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司法参与实现司法公信——以河南“人民陪审团”试点再解读

2012-02-22 11:54胡成胜张永进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1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试点

李 峰 胡成胜 张永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01120)

一 我国陪审制度发展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 年的《宪法》第75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6 年7 月10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额,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这些法律规定为我国具体实行陪审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推动了陪审制度的贯彻执行,成为人民当家作主,实现民主权利的重要方式。直到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制度遭到破坏,陪审制度也有名无实了。在1982 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当时实行陪审制度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文革期间司法制度受到破坏,许多措施不能配套完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难度大,所以没有规定陪审制度。随后在1983 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原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简称《决定》),该决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使其具有可操作化。严格地说,我国的陪审制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们所说的陪审,实际上是指参审。因为我国并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陪审员只是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采用陪审制,甚至许多法院已完全停止采用,即使采用陪审制进行审理,也往往流于形式,普遍存在着“陪而不审”的现象。为了增强司法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力,很多地方都在现行人民陪审员体制内进行了制度试点,其中河南省的“人民陪审团”试点最为显著。

二 引起争议的河南“人民陪审团”

2009 年2 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庭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此举引起强烈反响。河南高院党组对此高度关注,经过论证,于2009 年6 月出台方案,决定在郑州、开封、新乡、三门峡、商丘和驻马店等6 个地方的法院刑事审判中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根据该制度,6 类案件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这6 类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媒体重点关注的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案件,其他需要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每个试点地方的基层法院应配备不低于500 人的陪审团成员库,成员库由23 岁至70 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组成。法院审案前,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 至30 人,根据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 至13 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交通误餐费由法院承担。陪审团意见对法官具有参考作用。人民陪审团一致意见或多数人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与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的,要阐明理由,及时沟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表示:下一步目标是,河南省人民陪审团的人数要达到1000万,每10 人中要有1 个陪审团成员,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全民参与办案。[1]

从现有文献报道中,可以发现河南省高院正在力推的“人民陪审团 ”,既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小陪审团,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同时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相同,可谓是名副其实的“第四种”陪审。作为另类陪审,河南“人民陪审团”一出炉,就遭遇了中国法学界的褒贬不一评价,一部分学者将河南“人民陪审团”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相比较,批评河南“人民陪审团”模式的不伦不类,并对河南“人民陪审团”模式进行了质疑。[2]也有的学者从现行的立法及司法政策为出发点,批评河南“人民陪审团”模式这一改革试点,突破了国家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规定,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的内进行司法改革试点。[3]当然,其中不乏试点制度的赞成者,河南省高院作为推动此项制度试点的主要单位,从试点经验的角度总结道:“‘人民陪审团’成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社情民意,更注重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事实审)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其中,特别是在法律赋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他们的社会阅历以及由此形成的大众化思维,能够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认识和评价,用普通群众的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使案件裁判既符合法律要求,又尽可能贴近实质正义,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4]

在热闹的中国法学界,任何制度的试点,免不了理论的批评和质疑,众多学者常常从宏大的理论视角出发,带有自己的评判的价值标准进行评价,有些中肯,有些则稍显吹毛求疵。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试点,是否有必要言必称欧美,这是值得怀疑的,不可否认,欧美国家在法治发展方面走在的世界的前列,作为法治欠发达的国家在法治发展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它们的法治建设经验,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任何文化均具有地方性,任何一项制度,譬如陪审制度,均是在该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中生存和发展的,如果脱离整体的制度的环境,单纯的制度移植注定要失败的。这方面的留给我们的教训很多,解决中国的问题,必须研究中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正在发生的制度试点,我们不能因为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不符合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就说“不伦不类”,对之嗤之以鼻,如果说,任意制度的试点都不过是某些领导者的作秀,那么认为自己手拿真理宝剑,任意评说制度试点的人也不过是学术霸权的作秀。

从法律文本主义出发,评说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主张应该停止,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但是辩证的来看,中国正处于巨大的社会转型中,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尚未定型,作为法律秩序维持功能的法律规范,可能因为立法者的视角局限性,阻碍社会转型,特别是中国法治社会的进步,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纵观中国改革开放事业,我们一直在试图打破条条框框,摸着石头过河。对于正在发生的制度试点,我们应该保持宽容的心态,但是也有底线,那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只有以此为指导,才能使我们摘下有色眼镜,重新审视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

