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法律规范的几个问题

2012-08-15 00:47张小宁张轶琛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鉴定人司法鉴定

张小宁,张轶琛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美国德克萨斯A&M大学医学中心 健康政策及管理系,美国 德克萨斯州77840)

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法律规范的几个问题

张小宁1,张轶琛2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美国德克萨斯A&M大学医学中心 健康政策及管理系,美国 德克萨斯州77840)

我国对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虽然已有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就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鉴定的机构、鉴定的委托、鉴定人资格、鉴定目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级、鉴定意见的复核等问题,从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改进或解决的思路及办法。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规范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是司法鉴定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又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中,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最早被法律法规规范。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时至今日,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法律规范方面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梳理、明确和解决。

1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

我国刑诉法对司法鉴定作了规定,从形式上将鉴定看作是侦查工作的措施和方式,使鉴定活动成为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然而,司法鉴定是一种涉及诉讼的活动,2005年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其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不仅与侦查活动密切相关,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包含在起诉、审判与执行等各阶段,为侦查及其他诉讼活动服务。

鉴定与“勘验、检查”不同。“勘验、检查”属于侦查中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进行实地勘验或检查的侦查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应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1]。而鉴定人员不应该是侦查人员,鉴定活动也不应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鉴定活动不专属于侦查意义上的专门性调查,更非强制性措施,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我国立法将“鉴定”纳入“侦查”章节之下,在立法方面没有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使鉴定活动与侦查活动界限不明,导致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定位不准和某些混乱。尤其是隶属于侦查部门的鉴定人可以具有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的双重身份,这无疑会影响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中立性和公信力。因此,立法上最好将鉴定从侦查中独立出来,放到证据一章,使之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相对应。

2 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机构

2.1 关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的设立

按我国现行的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同规定,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的设立有几种形式:(1)根据《暂行规定》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成立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按《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予以登记后编入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鉴定机构;(3)按《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这些机构互不一致,管理不同,但却都没有被宣布无效,在《决定》第二条中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究竟以哪一个规定为准才能设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现在并无明确说法,这是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从《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看,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应该是属于其所在的行业管理的,并不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因此,这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从保持鉴定中立性来说,还有问题。但就目前而言,绝大部分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还是属于面向社会服务的,所以应该以《决定》为准,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严格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2.2 关于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人员数量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2名成员参加鉴定。”这在当时是绝无仅有的规定,是为适应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证鉴定的全面、客观、公正而规定的。直到《决定》发布后,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九条才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才将技术鉴定组的方式推广到所有的司法鉴定方面。

采用多位鉴定人组成小组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方式,有着现实的意义。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面临的现实是:在目前的医学科技水平下,许多精神病的病因尚未阐明,而且有些精神病缺乏明显的组织病理学改变,医学技术检查如影像学检查、化验分析等无阳性改变,缺乏足够精确的物理、化学等检查的客观性指标协助诊断;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基本都在违法行为之后进行,具有回顾性;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手段具有多样性、综合性和特殊复杂性;评定刑事法律能力必须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具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双重属性。由于这些原因,使得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相对较大。所以采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的方式,可以集思广益,多方位考虑问题,尽量避免片面性和失误,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即使在刑事诉讼上采用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都可以选聘鉴定人的美国,在重大的刑事案件精神疾病鉴定时,例如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案,控辩双方各自聘请了多位精神病学专家对被告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2],鉴定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所以,这项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3 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的资格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工作复杂困难,鉴定人所负的责任重大,而且在鉴定中鉴定人的主观成分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大,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要求就应更严格。《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一)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当然,要充当鉴定人还必须受到鉴定机关的选派或受到委托机关的委托后经鉴定机关批准、认可才能进行鉴定工作。

之后,《决定》第四条对司法鉴定人作了如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对鉴定人资格的特别严格要求不仅是个形式问题,更是鉴定的难度、责任和法律对证据的要求等一系列实质性问题的要求所致,对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来说,尤其如此。对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的资格之所以如此郑重,是因为在有关精神病的案件中,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是重要证据之一,可以鉴别精神病的真相,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鉴定意见一旦被法庭审核采纳,可以决定诉讼的结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甚至可能关系到人命问题。因此,鉴定对于保护无辜、惩罚罪犯以及援引法律条文、定性量刑等具有关键性作用。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担负着既保护精神病人,又协助公安司法部门严格执法的双重责任,因此,对其从业资格不能不严格要求。我国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队伍相对薄弱,人员数量不多,高水平的更少,鉴于此,对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的资格,应将这两个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认定,严格把握,决不允许不符合条件者参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

4 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委托

4.1 关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启动主体

根据《决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应该将诉讼活动以外的鉴定排除出司法鉴定,这一点必须明确。对于刑事司法鉴定,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显然,能够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应该由办案的司法机关委托进行鉴定。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被害人均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因为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取证,自然也应该包括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自行委托。由此,精神疾病鉴定的委托形成了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3]。2001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如果真如此实行,就可能使委托变得混乱,例如委托人可以有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家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或律师所,甚至其他机构单位。对于这些不同的鉴定委托许多时候受理方可能并没有严格加以区别,而是统统作为司法鉴定来受理、进行。加之有的鉴定机构以经济利益为重,来者不拒,甚至主动招揽鉴定,容易引起混乱。再加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限制鉴定的次数、机构以及终局鉴定,这也造成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

在《决定》施行后,司法部重新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取消了前述的规定。这显然是为了与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法律规定相适应。可见,对于精神疾病鉴定的提起主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并无较大争议,都赞同由司法机关决定,这主要是由我国鉴定本身的公权性决定的[4]。所以,在接受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时一定要依法办事,把好受理关,杜绝不合法的委托,减少后遗症。

