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法治

2012-08-15 00:45戴春涛
关键词:国际法院国际法联合国

戴春涛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1150)

法治,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当前这个以国家、国际组织为主要主体的国际社会,是否可以建立国际法治这一问题从二十世纪后半叶就为国际法理论界所广泛讨论。

一、法治的概念

(一)法治的内涵

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种。所谓人治是指由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统治者来治理国家。而法治又可分为形式法治(rule by law)和实质法治(rule of law)两种类型。前者暗含“一个不专制的统治者在法律之上用法律治理”之意,即所谓“人治下的法治”,而后者则有“人人在法律之下”之意。[1]

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所提出“法律主治”的概念,被认为是对法治这一概念的权威解读。戴雪认为法律至上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有一于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不可。

第二,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

第三,我们尽可断定英宪是完全被法律精神的优势浸淫弥漫……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2]

戴雪的法治的三个方面——限制政府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程序优先,是理解现代法治概念之关键。

从当代民主社会的视角审视法治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法律治理(governance of the law):明确排除“人治”的要素,要求一国之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可及性、即明确性。[3]即要求一国法律必须公开,不得制定秘密法律;法律规定应该明确且人民可以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律至上(Supremacy of the law):明确排除“依法而治”的要素,要求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对统治者同样具有拘束力。

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明确要求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个公民,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保护;法律的实施不应存在真空地带,且实施的过程中应保持一致性,不会因违法者的社会属性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法治的内涵

国际法治的概念在国际官方文件中第一次被提及是在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2000年的《联合国千年宣言》中被再次提到:“在国际和国家事务中加强尊重法制①笔者按:官方中文文本即如此,笔者认为翻译有误,英文原文为rule of law,应译为法治。,特别是确保会员国在涉及他们的任何案件中依照《联合国宪章》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②详见《联合国千年宣言》A/RES/55/2 2000年9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随着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治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有必要对国际法治的概念加以明确。

结合戴雪对于法治的定义,笔者认为,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治应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国际法律治理:要求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遵守国际法,接受公正的国际法原则、规则之约束;第二,国际法律至上:原则上要求国际法效力高于各国国内法效力,但明确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之事项者除外;第三,国际法律面前平等:各国在国际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国际法治的作用和意义

(一)国际法治有助于保障人权

人权与法治这两个概念息息相关。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还进一步提出了诸如公正审判、法律的平等保护等与法治相关的基本要求。推动国际法治的建立,有利于世界各国国内的法治进程,进而在世界范围内加大对于人权的保障力度。

(二)国际法治有助于经济发展

人类的共同发展一直是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成员所关注的主要内容之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影响着该国的法治进程,同样,一国的法治化程度也决定了该国经济发展的方向与速度。1997年联合国发展署开始使用“善治(good governance)”这一概念,所谓善治,是指政府的治理行为应当具备参与性、透明性和责任性。[4]2005年的世界首脑峰会在成果文件中指出:“存在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善治与法治,对于经济的持续增长,持续发展,以及消除贫穷与饥饿至关重要。”[6]这表明了善治和法治的概念不仅为发达国家所认可,还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接纳。笔者认为,善治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阶段,只有实现善治,法治才可能真正建立。诸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等国际组织都不同程度地提出了法治的要求,要求各成员方重视法治的建设,这正反映了法治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三)国际法治有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

自20世纪末以来,联合国许多执行行动都包含了法治的成分。如1997年在危地马拉、2003年在利比亚、2004年在科特迪瓦与海地、2007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维和行动都暗含了重建、恢复和维持法治的任务。①具体内容详联合国维和行动主页http://www.un.org/en/peacekeeping/operations/past.shtml.除了在执行行动中在各国国内推进法治进程外,联合国及安理会还建立了多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②如1993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单独或与该国政府合作审判等方式对该国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进行审判。这部分反映了联合国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治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促进作用。同时,国际法治也可以有效规范联合国的行为,使其干预各国司法的行为被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因此,推进国际法治化进程,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际法治的现实障碍

笔者虽然在上文中提到了国际法治对于国际社会共同发展的诸多积极意义,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当前的国际法体系下建立国际法治仍然存在许多现实障碍。

(一)实现国际法律治理的现实障碍

与各国国内法体系不同,国际法体系中不存在具有最高权威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虽然联合国的机构设置参考了当时美国的政府模式,但各部分功能与三权分立之政府具有本质区别。首先,联合国大会并不是国际立法院,联大的决议除有关联合国组织内部事项(如预算)外,对于各会员国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次,安全理事会确实部分发挥了国际政府的功能,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有重要作用。但安理会的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或相互合作与妥协。且由于国际事务的复杂性,安理会所面对的事项往往不仅仅关乎于法律。第三,国际法院作为国际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国内法体系中那种最高司法裁判机关的地位。首先,世界各国在面对国际争端之时,往往不愿首先考虑法律解决方法,而更愿意借助政治手段。这个结论可以从当前192个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中仅有66个国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任择强制管辖的现状得到印证。其次,国际法院本身对于已决案件并无强制执行力,判决的执行主要还依靠各当事国自觉履行。因此,在当前的国际体系中推行国际法律治理,还存在诸多的不利因素。

