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12-08-15 00:49栗志明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连锁经营

栗志明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河南郑州450046)

[法律运用与研究]

特许经营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栗志明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湖北武汉430074;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河南郑州450046)

特许经营是现代信息社会一种非常理想的经营模式,关于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有“替补责任”说等不同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替补责任;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追究内部责任时,特许经营的责任分担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特许经营;民事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补责任

一、引言

在特许经营体系里,总部负责经营知识产权,分店负责具体的生产和服务,生产资源优化组合,规模经营,规模效益,是统与分较好的一个组合,实现了特许人、受许人和消费者之间“三赢”,是现代信息社会一种非常理想的经营模式。有人认为,21世纪的商业,将进入以特许经营为最主要经营模式的“商业克隆时代”。现实生活中,在特许经营行业中出现了大量民事纠纷,对于特许经营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也不统一,这影响了我国特许经营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特许经营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具体的研究。

二、关于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

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义务又与责任不可分离。责任的承担实为权利冲突与协调的另一个侧面反映,也是冲突的民事权利得以调和的最终体现。特许经营网络中的受许人,如与第三人交易或出现其他情形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特许人是否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理论界和实体法都有不同主张或规定。

(一)学界的观点

1.“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或优势责任原则”说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通常在特许连锁中,连锁分部(即受许人)往往负有一种商事代理人特别责任,即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之外,自己对第三人另外承担责任的情况。特许连锁方式下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当连锁分部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应当具有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连锁分部的信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当连锁分部未向第三人明确表示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判断连锁分部的责任能力,并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连锁总部承担,亦可适用“优势责任原则”,即选择总部或分部抑或要求总部和分部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识到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但会导致第三人随意主张权利,第三人和特许人之间权利失衡,对于特许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2.“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美国有些学者持“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在实践中,第三人无法证明特许人和受许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法院又恪守“不轻言例外”原则,所以也就无法要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实质上仍旧是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没有意识到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和受许人的半独立地位。因此,依据这种观点尚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或社会公众的利益。

3.“表见代理责任”说

台湾有些学者认为,纵观特许经营网络外观和运作,加盟店得使用总店的商号、服务商标,按照统一的标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依此已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据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足以推论总店应负表见代理责任。同时,依据该条但书规定,当第三人明确或可得而知加盟店非总店之代理权人时,总店自可不必负表见代理责任。这种观点混淆了特许经营与代理的区别,而规定受许人从特许经营中受益却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将导致特许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过重,特许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有过分“偏袒”受许人的嫌疑;并且从实践上看,由于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证据规则等的具体规定,与直接起诉受许人相比,第三人向特许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本很有可能增加。因此,法律这样规定未必就一定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诉权。

4.替补责任说

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向作为特许人产品销售者的受许人提出的或者向作为特许人产品制作人的受许人提出的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特许人与受许人负连带责任。

消费者或社会公众因受许人的经营行为造成损害而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经过法院对受许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满足时,特许人负替补责任。如果属于特许人的过错造成的,受许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可以就自己已经承担的责任向特许人追偿。如果属于受许人过错造成的,特许人承担替补责任后,可向受许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属于特许人的过错与受许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

依此观点,特许人实质上成为受许人的一般担保人。这种观点突破了合同责任相对性原则。考虑到特许人和受许人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它符合现代立法加强保护消费者的精神,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保护消费者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侵权行为中应当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让特许人承担替补责任失之过轻,并且考虑到我国诉讼成本过高而司法效率过低的现状,替补责任说难免让人产生一种画饼充饥之感。

(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

补充责任是在主债务人不足以赔偿其行为所致损害时,责任人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各国法律中,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而无力承担责任的诉讼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034条的规定,扩大了补充责任适用的领域,可谓是一种突破。特许经营中适用补充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的模式,在受许人依约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对消费者有产品(服务、工作)质量违约的情形下,特许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要承担受许人的违约责任。毋庸置疑,以受许人和特许人的财产作为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责任财产无疑对消费者是有利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护特许人的利益,使特许人在经营中分担的法律风险趋于合理,不再囿于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对协调平衡特许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更趋合理的法律选择,但是,该规定对于违约责任也让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失却有过重之嫌。

(三)该文的主张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内部和外部的复杂性,如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特许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受许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冲突。既然民法是公平的艺术,就要对这些冲突的权利进行协调。在进行民事责任设计时,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鉴于受许人处于半独立的地位,受许人意思表示和行为受到特许人的限制,所以,特许人在从受许人的经营活动中受益的同时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二,考虑传统与现实的衔接,司法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去修正现行法律,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第三,加强对消费者保护、受害人保护是国际上立法、司法的趋势,但考虑到具体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过分保护消费者对于发展经济并不一定有利,好心也许会办坏事。例如,英国历史上曾因过分保护劳工而导致产品价格过高,没有竞争力,最后工厂破产,工人失业,其命运会更加悲惨。消费的前提是劳动,消费者首先是劳动者,失业人员是无力消费的,即使法律上赋予失业人员再多权利也是“裸体的”,在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在设计特许经营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时不能简单化地进行处理,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替补责任。具体说来,除特许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由特许人和受许人承担连带责任外,特许人对于受许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应适用补充责任,而对于受许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以及缔约过失行为,应适用替补责任。假设A是相对人(受害人、消费者或者其他合同相对人),B是特许人,C是受许人,现举四例对于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分别加以说明。

1.特许产品责任。例1:A使用由B生产的并由C销售的特许产品而受到人身损害,由B和C向A承担连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例2:A在C的商场闭逛时滑倒摔伤,C向A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B承担替补责任。

3.其他违约责任。例3:C给A送货迟延,C承担违约责任,不足部分由B承担替补责任。

4.其他侵权责任。例4:C营业时污染环境,致A损害,C承担侵权责任,不足部分由B负补充责任。

三、关于特许经营的内部责任

在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追究内部责任时,特许经营的民事责任分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判断过错时,有两个规则。

1.最佳信息规则

在认定双方过错时,一个重要的判断方法是信息最佳规则。具体地讲,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双方同外界发生纠纷后,在划分内部责任时,受许人根据特许人所进行的信息披露计算自己的过错,知道多少,承担多少责任。“不知者不为过也”,受许人可依据最佳信息规则来主张保护自己,对特许人的主张进行抗辩。该规则把信息披露制度落到实处。举一例说明,A是病人,B是医院,C药品制造商,C生产的某一药品有副作用但没有告知B,B在给A看病时又误诊,把C生产的有副作用的药品给A服用,给A造成损害。A起诉B和C,这时,B可以信息最佳规则主张由C承担部分责任,从而使自己减轻部分民事责任。

2.控制程度规则

要看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程度,考察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程度或提供的帮助在被许人经营中的重要性。如果受许人完全是在特许人控制下经营或特许人提供的帮助对被许人的经营至关重要,如重要原料或商品的提供、广告、培训、财会制度的建立、市场计划、选址等,则特许人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反之,如果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控制关系不甚紧密,受许人拥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则特许人的责任负担就应相应减轻。

在划分特许经营的内部责任时,上述两项规则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综合运用,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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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

A

1673-0046(2012)8-007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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