4.2 关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的选择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但是《决定》第八条却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不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案件,依然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鉴定。这一变动考虑到了我国各地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鉴定水平存在差别,因此可以直接委托高水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也可以避开当地对鉴定的各种障碍和干扰,以保证鉴定的公正、科学和准确。

5 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目的

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从精神医学角度按标准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并从心理学分析基础上对精神障碍造成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损害的程度进行确认,最后按照法律标准评定刑事责任能力。还有的案件要评定受审能力或服刑能力。此外,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还可能涉及受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精神障碍性损伤的伤情程度或残疾程度等的评定、伪装精神病的鉴别等问题。但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则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

有人认为,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只需解决医学诊断,或进一步解决被鉴定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损害的程度即可,法律能力的评定应由法官去作。一般意义的司法鉴定只就案件中需要由专门知识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不能就法律问题作出评判,因此出现了上述看法可以理解。但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却不完全同于其他的司法鉴定,有其特殊之处,其不但要解决精神医学上的问题,对精神疾病作出诊断,还必须回答与法律有关的问题,如刑事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并提出评定责任能力的意见。尽管国内外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论,指出鉴定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定能力提出评定意见是否超越了其专门知识的范围,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任务,这样作是否侵犯了法官的权限。但是,占统治地位的观点仍然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应当对被鉴定人的法定能力从医学与心理学、法学的结合上提出评定意见。实际上如果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只涉及生物学(医学)标准,不涉及心理学(法学)标准,就与临床诊断书无异,很难称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很难为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5]。

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即刑事责任能力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而鉴定必须是由鉴定人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等法律能力是法律规定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内容,对此提出鉴定意见既是鉴定人的权利也是鉴定人的义务。

实际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等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只是诉讼的证据之一,并非法律性的结论,司法机关办案时还必须结合全案各种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甚至进行法庭质证,认为确实可靠的,才能采用为定案的证据,如此,该鉴定意见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才能成为司法机关作出法律性结论的科学根据。不能把鉴定意见和法庭已采信的证据及得出的法律性结论混为一谈。现实中,一般司法人员也确实不具备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无法仅靠法学知识对精神障碍者的法律能力进行判断。如果非要司法人员作出这种判断,其遭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失误将会远大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人。

6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级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在第十五条中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刑事立法是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此配套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这里也是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样二分制。

但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现在我们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准绳。由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已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种。

事实上,1997年以前尽管当时我国刑法未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基本都采用三分制,并在1987年全国第一届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这一做法获得了与会者全体一致的通过。对三分制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法院一般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说办案时这样处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法律允许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裁量的酌定情节,并非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5],但已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三分制,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刑事责任能力,后者又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不同的叫法,例如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等等。但是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级来对应比较,还是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好。此外,在全国法学重点课题项目《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中也说:“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常用法,我们也使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词。[5]”

问题是实际鉴定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易被滥用。这是因为:首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可操作性的评定标准,实践中不易把握,怎样能恰如其分地进行评定比较困难;其次,易被滥评,易被扩大化,有时把关不严便将本应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鉴定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最后折衷的结果便是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再次,评定后审判办案人员面临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宽泛的中间地带,因专业知识所限使之不好把握与处理,不好量刑,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带来困难;还有,就是一旦法庭采纳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结论,对被评定人判后的处罚如何执行不好办理,带来执法困难。因此,这是一个易出问题的地方。

具体评定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通常有:(1)将本应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因标准把握过严而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将本应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因各种原因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精神障碍整体严重,但症状与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或无直接因果关系而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病情不太严重的,如重性精神病的初期,程度较轻期,恢复期,残留状态时以及一些不属于重性精神病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案前无精神异常,作案时精神状态却处于正常与异常之间的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些评定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却不合理。实践中对这些案子经不同机构及不同专家鉴定有的得出的结论差别可能很大,这也给司法机关执法造成很大困难和疑惑。尤其是个别案件本应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却因种种原因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使得被鉴定人得以逃避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有的案件多次、反复鉴定,结论不一,使审判久拖不决。这些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给司法鉴定工作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不能不引起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和鉴定人员警惕、重视与反思。

鉴于已存在的问题,在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应该谨慎从事,从严掌握,一定要防止扩大化。

7 对刑事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复核

《暂行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1990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这些规定显然是指鉴定机构有等级区别,甚至有上下级隶属关系。而高一级的鉴定机构具有更高的鉴定资质,可以对下级或较低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进行复核。但是,《决定》第八条却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各鉴定机构间是平等的,由此,也就谈不上对鉴定进行不同机构间的复核。然而,这可能会使某些有争议的,较大的复杂疑难案件鉴定出现多次鉴定,多家鉴定,反复鉴定,重复鉴定,久拖不决的情况。究竟谁的鉴定更为可信、可以采信就成了问题。

现在比较可行的途径是司法部已批准了一批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还有些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了国家的各种认证,甚至有的司法鉴定机构还通过了国际上某些权威认证机构的认证,这无疑在鉴定的资质上会使这些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庭审理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另外,鉴定人本人的学历、技术职称、鉴定的资历等亦可对鉴定的权威性产生影响。

有的专家针对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现状,提出在区域或国家组织由高级别的专家组成的鉴定班子,对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进行鉴定的指导、协调、复核或重新鉴定,这也不失为一个有意义的建议,只是这种机构怎么定位,谁来组建和管理等还需明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76-277.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5.

[3]田祖恩,于庆波,陈学诗.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改革浅议[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7(5):311-312.

[4]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45.

[5]林准.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85,21,18.

(本文编辑:张钦廷)

DF8;DF795.3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2.03.022

1671-2072-(2012)03-0094-05

2012-02-15

张小宁(1955—),男,教授,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学、司法精神病学教学和研究。

E-mail:zhangxiaoningb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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