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的价值目标探析
——以法哲学为视角

2012-04-02 09:03王同顺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整体

王同顺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权利的行使实现、义务的履行、纠纷的解决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所以,和其他部门法一样,法律责任同样也是经济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不同的法部门有不同的价值目标,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其宗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特的价值结构和调整目标。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在社会主义法制中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结构进行分析,发现经济法责任不同层次的价值目标,对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双重结构

法律责任制度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法本位的转化,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表现形式也有所变化,在立法中的体现是,从早期的“责任中心”到近现代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举的立法格局的出现。关于法律责任学界有不同意见,撇开争议,本文认为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涵义主要有这么几种看法:(1)处罚论,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或“惩罚”。(2)后果论,把法律责任看作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3)义务论,把义务看作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4)手段论,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及社会秩序的手段同样,经济法责任可以被定义为由于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或社会专门机关认定必须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经济法责任与一般法律责任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在责任结构,价值取向上却有着较大区别。

(一)经济法责任的双重结构分析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学界对这种违法的不利后果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经济违法现象时,一般持局部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对与他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没多大的影响。因此,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行为)时,无需考虑其他的人;整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现象时,则一般持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交易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其他的人。如果不对这一影响加以考虑并认真分析,就会漏掉重要的因素,导致错误的结论。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及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其从整体主义审视社会经济关系及人的行为影响,因此,经济违法行为后果的性质,即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属性(公权力或私权利)或利益属性(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违法行为后果的程度,决定着其责任性质及具体责任形式的分担。按照经济法对人的行为及人与人关系的看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每一主体的每一种行为,都同时产生两种行为后果:一方面,对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因其行为的外部性作用,对不特定的其他经济主体或社会有机体产生的间接影响。也就是说参与经济活动的任何主体的任何一种经济违法行为,都同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以及处于社会整体经济中的个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本文称之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属性。

(二)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法把社会经济看作是有不同功能的经济法主体参与的有机整体,在经济有机整体的运行中,任何经济法主体的行为都有外部性。因此,市场经济主体在监督管理市场经济运行或者参与市场经济交易时,对其直接的经济违法损害主体要给予赔偿,这种直接赔偿一般只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个体经济利益损害的法律责任主要源于两个方面:其一,经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以致于给个体造成经济损害,对此经济机关要向个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据“依法行政原则”[*]这一原则源于行政法,意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不论作为或不作为之行为,皆受法律的限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做出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负有积极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对个体经济活动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公民申请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既是怠于履行义务,需要依法给予赔偿。这种责任是整体的代表对个体私益侵犯的结果,责任的真正主体是社会(国家)而不是经济机关。其性质虽因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共性的机关,但责任目的旨在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或补偿,使其恢复到侵害发生前或犹如侵害未发生的状态,是公法主体因公行为而承担的私法责任,既不同于纯私法责任,又不同于纯公法责任。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撤销违法行为;(2)限期履行义务;(3)变更不合理行为;(4)返还财产,恢复原状;(5)赔偿损失;(6)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2.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

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对个体经济利益直接损害的责任主要存在于市场秩序规制法中,有较强的私法性,也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侵权。如假冒商标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商标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要对其进行赔偿。其二,违反法定积极义务。如商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剥夺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这种责任的形式主要是私法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

(三)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法责任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两方面的矛盾,既要看到个体经济利益,又要看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当发生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受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如何解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损失的问题。这种责任往往会损害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多具有惩罚的性质。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承担间接损害的责任

经济监督管理机关代表国家(社会)从事活动,其所能行使的整体权利(权力)及行使的方式都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严格规定,其越权或滥用权利(权力)的行为,不仅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也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对此违法行为应向其代表的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因违法主体及侵犯的利益都具有公共性,并且机关及工作人员与整体(国家)之间又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这种责任类似于传统公法责任。责任起因的违法行为,有的是机关所为,有的是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为,具体的责任形式就表现为各种行政责任(如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等)与刑事责任。

2.市场参与主体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的责任

无论是个体不当地行使权利,还是不履行对社会的义务,都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个体必须向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其一,个体不履行对社会整体的法定义务。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在公共工程的招标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勾结破坏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其二,个体对与其处于同一经济体的其他个体的损害,所辐射到的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都包含有对社会经济秩序这一抽象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考虑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公共性、损害的难以计量性及难以恢复性,责任的具体形式就不仅要看违法行为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还要考虑违法者的违法收益及试图以违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违法动机,也决定了责任形式的复合性及惩罚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形式: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多倍赔偿,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等。

