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教育理念、模式与评价机制刍议

2012-01-28 01:55季境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5期
关键词:教者教育者法律

文◎季境

法律职业教育理念、模式与评价机制刍议

文◎季境*

在中国现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除以法学研究为己任的学者外,绝大多数法律人是以法律的实践应用为归宿的,皆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与此相关,作为以应用为目的的法律职业教育,有着鲜明的务实性的要求,应有着不同于学术研究者的培养模式。

一、法律职业教育的理念定位

传统的经院法学教育有其自身规律,本不应妄加菲薄。但对于法律职业教育而言,如果一味地以培养精研法学理论、熟谙法律条文的“法律人才”为追求,而忽视了培养对象的“入世处世”能力,则不免失之偏颇,于法律实践颇为有害。实践中,很多的法律业者不可谓不熟知法理,但对于案件的处理却往往背离基本的社会公知,屡屡出现的合法不合理的判决即是其中明证。时至今日,以至于法律人已经被深深地戴上了“不争气”的帽子。[1]

职业自律是法律职业者的内部约束,从行为心理的角度看,自律的养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律的强化,奖惩机制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这在自律的培育期尤其如此。但外部监管的效果最终需要转化为主体的自身认识,成为其内心确信的道德血液才能发挥对法律职业行为的指引功能,这需要一个较长期的内化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职业教育尤其是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伦理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尤为重要。在当前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大力弘扬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核心价值观,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使之成为司法人员内在追求,是解决司法人员存在的问题,还法律职业应有权威与社会认可的根本保证。[2]明确了法律职业的价值追求,仅仅完成了一个认识论的前提,关键还在于如何让追求得以良好实现,这就需要系统的科学的教育模式设计。

二、法律职业教育的培养模式

(一)教学模式的设定

在教学模式的设计上,可以采用不同于传统灌输式的教学模式,利用各种生动的教学形式与辅助工具,让受教者能够更多地亲身参与和体验。心理学的大量实验证明,一次参与度高,内心体验丰富的活动,参与者掌握获取信息的可靠性要远高于传统的灌输方式。一些学员高度参与,甚至主导的教学形式都是可以选择的方式。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分组研讨与辩论、法律诊所等等,都不失为可取的选择。

一次鲜活的实践教学可以迅速地调动起受教者的参与意识,让其能够现有的知识背景高速运转,实现对任务的处理。任务处理的过程与结果可以让受教者更多的间接经验转化为印象更为深刻的直接经验。由于受教者的知识结构与背景不同,对于任务的处理会存在程度上的差异甚至分歧,这就需要教育者的引导与点播,进而实现教师与学员的思维互动,教学相长。当然,现有的实践教学模式也有需要反思之处。受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的惯性影响,模式的设计与选择依然存在着过于注重知识传递的倾向,教育者往往习惯于预设一个思维定势,并过分强调对学员的引导作用,这在本质上依然是灌输式教学的翻版。一个成功的实践教学,应更关注受教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要充分相信受教者的自我学习能力,并在其亲身参与过程中引导其实现愉悦的内心体验。

(二)组织形式的选择

当前,法律职业教育资源有限与受教需求量庞大的矛盾突出,法律职业教育中往往课堂规模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教育者应用式教学的开展,影响到了教育效果。鉴于此,应尽可能地通过调整教学班次、课程频度与时间等方式,将大规模的教学形式逐步缩减,化大为小,尽量多采取小班制教学,以便于学员与教师之间的充分沟通。如条件许可,在场地设计上可以采用圆桌式与开放式。教师作为组织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传道授业的色彩,更多地发挥启发与组织保障的作用。当然,这种教学形式看似轻松,但实际上对教师的要求会更高。除了课前的教案设计与信息储备外,还要求教师具有熟练的临场把握与现场答问的能力。