(二)实现国际法律至上的现实障碍

正如前文所述,所谓法律至上,是指没有任何国家不受法律之调整。但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既作为国际法的立法者,同时又作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国家可以通过参加或者不参加某个国际条约的方式去规避国际法。而国际习惯的形成,通常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对于一个国际惯例是否已经演变成国际习惯,世界各国往往不能达成绝对一致。因此在国际法体系中,能够对全体国家产生拘束力的规则少之又少。其次,国际法并不是调整国家关系的唯一手段,政治博弈更多的成为国家交往的主要内容。并且各国对于国际法的尊重程度不一,由于国际法体系缺乏一个绝对有效的强制力作为国际法实施的保障,使得违反国际法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在当前的国际法体系中实现国际法律至上,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三)实现国际法律面前平等的现实障碍

当前的国际社会至少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面前国家平等,绝对国家主权理论的盛行,使得每一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应当认识到,在国际体系中,实质上之不平等仍然存在,并将长期维持这种状态。首先,在联合国安理会中,五个常任理事国对于其他一切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即宪章中的五大国一致原则),这使得五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要远远高于其他任何国家甚至国家集团。五大国一致原则在联合国成立之时具有积极意义,它将世界上的五个最重要的国家的相互关系牢牢维系。但从现代国际法治的角度看待五大国一致原则,其已不再符合国际法律面前平等的要求。其次,在一些国际组织中,加权表决制仍然存在。这种依国家实力、承担责任、做出贡献的大小等来对话语权进行分配的表决机制,不符合国际法律面前平等的理念。但需要指出的是,加权表决是一种追求实质平等的妥协方案,因为责任越大,相应的利益也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没有加权表决,可能就吸引不了一些大国的参与热情,反倒可能损害设立相关机构的初衷。但是,一味地强调加权表决制,使得某些大国在相关机构中处于垄断地位,就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长久以往,也必然损害小国的利益,造成形式上和实质上之不平等。

四、国际法治的建立

我们可以看到,在当前的国际法体系下建立国际法治,充满了困难与挑战。要想真正地实现国际法治,应当对当前的国际法体系进一步进行完善。

(一)改变现有国际立法模式

国际法理论界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主要为条约和习惯。但正如前文所述,这两种渊源的立法模式也具有各自的缺陷。因此,虽然我们可以得出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样的结论,但对于这两部分各自明确的范围又无法得出肯定结论。要实现国际法治,应当对国际立法模式进行改革:第一,将传统国际法领域中的原则与规则进行梳理,编撰制定国际法典;第二,对于国际法的新发展,仍然保持原有条约与习惯的立法方式,待时机成熟时(即某一规则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将新规则纳入国际法典之中。通过这两种模式制定的国际法典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全体国家应一致遵守。国际法典的编撰,是实现国际法治的基础。

(二)改变现有国际执法模式

现有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大多依靠各国自觉。对于少数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主要的惩罚措施是对方国家的反措施或国际舆论的压力。极个别情形下会通过安理会采取不同程度的制裁行动。当前的一个危险趋势是,某些国际组织,在未经安理会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对其他主权国家采取武力,严重损害他国主权,破坏国际秩序。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法治的背景下,明确安理会是国际社会唯一有权采取武力的机构,任何未经安理会授权的动武均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三)改变现有国际司法模式

实现国际法治,一个公正而中立的司法机关必不可少,国际法院理应担负这一重任。但正如前文所述,国际法院在任择强制管辖这一问题上始终无法取得很大进展。为了推动国际法治的建立,应当敦促世界各国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确立国际法院的普遍管辖并不意味着法律方法将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唯一途径,以政治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在国际法治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确立一个具有最高权威的国际司法机关,可以保障国际法治的良好运行,对于世界和平与安全,人类社会的未来,至关重要。

我们应当认识到,今天来之不易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世界各国的合作与妥协。强权政治还是良法善治,是摆在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大国面前的重要抉择。选择国际法治,可能意味着对于主权的进一步限制,可能意味着大国的话语权的减少。但笔者坚信,在当前这样一个法律全球化的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接受国际法治的理念,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担负起建立国际法治的重任。

[1] 高鸿钧.两种法治类型[M]//刘海年.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2] 戴雪.英宪精义[M].雷宪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245.

[3] Simon Chesterman.An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J].New York University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2008.

[4] UN Development Programme,Governance for Sustainable Hu⁃man Development,1997[EB/OL].http://magnet.undp.org/ policy.

[5] 2005 World Summit Outcome available at[EB/OL].http:// daccess-ods.un.org/TMP/1507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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