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人知情权及其限制
——以笔迹鉴定为视角

2012-08-15 00:47饶舒梦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5期
关键词:笔迹鉴定人知情权

饶舒梦

(重庆市江北区复盘镇人民政府,重庆401133)

论司法鉴定人知情权及其限制
——以笔迹鉴定为视角

饶舒梦

(重庆市江北区复盘镇人民政府,重庆401133)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知情权”是法律赋予鉴定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赋予鉴定人“知情权”有助于其更加科学、高效地进行司法鉴定,若完全剥夺鉴定人的“知情权”,将严重阻碍司法鉴定活动的正常进行。但赋予鉴定人过多的“知情权”,又会影响鉴定人的中立性与客观性。可以说,这一尖锐的矛盾在笔迹鉴定实践中有着深刻的反映。解决这一矛盾,法律需要将鉴定人的“知情权”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通过当事人、法院以及技术顾问等采取配套措施进行有效监督。

鉴定人;知情权;中立性;限制;监督

1 引言

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鉴定的资料和要求,运用勘查、检查、分析、比较、综合评断等方法解决专门性问题并作出判断的一种科学技术活动[1]。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随着经济社会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及认可,在各类案件的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人们对于司法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过程中,鉴定人常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尽可能更多地去了解和掌握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因为获取越多的信息就越有助于进行司法鉴定,这点在笔迹鉴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一个人的笔迹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能够保持稳定和同一,但笔迹同样容易受到如老年病及生理和心理疾病等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差异。这类疾病会使一个人的笔迹产生较大程度的变化,如果鉴定人不了解这些信息,鉴定中极易导致错误鉴定意见的产生,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鉴定人“知情权”。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给予了鉴定人“知情权”的同时却容易违背鉴定人“中立性”的这一基本要求,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鉴定人的“知情权”和 “中立性”之间存在着非常尖锐的矛盾,如何既保障鉴定人的“知情权”又保证其地位的中立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我国一直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

2 赋予司法鉴定人“知情权”的原因

司法鉴定人的知情权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必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赋予鉴定人“知情权”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2.1 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要求

科学性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然而,司法鉴定所运用的科学却不是纯科学。在理想条件下,理论上认为科学、公正地追求事实,实际上科学家行为方式的社会学解释表明,这种理想在实践中很少被充分意识到。有时,甚至认为这种理想完全是神话,原因是科学家是典型的、偏心的、偏见的、秘密的、竞争的,其行为方式与产生无可争议知识的纯科学调查的受欢迎的形象完全相反[2]。这种评论虽然有偏颇,但是,无论纯粹的实验科学的现实是什么,在鉴定中所运用的科学无论如何都达不到科学调查的理想模式,其会受到许多方面的影响。以笔迹鉴定为例,任何书写活动的完成,都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心理状态在特定的场合下使用特定的书写工具,并以特定的姿势在特定的承受物体上运动实现的。如此多的特定条件决定了笔迹易受许多因素的影响。

2.1.1 受书写人身心条件的影响

书写者本身的生理功能障碍或精神、情绪变化都可能导致同一人的书写内容到笔迹形象发生变化。其大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神经系统障碍。例如精神病人的笔迹、醉酒者的笔迹、右侧偏瘫者的笔迹;第二,书写器官障碍。例如书写器官伤病者的笔迹;第三,综合障碍。指整个生理功能衰退的笔迹,例如老年人的笔迹、重病缠身以及濒危者的笔迹;第四,书写时心境、情绪等心理状态变化。如作案人在紧张情况下书写的笔迹、疲劳及情绪低落下的笔迹[3]。

2.1.2 受书写工具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影响

由于与书写活动相关的外界客观因素影响书写的正常进行,因此书写工具、承受客体、书写姿势和书写环境从不同侧面制约甚至干扰着书写活动。

在笔迹鉴定中赋予鉴定人“知情权”,使其了解可能影响书写人笔迹稳定性的因素,能够帮助确定有价值的特征点,并对差异点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从而为鉴定人做出正确、科学结论创造条件。

