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醉驾应不认为是犯罪

2012-01-28 02:42焦运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4期
关键词:危害性犯罪案件醉酒

文◎焦运虎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醉驾应不认为是犯罪

文◎焦运虎*

本文案例启示:醉驾犯罪的构罪要件明确具体,符合醉驾标准即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醉驾形式各异,危害性程度大小不一,醉驾一律入罪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属性相悖,对某些特殊情境下的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正式实施后,对遏制酒后驾车和危险驾驶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明显效果。但是,由于醉驾明确具体的犯罪构成标准,使得所有“达标”的“醉驾”均以刑事诉讼形式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打击面过宽、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故需要对醉驾入罪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本文以某基层检察机关一年来所受理的醉驾犯罪案件为视角,就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情况、社会影响以及关于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本身,作一简要分析。

一、统计数据折射出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信息

(一)基本统计情况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实施至2012年5月1日,某基层检察机关共受理因醉酒后而构成危险驾驶的犯罪(以下简称醉驾)案件401件。醉驾案件数占同期所受理案件总数2247件的17.84%,目前检察机关已审查起诉完毕醉驾犯罪案件384件。审结案件中,提起公诉363件,因醉驾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21件,占同期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作微罪不起诉案件总数115件的18.26%;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中,除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的28件外,均作有罪判决。判处拘役刑罚的308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总数603人的51%;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法院免于刑罚处罚的27人,占同期被人民法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案件总数32人的84.3%;在被判处拘役刑罚的308件中,31人被判处拘役执行刑罚,277人被判处拘役缓期执行,占同期被法院判处缓刑案件总数781件的40.6%。

(二)醉驾犯罪的特点

1.醉驾犯罪“居高”不下。首先是发案率高。全年受理401件,其件数仅次于盗窃和走私贩卖毒品案件,居所受理各类犯罪案件的第3位,是传统危险类犯罪伤害犯罪案件153件的262%、抢劫犯罪案件147件的272.8%。其次是缓刑率高。醉驾犯罪缓刑率达到法院对醉驾犯罪判决的82.6%,醉驾缓刑占醉驾实际执行刑罚的893.5%。再次是免刑率高。醉驾所判免刑占同期法院所判免刑的96.8%。

2.醉驾犯罪主体整体素质较低。上述所受理的401件醉驾案件,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角度看,国有单位10人,非国有企业21人,个体从业者28人,农民27人,工人5人,行政人员2人,无业人员308人。无业人员占醉驾犯罪主体身份的75.56%。无业人员进入社会前,一般缺少较高的基础文化教育,进入社会后,缺少正规和有组织的职业和社会基本常识培训,行为方式较为散漫、自由,组织、纪律和法制观念较淡薄,物质生活条件居于社会底层,因而总体素质较低。

二、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基本评估

(一)入罪标准明确具体,有较强震慑力

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虽然是抽象的,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却十分具体和明确。首先是醉酒。醉酒是以犯罪主体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作为“醉”的标准,检测方法科学可行;然后是驾驶,也是一个明确、具体的状态,所受理的醉驾案件,查获时均是犯罪主体的醉驾犯罪行为正在进行,基本上不存在“疑”罪;对醉驾的刑事处罚,法律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比例高。目前尚未有醉驾犯罪嫌疑人第二次入罪的情形,明显体现出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对醉驾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功效。从犯罪主体身份看,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人员及私营业主入罪的少,表明醉驾入罪的一般预防功能亦已见效。由此看出,醉驾入罪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醉驾入罪法律适用依然存在困惑

这种困惑主要表现在特殊情形下的醉驾——醉驾后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刑法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抑或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刑法规定醉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从重处罚。在醉驾入罪后,醉后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相互独立的犯罪,各自均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危险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范畴,是行为犯,醉酒并驾驶即构成本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构成犯罪需要产生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醉酒与否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发生在同一连续而又相互独立的犯罪状态时,特别是在醉酒不是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的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在此种情形中,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法理和实践均存在歧义。但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并不是去追求交通肇事的结果,因此不符合牵连犯中为追求某种犯罪结果而采用某种手段,其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三)醉驾刑罚过轻,一般犯罪预防功效受限

醉驾被大量适用缓刑和免于刑罚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人员,有较强的震慑作用,对于醉驾犯罪主体身份上占重大比重的社会无业人员,缓刑甚至于短暂的拘役实际执行刑罚,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没有形成足够的威慑。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应该不认为是犯罪

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中,“醉酒”是一个已经量化了的具体数字,“驾使”也是一种无可争议的客观状态,凡在客观上与“醉”和“驾”相符合的驾驶行为,都以涉嫌危险驾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醉驾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属性扫描,醉驾一律入罪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根本精神。对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甚至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醉驾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醉驾不宜一律入罪。