三 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再解读——从司法参与出发

对于习惯了立场分析的中国理论界,任何为制度试点辩护的言论,均可能被打上立场问题的质疑,甚至是所谓的当局“收买者”,笔者也不会宣称自己所持的价值中立,而是从实践中的制度试点出发,哪怕现有的理论论证还不充分,对于河南“人民陪审团”模式,我们甚至于无法在制度性质上为其找到准确的定位,但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的国家,我们决不能让“理论”束缚我们的手脚,毕竟我们需要理论的创新。正义根植于信赖,而信赖决定于主体的参与。从司法参与出发,我们试图透视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司法参与的法理基础

所谓司法参与,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准且的概念,在笔者研究中,将其定义为司法参与是指社会主体能够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并通过各种因素影响司法裁判,它是司法民主的本质要求,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是程序正义的表现形式。河南省高院正在力推的“人民陪审团”,虽然被学者称为“不伦不类”。但是根据河南省人民陪审团制度设计的规划,人民陪审团的人数要达到1000 万,每10 人中要有1 个陪审团成员,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全民参与办案。从这一点上来看河南省人民陪审团极大地扩大了公民参与司法的范围,使得封闭的法庭向民众开放。司法参与并非空穴来风,也并非作秀,而是具有深厚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正当程序理念。正当程序理念起初源出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受,逐被多个国家接受。“正当程序”一词最早由美国的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并被美国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2)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是人民群众理性表达民意、有序参与司法的有效途径,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能有效弥补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司法权本质的人民性、社会性也决定了它不只是代表国家、为了人民而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它不应是封闭性的国家权力,司法活动的人民性要求在检察和审判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有序的直接参与。

(二)司法参与的现实紧迫性

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的根本标志,评价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社会,很大程度上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权威,在一个司法机关缺失公信力,司法丧失权威的国家,我们很难说这是一个法治国家。评价一个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很多标准,也可以量化为一些指标,譬如全国人大会议上关于法院工作的报告的投票率及人们的满意度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运行的状况,但是宏观的主观认知并不能替代客观的衡量标准,在社会科学研究中需要一些实证的研究数据。从整体来说,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现状的整体满意程度偏低,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若是从司法的功能角度,我们可以抽象一些指标来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三)法院执行难

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使得混淆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立,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实现,这就要求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执行率,是指执行结案的比率,而非指判决切实执行的比率。执行难状况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执行率,通过分析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可直接说明执行难状况。[5]

表1. 1999—2009 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情况[6]

从上述统计情况来看,虽然法院执行率在逐年上升,并保持高位时,执行标的占所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比例反而较大幅度的下降,1998-2001 年大致在63%-71%的区间徘徊,而1999 年突升至71.12%,同时2004 年和2006 年执行率也较高,执行难问题有了一定的缓解。[7]为什么在统计数据上会有这些变化呢?这些统计数据的变化体现了国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努力。[8]2008 年11 月19 日,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等19 个中央部委参加组织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正式拉开序幕。截至2009 年4 月1 日,全国共执结有财产案件313484 件,占有财产积案总数的94。48%,累积执结标的额约2956 亿元;执结重点案件184025 件,占重点案件总数的83。38%。不少长期没有执结的积案在这次活动中得以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9]虽然经过四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权威,但是“运动式”的执法,并非治本的长久之策,运动式执法所暴露出来一刀切、忽视程序正义的弊端,也值得我们反思。“执行难”依然困扰着当代的中国司法和中国社会。司法确认的权利未能转化为实在的利益,这也使得公众对法律的权威打上问号。

(四)司法最终原则难以落实

现代社会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体现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种政治、经济纠纷通过技术化的转化为法律上的纠纷,通过司法的裁量,获得最终的解决,从而使得浮动的社会关系获得确定。如果纠纷不能够有效解决,或者司法解决纠纷不具有确定性,将极大地威胁着司法的公信力,甚至从根本上颠覆司法的功能。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司法公信力的现状。据统计,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处理群众来信来访147449 件(人)次,下降0.15%,其中涉诉信访19695 件(人)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995244 件(人)次,毋庸置疑,正是因公众不相信手中的判决书或怀疑司法公信力导致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当然除了这两个量化的指标外,还有其他的指标,但是这两项主要指标足以体现司法公信力的下降。[10]

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国内很多学者从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政治化出发,从法官的素质着手进行分析,这些学术研究,揭示了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主要因素,推进了中国执政者着力提升司法权威的努力。但是单独从司法机关乃至司法权在这个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会进入一个死胡同,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构建,从宪政角度进行分析,司法权是人民的权力;司法机关之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对社会主体的侵犯。司法工作是直接面向人民群众的工作,它既直接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投诉,司法活动的人民性要求在检察和审判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有序的直接参与,通过人民的司法参与,增强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 人民陪审团的司法参与功能