2.2 司法鉴定充分性的要求

司法鉴定要求充分完整地还原事实本身,这就需要赋予鉴定人一定的“知情权”,使其充分收集、了解鉴定材料,充分了解检材样本的形成条件、形成方式以及提取的过程和方法。

在笔迹鉴定中,书写习惯是同一认定的基础,而书写习惯的形成正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若不充分收集了解有关信息而草率地将少量的检材与样本进行比对,那么首先特征点总数会很少,再者,部分特征因受到上述因素的干扰而发生变化导致能够反映书写习惯的特征点就更少了,这对于一个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就不充分。如此一来,鉴定人对笔迹相同点和差异点数量和质量的比较就会变得十分困难,鉴定意见自然也缺少充分性。例如检材是一个人在小学时期的字迹,鉴定人对此毫不知情也不去了解,而直接拿此人成年后的字迹作为比对的样本,那么就算检验过程再科学、再准确,检材和样本的差异也将是非常大的,鉴定人也就自然而然地做出了否定的结论,这就造成了错案。此外,在伪装笔迹方面,笔迹数量越多就越容易漏出破绽,因为注意广度与注意集中相矛盾的规律决定了伪装程度的大小与书写人的书写水平、社会经验、伪装书写练习时间成正比,与一次性书写文字的多少成反比;注意重心与注意边缘矛盾决定了笔迹特征的伪装只能是部分的、选择性的。因此,若收集到的检材或样本越多就越能够发现伪装的痕迹。

2.3 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效率

2.3.1 有利于确定工作顺序

鉴定人获得知情权有利于确定鉴定工作先后顺序,加快鉴定速度。司法鉴定受理的案件类型很多,各有特点,鉴定方法所要求的顺序也各不相同。鉴定人通过“知情权”获得的信息,可使鉴定工作更好地利用时间,达到快速鉴定的效果,缩短诉讼时间。

2.3.2 有利于鉴定工作排除干扰、抓重点

鉴定人获得案件的信息能够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抓住了主要矛盾,进行攻坚,鉴定工作就事半功倍,也就减少了诉讼时间和诉讼资源的消耗。如在笔迹鉴定中,检材和样本需要比对的特征点数量会很大,因此就需要结合案情判断伪装方法,确定笔迹特征点的价值的大小,排除无价值的特征,把焦点汇集到高价值的特征上。比如伪装笔迹鉴定中,明显的特征价值低,不明显的特征价值高,因此鉴定工作的重点就应当放在那些不明显的细节特征上;了解嫌疑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等信息也有助于鉴定人去伪存真[4]。

2.3.3 提高庭审效率

例如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下,允许律师用假设性问题从一个不直接了解案件事实的专家证人那里获取有助于自己的意见,但是他们也意识到,假设性问题常常是棘手的和超技术性的,它充满了造成误差的可能性,非常浪费时间并频繁地迷惑陪审团。因此,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 赋予鉴定人“知情权”可能导致的问题

如果鉴定人超出鉴定所需的范围,过多过早地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则会带来负面影响。

3.1 鉴定人可能丧失中立性

任何意见让人信服的前提必须是独立、公正与客观。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意见证据,因此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是诉讼当事人所接受以及被法官采信的前提。一旦鉴定人获得“知情权”,首先,鉴定人通过获得调查取证权,将变相地成为侦查人员,导致诉讼角色的错位,从而丧失在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中立以及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其次,鉴定人了解案情可能导致感情化鉴定的出现,鉴定人可能因同情一方并对另一方心存偏见而失去其中立性,这点在伤残等级鉴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再者,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所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信息一定是有利于自己的,这就导致鉴定人通过知情权获得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丧失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性。而一旦鉴定人丧失其中立性,不仅易产生偏袒于一方的鉴定意见,而且鉴定意见很难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效力也将逐渐消减,最终弄巧成拙。

