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认定解析

2012-01-28 02:48孙建保
政治与法律 2012年2期
关键词:行为人添加剂刑法

孙建保

晚近以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由此引发的法律保障、法律适用问题也随之显得相当突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保障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的一项重要罪名,但该罪名在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厘清,否则将极大掣肘着此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本文拟对该罪名中的四个关键概念进行探析,以期有益于此罪的司法适用。

一、此罪中“掺”的司法认定

此罪基本罪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下简称“第一种情形”),二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以下简称“第二种情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两种情形中均有“掺”的举动,但第一种情形的重心落在“掺”上,因为有“掺”的行为才招致刑罚,第二种情形的重心则落在“售”上,因为有“售”的行为才招致刑罚。第二种情形下,虽然涉及“掺”,但“掺”本身只能是一种生产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不可能成为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即使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此时,刑法规制的重心仍然应落在以“掺”作为主要手段的“生产”行为上。因而,笔者认为,尽管两个“掺”字置身于同条款同罪名中,但两种情形中的“掺”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从行为主体来看,第一种情形中的“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或者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犯所为,如要惩罚行为人,必须行为人本人或其同案犯有“掺”的行为;第二种情形中的“掺”并不局限于行为人本人或其同案犯所为,还可以是他人所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所售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物质即可,此时的“掺”包括“含有”、“携带”、“夹杂”之意。也就是说,第二种情形中的“掺”不仅含有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添加的情形,还包括根本无添加行为而只是单纯销售的行为,故而后者中的“掺”的外延要比前者中的外延广。

该罪中的“掺”是否必须系主动的人为举动?笔者以为,应当分情况讨论。在第一种情形下只可能是人为的“掺”,不存在非人为之“掺”的情形,其“掺”至少是一种放任式的行为。而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主要针对销售行为,其重心落在“售”上,而非“掺”上,因而,“掺”是否人为并不重要,此时的“掺”既可能是积极主动的人为举动,又可能只是消极的“含有”、“携带”、“夹杂”之意,因而不须以存在人的主动行为为要件,只要所售之物在客观上含有有毒、有害之物即可,这种有毒、有害之物既可能是其他人掺入,也可能系该食品自身即携有毒素、害素,前者如明知系他人毒杀的野鸭而销售,后者如烹制河豚、野生毒蘑菇而加以销售等。

从行为结束后的样态来看,既包括“掺”之行为实施完毕后,掺入物渗入食品原料内而不可辨的,例如将甲醇加入水中勾兑食用白酒或者在奶粉中掺入三聚氰胺等,也包括掺入物被掺之后在外观上仍然可辨的,例如在火锅汤底中添加罂粟壳1等。就是说,这里的“掺”既包括有形的“掺”,也包括无形的“掺”;既包括内隐的“掺”,也包括外显的“掺”,只要行为人有故意实施的“掺”的行为即可。

“掺”是否需要掺入物与被掺物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所谓“掺”,意即“把一种东西混合到另一种东西里去”。2按照通常理解,往往是将少量物质拌入大量物质之中,即以少入多。但这并非必然形态。本处的“掺”并不需要有比例的要求,既可以是以少入多,即将少量毒害物质掺入大量非毒害物质中;也可以是以多入少,即将大量毒害物质掺入少量非毒害物质中;还可以是等量混杂,即数量基本相同的有毒害物质与无毒害物质相掺杂。这里存在一种特殊形态有讨论必要,即将毒害物质直接冒充食品出售,例如将工业用硝盐作为食盐出售、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出售,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视作“掺”?对此,有观点认为,“‘掺入’不仅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还包括把这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3笔者以为,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的行为当然可能构成本罪,4但此时惩罚行为人不是因为其有“掺”的行为——事实上行为人并没有“掺”的行为——而是因为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将这种销售行为理解为“掺”并不妥当。“掺”应当是一种物质放入另一种物质之中的行为,以存在两种以上物质为前提,仅有一种物质是无论如何不可能进行“掺”的。