经济法责任包含对侵害个体以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层含义,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具体设计必然体现经济法责任在这两方面的价值追求,体现不同价值目标的平衡与协调。

二、经济法责任的工具性价值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纠正机制,其合理与否及程度高低,决定了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程度,又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均以其内心恒定的价值观念决定法律规范的取舍,因此,要使经济法律责任机制的保障和校正功能的发挥,对经济法责任的合理性做出衡量,就必须对经济法责任的价值取向做出分析。“根据法律的功能特性来分类,法律价值可分为目的性的法律价值与工具性法律价值。”[1]同样,经济法责任的价值也可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经济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立法精神,而工具性价值是实现经济法律责任目的性价值的方式、手段。结合经济法责任的双重责任结构,本文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工具性价值主要是双重控权价值。

(一)双重控权价值的内涵

经济法的双重控权价值实际就是对权利和权力的制约过程,对权利和权力制约就是依宪法和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权力进行监控和约束,将其制约在法定的范围之内。

双重控权价值包括两种含义:其一,针对代表国家(社会)的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约束功能。关于权力制约的理论,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所以,经济法责任也需要体现对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权力的监督约束。其二,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市场经济中存在经济实力不同的市场参与主体,对权利的滥用也往往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西德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原是企业间的特别侵权行为法,随着恶性竞争的形态不断扩张,法官对所谓‘善良风俗’的评价基准也慢慢排除在传统商业竞争伦理之外。如消费者保护政策、自由竞争保护政策等政策因素,更是学者乐道的‘私法经济法化’的典范。”[3]因此,经济法责任也需要体现对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权利滥用的限制。

(二)双重控权价值的依据

法律责任价值实现的基础在于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发挥作用,经济法的双重控权性价值是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的重要表现,控权的“权”包括“权利”与“权力”两方面的含义。

1.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权力约束的依据

“市场失灵”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合适的土壤,经济法的产生也同时为政府干预经济运行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然而,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包揽市场的一切,社会资源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及其机关对经济的干预并不完全按照经济规律进行,表现出粗暴和狭隘的特点;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往往采用间接手段,通过制定财政、金融政策,出台法律法规等方式干预经济。国家经济机关传统观念的存在,以及国家经济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法者,具有双重身份,使其在与市场参与主体利益的博弈中占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国家权力的扩张不断侵袭原本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所以,需要对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利加以约束。经济法责任规范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在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通过确立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目标和经济法制度,规范行使经济管理权的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抑制政府管理者自利性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矫正政府滥用经济管理权或怠于履行相应义务的“政府失灵”现象。[4]因此,经济监督管理机关权利约束的依据就是政府权力的过度干预。

2.市场参与主体权利限制的依据

历史上一些杰出的权利论者,倡导所谓的“绝对的权利”,或至少主张某一类、某一种权利具有某种绝对的性质。然而,绝对权利由于纯粹刚性的缺点导致其适用性差的弱点,如行使言论自由的时候可能与邻居安静休息的权利相冲突,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时候也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绝对权利是不存在的,权利价值的复杂形态,决定了权利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经济法中,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也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因为市场经济中往往存在一些经济实力不同的参与者,特别是一些经济部门往往被一两个垄断组织所控制,如钢业联盟和铁业联盟。这样往往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垄断减少就业机会,保持垄断价格使公众受害,垄断助长投机和资本掺水现象。这大大地破坏了竞争,使小企业失去了在市场中生存的机会。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大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并中小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权利的滥用进行限制。总之,权利的相对性要求必须对不合理行使的权利加以限制。

(三)双重控权价值的实现途径

经济法权利与权力的均衡与制约表明,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可以有效地平衡权利和权力内部关系,以实现权利与权力之间在制度上的和谐。对于权利和权力的控制可以借助于监督和制约两种手段来实现,寻求权利和权力的平衡。主要可以表现为以下方面:

1.实体法责任控权。即强调依“法”管理经济的运行,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为之。不断增加实体法的缜密程度,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尽可能多地将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规范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比如,最近刚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就对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垄断法的出台也对滥用权利的市场主体加以法律规制。

2.程序法责任控权。对市场主体滥用权利(力)的行为,可以设计出公益诉讼程序对其加以控制。正是经济违法行为会对不特定的多数社会主体造成损害,也就应允许社会大多数,甚至无利害关系的人起诉,来减少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要加强一些垄断行业的听证会制度,从程序上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3.加大违法成本,严格经济责任。比如,适当设置多倍赔偿制度,唯有严厉追究法律责任,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方可遏制经济职权被滥用。在某种角度上说,追究法律责任比单纯完善法律义务条文本身具有更强的实际约束力。