1.醉驾不宜一律入罪的刑法学基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是基于抽象危险犯罪的理论,目的是对醉酒驾驶这一类可能对社会产生巨大危险的行为进行约束。抽象危险行为对社会产生现实危害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对抽象危险犯罪,所要惩罚的是这类行为而不是这类行为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即便如此,它依然具有极大的盖然性,现实生活中,虽然所有的客观事物都具有该类事物的同一本质性,但同时也具有每一种具体事物之间的差异性。司法实践表明,不是发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醉驾行为都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把发生在特殊的时间、地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醉驾行为一律通过刑罚处罚,有违现代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主张,虽然某种行为对社会产生了实际危害,或者没有实际危害但对法益产生危害,只有在其他法不足以抑制其行为泛滥时,才可适用刑法调整,以刑事诉讼的方式对其施以刑罚。某些特殊地段、时间的醉驾,所侵害的仅仅是法律所禁止醉驾的法益,并不存在对社会危害的现实性,并且现行其他法规对其的惩戒,有足够的抑制其再犯醉驾的作用,对其以犯罪的方式施以刑罚,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2.醉驾不宜一律入罪的刑事政策基础。《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凡符合《刑法》十三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都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依据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事实与是否符合刑法对某种犯罪事前规定的要件认定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犯罪,依据的是一个不可更改的客观标准(有观点称之为形式要件)。[1]特别是侵害财产类犯罪,对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体现的十分明显。但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依然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刑法》在阐述犯罪的要件后,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社会危害性标准作为客观构成要件标准的补充(有观点称之为实质要件)[2]不认为是犯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从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动机、所要实现的犯罪目的以及这种危害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予以评价。虽然是同一种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所发生的空间、时间和犯罪嫌疑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等,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对其的容忍、接纳必然也会不同。如2011年12月2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唐某将东风大货车停在一停车场内后出去“找货”,找到货运业务之后返回停车场,发现自己车子被另一辆大货车挡住开不出来,到处找该车主又没有找到。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叫其第二天再过来处理此事。12月24日圣诞节,犯罪嫌疑人唐某与朋友庆祝节日喝酒至凌晨2时,在喝有7、8瓶啤酒后回旅馆睡觉,早上8时,唐到停车场解决头天的事情,因让对方司机赔偿损失产生纠纷,对方人多将一碗稀饭倒在唐某车辆副驾驶室座上,于是唐某将车以10米每秒速度挪出3、4米,将对方的车挡住并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场闻到唐某身上有酒味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84mg/100ml、87mg/100ml。公安机关遂以唐某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很明显,唐某的行为虽然属于醉驾,但除了对禁止醉后驾驶的法益有所侵害外,不具有一般醉驾行为所将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其情节属于显著轻微。因现行刑法规定醉驾一律入罪,检察机关只能对唐某做出微罪不诉的决定。特殊情形下的醉驾,应该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法规定,对其做出其他处罚。

3.醉驾不宜一律入罪的司法实践基础。从前面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醉驾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17.84%,某基层检察机关全院审查起诉工作人员共22人,每人承担约20件醉驾犯罪案件的起诉,全年每人的办案件数为100件,醉驾犯罪案件占了全年工作总量的五分之一还多。醉罪犯罪中无刑罚处罚必要的(微罪不诉与免于刑罚)48人,占醉驾犯罪案件381件(已审结)的12.5%,判处缓刑277件,占已审结案件的72.3%。如果加上被法院判决无刑罚处罚必要的醉驾犯罪案件,实际被判执行的醉驾犯罪案件只占到8%。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三个诉讼环节,耗费在醉驾案件上的司法资源不是一笔小数。在当前案件多办案人员少,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形下,将相当部分的司法精力耗费在90%缓刑和无处罚必要的案件上,必然会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处理,特别是需要从严从重打击的严重危害社会刑事案件的审理。

(二)提高入罪门槛,增大打击力度

醉驾以危险驾驶入罪后,公安机关查处的醉驾案件大幅增多,对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将此一结果归因于醉驾一律入罪所产生的震慑力并不完全准确。醉驾入罪后,公安机关对醉驾的查处力度大为加强,打破了部分人“既要醉驾又可能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查处力度与醉驾入罪,一起构成了对醉驾行为的威慑,形成了醉驾行为的下降。事实上,现有刑法对醉驾入罪的80Mm|L的标准较低,相当多数的醉驾人员虽醉并未入“醉”。是“被”醉驾而非真醉驾。醉驾入罪后的刑罚低,法律规定醉驾犯罪的最重刑罚为拘役,且人民法院对醉驾犯罪嫌疑人判处拘役的同时大量适用缓刑和免于刑罚处罚,对于90%为无业人员、农民和个体户组成的醉驾犯罪主体群,无论是拘、管、缓、免,还是经济、精神上的制裁,都犹如隔靴挠痒,只是贴上一个无足轻重的“犯罪分子”标签。醉驾入罪标准低而导致的轻刑罚,使醉驾犯罪行为与醉驾犯罪成本之间极不对称,难以从根本上改变醉驾态势,阻却醉驾犯罪行为,难以实现通过醉驾入罪来震慑醉驾行为的立法初衷,达不到醉驾入罪应起的对醉驾犯罪行为的一般社会预防功效。因此需要对现有关于醉驾的刑法及行政法规予以完善,提高醉驾入罪的门槛,提高醉驾中“醉”的标准,加大醉驾中“罚”的力度,包括刑罚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的力度。对醉驾犯罪行为严格免于刑罚处罚和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不认为是犯罪的酒驾行为,实行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注释:

[1]谢杰:《但书是对抽象危险犯适用性限制的唯一依据》,载《中国法学》2011第7期。

[2]同上。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4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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