“掺”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例如让奶牛吃有毒害物质后挤奶出售,毒杀耕牛后低价收购并加工出售),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剂内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无论其指向的载体为何,均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即被掺物要经过生产经营及流通环节,最终被推向消费市场,其消费对象为不特定公众,而非特定的小群体。与此相关的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情形中的“生产、销售”这个定语意义不大,完全可以将其删除。5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生产、销售”这个定语应予保留,因为其预示了该罪须发生于生产、销售的经营、流通领域,否则在某些情形下该罪就无法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投毒等手段实施杀人的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相区别。

二、此罪中“食品”及“非食品原料”之司法认定

(一)此罪中“食品”含义之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是该罪名存立的基础性要素,然而“食品”的外延却很容易被人忽略或简单化理解。何谓“食品”?从通俗层面来看,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6从规范层面来看,“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这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所下的定义。表面上看,无论是观念中的“食品”,还是实定法上的“食品”,其内涵与外延似乎均清晰明了,不存在什么争议,然而笔者以为,这只是表象,还应从更深层次进行实质判断。由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属性不同,二者涉及行政犯与刑事犯界分、归属的问题,因而有必要从刑事犯与行政犯的角度来对“食品”的外延加以验证。

以刑事犯与行政犯的二元化分类法来看,《刑法》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归属行政犯之列,上述“食品”定义的栖身之所《食品安全法》则属于行政法律范畴。规范用语的含义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保持一致,这是常态,然而二者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中也并不罕见。那么,就此罪中的“食品”而言,其含义在整个法秩序中可以作一元化的理解吗?笔者以为,二者其实并不完全相同。

以刑法的视角来看,《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定义只是一种狭义的界定,其所指向的对象是一种应然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是一种广义的界定,其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一种实然的食品,其外延应当大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外延。换言之,《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系基于食品的最本质功能——可食用——而定义;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不仅包括可食用的,也包括一部分根本就不能食用而仅仅只是挂着可食用之名的所谓的“食品”。之所以会有这种区别,是由刑法的根本特性所决定的。刑法是一种保障法,这种保障性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整内容的宽泛性,二是规制手段的终极性。

从调整的内容来看,其他部门法只关注本部门内容,不会也无权将触角伸向其他部门,一般以命令性规范的形式设定义务,达到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等目的,其重心在于规范秩序,而非打击不法;而刑法则关注社会生活领域内一切需要以刑法加以规制、调整的方面,其以禁止性规范作后盾,不仅保护合法行为,还要打击非法行为。就此罪名而言,刑法不仅保护合法的生产、销售行为,还要打击非法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正是通过对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打击,才有效保护了合法的生产、销售行为。因而,其重心落在打击不法上,通过对不法之打击求得秩序之规范。

从规制的手段来看,其他部门法由于其性质所限,其所设定的制裁手段不具有极端严厉性以及最后保障性,国家将这项特权赋予刑法独享,刑法不会事无巨细,而只关注那些最不能容忍的、应当临之以刑罚之行为,所以刑法的相应内容可以、而且也应当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如果不将刑法中的相关概念外延扩大,则对相当一部分不法行为,刑法将无计可施,无从彻底发挥保障法的功能。例如以工业酒精兑水后充作白酒出售的行为,这种勾兑物因其化学毒害性使然,根本不能称之为食品,如果不将其涵摄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的范围内,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惩治将无法可依,这显然不是立法价值的应有取向,不能为民众的通念所认可。

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为了实现上述刑法目的,在对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作出合乎该目的的最为合理的解释。“刑法与行政法规具有不同的目的,两者即使使用了相同的用语,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7刑法中的“食品”外延可以大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外延,完全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另外也可转换视角,套用刑法解释方法常用的“举轻明重”的原理来加以验证。在可食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尚且需要打击,在不可食用的物质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并冒充可食用食品当然更有必要加以打击,毕竟从本质上而言,前者尚且属于食品,而后者根本就不是食品,其所造成的危害只会更大。