(一)司法参与的必要性

从“躲猫猫”到“邓玉娇案”,再到“李庄案”事件,对于政法机关的调查结论,不少群众的第一反应就是“质疑”。因为,审判就和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的道理一样,不让他亲眼见证,不让他参与其中,难免会怀疑。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主动邀请群众旁听评议,欢迎媒体进行监督。事实证明,这样做不仅没有削弱司法公信力,反倒提升了司法的权威。

在国外,为什么要强调普通人对司法过程的参与?我们过去对于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的研究多是局限在司法民主的功能上,现在看来,需要重新审视。社会心理学常识告诉我们,只有让公民和司法有近距离的接触,他们才能对司法的过程有切身的了解,对司法的结果形成有切身的感受,并最终认同这个司法。我们国家刑事司法由于缺乏这一点,所以有时一个刑事判决出来以后,被告人不服,被害人也不服。而司法参与的重要内容就在于保障人民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司法活动,在司法参与的过程中,普通公民凭借其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和公平感来评价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公正性,当其与司法职业人员的判断相结合,往往才真切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由此也实现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参与的可行性

司法参与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当前国际司法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而言也具有法律依据,实施和操作的可行性。从而无须在司法参与问题上面临“突破法律框架,损害法治统一”的担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有关司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指导。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较为全面细致地对公民如何参与司法活动作出了规定。

(三)通过司法参与,提升司法权威

群众是司法的利用者,群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是司法发挥作用并形成权威的关键因素,故此可以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为契机,不断总结经验,制定《人民陪审团选任及议事规则》,使得人民陪审团评审制度化,规范化,待制度成熟后,可以替代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而避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通过大量的筛选人民陪审团代表,使得人民陪审团代表的民意更广泛,代表性更强,民意的基础也更牢靠,更能全面反映群众的声音。人民陪审团的评判意见,虽然不具有裁判效力,但是仍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这是确保人民陪审团流于形式的重要保障,让更多公民零距离地接触司法审判,不仅仅是道听途说、无障碍旁听、浏览网上文书、看视频直播,而是真正参与进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让审判的过程变成让当事人感受民主的过程、对法官的监督的过程,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认可度,增强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

(四)人民陪审团的限度

正如任何原则都不具有普遍性,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也是如此。只有建立在证据中心主义基础上的审判制度,并由直接言词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支撑,才能使得人民陪审团制度发挥作用,试想,如果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证据进行认定,主要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主要依据证言笔录及证据笔录进行裁判,人民陪审团将无内容可供评判,如果纠纷经过合议庭的持续审理,却被法院院长级庭长的批示所更改审理结果,人民陪审团的评审意见将毫无意义。在转型期的中国,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任何进步都是举步维艰,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止步不前的借口和理由。

在当前众多的司法制度试点改革中,河南高院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无异于更为“炫彩”,学者对此关注更多,这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式化表演有关,也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不伦不类”有关,但是我们必须对于任何制度试点,报以宽容的心态,因为任何新的制度,都不可能是现成的,必须要在实践中不断尝试,不断总结,不断丰富,在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再形成相对完备的制度。社会科学的进步告诉我们,任何制度设计都不是理论家在书斋中所能构建出来的,都是实践妥协的结果。这也正如试点的河南省高院所言,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就是要为将来相关的立法完善提供实践参考。

[1]宁杰.我省人民陪审团人数将达1000 万,每10 人中有一个[N].郑州晚报,2010-05-05.

[2]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J].法学,2009,(5).

[3]赵国君.审判开始,人民来也不伦不类的“人民陪审团”[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0675030100 hlp6html.

[4]韩景玮.我省法院“试水”陪审团制[N].大河报,2010-03-25.

[5]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J].政法论坛,2010,(3):25.

[6]中国法律年鉴(1986-2005).2005-2008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Z].法律年鉴出版社.

[7]蓝贤勇.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和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2.

[8]霍力民,候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60.

[9]陈永辉.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成效显著[N].人民法院报,2009-04-09.

[10]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57.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陪审团试点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现实困境与角色回归
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构想
固废试点“扩容”再生资源或将纳入其中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省级医改试点的成绩单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
国家医改试点再扩容
国家级医改试点医院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