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预和个人自由

2012-04-02 09:03闫飞飞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密尔父爱理由

闫飞飞

(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40;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1)

个人自由和权利是近代宪政思想与法治理念的核心要素,个人自由的提出正是为了划定公共权力的界限,个人自由所及之处正是公共权力止步之处。由于政府握有合法垄断的权力,它就有可能随时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基于这个理由,近代以来政治思想家讨论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便是,“是否存在这样一个人类自由的领域,它必须被保持在政治所能达到的范围之外,即是否存在政府绝对不能干预的人类生活空间”[1]53。答案在自由主义那里必然是肯定的,这也正是自由主义思想家孜孜以求的动力和目的所在:除了为法律禁止的事情之外,个人可以自由地随心所欲地做任何事情;而“在政府行为中则不允许丝毫的奇想和任意性”[2]109,政府官员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事情之外,不能做任何事情。问题是,法律应规定的个人自由的空间有多大?政府干预的限度何在?何种情况下政府的干预是正当的?对于这些问题,思想家众说纷纭,但是纵观近代以来的整个思想史,被誉为“权力界限勘定者”的密尔无疑给出了最为称道的界标,有人甚至称赞,若不读密尔则无法了解自由主义的真谛。因此,在论述个人自由与公共权力之干预的问题时,选择对密尔文本的解读无疑是十分明智且可取的。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主要集中在《论自由》一书中,在该书开篇处,密尔便指出他所要讨论的主题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可能合法施用于个人权力的性质和限度”[3]1。

一、“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

密尔以“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即著名的“伤害原则”,划出了自由的范围,界定了权力干涉的边界。“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伤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3]10-11。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伤害到他人时,政府的行为才是正当的;若在只是关乎自己的行为上,政府的干预则是不正当的。

这一简单的伤害原则的确立基于密尔的这样一个分类:他将人类行为分为“涉己”和“涉他”两部分,人们只需就涉他行为向社会负责,如果涉他行为伤害了他人的利益,则社会就有权以法律或其他方式予以惩处;至于纯粹的涉己行为,则无论该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何种影响,都是不允许别人加以干预的。对于涉己行为辩护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基于对个人自主性的尊重和信任,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的维护者,“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除了在一些私人性很强的事情上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3]91。从这一点出发,便可推出人们可以自主地选择自己所愿意的生活方式,自主地追求幸福——“怎么穿着、吃什么喝什么、从事什么文化活动、有什么样的性关系、尊奉什么宗教等等”[1]63都是正当的。如果社会或政府在这些地方进行不必要的干预,政府就是“不信任个人的深思熟虑(亦即在不需要干预的地方进行干预),立法者乃是将人民视为是儿童或奴隶”[4]49。在涉己的领域里,应该相信人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来权衡自己的最大利益之所在,如果我们不承认这一点,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采纳柏拉图所建议的护国者制度,依靠哲学王来替人民做出所有的判断,事实上,为专制政体辩护的一个理由正是断定普通人民无法认清自己的真实利益之所在,所以需要一个通晓一切的君主来做出判断,替我们做出有关人生的规划,而民主政治则必须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同时,允许个人在涉己的领域里自由地运用个人的意志,也是增强个人能力的一种方法,进而也能促进整个社会智识上的进步。即使是个人会犯错误的时候,这也依然是必要的。“要知道,一个人因不听劝告和警告而会犯的一切错误,若和他容让他人逼迫自己去做他们认为对他有好处的事这一罪恶相权起来,后者比前者是远远重的多的。”[3]91

二、对涉己与涉他二分法的批判的批判

密尔对个人自由权利的辩护主要基于对人类行为所做的涉己与涉他的二分法上,在涉己的领域里个人有绝对自主的权利,可以自由地做任何想做的事情,只要该行为不关涉他人即可。但是批评者指出,由于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并不是纯然独立的原子式的“无牵无挂的自我”,公民的几乎所有的行为都会影响他人以及整个社会,即使是公民们眼下的仅仅涉及自己的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直接的伤害,但是它仍然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远期的后果。“如果你伤害了你自己,那么你也伤害了依赖你的人;如果你的行为是不道德的,那么你也会诱导其他人做不道德的事”[5]526。可见,在仅涉及自己的行为和涉及他人的行为的划分在现实中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密尔也承认这一点:“我充分地承认,一个人所做的对于自己的祸害会通过其亲近的人们的交感作用或厉害关系而严重影响到他们,也会在较小的程度上一般地影响到社会。”[3]96比如酗酒的人虽然仅会危及自身的身体健康,但是由于酗酒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工作,则会影响他的家庭收入,进而会损害他的家人的福利;再如在当代福利国家的背景下,大量吸烟的人可能会患各种疾病,诸如肺癌或心脏病等,但是它的治疗却需要花费公共财政的支出,也即需要社会为他的“涉己”行为付费。密尔也举例说:“如果一个人由于不节制或挥霍无度而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已负有一个家庭的道德责任而无力赡养或教育,这当然应该受到谴责,就是施以惩罚也算正当。”[3]97

