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防范措施研究

2012-04-02 01:33陈伟芝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6期
关键词:收货人出口商受益人

■ 陈伟芝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2012年1月11日,备受实务界关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 (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 (Forever Link Trading Limited)、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下达。浙江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案属于信用证欺诈。该案件背后至少有六家外贸公司、14家境内外银行和l7份信用证牵连其中,涉案金额达2亿美元以上。这警醒我们仍应重视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研究。

一、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分析

在UCP600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没有对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专门下定义,本文倾向于将信用证欺诈理解为在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有意的曲解真相或故意制造假象,以诱使其他当事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从而达到从中获取该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款项、单据或者货物的民事欺诈行为。UCP600在审单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更加严谨,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有着积极作用,但随着贸易形势的发展,UCP600下信用证欺诈也不断推陈出新。

(一)拆分仓单,委托多家外贸公司申请开证,利用信用证期限错配,套取银行资金

史明案中就是利用仓储漏洞,将手中的2834.1吨电解铜现货,经过140多次拆分、换单后被放大成3万多吨的仓单,然后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外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利用这些外贸代理进口公司各自在银行的授信额度,先后向史明控制的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等离岸公司开出进口信用证。各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即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等离岸公司)凭借拆分或换单后的仓单向澳新银行议付,澳新银行审单后付款,并将单据交向开证行承兑,并确定付款日期。一般而言,要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企业需要向开证银行缴纳10-15%的保证金,从而获得剩余的85-90%流动资金,而信用证的期限一般在三个月左右。从开证到付款之间的这三个月时间,就可被套现企业用来打资金腾挪的时间差。史明公司正是这样通过错期循环开证,用后一笔信用证的贴现款归还前一笔信用证的款项,就可以一直有一笔流动资金在手里运作,并且通过虚构贸易扩大开证规模,进而扩大了融资额度。

在此情况下,这些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其内在脆弱性在遭遇市场逆转时暴露无遗。国际市场铜价大幅下跌,史明公司面临外贸公司要求追加保证金的压力,而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收紧银根,最终导致史明的资金链断裂并出逃。

(二)开证行不顾UCP600的宽松标准而“硬”拒付

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d款中明确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这是UCP600的一大进步,它弱化了UCP500对单单、单证之间严格要求一致的镜像标准,只要与信用证条款、惯例的相关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就构成“相符交单”。

然而,外国开证行经常以一些琐碎问题甚至是标点符号都作为拒付的不符点,完全不顾及趋于宽松的UCP600及ISBP的审单标准。如ISBP第28条规定“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但香港UBAF银行在一笔保兑业务中的拒付理由竟是装箱单中显示的发票号码为“211Mo791162F1”,与发票上标注的号码“211M0791162F1”不一致,而实际上两份单据上显示出的“0”与“o”并没有明显区别,并且也不引起歧义。又如广东某进出口公司在一笔出口到西班牙的信用证业务中,被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发票中的受益人名称为“XXX I&E COMPANY OFGUANGDONG”与信用证中规定的“XXX I&E COMPANY OF GUANDONG”不相符。其实是开证行自己的疏忽拼错“GUANGDONG”这一中国地名,但开证行仍然坚持不符点成立。类似现象在蜂拥而起的中小商业银行中更为明显,最近在我们国家的一些银行也有出现。

(三)开证人与最终客户及银行相互勾结,拖延至货物到港,利用海关政策,骗取货物

2008年6月,我国A公司与马来西亚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到阿尔及利亚的奥兰港口的焊管和镀锌管合同。货物经CIQ和SGS检测合格出运后,A公司在9月底交单,要求银行付款。但客户提出一个莫须有的不符点,A公司驳回后,银行没有回复。A公司认为银行没有回电坚持不符点成立,就应该会付款,所以一直等待。但直至10中旬银行仍没有付款,A公司开始催促B公司,B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直至货物抵达阿尔及利亚奥兰港。这时B公司突然通知银行,要求A公司将货款从120多万美元降为48万美元,否则不予以付款。面对如此无理的要求,A公司当然不接受,要求退运。

但B公司告知A公司,滞港货物退运或转运根据阿尔及利亚海关的规定,需要出具提单上标明的收货人或通知人的拒收证明,无拒收证明,任何人(包括出口商或货主)都无权将货物退运或转运。如果21天内没有清关,货物将自动转到阿尔及利亚海关监管区。3个月后阿尔及利亚海关将有权没收该货物且无偿拍卖,而收货人有获得该货物的优先权。之后,A公司虽然联系了阿尔及利亚律师,该批货物暂时不会被拍卖。但由于诉讼等相关程序,需要到2009年的6月份才会有结果,可这段时间A公司可能需要支付约50多万美元的港口费用,A公司陷入两难境地。