(二)此罪中“非食品原料”外延之析

此罪的成立要求所掺之物必须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认定此罪首先需要界定何为“非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是与“食品原料”相对的一个概念,二者呈互斥关系。理论上而言,食品原料范畴之外者即为非食品原料。鉴于“非食品原料”具有宽泛性、模糊性、非规范性、无法周延性等特点,在确认某物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时,可以从“食品原料”入手,只要确认该物不属食品原料范畴,那么便自然归属于非食品原料之列。

然而,如何准确界定“食品原料”的外延也并非易事,仍有争议存在。因为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无任何条文对“食品原料”进行过规范层面的定义。其实,不仅法学领域,即便是在食品安全领域,对此问题也缺乏共识。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主导观点认为,食品原料“不仅有采获后的生鲜食品(有些还是活的生物),还包括供加工或烹饪用的初级产品、半成品;既有有机物质,也有无机物质……从某种意义上讲,餐桌供食前的成品、半成品材料都可算作食品原料”。8尽管根据该观点,仍无法给食品原料确立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定义,也无法精确圈定其外延,但该观点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它可以佐证一个结论,即食品原料的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供食用。也就是说,能够满足食品的基本属性,既可以充饥,又包含着必要的营养成分。这是某一物质能够称之为食品原料的必要条件。

在明确上述必备要件之后,继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物质是否属于“食品原料”的范畴。笔者以为,得出结论的关键在于两点,实际上也就是两条标准,一是考察该物质的本质功用,二是考察其是否按照本质功用加以使用。如果该物质根本用途在于用作生产、加工、制造食品的原料或配料,并且也确实按照该功用加以使用了,便可肯定其属于食品原料。当前对于某些特定物质是否属于食品原料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食品添加剂。对于食品添加剂,有人认为属于食品原料,有人则认为属于非食品原料。由于不同的结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掺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成立犯罪与否,因而,对于食品添加剂性质的界定应当形成共识。笔者以为,对照上述两条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不属于食品原料。因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定义,“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9就是说,食品添加剂本身并不具备食品原料可充饥、有营养的基本功效,而只是出于延长保质期、改善食品的感官性状以及保持或改善营养价值等“技术需要”才添加于食品原料之中的,10理当归属于非食品原料之列。

得出上述结论之后,还有另外一个问题有必要厘清,即食品添加剂与非食品原料之间是何关系,二者区别何在。在一般观念中,向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往往指的就是食品添加剂,但事实上二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通常所谓的食品添加剂是指狭义的概念,即只是指那些国家许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广义的“食品添加剂”还包括那些未经安全性评估及毒理学评价的被排除在许可使用的名单范围之外的添加剂,而这些名单范围之外者也应当归属于非食品原料范畴。因而,非食品原料与食品添加剂之间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当然,非食品原料并不仅仅限于添加剂类,添加剂只是非食品原料中的常见形态而已,理论上而言,食品原料范畴之外的任何物质都属于非食品原料。

三、此罪中“有毒、有害”之司法认定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11毫无疑问,“有毒、有害”是其中的关键词,“有毒、有害”与否对于此罪的成立至关重要。围绕“有毒、有害”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均需要明确。

