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QQ相约自杀案”看网络传播环境之责任

2012-04-07 22:07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责任

张 欢

(湖南科技学院 新闻传播系,湖南 永州 425100)

从“QQ相约自杀案”看网络传播环境之责任

张 欢

(湖南科技学院 新闻传播系,湖南 永州 425100)

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首次将即时通讯工具运营商腾讯公司推上了法庭,由于牵涉“通信内容审查”、“网络传播环境之责任”等争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公正性,这样的结果对于加快了司法审判、平衡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提高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意识、净化网络传播环境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该文试图从全国首例腾讯承责“QQ相约自杀”案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和责任界定入手,深入分析腾讯公司被判承责的主要原因。

“QQ相约自杀”;腾讯;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

一 问题的提出及影响

2010年6月24日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市的“QQ相约自杀悲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网上相约自杀”也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此前虽然也有这样的悲剧发生,但受害者家人并没有上法院状告腾讯。此次腾讯被指控没有对互联网上长期出现与存在的违法信息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事件发生后的一周,腾讯公司删除或屏蔽了所有有关自杀群的资料、消息和链接。该案的最终结果判处第二被告腾讯承担10%的责任。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各界意见不一,腾讯公司也以“没有法律授权进行监督”作出抗议。而法院给出的回应是:“希望判决能推动网络净化”,此外还加快了司法审判解决此类民事纠纷的速度和效率,能够平衡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对以后网络运营和管理产生很大影响,有利于提高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意识。

由于对该案的审判为全国之首,学界对其的研究还未深入。另外,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传播领域中的责任这一角度去分析研究,可谓是一个新的突破。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腾讯的问题,它已逐渐演变成社会的问题,由争议带来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一)负面影响

要求腾讯承责,从另一方面说就是要加强网络的监管体系。区别于西方世界以自由价值第一的观点,中国则“不存在完全不受管制的自由”,追求稳定的发展才是最重要的政策出发点。南京大学政治学学者李永刚认为:中国政府监管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权力效用的高度迷恋——认为来自政府的公权力可以解决社会中所蕴含的所有问题。加强网络监管势必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

1.易导致网络监管重管轻权的局势出现。加强网络监管也许对电子商务和即时通讯工具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是对网络内容服务者和搜索引擎来说可能是一道高深的挡板。谷歌在中国市场的退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退出时表示“这些未经报道的攻击和监视,以及过去几年来政府试图进一步限制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已使我们得出结论,我们应重新审视我们在中国的业务运营”。不仅仅是谷歌,还有雅虎、Ebay等等西方网络公司都因不适应中国的监管体系和中国网民的文化需求而招致失败。

2.影响网络传播信息的客观性和可信度。在网络服务体系中,网络信息发布者与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因此对于信息是非的辨别有着不同的标准,当信息传播者曲解发布者的意图时,就容易出现随意篡改信息内容,影响信息传播准确性的情况。甚者,会出现侵犯他人隐私权、著作权等情况。

3.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际传播的自由。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相当于一个传播者,他既可以传播自己的信息,也可以传播他人发出的信息,他是人际传播的一个桥梁。当这一桥梁受到约束时,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自由必然会相对减少。这与互联网媒介传播的主动性、大众化、便利性等特征是相背驰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这一新兴媒介的发展。

(二)正面影响

1.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审查义务。“QQ相约自杀”案对腾讯公司的审判无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了个醒。目前,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定的法律除了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各地区、各组织也有各自的规定。另外,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2010年7月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的事后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1]。但法律毕竟存在着滞后性,尤其是对于网络这种更替速率快、变化大的媒介,法律更加无法事先做到最周全的预测。“QQ相约自杀”案让网络服务者意识到适当审查的必要性以及对自身责任的关注。在学术界也将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一个重新的审视与定位。

2.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二者的权利义务。要求网络用户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情理上来说的确不公,因为这样一个群体的组成并不是通过逼迫、威胁的手段,而是一种共同的意愿将大家聚集在一起。况且,事实证明,群内管理员也是在确认加入者是“的确想轻生”,才通过验证。大家都是享有言论自由权的合法公民,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讨论自杀问题。悲剧的是这种失去理智的意愿在这里愈放愈大、愈演愈烈,最终步入迷途。而腾讯QQ在发现这样的信息存在时,却没有及时删除或屏蔽,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反成“助纣为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行为的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一方面维护了受害网络用户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二者达到平衡的有效途径。

