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制度改革见证十年法治历程

2012-07-07 12:08陈立彤
检察风云 2012年23期
关键词:人权刑法法治

文/陈立彤

刑事制度改革见证十年法治历程

文/陈立彤

(图/CFP)

政经观察家

陈立彤

先后获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纽约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秘书长,瑞士仲裁协会会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著有《中国商业贿赂的风险管理》一书。

十八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纲领,无疑将影响未来五年、十年,乃至更为久远的社会生活与国家命运,对于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维护社会长期繁荣稳定意义重大。本文试图对我国在过去十年中的重大刑事制度改革做一个总结和评述,希望能够为我国将来的法治建设起到一些借鉴的作用。

人权亮点

人权的保障是我国近十年法治进程中的一大亮点。司法改革的本质在于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现今,不仅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保障人权”还被写进了与每个人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休戚相关的新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继2007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和2010年推出了证据制度改革之后,刑诉法的修改再一次将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目标的司法改革推进了一大步。另外“新刑诉”还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0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121条)。

上述我国刑事制度就人权方面的改革离不开那些惨痛的历史教训。继早年的佘祥林案件之后,2010年又曝光了赵作海案——坐牢11年后,被害人神奇“复活”。此外,公众广泛关注的聂树斌、杨志杰、孙万刚等案件都已经成为了刑事法制改革身后的一把利剑,这把利剑催促着刑事司法走向保障人权的改革之路。

“新刑诉”第50条规定了“不自证其罪规则”,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则不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沉默权”的翻版,也不同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以及著名的“米拉兰警告”,而是吸收其合理内核的社会主义法治新创举。“新刑诉”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两个规则的得以确立本身便代表了中国在人权保障的道路上有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回归现实,在刑事领域中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现有刑侦实践中,重口供、轻程序,盲目追求破案效率等观念因素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在我们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一再重申要保护人权的情况下,“运动式”严打、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从严从重从快”的批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未审先判、“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等现象仍时有发生。没有制约的权力,人权的保障也必然沦为满纸空文。公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是人权保障问题突出的根源所在,屡屡发生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现象正说明了这一点。公权力若不能在有效约束的情况下适当行使,必然是为祸人间的猛兽。有的地方标榜“有黑必打”,当权者时刻扮演“护民保民”的英雄角色,然而一旦将权力的外衣脱去,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却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践踏法律尊严的极权者形象。这些现象表明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权保障制度仍然比较脆弱,经常会为政治任务让路,甚至有时屈从于长官意志。如果这些情况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那么我们在刑事制度中的人权就不会得到保障。

重视民生

在近年来我国的刑法修订过程中,关注民生是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的生计生活,包括就业、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从民生与法治的关系来看,法治是民生保障的主要路径,而民生保障是法治的根本价值。在民生问题上,得到较大完善的是食品安全、医疗和环保方面。

在食品安全方面,修改后的刑法,重罚食品安全罪,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增加一个适用条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降低了该罪名的入罪门槛。第二,将原来的卫生标准上升为食品安全标准,定罪依据更为明确。第三,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使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变为有期徒刑。第四,只提出了“并处罚金”但未规定具体数额,这给与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在经济上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罪的处罚力度。第五,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刑,加大了对食品监督管理渎职犯罪的惩治力度。

在药品安全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之第一款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从该罪名中删除,这意味着该罪成为行为犯,只要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就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环境问题上,《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重大环境污染罪”。原法条中所规定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法条字面上的变化及暗含的后果与行为之间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要求的取消,意味着过去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高门槛得到了极大的降低。

食品、医疗、环保方面的安全隐患给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巨大威胁不亚于恐怖活动。令人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使其更好地扮演了“社会主义的最后屏障”的角色。比如,新修订的“重大环境污染罪”对过去严格的因果关系要求的取消,与《侵权行为法》中对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修改相一致。相信这一修改之后,很多癌症村数十人因饮用水污染患癌症去世的惨案可以得到妥善处理,相关的责任人也会受到刑罚的处罚。

然而,我们仍然必须保持清醒的意识,刑法的完善仅仅是“防守”措施的完善,保护民生光靠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是不够的。虽然我们的法律制度在不断走向完善,但是“癌症村”、“艾滋村”、“瘦肉精”、“膨大剂”、“地沟油”等等怵目惊心的词汇也在社会生活中此起彼伏的触动着民众脆弱的神经。重刑之下,还是有少数经营者、生产者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挺而走险。面对一次次的食品安全、医疗安全和环境污染的威胁,保障民生,在做好“防守”工作的同时也应当“主动出击”。

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迫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是“主动出击”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可喜地看到了很多类似2012年2月公安部统一指挥,全国六省市集中展开的查处制售“新型地沟油”行动的报道。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仍然缺乏一个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来确保法治的运行。

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运行方面我们还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立法经验,比如2010年7月,美国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该法案规定,若有公司内部的举报人主动提供有关公司违法行为信息的,根据提供的信息查实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对公司进行罚款的,举报人将获得相当于罚款的最低10%最高30%的现金奖励。实践证明,这种举报制度对那些举证困难、调查有难度的案件来说效果非常显著。

