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2012-03-19 11:18施业家郎艳辉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人权正义

施业家 谭 明 郎艳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而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相关法律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监狱法、人民警察法等5部。这些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规定内容大致包括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民事、行政裁判的监督、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等。这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以刑事诉讼为主体,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两翼的‘三位一体’的‘诉讼监督’格局。”①甄 贞:《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页。

价值决定制度,因为价值是制度的目的,社会的价值取向规定制度的基本性质并决定着制度的运行模式②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诉讼监督价值也不例外,作为价值在法学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它决定着诉讼监督的基本性质和运行模式,决定着诉讼监督的改革方向。作为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基本范畴,诉讼监督的价值范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诉讼监督价值的理论研究可以为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而且可以内化人们的诉讼程序价值观念,并转化为在诉讼法治领域自觉守法和维护人权的意识。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就在于它促进了诉讼程序的正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一、程序正义:诉讼监督的形式价值目标

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同属社会正义,它的核心内容是分配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制定和实施公正的利益分配政策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流程安排。它通过一系列的正义规则和程序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利益主体的行为,实现利益的公正分配。程序正义强调起点平等和规则公正,主张在坚持原则和规则的指导下,对于社会利益的分配,可以通过利益主体的自主博弈达到分配结果的正义。可以说,程序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过程正义和普遍正义,它意味着对身份特权的否定、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对未来均等机会的开放①龙建明:《论程序正义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内在逻辑》,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法治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只能存在于程序公正当中,离开程序就没有实体公正,只有程序正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体正义。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诉讼监督,正是为了诉讼程序正义的追求。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中提出了“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改革思路。根据该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除此以外,该司法解释还对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以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②施业家、石荣春、罗 林、谭 明、肖南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概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59页。。《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形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管辖错误的等等。这些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法律规定有力地确保了司法权独立行使、诉讼双方平等、诉讼程序公开透明等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主要因素来自于外部的干扰,而诉讼监督有利于排除外部的影响,从而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保证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诉讼监督是对国家机关滥用职权的防范,不会对其依法行使职权带来影响,不会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至于诉讼双方平等,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破坏了控辩平衡关系,认为出庭检察官,在法庭上拥有一些特权,庭下公诉人手中掌握的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各种侦查、审查权限,就使得辩护方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相比之下显得更加弱小,何况公诉人凭借监督职责这一体现出一定权威性和独立性的身份质证、辩论、发表公诉意见,往往给辩方的感觉自己处于弱势地位。也就是说,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力量是不平衡的,公诉方所享有的审判监督者的身份又使本已失衡的控辩力量相差更为悬殊,造成法庭上控辩双方在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③黄 文:《刑事诉审关系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61页。。这种看法是有失偏颇的。因为诉讼监督是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其宗旨和价值追求,这种制度设计可以防止检察机关将控诉作为自己唯一追求,使自己保持客观中立地位,从而可以矫正检察机关的片面控诉倾向,有利于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同时,诉讼监督还可以防止法院片面打击犯罪,偏离中立地位,自觉不自觉地站在控诉的一边,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破坏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可见,诉讼监督有利于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④张智辉:《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2010年第6期。。

二、实体真实:诉讼监督的基础价值目标

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发现真实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而实体真实是诉讼监督的基础价值目标。同时,这一基础价值目标既是诉讼程序运行的直接目的,也是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前提。那么,什么是实体真实呢?学界有多种说法,在诸多观点中,我较赞同认为实体真实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真实,而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的说法⑤刘晓兵:《刑事程序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175页。。这种观点认为,实体真实既不是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也不是单纯的案件事实真相,而是一种主客观一致的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核心工作就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断,实体判断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并获得正确反映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适用而形成的一种关于刑事责任的判断。这种判断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正确的判断就是实体真实,错误的判断就是实体错误。所以,从本质上说,实体真实不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真实,而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

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来源于我们一贯坚持的唯物主义的思维方式,同时也与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大陆国家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结构有关,就如同正当程序的个人主义模式总是与某种程度的形式真实相联系一样①森井暲:《当事人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因为法官职权主义的内在精神和使命是追求实质真实——法官必须调动其拥有的诉讼手段,积极地查明案件真相,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使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维护社会秩序。国家设立刑事审判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确保整个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刑事审判应当注重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所说:“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②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86页。因此,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正确地处刑应当是刑事审判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表明我国刑事审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这是实体真实的要求所在;同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法律强调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侵犯人权,这正是设计诉讼监督这一制度的原因所在。惩罚与保障这一宗旨同时贯穿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之中,然而,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突出的表现为重惩治犯罪而轻人权保障,这就导致不断地出现实体错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错案发生。这种现象也就足以说明审判监督还有着较大的施展空间。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即诉讼监督主要体现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实体方面,人民检察院要监督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如果发现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人员指出,并加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也是为实体正确而服务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还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来实现。所谓二审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第二次审判或者重新审判。抗诉由享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以检察院的名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还有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的监督,在此不一一赘述。

三、司法公正: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一种,是一种动态法律运行的公正。它是指司法机关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公正地适用于具体的人或案件的国家特殊活动,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这一原则。公正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它不仅关系到基本法律制度的构建,也关系到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关系到司法机关自身的形象。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监督的核心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稳定器,社会公平有多种表现形式,而司法公正无疑是最基本的一种。司法机关是公民所依赖实现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造成了公民最后救济手段的丧失。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承担着对审判权的监督职责,督促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这是国家权力分工制衡的普遍性的法治理念在我国具体化的结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要不断强化司法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作用,公平合理高效地适用法律规则,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使我们的制度能够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强化诉讼监督力度,将人们深恶痛绝的司法不公作为打击重点,紧紧围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四项刑事诉讼监督,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漏捕漏诉、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违法减刑假释等明显不公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不断拓宽监督领域,强化诉讼监督,更加注重监督效果,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四、人权保护:诉讼监督的宪政价值目标

人权保护的程度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的标尺。检察机关既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并行的执法机关,也是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监督和制约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是监督法律实施、保障法制统一、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不仅负有所有执法机关共同的保障人权的义务,而且具有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通过诉讼监督保障人权的特殊职责①孙 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260页。。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法制状况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公权力在对刑事犯罪进行查处、打击时难免会因权力扩张而导致侵犯被告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现象发生。如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就成为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保障人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

在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纠正其错误行为,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也有权进行监督,以防止执法机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事纠纷,侵犯人权。在侦查阶段,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其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适用中是否违法,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起诉,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侦查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诉权,上级检察院接到申诉后,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处理,这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审判阶段,在整个审判程序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核心内容。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保障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被告人不仅不承担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且享有充分辩护的机会,有权全面阐述自己的意见。1997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如律师会见嫌疑人无需批准、不被监听,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可以依法收集证据,等等。扩大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实质上就是扩大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②陈少林、顾 伟:《刑事诉权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70页。。检察机关享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的抗诉权,这既是对审判公正的维护,也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刑法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等刑法执行场所和执行机关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死刑的执行要临场监督,对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要进行审查。这些诉讼监督的宗旨在于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性,防止和纠正侵犯人权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设计体现了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总体上看,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通过严格控制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防止对无罪者的追诉,及时纠正已发生的错误追诉;通过在诉讼中赋予被追究者广泛的诉讼权利,并保障其实现,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判,并把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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