3.利于网络民事纠纷案的审判,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因此当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找到责任对象。日本社会学家岩原勉认为,群体是“具有着特定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归属感、存在着互动关系的复数个人的集合体”,其行为和特征都属于典型的群体传播,往往能够培养出“意见领袖”。“QQ自杀群”就是一个类似于这样的群体。其行为和特征都属于典型的群体传播,往往能够培养出“意见领袖”。相对而言,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容易得多,也能切实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另外,与侵权用户个人相比,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拥有更加雄厚的财力,被侵害者也能获得更多的赔偿。

4.净化网络传播环境。绿色、文明、健康向上的网络传播环境并不是仅仅一方的力量就能形成的,他需要网络服务商、各社会组织、媒体以及家庭、个人等多方的努力才能达到最理想的状态。“QQ相约自杀案”与其说仅仅引起了腾讯QQ这样的网络运营商的重视,还不如说给予了社会各界的警惕。当个人意识到不良信息的危害性,家庭和社会多一些对青少年的关爱,媒体能够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网络服务商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那么,网络传播环境的净化将不再是纸上谈兵。

5.加快网络的立法建设,完善我国媒体法律体系。腾讯QQ之所以会以“没有能力和法律授权对用户通信内容进行监控”这样的理由提出抗议,正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不完善。尤其是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部权威的媒体法。只有在法律不健全的国家才会出现没有权利的义务。随着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网络侵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加快网络的立法建设实为大势所趋。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及责任界定

(一)涵义

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界定,在新闻传播学界没有一个专业权威的解释。经查阅多方资料显示,这还并不属于传播学的一个专业名词。为了做出准确解释,笔者还查阅了IT专业方面的资料,也并没有找到固有的专业称谓。唯一能够找到的根据就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笼统的称谓。最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由Internet Server Provider(ISP)直译而来,仅指提供技术接入服务、主机存放服务、服务器缓存服务等专业服务的经营者。[2]随着网络分工越来越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也更加广泛,分类也更加多样。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作为传播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仅指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和连接功能服务的人,他们不直接组织、选择信息在网络上向公众发布,也不对网络内容负全部或部分责任。有学者从网络服务功能各异的角度将ISP分为提供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的服务者、认证服务者和支付中介服务者三类[3],但仍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技术接入服务商,主要提供技术接入服务、主机存放服务、服务器缓存服务等;(2)网络内容服务商,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服务;(3)中介服务商,主要为用户提供连线服务、IP 地址分配等服务;(4)在线服务商,主要为用户提供在线信息检索、查询、交流等服务。[4]但无论广义的还是狭义的,都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统称为:在网络虚拟空间,利用因特网技术为使用用户提供各种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员。

(二)责任界定

为了维护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保证网络信息的准确性,网络传播环境的洁净性,使网络运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各国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给了一定的限制。具体根据网络服务者的功能不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参照世界上第一部多媒体法——德国1997年《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的分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具体分为三类:1.承担全部责任。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即是这一种。在网络媒体中,一般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2.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他人提供的服务,网络服务者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能够阻止其传播时负连带责任。如没有合理审查网络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能主动发现侵权内容,或在接到被侵权一方明确通知却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情况,则应对该内容负相应法律责任。3.免除承担责任情况。在他人提供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如果属于单纯提供中介检索,那么,对有争议内容负责的只能是相关内容发布者,ISP不承担责任。

三 “QQ相约自杀”事件中腾讯公司被判承责的原因分析

(一)未及时发现并删除有害信息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腾讯定责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事实依据就是被告张某多次在不同的 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二者结合来看,腾讯承责的原因之一就是未能及时发现并删除有害信息的存在。有网友认为,腾讯作为一个即时通讯工具运营商,管理的数亿名网络用户的QQ,每天有着海量的信息在不断地传播着,对其进行审查和监控简直是难于上青天;另外,QQ如同手机、信件等通讯工具,具有一定的隐私权,腾讯公司也没有窥探他人隐私的权利,那么,腾讯就没有理由“已经发现”或“应该发现”有害信息的存在了。

但是,仔细研究案情后,不难发现,其本身是“长期公开告示相邀自杀信息”,这就直接颠覆了网友们对该原因不满的说法。首先,从技术上来说,目前的“网络加密技术”、“过滤技术”等等足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上的信息泄露和网络色情、暴力和其他非法信息的散播。尽管网络信息的纷繁芜杂,既然网络服务者有能力将“妈妈的手腕”变成“妈XX手腕”,自然就有能力去发现这些危害性信息的存在。其次,像这样的QQ群从2009年6月份就存在,尽管扩大范围的过滤会影响网络传播的速度和准确度,并且“我要自杀”也并非法禁传播内容,但是对于这种直接发出自杀邀请与表明自杀意图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理由不对其采取措施。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于在第一时间发现,也没有理由让这样的信息存在长达三个多月。最后,类似于这样的QQ群,并不同于手机、信件等这样的私人通讯工具。主要表现在,这样的自杀邀请曾“多次”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布“公开”告示,仅“多次”、“不特定”、“公开”这三个关键词就足以将其排除在私密空间的范围之外。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足够的责任与义务去审查这样的群内聊天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有害信息的传播。

