者100英镑以上的人中,有55%是在一年或者半年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的。”[5]大多数罚金得不到有效执行,导致了实践中“空判”的普遍现象,从而使罚金刑的适用流于形式。刑事古典学派杰出代表贝卡利亚曾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6]59刑罚功能的发挥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因此,罚金刑一旦判决,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无从谈起。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相比,只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这本身就决定了罚金刑执行的困难。那么,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何在呢?笔者以为,最根本的是罚金刑所剥夺权益的性质所决定的。下面就其多方面的原因进行分析:

第一,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实现性差,这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金钱是身外之物,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东西。执行机关可以控制犯罪人的人身,但是不一定能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罚金刑剥夺权益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与生命刑、自由刑无法相比,其他的刑罚方法并不依赖于犯罪人,控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然就控制了其生命和自由,因为生命、自由与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另外,生命、自由人人平等拥有,而对于金钱,是否拥有以及拥有的数量差异可能极大,这也造成了罚金刑执行中足额收缴具有很大困难。

第二,许多犯罪人确实无缴纳罚金的能力。台湾著名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事情发生。”[7]这是罚金刑执行难的经济原因,同时也是主要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被执行罚金的人中社会低收入者居多,绝大多数经济条件较差,这类犯罪人常常是因为经济窘迫引发对金钱的过度追求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落入法网后,很多人根本无力缴纳罚金。

第三,罚金刑执行制度不健全。首先,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罚金刑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适用方式的强化,这就使罚金刑的实际适用率大幅度提高,但是,现行刑法在罚金刑执行问题的立法上并无太大改进,只是增加规定了“随时追缴制”。而对于西方国家为解决罚金执行难而广泛适用的罚金执行制度,如罚金缓刑制、罚金易科制等都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缺憾。另外,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本身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还是《刑法》53条的规定,对罚金刑的具体执行都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强制缴纳的对象、条件、时间等法律均无详细的规定;又如随时追缴,一方面犯罪人往往都尽力隐匿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的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往往疏于履行职责。还有有关罚金执行的程序和有关操作规程等都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执行通常是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和方法,罚金的执行普遍简单化。这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第四,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的缺失。罚金刑的执行不仅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相关,而且还需要犯罪人的积极配合。因而造成罚金刑执行的困境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罪人主观上不愿意缴纳,一些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在判决前转移或隐匿、变卖、挥霍甚至损毁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法院作出罚金判决之后,法院再去调查和执行罚金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我国刑法中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刑罚方法就是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单位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就可能采取种种不法途径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注销企业等,最终也导致罚金执行上的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保障罚金刑有效执行的相关财产保全措施,诸如先行扣押、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等,以致于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

当然,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的只重视审判而不重视执行工作的思想观念,也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三、建立完善罚金刑执行机制

如前文所述,罚金刑执行难是我国包括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大量的罚金刑判决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到罚金刑刑罚功能的发挥,严重削弱了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的效能。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机制:

1.健全罚金刑的执行制度。⑴统一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由法院哪个部门具体执行,以致司法实践中有的由刑庭来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来执行,甚至有的地方出现了刑庭和执行庭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应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統一由法院的执行庭负责执行,既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同时也是贯彻审执分立原则的需要。⑵严格执行程序和措施。罚金刑案件宣判后,刑事审判庭必须及时移送执行通知书到执行庭,执行庭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在七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应首先查明被执行人不按时缴纳的原因,是主观上不愿缴纳还是客观上缴纳不出,若是前者就予以强制执行,包括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物并进行拍卖变卖。若是后一原因,就不应强制缴纳,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易科执行或减免缴纳或采取随时追缴措施。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笔者以为,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非常必要。监督的内容包括罚金刑移送执行情况及罚金的减、免、缓和易科等情况,监督的主体应该是人民检察院,因为我国对于罚金刑的监督还是空白,而监督刑罚的执行本来就是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所以,应在这方面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立法。