(三)自身定位与观念转变

应该指出,法律职业教育中存在着教育者自身重新定位与观念转变的问题。在传统的教育理念下,教师作为传道授业解惑者的身份是被普遍认可的与接受的,师道尊严也不容挑战。但在这种开放式的法律职业教育中,一方面对教师专业素养与应变能力的要求更高,另一方面,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受知识背景的限制,教师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的通才。因此,很可能出现对学员的问题无法解答的情况。对此,教育者要一方面要找准法律职业教育的自身定位,从传授者向组织引导者转化;另一方面,教育者也应有正确的心态,对于不知道的问题完全可以坦率地说无法解答。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这种情况应该成为职业教学中的一种常态。因为,面对具有大量实践经验的学员,其提出的问题往往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本身即无定论。对此,正确的应对之策是实事求是面对问题,与学员开放地共同讨论,而思想的灵光地可能恰恰产生于这种充分的研讨过程之中。

(四)对传统教育模式的兼顾

尽管在法律职业教育中以应用为导向,但也注意不能矫枉过正,过度地强调实务与实践类教学模式,而完全忽视传统的教育模式,而是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兼顾。事实上,有些教学课程和内容是适合以传统模式开展的。虽然,通常情况下,法律职业教育的对象是有着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背景的学员,但层次差异很大,有的受教者可能还缺乏相应的系统学习,这就需要一定程度的补课。此外,针对立法的新动向以及司法中的新问题,对所有人都是新的知识,采用传统的教育模式其效率会更高。因此,在教育模式设计上,应该是对症下药,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模式。

三、法律职业教育的评价原则

法律职业教育意义重大,教育的效果对法律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为了法律职业教育更好地开展,需要建立准确合理的评价机制,以利于法律职业教育的改进与完善。现有的评价机制如专家评议、机构评估、学员反馈等措施有可取之处,但亦有进一步改进之必要。总体而言,对于法律职业教育的效果评价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围绕法律职业教育本身进行评价

从理论上讲,任何活动的实施,都会有一定的效果,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法律职业教育活动的开展与实施,肯定有一定的效果。问题就是人们往往从结果上评价这些措施的效益。比如以现实中司法人员违法犯罪依然高发、低水平甚至错误的司法行为依然屡屡出现来否定法律职业教育的效果,认为由于法律职业教育效果不明显。这种用结果来评价对策的思维方式,显然是片面的。实际上,上述问题的存在恰恰说明法律职业教育的必要性,说明应用法律教育的不可或缺。诸如司法腐败等问题具有复杂的社会原因,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仅仅是其中的一环。让法律职业教育承载社会对解决各种司法问题的期待,将是法律职业教育不能承受之重。因此,评价一定应该围绕法律职业教育本身进行。

(二)设定适当的期望值,不能将期望值定得过高、过快

有观点认为,只要没有完全解决问题,所实施的措施就是没有效益,或者效益不高的。实际上,社会现象是复杂的,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最好的措施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彻底地解决重大的社会问题,法律职业教育亦是如此。当前的法律职业教育中的问题有其历史与现实原因。因此,对于问题的解决应该有足够的耐心。法律职业教育有其自身的规律,既是一种长效机制,也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不可能期望通过一次教育培训即可实现受教者司法观念与水平的全面改观,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

(三)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相结合

通常认为,对事物的评价应该是客观的,这样才是科学准确的。在自然科学领域,进行客观评价是合适的,也是便于量化的。但对于人文科学领域的评价完全采取客观评价的方式却是难以实现的。即便是在所谓客观评价的过程中,亦必然存在着主观要素的介入。因此,对于法律职业教育效果的评价应坚持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相结合的原则。譬如以受教者结课考试成绩、教学案件处理准确度,实践课程组织学员参与度、学员评分统计等可归为客观评价方式,而诸如同行评议,公开课评议、专家评审等都属于主观评价方式。在这些评价方式中,有的可以予以一定的量化,有的则无法量化或不适合量化。对于教育效果的评价要有一定的客观量化内容,但不能以偏概全,要坚持主客观的统一。

如何在法治精神下,寻找和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准确定位,培养法律职业者应用能力与职业自律,使得严密的制度法网与法律职业者的忠诚公正相得益彰,是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而紧迫的命题。这既需要法律职业教育者的高度责任感与使命感,也需要社会的共同参与与支持。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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