反腐态势

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在过去十年中,刑事制度改革在反腐败领域取得了非常大的成绩,但是也还存在着不足。

近十年来,我国刑事制度在反腐败领域的发展呈现出三大态势:

一、反腐败工作积极与国际接轨

2005年10月27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反腐败公约》,这对我国形成反腐败总体战略格局,加强国际反腐合作,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机制起到了重要作用。2006年,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成立,10月便将首次年会定在中国。这些积极的举措,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推进是极其有益的。

此外,2011年6月,针对腐败分子携款跨境潜逃日益增多的特点,我国一方面加快与相关国家引渡条约的商议与签订;另一方面大力推进与国际反贪联合会、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间的反腐合作。2002年以来,我国与2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这对抑制跨国性质的腐败以及国有资产的追回有着重大的影响。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财务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规定为犯罪。以此来致力于构建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保障经济的长远发展,这对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推进是极其重要的一步。

二、加大反腐力度

在国内立法方面,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扩大“公司、企业行贿受贿罪范围”,将其扩展至包含“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结合当时国内贿赂手段越发隐蔽、形式越发多样的情况,将“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离职后利用原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写进刑法,大大丰富了我国反腐工作的内容,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到了2011年,《刑八修正案(八)》在商业贿赂领域增加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财务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构成犯罪”的规定。时至2012年,“新刑诉法”在反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增加了“技术侦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犯罪嫌疑人逃匿,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等规定。

三、反腐与保护人权相协调

今年,“新刑诉”重新修订,其在立法上确立了“不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两大原则以保障人权。“新刑诉”一方面在努力加强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在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我们在看到上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们在反腐的问题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换言之,现阶段国内腐败现象不仅没有得到遏止,相反却越演越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至2012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历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2008年,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2009年,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2010年,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23人(含厅局级188人、省部级6人),同比增加2%;2011年,查办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524人(含厅局级198人、省部级7人)。另外,上述这个情况只是反映了我们腐败状况的一部分而不是全貌——实际情况可能要比上述数字严峻得多。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反腐可能要做结构性的调整。我们也可以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比如新加坡的反腐经验。

新加坡在独立之初,它也面临着高度腐败的政治难题。经过20年的努力,至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情况有了大大改观,而如今,它成为了世界上公认的最为安全和远离腐败的国家。究其原因,是因为它一方面对腐败分子的惩罚非常彻底,但另一方面对廉洁人员的保障非常周全。

那么根据新加坡的法律,如果一个公务员被以贪污腐败罪判有罪,他会被原单位解雇,停发所有薪水,且受到社会的谴责以至于身败名裂;个人的公积金全部归零(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目前基本稳定在40%的缴费率,其中雇主缴17%,雇员缴23%。公积金可用于购买住房、股票和支付教育及住院医疗费用);面临10万美元的罚款或不高于5年的监禁。如果罪行与政府合约、议会成员或者公共机构成员相关,监禁可以增加到7年;除了罚款和监禁,他还将被要求以处罚的形式归还其所收受的等额的贿赂(即使已经挥霍完毕)。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财产如果没有办法说明其合法来源,法院有权将其没收(新加坡反腐败调查局:《强反腐败法律和行政措施》,http://app.cpib.gov.sg/cpib_new/ user/default.aspx?pgID=165)。

与此同时,新加坡为廉洁奉公的公务员提供了比较周全的保障。新加坡不是国内常提的“高薪养廉”,普通公务员的工资并不高(高级管理人员除外。新加坡公务员工资采用级别制,高级管理人员拥有高工资,而一般公务员薪水相对普通。2010年,李显龙的年薪逾300万新元,约合230万美元)。但是却绝对不会出现赶不上物价上涨速度的情况。公务员的工资由国家工资管理委员会(NWC)调控,每年会根据前一年度新加坡的经济发展数据、居民消费指数(CPI),以及这一年的经济发展预期来编写该年度的工资调整方案。新加坡《工资管理委员会指南(2012——2013)》显示:新加坡2011年的经济增长4.9%,通货膨胀率为4.2%,而当年基本工资的增长为4.4%。也就是说,除去中央公积金的保障,公民也能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以及避免通货膨胀的伤害。与此同时,加上中央公积金来积薪保障养老和医疗、组屋制度来保障住房,这样的保障绝对是极为周全的。

结语

十年来,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立足于当今的法治实践,在人权、民生保障以及反腐败等重大问题上稳扎稳打、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道路。但是,我们刑事制度的改革仍然任重道远。

在今后的五年、十年乃至更长的时间里,我们在刑事制度的改革上要有所突破,其根本在于进一步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历史上惨痛的经验教训一次次地告诉我们,法治的关键在于把权力的老虎关进笼子,防范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建立一套健全、健康的法治体系。否则一切法治的良好愿景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我们欣喜地看到,党的十八大号召全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这说明了我们的党不仅从根本上看到了法治的重要性,同时也指出了要达到法治,我们必须拥有法治上的“科学发展观”、必须遵循科学的方法论。这就要求我们法律人踏踏实实地加强对古今中外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研究,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贡献出我们法律人应尽的力量和义务。

编辑:陈畅鸣 charmingchi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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