为保持鉴定人的中立性,《司法鉴定通则》第4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该规定中的“独立、客观、公正”即体现了对鉴定人坚持“中立性”原则的要求。

3.2 导致鉴定人依据案情作出鉴定意见之倾向

进行司法鉴定时,须正确结合案情,不能不问案情就进行机械比对,但也绝不能把案情作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因为检阅卷宗之关系,鉴定人不免受到先入为主之影响,以致无法作客观之判断,其鉴定结果务期符合从检阅卷宗所得之印象,大有可能,此即鉴定错误所以发生之原因。此外鉴定人以检阅卷宗以外的方法,获悉其所鉴定之详情,例如在法院聆听检察官陈述要旨,或旁听检察官与辩护人之便利,致留有深刻之印象,则其亦无法对鉴定事项为客观之判断其情况与过早检阅卷宗无异[5]。如此以来,将导致鉴定人依据案情作出鉴定意见之倾向而产生严重的后果。

3.3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支配法官裁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在其称谓上被视为证人,以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法官以及当事人视为权威的话语权。但在美国的一项调查中,75%的法官相信科学证据更可靠[6]。这项调查表明即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审理者有时也赋予司法鉴定意见过高的证据价值。而由于中国所属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属于法官的助手,其对法官的影响也就更大,常常扮演一个极其重要且具支配性的角色,甚至有代替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或证据的真伪作出判断的可能。随着社会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诉讼中出现越来越多需要鉴定的事项,这也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更加依赖鉴定人,对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加确信不疑,甚至达到敬畏而不敢怀疑的程度。若赋予鉴定人过多的“知情权”,将导致鉴定成为实质的裁判,鉴定人成为实质上的裁判者。那时,鉴定人的角色将从法官的辅助人变为法官,代替法官作出判决。

4 中外鉴定人“知情权”立法的比较与分析

4.1 立法共性

为保障鉴定主体能及时、正确地履行职责,中外法律法规都赋予了鉴定人广泛的“知情权”,并在法律上提供各种保障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4.1.1 了解、查阅有关情况和资料

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享有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利。”这项权利在大多数国家也有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鉴定人为提供鉴定意见的需要有权了解案件材料,参加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向其提供补充材料。”

4.1.2 询问当事人、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国外也是如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条第1款规定:“为准备鉴定,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

4.1.3 要求补充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通则》第14条第2款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国外也类似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鉴定人为提供鉴定意见的需要有权要求法院向他提供补充材料。[7]”

4.2 立法差异

4.2.1 “知情权”程度存在差异

我国在赋予鉴定人“知情权”方面显得略为谨慎,甚至有些欲言又止的感觉。例如《司法鉴定通则》间接地赋予了鉴定人 “知情权”,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虽然所有法律法规赋予的鉴定人“知情权”范围较广,但都是分散于很多部法律法规中,大部分为法规和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其部门的通知、指导意见、复函、答复也占了很大比例,特别是各个地方都出台了各自的鉴定法规,体系庞杂、层级混乱的立法情况使得法律适用问题层出不穷,大大增加了司法诉讼成本[8]。不像国外那样明确和统一。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知情权”甚至只字未提;到司法鉴定通则中委婉地表达了鉴定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补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来“知情”;再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鉴定人有了解案情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最后到《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直接明了地赋予了鉴定人尽可能多的知情权。似乎效力越低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就越多,这种在不同法律法规当中对于同一对象权利的不同表述和不同要求导致了鉴定人在实践中行使“知情权”的混乱。但由于未能在具有较高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也使得鉴定人在日常行使 “知情权”时显得小心翼翼。而纵观国外法制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在各自的诉讼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了鉴定人“知情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条规定:“为准备鉴定,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被指控人,进一步了解事实。为同一目的的,鉴定人可以查阅案卷,询问证人、被指控人时在场并且可直接发问。”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鉴定人在鉴定上有必要时,经法院许可,可以进入有人居住或有人看守的官邸、建筑或船舶,检查身体、解剖尸体,发掘坟墓或者毁坏物品。”这几乎赋予了鉴定人侦查员般的权利。