(一)“有毒”、“有害”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准确认定此罪,必须先厘清二者间的关系。从立法上将二者并举的做法来看,显然意味着二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否则就没有同时并举的必要。事实上,二者之间也确实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会产生一定副作用的物质。通俗地理解,二者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有毒包含在有害的范畴之内,有毒之物必然有害,反之,有害之物未必一定有毒。既然二者之间并不完全相同,那也就意味着二者本身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其副作用的客观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理论上而言,单位物质内所含之毒性与害性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程度必然有所不同,同理,对人体健康造成等量程度危害所需物质所含毒性与害性的量也必然不同。既然如此,立法上将二者并举且配置相同法定刑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在单位物质内所含之毒性与害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假设这种实证可能性能够证成——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将二者并举尚可接受,而一旦当单位物质内所含之毒性与害性造成的危害相差甚远时,仍然将二者并举,就显得极不合理了。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某物质是否含有毒素、含有何种毒素、毒素之毒性成分如何等均是具体的、明确的、可量化的,甚至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之程度也是可预判的,而有害性则不然,某物质是否有害或许不难判断,但其到底含有何种害素、害素的害性成分、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之程度等都是抽象的、模糊的、无法量化的、难以预判的。并且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来看,“有毒”显然要比“有害”更具有规范性。可以说,“有害”一词既与罪刑法定原则下构成要件所需的明确性不符,又与法律用语应当具备的规范性不合。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将“有害”一词从该条中删除,理由如下。其一,一旦将该词删除,并不会导致立法真空与漏洞,也不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完全可以将生产、销售有害产品的行为纳入刑法第143条中,视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样态之一。12其二,将该词删除能够更加凸显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物质行为的惩治决心与力度,让惩治的指向更加有针对性。从当前所曝光的案件来看,凡是认定为刑法第144条之罪的,基本上集中在向食品中添加有毒物质的行为上,例如“三鹿奶粉事件”、“金华毒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瘦肉精事件”、“汾阳假酒事件”等等。虽然域外刑法及相关的国际性文献中不乏将二者或者类似概念并举的立法例,但这也不足以成为我国刑法中一定要将二者并举的合理理由。

(二)毒性、害性之来源

一般情况下,毒性、害性直接来源于非食品原料本身,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非食品原料本身即为毒害性物质,即属于内源性的毒害;二是非食品原料本身无毒,但非食品原料在加工、生产、销售过程中被掺入了毒性、害性物质,从而致使非食品原料成为有毒、有害物质。但是,理论上不能排除另外一种可能性的存在,即毒性、害性并非直接来源于非食品原料本身,而是来源于非食品原料被掺入食品(原料)中后,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间或者在复合添加的情况下,多种非食品原料间产生化学变化而生成毒性、害性元素。13当然,此时所添加之物应当均为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之外的物质,而非目录范围之内的物质,并且需要以行为人对此明知为前提。

(三)“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所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系有毒、有害物质,当然不构成本罪,本处的讨论是建立在排除此种情形的基础上的。那么,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其判断权属于谁?易言之,其判断标准以何者为准?对于判断标准的把握,一般而言,无外乎行为人的主观标准、鉴定结论的客观标准、普通民众(含执法者)的一般标准这三项标准。

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标准来认定,则可能在多数场合下都无法认定犯罪的成立。其理由在于:首先,这必然涉及人的思维认识问题,而对于人的内心真实思想状况,其所思、所想除行为人本人以外,其他人是不可能真实把握的,现有的技术手段根本无法探知人类思想认识与活动的内容;其次,这样的标准对控方的证明要求太高,证明难度太大,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构造设计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风险社会下预防、打击公害犯罪的实际需要,致使法律程序的设计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脱节,不能很好地保持并发挥刑法的本原功能与属性。

如果以社会公众的一般标准来认定,则食品安全知识的专业性过强,难以为普通民众所掌握,除日常生活中常发的或者经媒体报导、披露的已广为人知的致毒物质外,普通民众很难对于有毒、有害的认定作出准确、合理的判断,并且将是否有毒、有害这一法律问题的判定权交由一般民众,未免显得太不科学、不严谨性。

如果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认定,看起来似乎是最为可取的,因为鉴定结论以其量化的数据与既有的国家标准相较,直观且客观,具有毋庸置疑、无可辩驳的信服度。但这样的客观标准也并非完美无缺:其过于客观化,惟结论是瞻,完全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主观恶性于不顾,因而仍有偏颇之处。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之下,刑法关注的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单纯的行为并不能充分地反映出案件的全貌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容。例如,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向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尤其是一些新资源食品,如果最后的鉴定结论表明,其所添加之物并未达到毒、害性标准之程度,则行为人便可避开刑法的问责,然而,将公众的健康置于行为人赌博式的博弈之中,相信任何人都难以接受,这种漠视公众健康的举动委实难以容忍,完全有必要予以制止乃至制裁。