2.建立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⑴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国外这种做法比较普遍,在我国还尚未建立,原因主要是我国长期对罚金刑不重视。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我国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的前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罚金,就有必要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列出详细的财产明细表,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这样可为法院确定罚金数额提供具体依据,从而避免判处罚金的数额脱离实际,造成罚金的执行难;同时可避免由犯罪人亲属缴纳罚金,违背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还可防止犯罪人以非法所得缴纳罚金。⑵建立财产保全及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罚金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的过程中,还需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犯罪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从而为罚金刑的执行进一步提供保障。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罪行,为保证判决在生效后得以执行,可规定财产保全制度予以保障。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情况,可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如有扣押财产的必要,司法机关可果断地先行扣押行为人财产,从而保证罚金刑的执行。”[8]109 当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发生了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都要进行财产保全,因此,还应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司法机关指定犯罪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必要时也可以是单位或组织,此义务人负有对犯罪人的财产在终结执行前不被转移、变卖、隐匿、毁损等义务,[8]107-108一旦发生财产的不良灭失,由其负责。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既能保障财产的相对稳定,又能减少司法成本,可行性强,减少相关问题的发生。⑶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罚主刑执行相关联的制度。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罪犯一旦入狱,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其主刑的执行,因此,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持不合作态度,因为在他们看来,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的多少一个样,所以一些有能力履行的犯罪人也不积极配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缴纳罚金的情况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因为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犯罪入狱后积极缴纳罚金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提高罪犯及其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便于罚金刑的执行。

3.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面对罚金刑的执行难,国外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用其他的刑罚(主要是指监禁)或者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9]410罚金刑的易科目的不在于监禁犯罪人,而是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和维护刑罚必要的手段。

对于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特别是易科剥夺自由,学者间争议颇大。反对者认为:由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参差不齐,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还会形成“贫者坐牢,富者自由”的刑事判决上的不公平;而且适用罚金刑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以不能缴纳罚金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相违背。[10]赞成者认为: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最终都是依赖剥夺自由刑得以执行。这不是公平性问题,而是有效性问题。实际上,现代一些国家里,各种刑罚方法之间按一定规则相互转换是常见的现象。[11]

笔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第一,公平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人都给予完全一样的对待,公平需要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来考察。如果罚金刑判而不执行,将会使整个法律制度遭到破坏,导致整个国家的不公正,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具有相对的公正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执行上的不平等较之刑罚不执行造成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要少的多,二者比较,取其轻者是符合公正的。”[9]413第二,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也不一定违背罚金刑的立法本意。贝卡利亚说过:“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社会就会煽蛊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6]60如果罚金刑得不到执行,那么犯罪人就根本没有得到实际惩罚,也没有感受到痛苦,则通过适用刑罚给犯罪人以威慑从而预防犯罪的目的就难以达到,这显然违背了罚金刑的立法本意。因此,在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只有选择易科,使其得到落实,才能说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罚金刑易科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以自由刑的威慑力量为后盾,调动犯罪人的自觉性想方设法去缴纳罚金,它是一种“威慑力量和最后的处理手段”。[12]所以,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罚金刑制度的重要组成,对罚金刑的适用产生的积极作用更大。总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法院的罚金刑刑事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惩戒,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与改造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罚金刑一旦判决必然得到执行的现实,又会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威慑效果,有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执行罚金刑的最后保障手段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

4.关于罚金刑的缓刑制度。罚金刑的缓刑制度,是指对适用罚金刑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犯罪人能够很好地遵守规定,那么考验期满原判罚金就不再执行。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制度。在刑法理论界,对罚金性缓刑褒贬不一,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使各刑种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如果对罚金刑没有规定缓刑制度,那么对轻微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实际效果反而重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缓刑的情况,造成犯罪人心理不平衡。另外,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与宽免刑事处分之间又设立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13]否定说则认为: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缓期执行与缓刑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状善良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的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混淆。[14]我国刑事立法将缓刑限于自由刑,不采用罚金缓刑制度。

笔者不赞成设立罚金缓刑制度。理由除前述否定说的论证理由之外,还在于:首先,如果适用罚金刑缓刑,虽然可能使犯罪人的金钱免受损失,但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督控制,如我国刑法就规定有迁居的限制、会客的限制,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動情况等。也就是说,“自由刑的缓刑由剥夺自由变为限制自由是合理的,而罚金刑的缓刑则是剥夺财产权变为限制人身自由,二者缺乏同质性,轻重难比较,是否公平合理大值得讨论。”[9]427第二,罚金刑本身是非监禁刑,其优势就在于简便经济,若罚金刑适用缓刑,非但没有减少国家对执行刑罚的成本,反而增加了监督的投入,这淹没了罚金刑自身的优势。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罚金刑执行的构想,必须在充分认识罚金刑优缺点的基础上,扬长避短,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执行制度,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从而适应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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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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