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和谐关系的法治意蕴

2012-01-28 08:50彭金冶
中国出版 2012年6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著作权法权利

文/彭金冶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信息获取方式也发生了重大转变,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随时获取相关的知识和信息。但随着电子化时代的到来,数字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和权利冲突也不断促使人们思考如何构建数字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一、我国数字化阅读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1.我国数字化阅读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测算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11月,我国网民总数已达5.05亿,普及率达37.7%,较2010年年底提高了3.4个百分点。其中互联网的宽带用户达到1.5亿,比上一年净增18.6%,手机网民数量达3.4亿,总体网民当中手机用户普及率达65.5%。”[1]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信息的丰富性、广泛性、快捷性促使国民阅读习惯和阅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通过手机、智能电脑等阅读终端进行阅读已经成为人们尤其是年轻人了解信息、获取知识、休闲娱乐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众阅读方式的转变直接推动了数字出版业的发展。“2006年至今,数字出版产业总体收入情况为:2006年为213亿,2007年为362.42亿,2008为556.56亿,2009年为799.4亿,2010年为1051.79亿,2010年总收入约是2006年总收入的5倍,年增加速度为49.73%。”[2]从以上数字出版业总体收入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国民电子阅读的比率正在快速增长。

2.我国数字版权的立法现状

数字化阅读的发展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权利冲突要求我国的版权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修正,以保障我国数字化阅读的健康发展,实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的构建。我国对于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目前数字化时代版权问题的需要,版权纠纷时有发生。2002年海淀法院受理的著名法学家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成为我国数字版权诉讼的典型案件。此后,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例凸显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阅读的数字化,原有的版权相关法律法规越来越不能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要。

二、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

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对原有的著作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理使用”原则的界限由于阅读的网络化而变得模糊和难以确定,版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突显,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合理维护。

1.数字版权人的权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3]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4]2006年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也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5]从上述立法来看,法律赋予版权人相应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版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尊重版权人的智力成果,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的传播越来越轻松和便捷,将网上的数字化作品进行修改、复制、下载以及传播和使用变得越来越容易,数字版权人各项权利的保护难度增加。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对版权人的权利和作品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适应阅读数字化的特殊需要,用户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目的或个人参考,其界限难以划清,而对于版权人来说,由于侵权对象的不确定、广泛性和复杂性而使其维权困难重重。

2.社会公众的权利问题

版权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应该关注知识的社会效用和价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明确提出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6]所以,版权法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同时也重视作品的社会效益。“在传统作品出版中,公众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就可以在图书馆、书店等公共场所阅读相关作品,并根据自己的需要,适当复制作品中的内容供自己使用,而无需给相关版权人支付任何报酬。当购买了版权作品之后,可以不受时间空间限制任意使用作品,也可以自由出租、外借、转让作品等,这些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7]但在数字化时代,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法律允许版权人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其相应的权利,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指出,“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8]为了维护版权人的利益,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以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实属必要,但如果保护措施过当,就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侵害。

3.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

数字化时代要求版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既能保证版权所有者得到公平的报酬,同时又能够保证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实现版权所有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双赢。但阅读的数字化使我国的版权相关法律法规在调整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时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上。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但在网络空间中,版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方面,版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采取各种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对相关数字化作品进行浏览、复制,社会公众的权利空间因这些技术措施的采用而不断缩小。而另一方面,有些网络信息浏览者为了涉猎更多的相关信息,往往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对版权人的保密措施进行破解。那么,“合理使用”的界限在网络环境中究竟如何界定,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未涉及。因此,我国目前急需要修订、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范围,合理解决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版权纠纷产生的关键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空间界定不清。网络环境下,版权遇到了新的挑战:一方面版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有效、全面控制自己的作品而抱怨,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因网络作品的复制、浏览、下载等权利受限而不满。所以,必须重新平衡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1.完善数字版权立法

完善的版权法律法规体系是保护版权人权利,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并最终促进数字化时代和谐发展的保证,而数字化时代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版权制度的调整与不断完善,所以,首先应该确定版权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实现版权法律规范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数字化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尚不全面。一方面对于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进行版权保护的规定不具体,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但何为有效合法的技术措施,我国目前的法律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也缺乏明确的界定。所以,应当首先对合理使用的目的、性质以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使社会公众拥有一个适当的“合理使用”空间,在此基础上,对版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类型进行法定化,并对擅自破解他人的法定技术措施,进行数字版权侵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此保证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适度的平衡。

2.加大数字版权执法力度

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使版权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面临严峻的挑战。作为版权执法部门,首先,应该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本着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加强版权市场的监管,建立起数字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对数字版权侵权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其次,版权执法部门应该根据数字版权执法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对数字版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保护。再次,版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版权执法部门应该与社会各界通力合作,实现数字版权执法的高效性。从司法角度来讲,由于近年来数字版权案件增多,作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依法解决版权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我国法治不断推进的重要标志。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审判精神,对于恶意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从而为我国数字版权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增强公民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增强是预防版权侵权案件发生和构建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和谐关系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水平不高,社会公众在进行电子化阅读时缺乏对数字版权人权利的考虑,因此,有些社会公众是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无意识地侵犯了数字版权人的合法权利。从数字版权人的角度讲,有些数字版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比较差,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版权进行有效保护,从而致使其权利被侵犯。所以,教育科研机构以及执法和司法部门应该承担起对社会民众进行版权法律宣传的任务,强化数字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版权法律意识,使人们熟知数字化作品版权人权利、版权保护期限、授权许可使用条件以及“合理使用”的范围等,避免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为数字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和谐关系的构建提供前提和条件。

注释:

[1]中国信息产业网官方微博.我国网民总数突破5亿 手机网民数量达3.4亿[EB/OL].http://www.cnii.com.cn/index/content/2012-01/12/content_949091.htm

[2]2010年国内数字出版产业总体收入规模达到1051.79亿元[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11(8)

[3]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EB/OL].http://www.edu.cn/20011105/3008137.shtml

[4]新浪.新闻中心[EB/OL].http://news.sina.com.cn/c/2004-01-07/11211525685s.shtml

[5]中央政府门户网站[EB/OL].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6]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EB/OL].http://www.edu.cn/20011105/3008137.shtml

[7]虞传明,王汝传,邵星.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公众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对策[J].信息化研究,2011(5)

[8]中央政府门户网站[EB/OL].http://www.gov.cn/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猜你喜欢
社会公众著作权法权利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我们的权利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努力给社会公众求证事情的真相——以金华晚报《求证》栏目为例
社会公众二孩生育影响因素研究综述:2003—2015
试论社会公众承担低碳社会责任的领域和方式
社会公众追究政府生态责任的角色定位
权利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