可见,单纯采用以上三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似乎都不够合理。笔者主张,对于是否有毒、有害的认定,应当采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之立场。申言之,如果鉴定结论证实有毒、有害,当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鉴定结论证实无毒害,也未必一定不构成本罪。在行为人已知或放任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认定,在行为人确知有毒、有害但事实上却无毒、无害的情况下,以主观标准认定,均构成本罪,这样认定,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基本理论。

(四)“有毒、有害”的明知推定

如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有毒、有害是明知的呢?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可以确认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明知。

第一,在食品中添加了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之外的物质。其理由在于:食品添加剂若非必要,不得随意添加于食品中,否则可能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这是基本常识。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因为其所从事活动与公众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也有条件(因为其往往经过专门的培训、有机会接触并了解食品安全知识)比普通民众更加谨慎地行为,即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现有大多数食品添加剂已经过严格的毒理学试验和一定的安全性评价,所有新申报的食品添加剂经过严格的毒理学试验和一定的安全性评价才得以许可使用。”14随意添加使用未经许可的添加剂本身就是一种置公众健康于不顾的放任心态,而这种心态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添加的虽然是允许添加目录范围之内的,但是超量添加,即超过单位量内允许的最大值进行添加。其理由在于:食品添加剂本身一般均含有一定的毒性、害性成分,也正因为其含有毒性、害性成分,所以才需要制定国家标准,予以统一,确保食品安全,确保不对公众健康产生危害。而所制定出来的国家标准本身就是食品添加剂使用时所允许的最大添加量(以g/kg为单位),以及食品添加剂或其分解产物在最终食品中所允许的残留水平的最大值,各项标准均采上限,如果超过此标准,也就意味着该添加物内所含毒性、害性成分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某种程度的危害。当然,这里需要排除一种理论上可能存在的情形,即如果某添加剂不含任何毒素、害素,无论如何超量添加均不会产生毒副作用,则不构成本罪。

第三,将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添加,即添加于允许添加食品范围之外的食品。其理由在于:任何一项食品添加剂均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且任何食品添加剂均有其特定的用途,随意将食品添加剂超范围使用,本身就表明了行为人在唯利是图的利益驱使下漠视公众健康的错误价值取向,而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往往也是难以预测的。正因为如此,《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注:

1当然,对于这种情形,有人认为可能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等毒品类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排除构成毒品犯罪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宜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47页。

3刘明祥主编:《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类似的观点还可见张冬霞编著:《查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实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95页。

4此时可能涉及想象竞合的问题,不必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究竟构成何罪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孙昌军、陈炜:《新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修改与适用》,《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6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

7张绍谦:《试论行政犯中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的关系》,《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8李里特主编:《食品原料学》,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2.1条则进一步规定,“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10李宏梁主编:《食品添加剂安全与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1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59页。同样的观点还可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9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54页。

12至于纳入之后,刑法第143条罪状如何表述以及如何协调“有害”与“不符合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则属于立法技术范畴的问题了。

13相应地,此时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相反的情况,即非食品原料本身有毒害,但在加入食品后因发生化学变化而使食品无毒害的,则不构成犯罪,但要具备一前提,即行为人明知非食品原料加入之后会产生化学变化而导致食品无毒害,否则纯属偶然巧合而导致无毒害的,只是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仍然构成犯罪。

14李凤林等主编:《食品添加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猜你喜欢
行为人添加剂刑法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赢创扩大在华涂料添加剂产能
Seeking UNESCO's recognition for the baguette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
刑法的理性探讨
刑法的宣示性:犯罪黑数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食品添加剂有多可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