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量刑程序语境下的量刑建议改革初探

2012-08-15 00:46裴爱敏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幅度

裴爱敏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独立量刑程序语境下的量刑建议改革初探

裴爱敏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量刑的公正性逐渐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量刑建议作为量刑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极高的重视。各地检察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开展量刑建议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相关法规,这些举措无疑都为量刑建议的改革、量刑程序的规范化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建立在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上的改革,都是“脚痛医脚,头痛医头”,未能给量刑建议提供独立的空间,并未真正实现量刑建议的价值作用。因此文章在独立的量刑程序语境下,针对量刑建议的改革提出一些建议。

量刑建议;独立量刑程序;改革

一、概念及价值

(一)概念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1]由这一概念可知,量刑建议的领域是刑事诉讼,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对象是法院,量刑建议的内容是刑罚种类、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①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的追诉犯罪的权力。

(二)量刑建议的价值

1.制约法院的量刑裁判。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对法定刑的适用灵活性较大,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和限制。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判决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仅作为法院量刑裁判的一种参考。但是当检察院认为法院的量刑裁判不当时,有权提出抗诉。

2.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将量刑建议引入庭审活动,公诉人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从而加强控辩双方量刑环节的对抗性,使法官可以兼听则明,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

3.预设检察机关的监督标尺。量刑建议反映了检察院对量刑的预期。当法院作出量刑裁判后,检察院会将其与自己原先的预期进行对比衡量,进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

4.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作出的量刑裁判,一般情况下与控辩双方经过辩论后所预期的结果出入不大,这种量刑结果双方都比较容易接受,减少了上诉和抗诉。

二、量刑建议的现状及弊端

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量刑公正,而量刑公正最终要依赖于量刑程序来实现。因此在量刑程序的大环境下,讨论量刑建议制度才更有根基,更有意义。

我国量刑程序的现状是:刑事诉讼中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这种定罪量刑一体化表现在:(1)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并向法庭提出。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不严格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2)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并展开辩论;(3)在评议阶段,法官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进行评议,然后公开宣判。

这种定罪和量刑一体化程序下,量刑建议存在如下弊端:

1.对量刑建议的意识不够。由于我国“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传统,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实践中,更注重定罪请求权的行使,而鲜少关注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在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在裁判程序上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否定了法庭对量刑问题进行独立审判的可能性。[2]检察机关仍然是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上,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略。

2.量刑建议的盲目性。在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下,量刑建议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一并提交给法院的。这种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就自己掌握的量刑证据作出的建议,未经过法庭调查,也未与辩方进行辩论,更未听取被害人意见,这样的量刑建议未免有失偏颇,难以成为法院量刑裁判的参考,难以发挥监督标尺的作用。

3.控辩双方参与量刑效果不明显。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下,定罪与量刑问题在同一程序中解决,由于罪责问题尚处于待定状态,控辩双方常常难以对量刑展开充分的讨论,尤其是在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常常出现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与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矛盾情形。

三、独立量刑程序的语境

鉴于我国量刑程序存在的弊端,笔者建议应该在审判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理由是:

(一)控方量刑意识增强

定罪和量刑程序相分离,一方面将量刑情节排除在定罪程序之外,避免量刑情节对法官的误导,保障了定罪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将所有精力都放在量刑问题上。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作充分的对抗准备,尤其是检察机关对量刑的准确性意识加强。因为一旦检察机关提出了明确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针对这一量刑建议提出反驳或辩解,加强了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

(二)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控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均参与进来,就被告人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社会组织提交的关于量刑事实的“社会调查报告”②进入法庭,都能促使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量刑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更准确的量刑建议。

(三)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

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辩护方可以在定罪程序中大胆进行无罪辩护,而不必担心自己的态度会成为法官酌定量刑的根据。即使在做无罪辩护失败以后,辩护方仍然可以在量刑程序提出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

(四)提高了量刑建议的稳定性

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是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进行量刑,此时被告人的罪名已经确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分析预测。这就避免了庭审中因事实发生变化,定性发生变化而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从而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