(二)索赔无门,腾讯“给力”

小范的父母将法律的盾剑直指腾讯,获得的结果是法院判处腾讯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5612.50元。五万元之于腾讯公司与一个生命之于一个家庭,二者之间的分量之轻重,明白人一眼就能看出。尽管是出于恻隐之心,腾讯公司也应该大方接受这样的赔偿。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网络非法信息传播的犯罪案例,如果仅仅追究犯罪的网络用户,法律对其的赔偿处罚都是微乎其微,远远不及他们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

另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在的网络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让那些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都没有达到,或者是一个完全没有经济能力的网络用户来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天方夜谭。受害者最终得到的只是一张空头支票,一针不痛不痒的兴奋剂。如我们所见,即便是传统的媒体经营者在法律上也要与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也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但能真正切实地维护每一个网络用户的权利,也能使受害者得到更加满意的赔偿。

(三)“网海”茫茫,罪犯难揪

腾讯作为最大的即时聊天工具运营商,每天有上亿的用户在使用着,单单运用常规的执法途径对遏止网络虚拟空间犯罪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传统的执法办案效率远远赶不上网络犯案的速度。美国空军电脑犯罪研究小组组长詹姆斯·克里斯蒂为验证军方电脑系统的可靠性时成立了一个黑客小组。他报告说,黑客们在“15秒内”闯入了五角大楼的系统,接着在无人报告甚至没有人察觉到系统被人闯入的情况下,他们继续闯入了空军的200多个系统。以这样的速度,执法人员根本无暇应接。其次,由于网络程序的复杂化及高科技化使得网络软件变得无比先进,即便你没读过书,也只需要按几下鼠标而轻松地侵入到网络中去。而且,这样的侵犯也不需要大量的人力,三两个人就能实现对大多数人、大范围甚至是对全球的犯罪,而且速度之快令人瞠目。在 QQ相约自杀的民事案件中,如果不是通过腾讯公司对QQ用户所登记的资料进行查询,也很难找到造成悲剧发生的直接罪犯。另外,对于目前网络传播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侵犯版权、著作权的问题,通常责任完全出在网络用户一方,如对图片、音响、影像等艺术作品的复制,就急需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各种途径找到作品的来源地址或网络用户的 IP地址。彼得·斯坦纳曾在杂志《纽约人》上发表过一篇著名漫画,题名“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一名言后来成为网络匿名性的形象说明。[5]但随着网络侵权的案例日益增多,人们对网络实名制的呼声也愈加强烈。2009年5月1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在全国首次立法推进网络实名制。尽管如此,更多的网络用户仍然习惯于在网上活动时隐藏自己的身份,因为这样可以使他们在毫无压力的情况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避免因自己的言论受到限制而噤若寒蝉,从而出现令人桎梏的寒蝉效应后果。正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人们不负责任的侵权,网络用户则很容易出于各种目的而利用互联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然后披着“匿名的马甲”全身而退。在找不到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权利就很难得到切实的保护。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连带责任,不仅能够顺利的解决这样的问题,还能使其在法律制裁的压力下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找到直接罪犯。

“QQ相约自杀”案给我们带来的思考远远不止这点,尽管侵害人与腾讯公司都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我们仍然无法阻止暴力、色情、淫秽等等有害信息的传播。未来的网络信息传播环境不得不令人担忧,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腾讯该不该承责,我们面对的是未来信息传播的主体——互联网。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人,都希望拥有一个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网络传播环境。对于这样一个纷繁芜杂、充满变数的世界,我们只能针对不同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我们期待国家有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更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管理办法。

[1]朱巍.从《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看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2010-04-23.

[2]GARNET B.Black’s Law Dictionary[M].5th ed. Eagan:West Group,2004.

[3]刘德良.论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J].法商研究,2001,(5).

[4]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鲁晓明.论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J].时代法学,2010,(3).

F625.6

A

1673-2219(2012)01-0183-04

2011-10-26

张欢(1989-),女,湖南石门人,主要研究方向为广播电视新闻学。

(责任编校:王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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