4.2.2 域外法律对鉴定人“知情权”的限制较我国严格

虽然我国在赋予鉴定人“知情权”方面表面上显得略为谨慎,但对鉴定人行使“知情权”的限制却显得过于随意。我国法律尚未对鉴定人在何种条件下行使“知情权”以及如何行使“知情权”作出严格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虽然赋予鉴定人非常广泛的“知情权”,但却通过法院或者法官对鉴定人行使该权利进行限制,这样就不会造成鉴定人滥用“知情权”。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4条规定:“在鉴定所必要的场合,在获得裁判长许可的前提下,鉴定人可以阅览或誊写有关文书及物证以及出席法官对被告人的提问或对证人的提问;鉴定人可以要求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提问或者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在获得审判长许可后直接对上述人员进行发问[9]。”

5 鉴定人“知情权”立法的构建与完善

5.1 统一立法、刑民分开

要解决司法鉴定人的“知情权”问题,应当从立法上进行统一。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将鉴定人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统一规定于诉讼法中,针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鉴定中具有的不同特点,对司法鉴定中“知情权”设置不同的规定,这样司法鉴定人就可以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知情权”,既可以解决鉴定人“知情权”在立法上的混乱,也可避免适用上的无序,从而统一规范我国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

5.2 限制鉴定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与“中立性”是一对矛盾,鉴定实践中二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唯一可取的办法就是对“知情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既不会剥夺鉴定人的 “知情权”,又能够较好地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原则。

限制鉴定人的“知情权”总的来说就是要在保障鉴定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将鉴定人对案件所享有的“知情权”控制在该案件鉴定活动必须的范围之内,即通过该知情所获得的信息对鉴定意见具有决定性意义,超出该范围之外的信息,鉴定人无权掌握[10]。

对“知情权”进行限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5.2.1 取证权与鉴定权分离

在鉴定准备程序中,鉴定人的行为不同于侦查机关或当事人的取证行为,鉴定人也不得改变其角色成为取证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鉴定也存在相似于“取证权”的“参与权”和“查询权”。立法或理论研究常出现鉴定权和取证权的混淆,从而导致实践中鉴定人成为勘验、检查、讯问或提取、固定、保全等调查取证的主体之一。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但却仍未取消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以至于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员在实践中充当刑事技术人员和鉴定人两个角色,在案发的第一时刻就到达现场充当起侦查程序中刑事技术人员的角色,取证后又转变为鉴定人的角色,依据自己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鉴定。虽然法律意图通过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回避制度事先将两者的角色分开,但该制度在实践中缺少落实的充分性。因此,应当从立法的源头上对鉴定人取证与鉴定进行分离,保障鉴定人角色的中立性。鉴定人取证与鉴定分离模式的设立,存在两个途径:

(1)将其内部刑事技术部门与司法鉴定部门分割开来,两个部门的人员不重叠,刑事技术部门的刑事技术人员专门从事证据的提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人员,而分离出来的司法鉴定部门人员则只单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其鉴定所需的材料则可以通过刑事技术人员那里通过享有的“知情权”合法取得。这样就保证了取证与鉴定在侦查机关中的分离,保证了鉴定人取证时的中立性。

(2)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鉴定人的取证权与鉴定权分立。虽然鉴定是一种取证活动,但鉴定本身不是一种取证,而是对取得的证据或客体利用专门的知识提供判断性意见,是在制造证据,与取证的性质截然不同。实践中,鉴定人进行抽血、采尿等行为实质上是代为行使取证权的行为。鉴于此,立法应当对鉴定客体异化行使取证的行为予以节制,以免与取证行为或强制处分的性质混淆,违背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宗旨。对于鉴定客体中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与检查笔录以及物证、书证等不足以做出鉴定意见而需要补充相应资料的,鉴定人可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勘验、检查被告人或其他人身体、解剖尸体,以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