四、独立量刑程序语境下的改革

(一)主体要求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量刑建议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在独立量刑程序下,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更高要求:(1)庭前准备阶段。需要检察官投入更多的精力在量刑事实上,为量刑程序中的对抗作好充分的准备。并根据所掌握的具体量刑情节的分析,结合办案经验和刑事政策,作出恰当的量刑建议。(2)庭审中。主诉检察官在庭审中能够随机应变,能够根据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及时把握,对量刑建议作出及时、准确的调整。(3)事后监督。强化和完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改善量刑建议的质量。可以按照“谁提出,谁负责”的考评原则,建立对量刑建议的奖惩评价机制,以防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提出时间

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为关于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因为在量刑阶段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得到全面掌握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意见会更客观准确,更有说服力,更易为法官接受。而且,此时关于量刑问题的法庭辩论尚未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利于控辩双方明确量刑中的争点,并有利于辩方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辩解。

(三)提出方式

量刑建议的方式是指根据量刑建议所建议刑罚的具体程度来划分的形式。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概括的量刑建议,它在指明量刑应适用的刑法条款的基础上,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原则性的建议。第二种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第三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所建议的刑罚没有幅度,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3]

概括性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过大,不能明确地表达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且供法院的参考价值也很小,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且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对于各种量刑情节,经过法庭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已有全面了解,不存在对量刑证据无法把握而只能作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量刑建议应尽量少用甚至取消。

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最为具体,但是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检察机关和法院所履行的职能的不同,所处立场的不同,对量刑的认识存在差异是在所难免的。而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裁判经常存在出入,会打消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信心。所以检察机关对这种量刑建议应该慎重使用。但是对于少数案件,需要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要明确表明立场,不能含糊其辞。如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可以提出判处重刑的绝对确定的建议。[4]

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较之上述两种量刑建议比较灵活但又不至于太宽泛,可行性较强,尤其是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具有一定幅度的刑罚,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比较科学。对于是否需要确立相对具体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法定刑的幅度小于三年(含三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三年小于五年 (含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五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5]笔者认为具体的量刑建议幅度应由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自主决定,不宜限定过于统一的标准。

(四)案件范围

首先,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绝大部分刑期跨度较大,横跨多个刑种的也不在少数,量刑幅度弹性较大,容易出现量刑不当。为了保证公正适度刑罚,提出量刑建议确有必要。其次,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此类案件对定罪没有争议,应迅速进入量刑程序,而不宜在定罪程序中有过多纠缠。在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并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要体现从轻、减轻的法律政策。③

(五)量刑建议的依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该建立在对量刑证据全面掌握的基础上作出,以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这需要:(1)检察机关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量刑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要进行补充侦查。(2)在量刑程序中,要认真听取被告方、被害人方所主张的量刑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证据。(3)要听取社会组织的力量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

结语

量刑建议作为量刑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对抗、提高量刑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量刑建议改革也在我国各地先后开展起来,但是这种改革均是建立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上,极大地限制了量刑建议权的发展。故笔者认为应该将量刑建议权放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语境下去讨论,在这种审判模式下,量刑建议有了独立存在的空间,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并在独立量刑程序语境下对量刑建议具体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注释:

①公诉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三项,依据权力内容可以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程序适用权等权能。

②一般包括对被告人有罪感和悔恨感的评估、被告人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先前犯罪记录、吸毒历史、首次被捕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等信息资料。

③由于本文讨论的前提是独立量刑程序语境下的量刑建议,只包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而不包括简易程序。当然建议制度也应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案情简单、量刑跨度较小,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检察机关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相对容易。

[1][5]王军,侯亚辉,吕卫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解读[J].人民检察:法律解释评析,2010,(8):14-19.

[2]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2009,(1):163-179.

[3]冀祥德.构建中国的量刑建议权制度[J].法商研究,2005,(4):116-120.

[4]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中国法学,2010,(3):5-21.

F924.13

A

1671-2862(2012)01-0018-02

2011-11-11

裴爱敏,女,河南濮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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