可见,很多看似涉己的行为总会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人或社会带来伤害。但是指出涉己涉他行为二分法的无效性,并不会危及密尔对伤害原则的辩护。因为在密尔看来,以上面所举的酗酒为例,认为这种情况下酗酒行为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涉己行为,而由于它对家人造成的间接的伤害,已经转化成一种涉他的行为。因此,政府或社会对该行为进行干预的理由乃在于他背弃了自己对家人的义务,危及了家人的幸福,而非因为该行为危害了自己的健康,若依据后者进行干预则是不充分和不正当的。如果酗酒仅仅是损害了自己的健康,并没有因而减少他为家人和社会所作的贡献,那么,政府或社会是无权对他的行为进行干涉的。指出这一细微的区分并不是在做无意义的文字游戏,而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在谈到基于父爱主义而进行的干预时将会看出这一区分的重要性。虽然密尔对涉己与涉他行为的二分法有着严重的缺陷,但是密尔对干涉的理由——即伤害原则的辩护仍然是有效的。所以,与其说密尔是把人的行为分成涉己与涉他两类,不如说密尔这种区分的目的是要指出政府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干预的理由,即这种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他人或社会,而不论这种行为是直接的涉他还是涉己。这样,“密尔的原则会认为干预的正当理由必须总指向对他人的某一明确伤害或者是伤害的危险,它不应该以其他的道德错误或个体对他们自己造成的伤害为根据”[5]257。

三、对基于父爱主义[*]父爱主义英文是paternalism,国内对该词有两种译法:家长主义和父爱主义,本文认为后者更能达意。另外,本文中将所有的引文中涉及paternalism时均改译为父爱主义。的干预的批判

密尔认为,干预的理由必须是行为伤害到他人或社会利益,但是父爱主义对伤害原则提出了挑战。父爱主义是指“为了一个人自身的利益,运用法律实施对其自由的限制”。这里政府对于干预给出的理由是这种限制会避免一个人做出自我伤害的行为,或是为了提升一个人的福利。“父爱主义旨在保护公民的福利,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他们的自由”[5]281-282。在当代,父爱主义提出的理由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不充分或者由于社会、他人或以往的生活方式所强加或扭曲的偏好(如适应性偏好)而导致的个人选择或行为可能会出现自己无法控制的行为及结果,因此需要政府出面对即使仅仅涉及自己的行为加以干涉,干涉的目的是为了被干预者的福利。

密尔也意识到了这一情况,这种情况显然溢出了严格的“伤害原则”的要求。密尔举了一个过桥的例子来指出这一问题:“不论是一位公务员或者是任何一个人,如果看见有人要走上一座已经确知不保安全的桥梁,而又来不及警告他这个危险,他们可以将他抓回,这并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做他所要做的事,而这个人并不想要掉在河里。”在这样的情况下以强制的方式禁止它继续前进并不能算是侵犯他的自由,因为“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权威所当有的职责”[3]115。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通常情况下对于个人事务加以管制的法律是非常难于执行的且需付出很大的成本,并且由于权力无限扩张的本质,在个人事务中引进政府行为也是有很大的危险性的,可能会产生得不偿失的副作用。因此,对政府权力保持深刻警惕性的密尔紧接着上面的论述便立即补充道,“可是,有时一个祸患还没有确实性而只有危险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够使他冒险一试,在这种事情中……人们对他只应当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去涉险”。范伯格指出,父爱主义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为防止自我伤害,一是为使自我受益,他将前者称作合法的父爱主义,后者称为极端的父爱主义。[6]45-46依照范伯格的分类,可以看出密尔明显是倾向前者的,政府的父爱主义行为仅仅是为了防止自我伤害,本文所指的父爱主义也是从这种较弱意义上分析的。由于在当代社会中人们普遍存在的对政府权力的抵触情绪,同时,我们也已经指出某中形式的父爱主义是必须的,因此,我们就必须为父爱主义行为的运用找到一些可接受的准则。“父爱主义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政府干预的正当理由”[6]65。依照古特曼和汤普森的论证,父爱主义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才能证明其正当性:首先,父爱主义者要表明个体采用的一些行为并不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如果他们被阻止采取该行为,他们会生活得更好。其次,父爱主义者要表明所讨论的行为可以通过法律加以合理的管制或禁止,这一点主张政府从原则上保护公民的幸福以免他们判断的失误或意志的薄弱。第三,父爱主义者要证明法律对这种仅伤害自己的行为的禁止或管制本身不会导致比它力求避免的更大的危害或错误。[5]283-284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父爱主义理论的提出弥补了密尔“伤害原则”的不足之处,但是由于父爱主义需要引入国家权力以在某些方面对仅关涉自己的私人行为的干预,而自由主义者对于国家权力始终是保持着警惕之心的,认为它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我们在实践中引入父爱主义的干预也应是审慎的,以防止它的介入会侵犯人们更基本的自由和权利,进而导致对人们福利的更大的损害。所以,父爱主义的介入需要满足上述几个较为苛刻的条件以证明其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戴维·米勒. 政治哲学与幸福根基[M].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2] 安·兰德,等.自私的德性[M].焦晓菊,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

[3] 约翰·密尔. 论自由[M]. 许宝骙,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 许国贤.个人自由的政治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 古特曼,汤普森.民主与分歧[M].杨立峰,等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

[6] J.范伯格. 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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