5.2.2 切断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不正当联系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同当事人之间极易产生联系,一旦二者之间产生联系,将对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产生极大影响。因此,为避免当事人与鉴定人可能的不正当接触,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在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中应当采取双层程序模式,即鉴定接受程序的外部前置性程序和鉴定接受的内部后续性程序。鉴定接受程序的外部前置性程序以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接受程序的前置性程序主体,对于鉴定委托统一由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人不得单独对外接受鉴定委托。这样可以切断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保持鉴定人的中立性,我国立法也已经反映了这种思想。《司法鉴定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人对于鉴定客体是否充分、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能够进行此种鉴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做出接受与否的决定。”

(2)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需要委托人补充的,由鉴定机构要求委托人补充。若由鉴定人直接与委托人联系,要求其补充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材料,那么也就等同于赋予鉴定人调查取证权,所以对于需要补充材料应由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提出请求。这点法律上也有具体规定。《司法鉴定通则》第14条第2款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

(3)切断鉴定人与当事人其他可能的联系。对于一些必须通过询问当事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如精神病类鉴定,必须有其他中立人员在场并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及录像。

5.3 对“知情权”进行监督

如果赋予鉴定人必要的知情权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将很可能导致“知情权”的滥用。正如前文所述鉴定人理应享有“知情权”,但是鉴定人通过“知情权”所获得的信息不应当成为自己心中的秘密,而应当被当事人等利益相关人以及法官所知晓,这样当事人等利益相关人和法官就能知道鉴定人做出鉴定意见的部分依据,也就可以对其中不符合事实的依据提出异议,这样就保证了法官、当事人等利益相关人的监督,保证了鉴定依据材料以及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由此可见,对鉴定人“知情权”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监督:

5.3.1 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监督

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将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依据一起在法庭上出示,并且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5.3.2 法院的监督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存在问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并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还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若鉴定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有权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5.3.3 技术顾问的监督

可以尝试引入技术顾问与鉴定人进行对抗的机制,从而达到对鉴定人的监督。由于鉴定涉及鉴定过程、方法等许多科学技术层面的问题,诉讼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官缺少专业上的知识积累,如果没有专业技术顾问的现场辅导,他们几乎没办法提出关键有用的问题。而同为鉴定人的技术顾问对于鉴定所需的必要条件有着更清楚的了解,从而可以监督鉴定人知情内容是否超越了鉴定的必要范围。但是鉴于我国目前案件量大的基本国情,聘请鉴定顾问不适宜由当事人聘请,因为双方专家在庭上对于专业问题进行争辩质证的时候,法官往往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分辨正误而将其制止,法庭也就成了鉴定人之间争辩的场所,这样将极大地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唯一的办法就是由法院聘请技术顾问,人选的选定可以参照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即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法院指定技术顾问。选定的鉴定顾问应当对鉴定人的整个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对鉴定人不合乎规定的做法提出异议并且通知法院和当事人。技术顾问应当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负责。

6 结语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在人们心目中是科学性与客观性的融合,而鉴定人“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着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因此要推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必须把好“知情权”这道关,这对鉴定人及相关当事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1]贾治辉.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民族法制出版社,2006:4.

[2][英]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3.

[3]贾治辉.文书检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32.

[4]胡立海.谈案情与笔迹检验的关系[A].中国文件检验专业建设40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177-180.

[5]蔡墩铭.审判心理学[M].台北:台湾牛水出版社,1996:411.

[6]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第七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04.

[7]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

[8]郭华.鉴定意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83.

[9]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93.

[10]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87.

(本文编辑:包建明)

DF8;DF794.2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2.05.021

1671-2072-(2012)05-0121-05

2011-05-18

饶舒梦(1988—),男,学士,主要从事刑事科学技术研究。 E-mail:4959899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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