这种开证人故意拖延,使受益人陷入被动的案例时有发生。很多出口企业只能任由阿尔及利亚海关没收和拍卖,或被迫妥协,在最后期限前低价卖给进口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而其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勾结,故意对相符单据置之不理,对议付行的交涉和查询迟迟不予答复,已成为目前交单行和受益人最为头疼的不良做法之一。

二、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鉴于信用证欺诈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贸易各方应积极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从根本上控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一)银行应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

银行被欺诈的风险来自进口商、出口商、或者进口商和出口商勾结、进出口商与议付行合谋,以及自身的审单不严等,因此,在信用证业务的每个环节,银行都应谨慎处理对待。(1)开证行应加强对基础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以确定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付款的能力,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防范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联合欺诈。(2)开证行应选择可靠的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付款行或者保兑行一旦发现单证有可疑之处,应立即与开证行联系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应尽量限定议付行,因为受益人相符交单时,议付行是否善意议付,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是至关重要的。(3)提高从业人员的反信用证欺诈意识,通过案例分析、讲座研讨等形式来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并根据ISBP及UCP等相关规则进行审单。在审单时既要注意审查单据的信息内容,还应注意从单据表面根据不同单据各自的特点审查单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最大限度的避免欺诈行为发生。(4)加强银行内部的制度建设,规定不同银行的开证总规模及单笔开证的金额时间权限,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规定各级分行的风险余额。

(二)出口商签订合同时应避免急于求成,应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和水平

出口商在交易前应充分调查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确定对方是否真实存在,其财务情况和经营历史是否良好。对开证行的调查也非常关键,可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和中资企业、国际资信调查机构、银行年鉴等途径查询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和政治背景,包括银行的规模、投资者的实力和分支机构的数量、业绩水平、社会评价、商业地位、市场占有额、对其所在国金融秩序的影响力,以及是否有不良业务记录等。此外,还应注意慎重订立合同条款,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防止软条款欺诈,从信用证生效条件、货物检验要求、货物装船运输以及货物验收等切入点识别出信用证软条款,一旦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或者删除该条款。为避免进口商故意拖延,受益人对信用证的修改应该限定时间,并规定如果开证申请人未按期答复,则须提供必要的担保,并要求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以弥补由此耽搁的时间,否则将取消合同,并保留向开证申请人索赔的权利。在未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有效处理前,受益人不应急于发货,以避免造成更多损失。

此外,出口商还须审查信用证的真实性,防止进口商涂改或伪造信用证骗取货物。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来制作单据,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避免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三)进口商应加强对出口商欺诈行为的防范和识别能力

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进口商也应保持警惕,提高信用证欺诈识别和应对能力。(1)对交易伙伴的调查也应摆在首位,同时对议付行等相关银行的资信也应进行调查。(2)及时调查货物的航程及行踪,时刻关注货物的运输、质量、数量、所在地和出口方经营情况的变动。在出口方发出已装船通知后,可以向具体的运输港或运输公司查询,确定是否真有货物发出,以核实单据的真实性。进口方甚至还可在信用证中指定具体的、可靠的承运人。在发现有欺诈的可能时,应及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3)明确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可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单据,或要求卖方提供保证其所交付货物符合买卖合同所规定品质的反担保。在付款赎单前还应及时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进行细致、全面、严格的审核,以免因单据欺诈而受损。(4)为防止出口商在货物方面的欺诈,还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查验待装货物是否满足合同的要求。

(四)争取采用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是指利用EDI系统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各有关当事人凭密码通过EDI实现货物所有权转让的程序,整个交易过程具有高度的保密性,能极大地防止提单欺诈案件的发生,从而保证信用证结算的公平公正。承运人可以通过EDI系统监控提单内容,防止托运人对提单进行涂改,进而对收货人和银行实施的欺诈;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射频技术时刻跟踪货物行踪,整个过程在关联方之间都是透明清晰的,可以较好地避免托运人、银行和收货人之间的暗中勾结。另外,银行在收货人付款后,才通过指令通知货物所有权转移,收货人出示有效证件证明身份后,由船舶代理验明才交货,这样既可防止收货人对银行的欺诈,也可避免船舶失踪或货物被冒领、误交。因此,应大力提高电子技术和完善配套措施,推广电子提单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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