三、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性价值

“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社会本身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进行调整的种种限度,社会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责任设定的根据也在于此,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根源于此。”[5]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的本质体现着在完备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规制关系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出发点和着力点是微观的个体的经济行为,对宏观调控关系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在于宏观的各种经济总量关系,但二者的最终归宿却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能靠私法来实现,而应当依靠经济法。”[6]换言之,经济法责任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其终极价值的,经济法责任的主要目标就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经济法责任的双重责任结构在目的性价值方面表现为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经济法责任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从某种意义上更强调公平价值;而经济法责任对个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则更强调效率,但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都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个因素。

(一)经济法责任的公平价值

公平的经济法责任的实质在于树立一种公平的精神,最根本的就是要在立法上确立它,要求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应当做到平等地对待市场经济主体,不得因其地位、财产和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市场经济主体权益的保障

由于经济监督管理主体在实体法上具有强大权力及优越地位,为市场经济主体一方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就成为保证经济法责任实现过程公平的基本要求。对市场经济主体权利的保障,也就要求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一套惩罚行政权、司法权恣意或滥用的机制,以建立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权益的良好秩序。因为这种对市场经济主体一方权益的保障,仅仅停留在司法审查的事后补救是远远不够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崛起,不仅要求在实体法上赋予其一系列权利,同样要求在起点上真正拥有公正对待的权利。

2.确认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法责任实现中的参与权

市场经济主体要想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必须要以了解行政活动的有关内容为基础。只有公开行政活动内容,市场经济主体才谈得上保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活动公开化也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的“了解权”,即“所有公民都应有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应能评价那些影响他们利益的提案和推进公共观念的政策。[7]市场经济主体的参与权使市场经济主体在行政活动内容涉及其权利义务时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权益必要的基础,为保障自己权益提供现实的途径。

任何一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均是侵犯了某种市场秩序,从而侵害了某种公平,或是竞争的公平,或是交换的公平,或是分配的公平。但无论是哪种经济违法或具体采取了何种形式,都不是以特定人为侵犯对象或其最终受害人并非特定,易言之,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8]经济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即经济法律责任的形态设定、归责原则及其认定和实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整体经济关系和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确保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

(二)经济法责任的效率价值

经济法责任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维护就必须不断提高社会整体经济的运行效率,可以使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尽可能少的不会因行政机关的推诿而被侵害。经济法责任对效率的维护体现为:经济管理活动应该贯彻经济、便利原则,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这就需要对经济管理活动过程设置明确规则,对经济管理活动之一般过程做出统一规定,以避免程序上的凌乱。

(三)公平效率的冲突与协调

理想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冲突。经济法责任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经济管理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此过程的成本消耗;经济法责任的公平价值目标,要求经济运行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平等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益。本文认为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确实存在的,但是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公平的经济法责任设置可以防止经济管理主体的专横行为,可以有效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减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行政效率,进而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价值本质上是效率和公平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四、经济法责任价值目标的本质

经济法责任是一个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以及归责原则相互协调的系统,其本身的双重责任结构说明无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是个体经济利益的保护都不能偏废任何一方,只能是在不同的情况下两种利益的平衡。同时,经济法责任的不同性质也决定了经济法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不同组合比例,其根本目的都是在均衡不同价值目标的同时,能够设计出最大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经济法责任工具性价值主要表现为控制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与限制市场强大经济主体滥用权利方面,目的性价值主要表现为提高效率与维护公平方面,并通过价值指导设定合理经济法责任形式。当涉及国家(社会),国计民生的行业时应以限制市场滥用经济权利价值目标为主,以维护公平为主要责任价值目标,加强政府监管力度,以国家力量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比如医疗、交通领域。另一方面,当涉及微观经济市场,与人们生活关系不大的行业应以控制政府权力干涉经济运行责任价值目标为主,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让市场充分发挥调节功能,比如,美容等行业。总之,经济法责任的不同形式体现着双重责任结构,同时也是不同工具性价值目标与目的性价值目标均衡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乔克裕,黎小平.法律价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4.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54.

[3] 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55.

[4] 陈婉铃.论经济法责任主体的二元结构[J].中南学报,2006(4):451.

[5] 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J].法律科学,1999(2):11-12.

[6] 王肃元.经济法概念新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4):31-37.

[7] 何怀宏.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15.

[8] 李培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学研究之前瞻[J].法律科学,1996(2):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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